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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

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以德國與日本為中心

第一節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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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 以德國與日本為中心

第一節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

第一項 新成年監護制度修法之緣由

德國舊成年監護制度問題在於一旦宣告為受監護人,即被視為無行為能 力人,一律被剝奪行為能力30。此後既無立遺囑能力,亦無締結婚姻的能力,

影響受監護人法律上地位甚巨,對其人格權損害甚大。此外一旦開始監護之 後,原則上不僅是監護人意思優先於受監護人,而且於實務運作方面,對於 受監護人之願望阻礙因素甚多。另德國舊制度大幅准用未成年監護之規定,

受監護人將受到監護法院或監護監督人相當廣泛監督。在身上照護方面,舊 制度準用未成年監護的規定下,對於受監護人健康狀況之診斷、手術、結紮 等措施,居住安置的權利處分,對於受監護人基本權利與居住環境影響甚 大,但法院卻無介入監督餘地,顯現舊制不足。在管理財產方面,由於所規 範的內容相當繁複又專業,如由一般外行人擔任監護人的職務,將遭受他人 質疑,是以德國成年監護工作集中在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身上31

30德國舊民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禁治產之宣告:1.因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2.因浪費致其本身或其家屬陷於匱乏之虞者;3.因酗酒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或致自己或其家屬有陷於貧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以上各款所列事由當中,如以精神 病為理由而受宣告者,被宣告人將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後,除非宣告被撤銷,否則其意思表示將 為絕對無效。」。陳惠馨,<德國有關成年人監護及保護制度之改革--德國聯邦照顧法>,《法學 叢刊》,第 149 期,1993 年 1 月,第 60 頁。

31據統計,一名律師接受超過百件之監護案件比比皆是,所以更無法期待監護人能處理與受監護人 所希望的個人接觸式服務方式。此種情形亦同樣發生在政府機構或民間社團,由於執行監護職務負 擔過重,以致於人事更動頻繁,影響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信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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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舊制障礙者輔佐32規範方面,德國雖肯定法院有義務對障礙者本人實 施詢問,或命令專家實施鑑定。然而實務上常因障礙者輔佐適用範圍被任意 擴張,法官往往省略詢問程序,僅憑當事人的主治醫師所開的診斷書,實施 輔佐的措施,並未考量當事人的自主權利。又當事人因無訴訟能力,造成障 礙者本人向法院聲請與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途逕遭到切斷。而一旦開始監護 或障礙者輔佐,很少會被廢止,因為廢止的施程序非常繁瑣,加上廢止與否,

法院也未實施審查33,基於上述種種問題,德國開始正視成年監護制度改革。

第二項 德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概述

德國民法自 1900 年以來,一直以禁治產宣告制度處理成年人監護的問 題,直到 1960 年代之後,才開始有改革呼聲。首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開始 針對法院限制自由措施的案件作成違憲判決。到了 1970 年代,德國心理醫 學報告,開始對禁治產制度提出批評,如監護人或照護人力的不足、負擔過 於沉重、過於分歧監護程序與過高比例禁治產宣告等問題。因此在 1987 年 11 月及 1988 年 4 月德國聯邦司法部提出成年照護法的討論草案,並在 1988 年 11 月提出研討的草案。1989 年 2 月 1 日,德國政府正式提出草案,在法 制委員會多次開會討論後,決定召開公聽會,邀請各社團代表、學者、法官、

律師、醫院及社會福利機構代表發表意見,以及參考奧地利及瑞士的相關專 家相關見解,以作為修訂成年照護法的參考。在 1990 年 6 月 1 日成立「關 於成年人監護保護法的修正法案」,簡稱為「成年照護法」,1990 年 9 月

32所謂「障礙者輔佐」係指未受監護之未成年人,因身體上之障礙,特別是聾者、盲者或啞巴而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舊德國民法第 1901 條第 1 項),或因精神上或身體上之障礙致不能處理個別事 務,一定範圍之事務,或特別財產事務時(同條第 2 項),由監護法院依職權命令開始輔佐,並選 任輔佐人。劉得寬,<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廢止禁治產宣告,加強保護高齡者‧知能障礙者

>,《法學叢刊》,第 170 期,1998 年 4 月,第 2-4 頁。李沃實,<德國成年照護法之解析>,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文集》,第 4 期,1999 年 3 月,第 402 頁。

33周世珍等,同註 15,第 36-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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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由聯邦參議院公佈「成年人之監護與保護規定之改革法案」,該法案 並於 1992 年 1 月 1 日開始生效施行34

德國聯邦照護法,係以德國民法第四篇親屬法之規定為重心,主要規範 條文內容自第 1896 條至 1908 條k。第 1896 條為照護之要件。第 1896 條 1a 為本人對於設置照護人之同意權。第 1897 條為照護人的選任。第 1898 條為 照護人的義務能力。第 1899 條複數照護人之職責範圍。第 1900 條社團法人 或機關照護規定。第 1901 條照護的範圍。第 1901 條a受照護人之願望。第 1902 條照護的代理。第 1903 條受照護人事前同意之保留。第 1904 條監護 法院就醫療措施之許可。第 1905 條結紮手術同意權及許可。第 1906 條監護 法院就受照護人安置之許可。第 1907 條受照護人居住關係之許可。第 1908 條受照護人財產預先支出之許可。第 1908 條a預先為屆至成年人為照護人之 選任。第 1908 條b照護人解任。1908 條c照護人另行選任。第 1908 條d照護 之變更及終了。第 1908 條e支付社團照護費用及報酬。第 1908 條f,照護社 團成立之認可。第 1908 條h機關照護人。第 1908 條i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相關 規定。第 1908 條k規範照護人通知照護機關之規定35

一、照護之要件及原則

(一)照護之要件

成年人因精神疾病或身體、智能或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全部地或部分 地處理其事務時,不問其有無行為能力皆可向監護法院申請,或由監護法院 依職權為其選任照護人。至於成年人因身體上的障礙而不能處理事務,則只 能由監護法院依本人的申請為其選任照護人,但成年人不能自為意思表示,

不在此限(第 1896 條第 1 項)。又德國於 2005 年第二次修正成年照護法,

新增第 1896 條 1a之規定,進一步保障本人的自我決定權,本人在具有自由

34陳惠馨,同註 30,第 58-59 頁。

35陳衛佐,《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 467-5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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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志情況下,表達不同意設置照護人時,則應不得設置,以確保本人意願不 被犠牲36

(二)照護之原則—「必要性原則」、「補充性原則」、「最佳利益原 則」。照護必要性原則,係指於必要範圍內選任照護人。對於因精神疾病、

身體、智能或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全部或部分處理其事務之成年人,在已 有代理人情況下,則不需要照護,此即基於照護之必要性,照護人只有在必 要的照護範圍內才有設置必要。又基於補充性原則,雖未選定法定代理人,

但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照護,達到照護人功用,是不需要選任照護人(第 1896 條第 2 項)。另就自我決定權之尊重方面,受照護人可就其所選任意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定其範圍(第 1896 條第 3 項)。又受照護人之通訊,

如因電信、電話而生通訊或郵件的受領、開封、留置等決定等事項,必須考 量因受照護人可能因未閱讀郵電或未理解郵電的內容,即丟棄該郵電,致使 受照護人遲誤時效期限,或者未知悉重要形成意思表示的危險,必須列入照 護人職務範圍37。然因個人通訊涉及隱私權的問題,因此只有在法院對此有 明示命令下,始可就通訊事項列入照護人之職務範圍內(第 1896 條第 4 項)。 又照護人應依規定處理受照護人法律上必要之事務(第 1901 條第 1 項)。在財 產管理範圍內,如果當事人無法自為管理財產或偏好締結一些造成不必要負 擔的契約時,可以選任照護人。照護的範圍有可能僅限於受照護人特別重要 的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的處分)。至於日常生活事務則不屬於財產照護範 疇,是以財產照護權限並未賦予照護人有權去處理受照護人日常生活所需購

36 Section 1896 (1a) Requirement-- A custodian may not be appointed against the free will of the person of full age. 德國民法英譯網,取自http://bundesrecht.juris.de/englisch_bgb/index.html#Section91。惟此 一規定,雖充分尊重當事人,但未來不免如何判斷何時才是喪失自由意志,增加本條適用的困難度。

戴瑀如,<初探德國成年輔助法--兼論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7 期,2009 年 4 月,第 141 頁。

37周世珍等,同註 15,第 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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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行為。如果有必要則必須「額外」將關於日常生活事務決定權的領域內權 限移轉給照護人38

照護人處理受照護人事務,必須符合受照護人的最佳利益原則,所謂最 佳利益,應考量受照護人能力所及的範圍內,按照自己的願望和想法,安排 自己生活的可能性(第 1901 條第 2 項)。照護人必須在不能與受照護人的利益 相牴觸下,以照護人合理期待的為限,並且能滿足受照護人的願望。又在選 任照護人之前,除受照護人明顯無意堅持這些願望之外,其所表達的願望應 尊重之。對於重要事項之決定,照護人應與受照護人就照護事項進行商討,

但以不違背受照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原則(第 1901 條第 3 項)。

二、照護人

照護人可分為自然人、社團照護人、機關照護人、職業照護人,以及複 數照護人。依第 1981 條準用之規定,複數照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倘若意見 不一致時,由監護法院做出裁判,但於選任時另有規定者除外(第 1797 條 第 1 項準用)。又身上照護和財產管理的權利分屬不同照護人,執行照護事 務因涉及受照護人身上照護及財產管理之事項,若照護人之間意見不一致,

則由監護法院做出裁判決定。

(一)照護人之選任

1.自然人:依第 1897 條規定,照護人之選任主要還是考慮以自然人任 之。蓋因自然人比較能協助處理法院交付之事務,且可於必要範圍內親自為

1.自然人:依第 1897 條規定,照護人之選任主要還是考慮以自然人任 之。蓋因自然人比較能協助處理法院交付之事務,且可於必要範圍內親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