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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之行為

第四章 安樂死與刑法之阻卻違法事由

第一節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之行為

我國現行法脈絡下涉及安樂死議題之法規,多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 權利法,或刑法加工自殺罪作論述與評析對象。然而,前二特別法僅涉及消極安樂 死,自願積極安樂死於我國仍全面禁止,故本文針對末期病人,於前一章試圖以個 人尊嚴、自主與生命品質等角度來尋求我國憲法上基礎外,接著從法律層次,尋求 加工自殺罪的阻卻違法空間,並進一步探究合法化的實質與程序要件。

第一項 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出發」出發

個人對於自身的出生固然無法決定,對於自身之死亡形式,或對於自身生命、

肉體之處分,由於刑法之限制,個人無法憑藉自身意願完全掌控與決定,形成權利 的所有人卻無處分權的情形,實質上具有濃厚之「他治」色彩,難謂該權利完全屬 於個人。以下先就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個人生命,尤其是重症病人於生命末期乃至死 亡階段,所做之相關規制進行分析與探討。首先,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做出發點進 行研析。

第一款 本條例通過施行前之背景與修法沿革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制定前,在臨床醫療上鮮有拒絕醫療可言,一來相較於 西方世界較為重視個人自主,東方文化下家父長主義色彩更為鮮明,病人本身意願 不受重視亦無從表達;二來醫方對其救助義務亦有所誤解1。依據醫療法第63 條、

第 81 條等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告知對象乃病人「或」其家屬,但醫病關係中,

病人家屬之介入與影響實為重大,最常見者為醫方與病人家屬聯合向病人隱匿病 情,病人無從確知自身病況,更難以做出自主醫療決定;另外,依據醫師法第 21

1 依據醫療法(舊法)第 5 條第 2 項:「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

簽屬自動出院書。」基於憲法保障的身體自主權,理論上得藉由簽署同意書來拒絕醫療,但僅限意 識清醒之病人。楊秀儀(2003),〈救到死為止?從國際間安樂死爭議之發展評析台灣「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臺大法學論叢》,33 卷 3 期,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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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醫療法第60 條第 1 項(舊法第 43 條),規定醫方之急救義務,但不意味醫方可 以在緊急狀態下,違反病人明示意思表示,強加病人所不欲之醫療行為,其中「無 故」之規定,更是確保醫方在有正當理由情況下,不負有救治義務2。醫療法第21 條應定性為醫方之強制締約義務,但病人並無強制接受救治義務3。我國醫師經常 誤認法律要求一概急救之義務,避免家屬不同意放棄所致之訴訟風險,或固守傳統 拯救生命之信念,卻可能導致病人與家屬額外的生、心理痛苦,亦使醫師陷於為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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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民國 89 年)6 月 7 日制定公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5,第1 條明示立法目 的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第 7 條規定「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之法律要件,且在病人無法表示意願下,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對 於終止或撤除則欠缺規定。本條例所處理者是否為末期病人自主權的實踐與消極 安樂死之請求亦有所爭議。

2002 年(民國 91 年)12 月 11 日第一次修正公布,針對本條例第 3 條,增加「瀕 死」病人亦為心肺復甦術實施對象,涉及瀕死之定義為何、和臨終之定義有無區別 的問題;於第 7 條增訂第 6 項,末期病人除了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以外,亦得於施 予後「終止或撤除」,涉及到心肺復甦術的不施行與終止或撤除之間的關係,是否 同等評價與適用相同規定6

2011 年(民國 100 年)1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修正第 1 條、第 7 條第 2 項,

增訂第6 條之 1、第 7 條第 7、8、9 項,並刪除第 13 條。修法重點乃增加全民健

2 楊秀儀,本章前揭註 1,頁 21-22。

3 楊秀儀,本章前揭註 1,頁 23。

4 本條例立法前,1989 年 3 月 16 日行政院衛生署署醫字第 786649 號函:「有關罹患不治之症病 人,如經本人或其家屬同意,立同意書後,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之處置疑義,因涉及生命尊嚴、宗 教信仰、倫理道德、醫學技術及病人情況等複雜問題,目前尚有不宜。」更增添安寧照護的理念與 制度推行的困難。

5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7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350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

6 從醫學倫理觀點,終止或撤除與不施行的意義上無不同,且相較於自始不施行,反而給病人多一 次存活與選擇之機會;法律觀點上,以目的性解釋均為不作為,應同等受容許。王志嘉(2014),《醫 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頁207-209,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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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註記」意願書的方式並確認其法律效力7;將末期病人之 診斷改為由「二位」相關專科醫師進行判斷;並肯認得預先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 以及病人之「最近親屬得一致同意」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須經醫學倫理委員會 審查通過。該次修法使病人之最近親屬在條件下取得同意權限;但有親屬一致同意 的執行困境、醫療倫理委員會無操作流程與緩不濟急與違反平等原則等問題8

最近一次為2013 年(民國 102 年)1 月 9 日第三次修正公布,修正第 1 條、第 3 條第1、3 款、第 4 條全部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之 1 全部 3 項、第 7 條第 1、3、4、5、6 項、第 8 條、第 9 條,增訂第 3 條第 4、5、6 款,並刪除第 7 條第 7、8、9 項。堪稱變動法條數目最多的一次,除了相關程序與執行面向之規定以外,

重點可歸納:第一、區分「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增訂「維生 醫療抉擇」,使放棄維生醫療亦納入意願人決定之範圍;第二、「擴張法定代理人 之決定權」,由於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在其無法表達意願時,賦予法 定代理人有權代為決定與簽屬意願書;第三、「刪除醫療倫理委員會與最近親屬一 致同意」,一人同意即得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簡化病人家屬同意權行使的程序 要求,且於意思表示不一致時確立遵從之先後順序,說明不施行與終止或撤除無倫 理上之區別並適用相同規定;第四、考量實務上有欠缺親屬情形者,增定「經安寧 緩和醫療照會後,依該病人之最大利益」做醫療決定9

綜合觀察修法歷程,目前末期病人或其親屬,不論是在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規範、適用上相同,可觀察出拒絕醫療權的限制逐步放寬之 趨勢。然而,現今縱然安寧條例已通過並施行,醫方是否確能落實病人醫療決定恐 仍有疑慮,因為現實上末期病人死期將近,甚已陷入無意識狀態,病人本身自主權 益固然應受尊重,醫方似仍不敢逕自遵照病人本身意願而忽略其家屬之意見,仍會

7 趙俊祥、李郁強(2011),〈從病患自主觀點談臨終急救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修正〉,《法學新 論》,33 期,頁 117。

8 王志嘉,本章前揭註 6,頁 210-215。

9 雷文玟(2014),〈沉默的病人?父權的家屬?─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法歷程檢視病人臨終自主 在我國的機會與挑戰〉,《月旦法學雜誌》,227 期,頁 12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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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尋求家屬之同意,由於事後會對醫方進行爭訟者實乃病人之家屬或關係人,是 未來可能的紛爭發動者,醫方之名譽與爭訟程序之煎熬,種種對於醫療糾紛之擔憂 根深蒂固,才是醫方最為戒慎恐懼而極欲防免的。

第二款 安寧緩和醫療之意義與適用範圍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Hospice Palliative Care Act)」其中”Hospice”來自拉丁 語”Hospitium”,原指西方中世紀時之收容所、休息站、中途站或驛站,以供接待朝 聖者或長途旅行者補充體力之用,同時亦提供貧困者、傷病者、孤兒、即將臨盆婦 女或瀕死之人的照護,藉由對前開人等的服務表示對上帝的遵從;1967 年英國倫 敦的醫師Dame Cicely Mary Strode Saunders 創辦安寧醫院 St. Christopher’s Hospice,

作為照顧臨終病人之機構,積極進行居家照護計劃,與病人死亡後的家庭喪親計劃 以輔導家屬,為現代安寧照護之濫觴10

1981 年於日本設立的聖隸醫院(Seirei Hospital),成為亞洲第一個成立安寧療護 醫院的國家11;在此醫院設立前,日本主要是用分散式收容癌末病人;其安寧照護 觀念源自美國,於 1973 年(昭和 48 年)在淀川基督教醫院(Yodogawa Christian Hospital)開始第一個緩和照護計劃12。1991 年創立的日本安寧緩和療護協會(The Japanese Association of Hospices and Palliative Care Units),以提升安寧療護品質和 推廣安寧緩和醫療為宗旨;1993 年更成立「寧靜的家庭式安寧(Peace House Hospice)」

10 趙俊祥、李郁強,本章前揭註 7,頁 122;謝榮堂(2009),〈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月旦法 學雜誌》,171 期,頁 138-139;Walter B. Forman, Judith A. Kites, Robert P. Anderson, Denice Kopchak Sheehan(著),洪芸櫻、洪娟娟、蘇以青(譯)(2007),《安寧與緩和醫療:概念與實務》,頁 6-8,台 北 : 五 南 ;History of Hospice Care, The National Hospice and Palliative Care Organization, http://www.nhpco.org/i4a/pages/index.cfm?pageid=3285 (last visited: 2018/5/10)

11 日本安寧之父柏木哲夫對安寧療護以七字“HOSPICE”說明:1.H(Hospitality),殷勤;2.O(Organized Care),系統、組織性照顧;3.S(Symptom Control),症狀控制;4.P(Psychological Support),精神支 持;5.I(Individualized Care),個體差別之照顧;6.C(Communication),溝通;7.E(Education),教育。

詳參蔣蕙芬(2005),《拒絕延命治療與安寧療護之探討》,頁 132-135,台北:秀威。

12 因為當時是日本醫療儀器急速擴充期,在先進的醫療設備和藥物治療的雙重加持下,帶來高品 質醫療,卻也導致醫療環境非人性化。林益卿、盧建中、林盈利、徐慧娟、楊佩玉(2011),〈臺日 安寧療護發展之比較〉,《安寧療護》,16 卷 2 期,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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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獨立式安寧機構;目前大部分安寧緩和照護設立於醫院中單位,主要群體為癌末 或愛滋病人13

我國最早於1987 年,馬偕紀念醫院在台北舉辦一系列「臨終關懷講座」,提 倡安寧緩和醫療理念14。1990 年馬偕醫院成立我國第一個安寧病房,與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安寧照顧基金會從事安寧醫療照顧業務;1994 年財團法人佛教蓮花臨終關 懷基金會也加入安寧緩和醫療事業的行列;1996 年衛生署成立安寧療護推動小組,

訂定安寧住院及居家設置病房規範、安寧療護疼痛處置指引等15。安寧療護之宗旨 為提供五全照顧,第一、「全人」,病人身、心、靈的整體照顧;第二、「全家」,

照顧家屬,減輕家庭危機與增進正向互動,協助家屬之照顧工作與降低心理負擔;

照顧家屬,減輕家庭危機與增進正向互動,協助家屬之照顧工作與降低心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