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樂死與國內外案例與立法
第二節 外國相關法制
安樂死之相關法規範,尤其自願積極安樂死於現代全球各國尚未普及,多數國 家基於道德危險、立法困難或政策考量等疑慮,對此均採取極為保守之態度。但仍 有為數不少的國家,程度不一地建立相關法制,各國對於安樂死之接受程度與法律 規定均不盡相同,目前全球對於自願積極安樂死有合法化相關規定者主要為荷蘭
54 王皇玉(1995),《醫療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以患者之自我決定權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26-227。
55 甘添貴(1998),〈緩和醫療行為之適法性〉,《月旦法學雜誌》,38 期,頁 12;曹昌棋,本章前揭 註39,頁 78。
56 關於死亡權利之討論請參考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
16 levensbeëindiging op verzoek en hulp bij zelfdoding;英文:Bill for Testing Requests for Euthanasia and Help with Suicide),為第一個自願積極安樂死合法化之國家,且不限於末期病人。
58 2002 年 5 月 16 日通過並於 3 個月後生效之比利時安樂死法,亦不限於末期病人。2014 年修正, http://www.cna.com.tw/news/ahel/201711290173-1.aspx (最後瀏覽日:2018/4/24)
17
存在71。本文亦不贊同此罪,此罪忽視個人自主決權、過度擴張刑罰範圍、臆測行 為危險性及高估刑法對自殺預防之有效性,恐有違憲嫌疑。
綜上,各國對於安樂死之接受程度與法律規定均不盡相同。有些國家之立法機 關採取較保守之態度,未建立自願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規定;有些國家之立法機關 採取較開放之態度,惟不同國家對於容許何種類型之安樂死,以及合法要件為何之 規範,均有所歧異。以下就多數學說加以研究並具有代表性之外國法律規定及相關 實務見解進行觀察與評析。
第一項 荷蘭法
第一款 立法沿革
自1973 年以來荷蘭即出現判決容許醫師施行安樂死,認為醫師應末期病人要 求所為不成立殺人罪或加工自殺罪,但法律並未明文,故係在法官造法與解釋下使 醫師實行安樂死之行為不罰72。自 1981 年起,荷蘭法院也透過一連串判決發展例 外情形,即醫師行為符合施行準則即得獲輕判、無罪或不起訴73。1982 年荷蘭政府 任命國家安樂死委員會,負責調查自願積極安樂死的法律問題。1990 年 11 月荷蘭 司法部進行全國調查並參考判例,並提施行準則(有稱作指導原則74):
71 德國刑法第 217 條:「(第一項)意圖促成他人自殺,藉此獲利而提供、創造機會或媒介者,處三 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第二項)協助自殺者為死者家屬或其他親近之人,其協助行為非基於獲利 者,不罰。」林東茂(2015),〈死亡協助的刑法問題〉,《高大法學論叢》,10 卷 2 期,頁 93-122。
72 荷蘭刑法第 40 條規定一個人在必須(force majeure or necessity)或緊急(noodtoestand or emergency) 之情形下犯罪得阻卻刑責。故諸多判決中醫師所為自願積極安樂死,若被判定符合該條規定,儘管 涉犯刑法第 293 條或第 294 條,在協助他人自殺或在要求下結束他人生命之行為,仍不需接受刑 罰。Margaret F. A. Otlowski, Voluntary Euthanasia and the Common Law, at 392-409 (1997). 轉引自楊 秀儀(2004),〈救到死為止?從國際間安樂死爭議之發展評析台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臺大法 學論叢》,33 卷 3 期,頁 8。
73 楊秀儀,本章前揭註 72,頁 18。
74 Guidelines: 1.It is carried out by a physician.
2.The patient has explicitly requested euthanasia in a manner that leaves no doubt of the patient’s desire to die.
3.The patient’s decision is well-informed, free, and durable.
4.There is no reasonable alternative (reasonable from the patient’s point of view) to alleviate the patient’s suffering.
5.The doctor has consulted another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who agrees with his or her judgment. Peter Singer, Practical Eth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Reprinted, at 196 (1993);吳建昌,本章前 揭註38,頁 23。
18
1. 由醫師執行。
2. 病人明確地要求實施安樂死,其求死意願是毫無疑問的。
3. 病人之決定是自由的、持續的,並經充分諮詢。
4. 病人已陷入不可回復之狀態,致使其感到難以忍受之延伸性的身體、心理痛苦。
且以病人觀點已無合理替代方式可減緩其痛苦。
5. 醫師曾諮詢其他獨立專家意見,該專家同意醫師之判斷。
並於1993 年 12 月出現全球首創安樂死法案75,可謂將多年來的Living Law 實 定化76:
獨立指導部分:
1. 自願積極安樂死必須是自願的,病人請求必須經長久審慎考慮;
2. 病人充分知悉其醫療狀況而選擇處置方式;
3. 病人之痛苦無法忍受且屬於不可能復原之末期病人;
4. 無其他更為合理之方式解除病人痛苦;
程序指導部分:
1. 自願積極安樂死僅能由醫師執行(護理師僅得協助);
2. 該醫師須與另一能獨立判斷之醫師商議;
3. 醫師必須非常慎重,且應反覆檢查和證明病人狀況是否合乎執行自願積極安樂 死之要件;
4. 除病人不願意讓其家屬知悉,否則須告知病人之家屬;
5. 案例必須作成書面報告並記錄;
6. 案例不得被報導為自然死。
荷蘭作為全球第一個將安樂死除罪化之國家,其仍保留刑法第 293 條受囑託
75 Margaret Pabst Battin, The Least World Death: Essays in Biothics on the End of Lif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31 (1994).轉引自謝文祥(2000),《由安寧照顧、安樂死到自然死探討臨終病人的 醫療困境〉,頁50-51,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76 吳建昌,本章前揭註 38,頁 16。
19 Assisted Suicide and amendment to the Penal Code and the Burial and Cremation Act, 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Review Procedures Act) 78」實則
77 荷蘭刑法第 293 條:「一個人若因他人之嚴正請求及表示而奪去該人之生命,最高可處 1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荷蘭刑法第294 條:「一個人若意圖鼓勵他人自殺、幫助他人自殺,或介紹他人自殺之方式是可處 罰的,若導致死亡結果,最高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Margaret F. A. Otlowski, supra note72, at 392.轉引自楊秀儀,本章前揭註 72,頁 7。 量。World Federation of Right to Die Societies 網站http://www.worldrtd.org/dutchlaw.html (最後瀏覽 日:2018/5/5);時國銘(2002),〈打開潘朵拉的盒子:安樂死在荷蘭〉,《應用倫理通訊研究》,22 期,
20
積極安樂死早在約 30 年前已形成該國醫療判決上容許之慣例,於 2002 年加以明 文化。
在荷蘭安樂死的發展,學者指出1975 年為重要分水嶺,在此之前可分成三個 階段79。第一為1940 年代至約 1970 年,1949 年荷蘭皇家醫學會於第 100 屆年度 會議中首度討論醫療倫理學課題,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從早期生命絕對保護的傳統 觀點逐漸發生轉變,1959 年精神病學家 Rumke 首先提出「我們是否適時死亡?」
之問題;到1960 年主要爭論不施行或終止復甦術是否為執行安樂死之行為,神學 家Sporken 主張傳統固有絕對尊重人類生命原則,但基於醫療行為目的、利益與痛 苦的平衡、病人賦予自身生命意義之主觀可能性,及個人生命蘊含之群體利益等思 考,轉向接受死亡的態度;哲學家Tellegen 指出因應社會變革與醫療科技進展,醫 學倫理學勢必發生改變;醫界亦產生變革,包含揚棄醫療家父長主義、讓病人承擔 更多責任與強調醫病間諮詢協商。
第二為1969 年至 1973 年,包含醫師、倫理與法律學者的觀點,神經學家 Prick 認為醫師職責應重新檢視,包含保護有意義之生命下醫師應尊重病人意願、肯定減 輕病痛治療即使有縮短生命效果,與病人藉由自主權和死亡權主導死亡過程;學者 Klever 認為醫學倫理中自主原則是最重要的,強調安樂死的私密性,應屬於當事人 自行決定之私事,醫師僅是執行人;但仍有不少見解強調醫師醫療責任的社會責任 性;另外Sporken 進一步強調病人自主性、醫病互動關係,以及積極和消極安樂死 道德上無區分性,但須符合病人處於異常情況、受末期照護與承受不人道病痛;
1972 年論戰主軸聚焦於積極安樂死,避開生命價值的倫理爭議,交由病人自主決 定;學者 Ekelmans 主張特殊情況下執行之醫師得不被起訴;學者 van Till 進一步 提出指導原則,包含無法治癒的疾病、無法忍受的痛苦、無其他解決可能、得病人 同意與另一醫療意見支持等等。
頁2-4。
79 Rob Houtepen,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Euthanasia and Medical Ethics in the Netherlands, Bioethics and Society: constructing the Ethical Enterprise, ed. Raymond DeVries and Janardan Subedi (Prentice Hall), at117-144(1998).轉引自時國銘,本章前揭註 78,頁 5-9。
21
第三為 1973 年至 1975 年,期間醫師 Geertruida Postma 為其母執行安樂死之 案件,涉犯荷蘭刑法第293 條遭起訴,並於 1973 年獲判一周有期徒刑與一年緩刑,
該案表現出司法對於安樂死的寬容立場;1975 年荷蘭自願安樂死協會發表研究報 告,包含承認社會大眾的最後裁決權、以契約界定醫病關係、醫師告知義務與病人 拒絕醫療權,以及醫師執行安樂死之程序準則80。從荷蘭發展的歷史脈絡可觀察,
倫理學具有發展性的特質,醫療倫理的原則更是必須反映社會、文化變遷而非一陳 不變。
關於荷蘭發展安樂死法的背景,學者整理出若干成因,第一、荷蘭乃非常民主 化之國家,雖然多數信奉天主教卻能對多元意見加以包容;第二、人民強烈獨立性 與正直道德觀,並強調公民自由,如納粹佔領時期,荷蘭醫師承受被撤照風險而不 願執行種族絕育政策;第三、家庭醫師制度,醫師與病人間的醫療照護期間往往有 10 年以上,醫病間有密切的交通接觸,使得醫師非常了解病人情況,也較能審慎 評估病人要求安樂死之決定;第四、荷蘭醫師對自願積極安樂死的公開態度,認為 符合病人最大利益即願意實行並在法庭為己辯護;第五、司法判決的發展與各界研 究者(律師、醫師、哲學家與神學家)的論述,提供法院豐富資料做判斷81。另有學 者歸納,荷蘭立法背景與他國相異之處有三點,第一、納粹佔領時期,荷蘭醫師無 參與納粹之安樂死計畫,以及家醫制度的推行,顯示荷蘭醫病關係高度信賴之傳統;
第二、荷蘭醫療服務水準極高,95%民眾有私人醫療保險,長期療養亦包含無私人 保險之少數人民;第三、緩和醫療進步,幾乎每家醫院均有疼痛控制與緩和醫療中 心82。
荷蘭安樂死法除了准許具有自主能力成年人之請求以外,也准許 16 至 18 歲 未成年人和父母共同做出請求之決定,至於 12 至 16 歲未成年人必須有父母同意 方可為之,12 歲以下者則不適用83。於病人死亡後之程序上,執行醫師須提出報告
80 Rob Houtepen, supra note79, at 117-144.轉引自時國銘,本章前揭註 78,頁 5-9。
80 Rob Houtepen, supra note79, at 117-144.轉引自時國銘,本章前揭註 78,頁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