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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關安樂死的哲理反思

第二節 憲法學視角之爭議

於我國現行法脈絡下,涉及安樂死議題之法規,多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 人自主權利法,或是刑法加工自殺罪等作為觀察、論述與評析之對象。然而,前 開規定均屬於法律位階,法律之強制性規定不論是干預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 不符合或無憲法之基礎,則欠缺正當性與實效性,可能有違憲疑慮。值得憲法保 障的基本權利,主要有下列要件:第一、從權利本質上,和國民主權、人性尊嚴 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第二、從權利的保障需求,除專為保障少數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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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外,應具普遍性;第三、從憲政角度言,若不予保障,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與價值觀者141。而在支持末期病人實行自願積極安樂死的論據上,尊重與保護末 期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與維護其人性尊嚴實為重要考量,是以,本文試圖從我國憲 法角度來探討是否得據以為正當基礎,期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憲法精神與 本旨,故以下探討之。

第一項 生命權與人性尊嚴

在研究自願積極安樂死之憲法基礎,本文先由生命權的內涵出發,由於涉及 人生命的喪失,若容許之,則是否有違生命權的保障及應如何解決,殊值研究。

另外,從人性尊嚴之概念切入,由於人性尊嚴在憲法的整體架構中是極為重要之 基本原則,是所有基本權利保障所尋求的最根本價值與上位概念,有統合法律體 系內部價值系統之功用。若容許自願積極安樂死是否合於人性尊嚴;又生命權與 人性尊嚴均屬於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要核心價值,若發生碰撞時,二者間的關係為 何、有無優先順位及應如何界定?本文以下就相關問題討論之。

第一款 生命權之保障

在探討生命權之保障前,應先釐清何為生命。生命主要具有三個層面:第一、

生物生命(biological life),指生物學、醫學上作為生物機體,持續其新陳代謝的有 機物集合之生命;第二、傳記生命(biographical life),具心智、精神得以實踐、完 成其個人特殊獨有的傳記內容之生命,若是陷於長期昏迷則其傳記生命形同中斷;

第三、延伸生命(extensive life),抽象意義在於軀體死後藉由其精神創作所延續的 生命,具體意義在於藉由基因複製使個人死後其軀體和心智得以保存142

法律對於生命的定位,原則上採取以生物生命為核心的絕對化保障。生命權 為保障人於生物上、物理上之存在,有不受侵害之權利143,是一切權利之根本,

141 李震山(2007),《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二版,頁 40、453,

台北:元照;大法官解釋第670 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42 顏厥安,本章前揭註 42,頁 30-32。

143 D. Lorenz, Recht auf Leben und koperliche Universehrtheit,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 VI, §128, 1989, RDNR.8.轉引自李震山(1999),〈從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預囑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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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切精神性權利依附之所在;性質上有固有性、效力普遍性與永久性,不論何 地、何時、何人均普及適用,具當然之客觀法規範效力,即作為約束立法、行政 與司法的客觀普遍標準,係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施政指標144。生命權屬於「自 然權」,為每個人與生俱來固有之權利,先於國家與法制規範建立而存在,屬於作 為人所不可或缺者。基於自然權與固有權之性質,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抑或 性別、種族、宗教、階級、黨派或身心狀況等有所差異,不同權利主體所享有的 生命權保障應平等而無合理差別待遇的正當性。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的特殊 歷史緣由,為對抗獨裁國家集體謀殺與人體試驗等抹煞人權的行為,強調生命權 作為對抗國家的防衛權面向,也就是人有活下去的權利。

生命權於國際人權規範中均予以強調,具有普世價值之地位,諸如世界人權 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145)第 3 條明文:「人人有權 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146)第 6 條第 1 項亦明文:「生命權是每人與生俱來,

應 以 法律 保護之 , 任何人 之 生命均 不 受任意 剝奪」; 歐洲人權 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147)第 2 條更明示:「每個人之生命權應受法律 保護」。德國基本法第2 條第 2 項、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與日本憲法第 13 條 也有相關規定148

安寧照護之法律問題〉,《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 期,頁 331。

144 李震山,本章前揭註 143,頁 331。

145 1948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在法國巴黎通過,旨於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聯合國大會第 217 號決議,A/RES/217)。

146 因應不同國家側重的議題不同,聯合國另外撰寫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2009 年 5 月我國正式簽屬此二公約,並於同年 12 月14 日以兩公約施行法將此二公約內國法化,以充實我國人權保障內涵。

147 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全名為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全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 CoE)之成員國均為此公 約之締約國,並設有歐洲人權法院,使人民在自身權利受此公約締約國侵害時得提起訴訟救濟。

148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的權利。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規定,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使任何人喪失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日本憲法第13 條規定,對於 人民之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 大的尊重;同法第31 條規定,不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原 文參照:第十三条すべて国民は、個人として尊重される。生命、自由及び幸福追求に対する国民 の権利については、公共の福祉に反しない限り、立法その他の国政の上で、最大の尊重を必要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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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15 條雖明文保障生「存」權149,但未明文生「命」權,故對於生 命權的憲法基礎有所疑義,主要有四種解釋方向:第一、以憲法第15 條生存權作 擴大解釋150,國家有義務尊重人民生命不得妄加殺戮;大法官解釋第 476 號對於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5 項中關於死刑規定,

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認為生存權包含生命權。第二、

以憲法第8、15 條作合併解釋151,由人身自由與身體權導出生命權消極防禦面向,

另由生存權導出請求給付的積極面向,強調生命權的自由權與防禦權性質,而生 存權是社會基本權的性質,彼此功能相輔。第三、憲法第22 條概括基本權範圍內,

因為生命權既無憲法明文,但基於生命價值與人格尊嚴的維護,本質上有憲法基 本權利重要性;但基本權利被定性在概括條款之範圍內,前提應為該基本權屬於 具有憲法位階重要性,但無法由列舉之基本條款所涵蓋者,始足當之,故立論上 可能稍嫌薄弱152

第四、民主憲政秩序建立的當然前提要件,不待形式憲法規定而自明153,憲 法第15 條生存權屬於社會權性質,即社會國理念下國家透過社會福利措施協助人 民展現有尊嚴之生活可能,保障每一個人所應享有「最起碼的生存條件」,若採擴 張解釋會導致成文憲法明確性將低,將多樣而相異之基本權功能皆歸于該條亦會

する。第三十一条何人も、法律の定める手続によらなければ、その生命若しくは自由を奪はれ、

又はその他の刑罰を科せられない。)

149 大法官解釋第 203 號(提及生存權):「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 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 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底 線為筆者所加)

150 李惠宗(2015),《憲法要義》,七版,頁245,台北:元照;陳新民(2001),《中華民國憲法釋論》, 四版,頁295,台北:三民。

151 陳慈陽(2005),《憲法學》,二版,頁506-507,台北:元照;吳庚(2004),《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三版,頁269-270,台北:三民。

152 蔡宗珍(2004),〈從憲法生命權之保障看安樂死合法化問題〉,《憲法與國家(一)》,頁 239-240,

台北:元照。

153 蔡宗珍(1998),〈「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思考基礎:兼論憲法上生命權的體系結構〉,《憲政時 代》,24 卷 1 期,頁 36-38;顏厥安,本章前揭註 42,頁 65;李震山,本章前揭註 18,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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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其實效性破產154,生存權應無法涵蓋生命權之完整內涵,包含生命「本身」不 受侵害、受尊重與存續保障等等;且不宜以憲法第22 條概括條款作為基礎而使生 命權屈居補充定位,減低保障人權之機能與效力155。我國實務上例如大法官解釋 第 228 號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156、第 476 號、第 490 號、第 669 號、第 689 號、第 690 號、第 709 號、第 712 號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157等均有提及 生命之保障並予以肯認,故每一個人均當然享有生命權,應無庸置疑。

學者指出,首先,一部完整理想之憲法,應於前言中宣明人權之意義,即宣 示人權先於法律存在,爾後經過人們努力而被確認;次者,應於人民權利此章規 定抽象之自由權,以及平等權,個人人性尊嚴應被尊重、有權追求自己幸福,而 生命權當然解釋包含在內158。本文亦採取生命權乃由憲法基本價值、基礎所導出 的觀點,生命權自屬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客體自不待言,從歷史的脈絡下直至未 來對於生命相關權益的保障與重視程度應只會有增無減;生命權乃人之固有權利,

先於國家而存在,無須明文規定,每個人本即享有的原權、自然權、固有權,憲 法若明文保障,應僅屬於事後確認的性質159

針對生存權和生命權之性質、內涵與保障之範圍,有認為定性上應有所區分,

針對生存權和生命權之性質、內涵與保障之範圍,有認為定性上應有所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