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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第二章 我國之成年監護制度

第二節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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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下,享有平等、正常社會參與之機會。因此將人性尊嚴體現於成年監護制 度上,則是意定監護制度之制定。成年監護制度主要精神在於尊重個人對於 未來面臨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之事項上能預為決定的自我決定權,是以不論 法院在裁決監護事務方面,或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方面,都必須立基於個體 的自主性,尊重個人自主權,考量個人的過去、現在之願望、價值觀,並儘 可能使受監護人能參與監護決定事項。

第二節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第一項 民法相關規定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規定於民法第四編「親屬編」,規定於舊民法第1110 條至1113條。所謂禁治產人,依舊民法第14條規定,係指因心喪失或精神耗 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由法院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人。舊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以 依舊法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我國舊法對於成年監護,雖有 禁治產宣告制度可資運用,然卻存有以下若干缺失15

舊民法禁治產制度之缺失如下:

一、「禁治產」三字含有禁止治理財產之負面意味,制度名稱令人感到不妥。

尤其對於高齡者已於社會奮鬥一生,存有不少資產,因欠缺行為能力須設監 護人來管理,對已有成就高齡者面對被宣告禁止治理自己財產,對其人性尊 嚴是相當大的打擊,令人覺得有失人性尊嚴。

二、禁治產規定的實質要件有二:(一)本人須罹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二)是本人必須因此導致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項規定要件,

15周世珍等,<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法務部 91 年委託計畫,2002 年 12 月,第 6-7 頁。

林孟皇,<高齡社會下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芻議>,《立法院院聞》,第 29 卷第 2 期,2001 年 2 月,第 39-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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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僅有輕度痴呆、精神障礙之高齡者而言,其一般日常事務尚能自理,只 是遇有重大事務需要別人協助,或須防止有心人士趁人之危詐騙財產者,卻 因不符合宣告要件,而不適用此一制度,對於為保護其權益,而無適當機制 保護之,突顯舊制度僵硬,無法就個案之意思能力狀況作靈活、彈性之運用。

三、禁治產宣告後,必須以相當方法公諸於世,以保障交易安全。由於我國 國情一向有「家醜不外揚」,此一公告登載制度,造成本人不名譽之烙印,

不僅令本人深覺受辱,家屬也會覺得是不光彩的事。

四、本人日常生活之輕微事務或純獲法律上利益者,如日常公車、捷運、電 話等之運用,若一律不能有效進行,將使本人日常生活十分不便,實有失監 護制度保護之本意,該制度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並非妥當。

五、 實務上適當之鑑定人難覓,法院處理時程冗長,所費不貲;為配合法官 繁忙庭期,常急就章當場鑑定決定,而未能就本人之病史,作深入了解。

六、忽視本人自我決定權,欠缺整個監護法制的指導性。

七、我國舊民法規定,以「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人,不僅在實務上功能不 彰,亦與世界先進法制國家以法院為監護監督有所不同,監護制度功能無法 充分發揮。

八、依我國舊民法規定,公權力機關(法院)僅在一開始受理禁治產宣告聲 請、選任監護人時介入,並斟酌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調查報告或建 議,一經宣告或選定監護人後,即不告不理;監護人有無濫用監護權,公權 力之機關是無從介入監督。

九、現代人風氣已開,多半不忌諱預為規劃或甚至死後生涯(如器官捐贈之 生前契約、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之預立等),因此美國、英國之「持續性代 理權授與授權法」制度,以法律保障本人於身心健全時,預為生涯規劃,先 行指定代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以便日後本人心神喪失,作為法定監護之替 代措施。又意定監護制度是一種花費最少勞力與財力,達到尊重本人自我決 定之制度,而我國舊民法卻只有「事後宣告禁治產」之法定監護規定,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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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本人彈性運用的意定監護制度,無法滿足現代社會需求,只有制定法定監 護制度,實有不足之處。

第二項 其他相關規定

成年監護制度主要是保護欠缺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我國以民法規範之,

但對於針對舊民法成年監護缺失是否可由其他相關法制予以解決,而不需要 為之修正?就此一疑問,以下就我國與成年監護制度相關之法制作一簡要探 討。

一、代理

我國民法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則不得代理,

然因欠缺意思能力人需要代理事實行為眾多。例如提供飲食、同居、生活起 居照護等等,非現行制度意義下之代理人所能代為決定,無法透過代理權制 度代替成年監護制度,以保護本人16

二、委任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對於委任契約未為特別約定情況下,委任契約之內容將因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此時將於本人最需要援助時,無法獲得援助。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本人可於契約中明白約定,委任契約於本人喪失行為能力後繼續存在,或本 人與第三人締結以委任人行為能力喪失為停止條件之委任契約,使委任契約 於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後仍繼續有效,然此種契約有可能發生受任人權 限與法定代理人相衝突,以及委任關係雖然繼續存續,但本人無法監督之問 題,是以委任制度無法提供本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後,妥善管理身上照護與財 產管理事項。

三、老人福利法的適用問題

16 藍凰嘉,《成年監護之研究》,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第 38-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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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主要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 益,增進老人福利而訂定之法制。該法適用對象係指年滿65歳以上之人。照 護內容可分為身上照護17與經濟扶助18兩大方面。老人福利法是由國家公權 力直接介入之社會行政法,該法主要以維護老人尊嚴、保障老人的權益之規 範為立法目的,其立法制度是符合高齡者自我決定權並活用老人現存能力之 意旨。惟將高齡者全部適用於老年福利法,將造成國家經濟負擔過大之問 題。又當國家經濟衰退、財政困難時,將會失去依靠。此外也會造成子女忽 視扶養尊親屬之義務,有違人情與人倫,違背私人扶養優先於國家扶助。再 者老人福利法雖適用於老人,對於非屬高齡者欠缺意思能力人並無法適用,

以老人福利法為照護欠缺意思能力成年人是有所不足。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與適用的問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主要是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而訂定的法制。該法 所適用對象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 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 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19。該法係由 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社會行政法,其性質屬於社會福利,該法所關注的是身

17在身上照護方面有:居住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 16 條)、居家式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7 條)、社區式 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8 條)、機構式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9 條)、健康檢查與保健服務(老人福利法 第 21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一、專 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

18在經濟扶助方面:未接受安置中低收入老人的生活津貼、照護津貼(老人福利法第12條)與財產信 託(老人福利法第14條)、全民健保費用之補助(老人福利法第22條)、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

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給予半價優待(老人福利法第25條)。

1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5 條規定,所謂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係指: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 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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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和緩條例適用因限於末 期病人而且是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方面,對於一般人如在具有意思能力,但面 對未來可能漸漸成為欠缺意思能力人,又不屬於末期病人者,想以預立指示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規劃,是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法。

七、信託法與適用的問題

信託法主要規範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委託人 信託所指示的目的,以受益人之利益,為委託人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信 託法第1條)。依信託第1條定義規定可知信託乃是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存在的一種以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信託是代他人管理財產的一種制 度,將信託運用在家庭方面,對於需要有他人代為財產管理欠缺意思能力成 年受照護人是一個可行之方式。然雖認為信託可以照護到欠缺意思能力人的 財產事務,但就身上照護事項則無法以信託法方式為之。又委託人訂立信託 契約,必須移轉或處分自己的財產權於受託人,始得成立。因此若無財產者,

勢必無法利用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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