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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範圍、架構及方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架構及方法

限縮,主要對於面臨重大疾病,不可治癒且短時間內面對死亡已屬不可避免之情 形,即針對屬於「生理性」重大傷病的末期病人才有適用可能。僅有極其少數的 國家,例如比利時有案例指出,病人縱使身體健康、生理機能健全,惟其心理層 面主觀認定不適於且無法繼續存活於世上,死亡乃其唯一正途,經醫師評估認可,

確定該病人已無法滿足地紓解精神苦痛始可為之9。即針對「心理性」重大疾病之 病人也肯認其有實行自願積極安樂死之可能。

在安樂死的推動上之所以困難重重,主要顧慮係惟恐一旦開放則制度會遭到 濫用,而衍生相關弊病,例如不肖醫師或醫療機構藉以謀取暴利、鼓勵自殺,人 們不尊重生命,或行為人假藉安樂死之名,實則違背病人真實意願以達殺人目的 等問題。但是,是否能因此全面禁止,罔顧個人自主決定自身如何生存與死亡,

殊值討論。

國際上諸多國家已有安樂死之相關立法與學術研究,儘管相關爭議不斷,但 於我國亦日漸受到關注與重視。本文期許能以綿薄之力喚起社會大眾對於該議題 的青睞與重視,激起各方立場者進行溝通、交流與討論,使我國法制上能綜合考 量病人之生、心理狀態,立法納入規範,以期能稍有解套。而非全然排除於看不 到的規範範圍之外,迫使其處於社會之陰暗角落,別無選擇採取痛苦且激烈之自 殺手段,甚或使參與自殺者承受不合理之刑事責任。

是以,本文欲探求自願積極安樂死之法理基礎與正當性,並在我國現行法制 下探討末期病人對於生命可能之自主決定權限,以及自願積極安樂死概念的容許 性,包含實質與程序的合法化要件,並提出修正建議與未來可能的發展。

第二節 研究範圍、架構及方法

本文之研究範圍,首先,由於安樂死之概念具有多義性,內涵與類型亦十分 複雜,舉凡依本人意願之型態就包含本人自願(出於本人同意)、本人非自願(本人

http://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1442201 (最後瀏覽日 2018/4/24)

9 阿 Ken(關鍵評論網編輯)(2015),《比利時 24 歲女子求死 醫生批准安樂死惹議》,載於關鍵評論 網站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9486 (最後瀏覽日 201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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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與無法表示意願)之安樂死類型,再加上積極或消極等行為態樣,更是有各 種排列組合;而本文著重個人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與保障,並強調本於個人意願,

行為主體為何應只是實現個人自主決定的形式或過程之觀點下,針對「自願積極 安樂死」之類型進行研究,故若未特別說明或提及,原則上包含協助自殺之類型;

再者,由於末期病人顯較一般人承受無比劇烈之身、心、靈痛苦,基於生命權保 障之實質內涵與人性尊嚴之追求,其對於自願積極安樂死之需求尤為迫切,故以 能表示意願之「成年末期病人10」作爲論述中心。故本文試圖針對罹患無可治癒之 疾病的成年重症末期病人,基於病人自願,進行符合人性尊嚴與尊重自主的死亡 過程。

本文之研究架構,首先,為利於聚焦後續之論述標的,本文先就安樂死之諸 多型態進行標準的區分與採擇,並加以定性、分類與解析,討論積極安樂死和協 助自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的區分實益,以及尊嚴死是否有自外於安樂死 概念之獨立內涵?

次者,第一、參考外國立法與實務判決,以荷蘭、美國奧瑞岡州與日本法作 為主要探討對象,選擇此三者的理由在於,荷蘭作為全球第一個開放自願積極安 樂死之國家,其規定與實務運作具有指標性意義,美國奧瑞岡州為美國第一個肯 認醫師協助自殺合法化的州,其立法背景、理由與規定亦影響他州乃至其他國家 的相關立法運動甚鉅,極具有參考價值,而我國刑法加工自殺罪乃繼受於日本刑 法之規定,舉凡我國此罪過去之立法沿革乃至未來可能的發展,日本法相關規定、

判決與研究均對我國法制有顯劇影響;第二、觀察我國刑法加工自殺罪之立法歷 程,探討保護法益之論述基礎為何?並統整自願積極安樂死合法化的正反意見,

探討我國學說上對於加工自殺罪是否除罪化之不同看法,以及實務上包含大法官 解釋和法院判決,在面對安樂死議題與處理加工自殺罪相關案件之闡述,進而反 省加工自殺罪存在之正當性與立論依據是否充足?

10 由於未成年人涉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或親權行使等問題,本文礙於篇幅,暫不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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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進一步對於安樂死所涉及之哲學、倫理等問題進行反思,從自殺之歷 史出發,延伸到以家父長主義做為加工自殺罪正當基礎之合理性?並探討自由主 義的反動,進而思索此罪是否實質上蘊含國家死亡與生命權力的本質和運作?倫 理學上則以醫學倫理為中心,探討子原則間的衝突與解決途徑?而回到我國法律 上,先試圖探究憲法位階上,基本權保障間的隔閡與尋求自願積極安樂死之正當 化基礎,第一、我國憲法第 15 條保障所有人民之「生存權」,每一個人都有選擇 生存、如何生存之權利,然而,生存權和「生命權」的關係為何?第二、「人性尊 嚴」之內涵為何?生命權與人性尊嚴彼此間的關係為何?二者保障上的衝突應如 何解套?第三、「個人自主決定權」之內涵為何?生命權的保障與個人自主決定權 的尊重,彼此間的碰撞與調和,應如何處理?第四、相對於生命權的保障,是否 存在「死亡權」之概念,亦即人民是否有選擇死亡、選擇如何死亡、於何時、何 地、何方式死亡之基本權利?均殊值探究。

此外,就我國法律位階上,自願積極安樂死之實行,可能觸犯刑法第 275 條 加工自殺罪,除了承前開探討此罪的保護法益與正當性基礎,試圖檢討除罪化之 可能性以外。退步言之,縱保留本罪,是否得藉由法規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

限縮國家刑罰權發動範圍,第一、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雖 然條件式容許消極安樂死,惟本文欲進一步探討我國針對重症末期病人,是否有 尋求自願積極安樂死之可能,亦即是否應建立特別法,針對特殊情形有限度、有 條件地,適當容許自願積極安樂死,搭配相關法制與配套措施,再經由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刑法加工自殺罪之違法性?第二、從刑法第 22 條探討 若由醫師實行自願積極安樂死,是否得構成「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藉以阻卻加工 自殺罪之成立?第三、探究生命權是否有相對化保障之空間?並肯認被害人對於 自身生命法益之處分權,進而以「得承諾」阻卻行為人成立犯罪?

最後,本文參考外國立法例與相關學說見解,並考量我國實際情況,除了對 現行法制加以評析以外,亦研究自願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要件,並針對自願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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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與相關程序事項提出立/修法建議。

研究方法上,本文搜集研究範圍之相關素材(包含法規範、判決、史料與學說 文獻等等),主要參酌中文、英文與日文等相關文獻,再依照研究架構進行分類、

說明與評析;並嘗試先以哲學、倫理學等法釋義學以外之觀點來探討問題點,之 後再回歸法釋義學進行討論;最後,回顧本論文,總結各章脈絡、觀點,並提出 立法建議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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