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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樂死與國內外案例與立法

第三節 我國學說與實務

相較於前述外國對於安樂死立法的長期奮鬥,我國實務與學說上對於安樂死 之態度如何,殊值研究。以下先就我國刑法加工自殺罪的法律規定、立法歷程、保 護法益和處罰正當性進行探討,再就相關實務與學說見解進行觀察與評析。

180 蔡維音(1999),《從法學觀點對安樂死的一點反省─以所謂加工自殺為例》,《應用倫理研究通訊》, 12 期,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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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實務見解

我國目前尚未容許自願積極安樂死,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尚未施行之病 人自主權利法181,均非合法實行自願積極安樂死之法規範,而屬於消極安樂死的範 疇182。我國現行刑法第 275 條有加工自殺罪之處罰明文,若開放自願積極安樂死 涉及此罪的解構。惟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立法意旨,強調的是病 人拒絕醫療的權利,例如允許末期病人簽署意願書不施行或撤除維生醫療。若消極 不作為而導致死亡的結果是基於病人合情合理之自主要求,屬於法律應保障之病 人自主權183。並透過刑法第21 條作為刑法第 275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即醫師應病 人請求或得其同意之不作為致死行為並合於法規之要件和程序,則不構成犯罪。而 以下先就我國加工自殺罪進行探究。

第一款 刑法加工自殺罪與立法歷程

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又稱加功自殺罪或參與(他人)自殺罪)」,實務則一 致稱作「加工自殺罪」。同條第一項乃廣義的參與自殺罪,可區分為前段之加工自 殺罪,即教唆(使原無自殺意思之被害人產生自殺意思並進而自殺)或幫助(對原本 有自殺意思之被害人之自殺行為提供助力)他人使之自殺,屬於狹義的參與自殺罪;

與後段之受囑託(被害人主動要求)或得承諾(被害人被動表示同意)殺人,屬於同意 殺人罪,共有以上四種行為態樣。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得被害人同意,故該行為 的不法和罪責內涵均較普通殺人行為輕,屬於殺人罪之減輕類型。

從歷史脈絡觀之,對於自殺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行為的處罰,早在1907 年刑 律草案第 308 條規定:「(第一項)凡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人之囑託、承

181 學者依照美國醫學會的定義,採取狹義之安樂死定性,即安樂死係指「為減輕病患無法忍受且 無法治癒的病痛,而由他人為病患施以足以致命之藥劑」。自始將病人自主權利法排除在安樂死概 念之外,主張施行積極致死的行為,例如給病人打一針致死藥劑,才算是安樂死,至於應病人要求 而有的不施行(withhold)或撤除(withdraw)維持生命治療都屬於消極的聽任死亡(letting die),

而非安樂死。楊玉欣立委辦公室之病人自權利法草案研析意見,頁4。

182 此二特別法相關討論請參考第四章第一節第一、二項。

183 本章前揭註 181,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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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而殺之者,處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184。(第二項)其對於尊親屬,處三等以上有期 徒刑。(第三項)前二項之犯人若係謀為同死者,得免除其刑。」原案理由謂:「各國 往昔自殺之罰頗多,現今此種罰例已不復見,但以自殺教唆他人,或幫助之,或謂 自殺之人動手者,仍不能無罰,本條之設以此。若謀為同死,遇救得生,其實與自 殺無殊,故得裁奪情形,免其處罰也。185」和現行法相同,均無作態樣區分,但對 行為客體為尊親屬有加重規定。

1910 年修正刑律草案第 319 條:「(第一項)凡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或受人之承 諾而殺之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二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人之囑託 而殺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三項)本條之犯人,若係謀為同死者,得免 除其刑。」第 320 條:「(第一項)凡教唆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尊親屬之承諾殺之 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幫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尊親屬 之囑託殺之者,處一等有期徒刑或三等有期徒刑。(第三項)本條之犯人,若係謀為 同死者,得免除其刑。186」區分行為態樣,將教唆、得承諾與幫助、受囑託各歸一 類,但未說明理由。

進入民國後,1912 年之暫行新刑律(由於民初法律一時不及全部更新而暫行舊 制)第 310 條殺人罪之補箋說明:「人者,指自己以外之自然人187」,排除自殺於殺 人罪處罰範圍之外;同法第 320 條規定:「(第一項)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 而殺之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二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 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三項)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188」 第 321 條:「(第一項)教唆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

184 刑律草案第 37 條第 2 項:「…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一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但加重及併科時以二十年為其最長刑期。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滿、五年以上。三、三頂有期 徒刑:五年未滿、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滿、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 未滿、一月以上。…」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梨齋法制史料叢編之三,七 版,頁66,台北:元照。

185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167。

186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257-258。

187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480。

188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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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幫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一等至三 等有期徒刑。189」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之有加重之規定。該條補箋有謂:「上古 歐洲大陸南部,有獎勵自殺之風,凡年八十以上不願生存者,得請求政府,給予毒 藥以自殺。至耶教盛行,則自殺懸為厲禁,其時政教混合,國家遂依據宗教規則,

訂成法律,凡自殺既遂者,沒收其財產,不得用禮式安葬,自殺未遂者,則加以處 罰,或剝奪其名譽權。現今各國,皆無此辦法,其理由有二:(一)法理上不便。刑 罰之極端,不過能令人死,自殺者既不畏死,則刑罰失其效力。(二)實際上不便。

自殺既遂,既無處罰之餘地,則可處罰者,惟未遂者耳。未遂者有罰,既遂者無罰,

適足以鼓勵自殺之既遂,非立法之本意也。故自殺者無論既遂、未遂,概不加刑,

惟加工者在所必罰耳。190」探究該條文將犯罪型態劃分二群組區別刑度輕重,即教 唆、得承諾與幫助、受囑託,原因似基於前者被害人原無自殺意思;後者被害人本 有自殺意思。而不罰自殺係基於刑事政策之選擇,未深究不罰性之實質基礎例如是 否構成法益侵害或不法行為。

1928 年(民國 17 年)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該法第 290 條:「(第一項)教唆或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項)本條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 刑。191」相較於暫行新刑律之規定無甚差異,亦有處罰自殺參與者之規定,僅明文 處罰未遂並將行為態樣合併統一法定刑而未再細分。

1935 年(民國 24 年)1 月 1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乃現行刑法的最初版,於 第 275 條規定:「(第一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 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謀為 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與舊刑法第290 條幾乎全然一致,立法理 由亦承襲暫行新刑律所示。後來研究報告指出本條不修正之理由:「如果未設本條

189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483。

190 黃源盛,本章前揭註 184,頁 483。

191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梨齋法制史料叢編之三,七版,頁 993,台北: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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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將發生幫助或教唆殺人的可罰性漏洞,因為被幫助或被教唆之人,殺害自己 既不成立犯罪,幫助或教唆者依照共犯理論也不會成立犯罪。幫助自殺、教唆自殺、

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均不值得鼓勵。而且應該譴責,所以有保留本條之必要。

192」本條一直沿用至今而未再有修正。

就本罪之檢討上,有學者認為本罪形式上不當,正共犯之犯罪類型的交錯與混 淆導致法律性質不明而徘徊在共犯或獨立處罰規定之間,受囑託、得承諾與教唆、

幫助應分開獨立規定、分別論究刑度193。由於前者屬於殺人之減輕處罰規定,應以 較嚴格方式認定被害人有意思決定,應參考德國法要求意思表示之「嚴肅性 (ernstlich)」,例如加上「認真」或「明示」之要件以正當化減輕的基礎,否則失之 過寬194;後者則是獨立構成要件,具有獨立之不法內涵與可非難性,立法理由亦建 立在行為本身的侵害性,有正犯性質,用語上應改以「勸誘195」與「協助」和總則 之共犯規定區別196。亦有學者認為基於分配正義(austeilende Gerechtigkeit),輕重罪 間應有相當性始合於法治國要求,本罪將正共犯行為規定於同一條文且刑度相同 並不妥適;且得承諾乃被害人處於消極被動地位,不法程度較受囑託高,應參考德 國刑法第216 條、瑞士刑法第 114 條與奧地利刑法第 77 條將之廢除直接以普通殺 人罪處理197。另有學者認為本罪雖區分自殺與他殺,但他殺才是構成要件行為,教 唆和幫助是獨立構成要件,又不須區分囑託與承諾,因為均是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且 其處分無效,僅具有刑法上減輕處罰之意義198

惟有不同見解認為行為態樣無區分必要,因為從「被害人保護規範性標準」, 重點在於是否出於被害人自願,最終下手實施行為者為被害人自己或他人只是規 範上無重要性之事實對象199;我國法承襲之日本法上學說亦有肯定,不論狹義參與

192 蔡墩銘、甘添貴、林東茂(1995),《刑法分則草案評估》,頁 3-13,立法院委託研究報告。

193 徐育安(2007),〈刑法第 275 條之法理基礎與改革芻議〉,《月旦法學雜誌》,144 期,頁 53。

194 徐育安,本章前揭註 193,頁 48-49、52。

195 或使用「誘發」以做區別。林山田(2004),《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 76,台北:五南。

196 徐育安,本章前揭註 193,頁 50-53。

197 林山田,本章前揭註 195,頁 80。

198 鄭逸哲(2007),〈刑法第二七五條之修正芻議〉,《月旦法學雜誌》,150 期,頁 202、204。

199 周漾沂(2013),〈論被害人生命法益處分權之限制─以刑法父權主義批判為中心〉,《臺北大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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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或同意殺人之型態,均是基於主體之自由意志選擇死亡而喪失生命,不法與責 任內容及法律效果相同實屬正當200。本文亦從後者見解,因為本於被害人之意願,

自殺或同意殺人之型態,均是基於主體之自由意志選擇死亡而喪失生命,不法與責 任內容及法律效果相同實屬正當200。本文亦從後者見解,因為本於被害人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