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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樂死與國內外案例與立法

第一節 安樂死之內涵

第二章 安樂死與國內外案例與立法

第一節 安樂死之內涵

第一項 安樂死之意義

安樂死1(Euthanasia)之詞彙源自於希臘文,有安寧死亡或無痛苦死亡之意涵2, 依其字根可拆解為「好(eu)」與「死(thanatos3)」二個意思,表示好死或善終,也就 是沒有痛苦的死亡。安樂死之定義眾說紛紜,依據韋氏大字典(Webster Dictionary) 定義為,一種安詳而免於痛苦之死亡,或經由一種方法或行動讓一個人無痛苦死亡,

以解除當事人所蒙受之痛苦4。美國醫學會與世界醫學會定義安樂死為減輕病人無 法 忍 受 且 無法 治癒 的病 痛, 而 由他人 為病人 施打 致 命藥劑5。日 本學界多將 euthanasia 譯為安樂死,中譯亦從之。我國有學說採取較嚴格之定義,認為非符合 嚴格要件者6,則排除於安樂死討論範圍之外,例如希特勒之安樂死計畫,以出於 國家社會利益之立場,毀滅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則非屬於安樂死之範疇。另有學說 定義,安樂死乃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 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7

1 依據劍橋哲學大辭典,有所謂「廣義安樂死」與「狹義安樂死」,前者為出於善意讓病人自己選 擇、決定自己死亡之時點,或為病人爭取死亡之機會;後者為個人處於生不如死的情況下,提前結 束其生命。

2 林書楷、林淳宏(2010),〈從法律與醫學倫理的觀點論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興大法學》,8 期,

頁115。

3 希臘神話中的死神(中譯塔納托斯)之名,有指死亡之意。母為黑夜女神 Nyx,攣生兄弟為睡神 Hypnos。

4 Merriam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 Massachusetts: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 10th ed., at 401 (1998).

5 “Euthanasia is the administration of a lethal agent by another person to a patient for the purpose of relieving the patient’s intolerable and incurable suffering.”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2008).孫效智 (2009),〈漸凍人氣切的倫理與法律問題〉,《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28 期,頁 185。

6 嚴格之要件有六:1.病人從現代醫學之知識與技術患有不治之病,且其死亡迫於眼前。2.病人甚 為痛苦,且其痛苦之程度,達於無論何人皆不忍目睹之程度。3.專為緩和病人死苦為目的。4.病人 之意識清醒能表示其意思時,須有本人真摯囑託或承諾。5.須經由醫師實施為原則。若無法經由醫 師實施時,須有足以容許之特別情事存在。6.安樂死方法,須在倫理上為妥當。李震山(1999),〈從 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預囑與安寧照護之法律問題〉,《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 期,頁 327-328。

7 孫效智(1996),《安樂死的倫理反省》http://christianstudy.com/data/pastoral/euthanas04.html#f8 (最後 瀏覽日:20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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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概念可追溯至古希臘時代,指為了減輕痛苦而對死亡過程進行的干 預8。該時代安樂死係一種哲學的、非醫學的任務,顧名思義就是代表輕鬆、無痛 苦、無負擔的死亡,被視為生命的完成,或在軍事戰爭的意義上,被視為光榮的死 亡,職是美好的死亡與美好的生命是密不可分的9。工業革命之後,由於醫學的長 足進步,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於此歷史背景下,最早在17 世紀,英 國哲學家Francis Bacon 將安樂死賦予醫學上的意義,認為面對無痊癒可能之病人,

安樂死不失為生命一項緩和而舒適的出路;19 世紀時,安樂死概念已涵蓋特殊醫 學意義,即藉由醫師之協助以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10。到了二戰時期,德國納粹在 希特勒(Adolf Hitler)的帶領下,對於其認為不具生命價值之人進行不人道、泯滅人 性的種族屠殺與毀滅,使得安樂死的概念蒙受強大的負面陰影,進而導致後來數十 年間對於安樂死用語與討論的禁忌。直到1958 年學者 Lothar Loeffler 將安樂死與 納粹所濫用的意義作區分11

1970 年代以後,安樂死的爭論逐漸轉向人是否有選擇死亡之權利(Right to Die)

12。就法律上而言,絕大多數國家將參與自殺者列為刑罰入罪的範疇,第一個對於 安樂死合法化有重大突破的國家為荷蘭13,於 1994 年明文化醫師若符合施行準則 所為者即可不受追訴,有條件地阻卻受囑託殺人罪之違法性14。安樂死的概念從死 亡的藝術,演變為有目的地縮短死亡過程,中途由於納粹為滅絕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所生的曲解,安樂死一詞經常與種族屠殺產生聯想,加深客觀討論的難度;須澄清 以納粹之安樂死計畫來類比現代安樂死概念是一大錯誤,因為納粹利用安樂死一 詞是為掩飾其人種淨化行動,未考慮被害人意願,和現今考量病人處境和尊重病人 意願的動機大相逕庭,正如學者有云根本無坡可滑,因為納粹的種族意識形態自始

8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9 王志嘉(2014),《醫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頁 168-169,台北:元照。

10 王志嘉,本章前揭註 9,頁 169;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11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12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13 外國立法例之相關論述請參考本章第二節。

14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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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固定的15。直至今日德國學者仍傾向以死亡協助(Sterbehilfe)來取代安樂死 (Euthanasia)之語彙來做論述16;我國亦有學者採取以死亡協助作為安樂死的替代用 語17,惟本文除了為避免創設過多專有名詞易生區分上之混亂以外,並認為重點在 於強化對於安樂死概念的正確區分與中性定性的理解。正如學者有云,它不會因為 在某定義下被稱做安樂死就變得比較邪惡(且還須先假設該定義下所有安樂死均為 邪惡),或在另一定義下不稱做安樂死就較無爭議18。正確認識後必能驅策此概念的 往良性發展,故仍採行「安樂死」之用語,並在安樂死之大概念下,於下一節依據 不同的標準進一步做細緻化的類型定性。

第二項 安樂死之類型

安樂死之概念具備豐富而繁雜的內涵,諸多學說對於安樂死的類型有做細分,

關於區分標準、類型與各自的定義,眾說紛紜。學者即指出安樂死之問題除了定義 上有諸多不同說法以外,分類不當與欠缺分類座標導致亂上加亂19。本文以下就安 樂死之類型爭議,以多數學說及較有區分實益的分類型態作介紹。

第一款 依行為主體做區分

依行為主體之差異可區分為「安樂死」與「協助自殺」,二者主要區別在於,

前者之行為主體為自殺者本人以外之「他人」,例如醫師;後者之行為主體為自殺 者「本人」。有學者表示,死亡結果須由他人為之,而非本人自殺完成,才可歸屬 於安樂死範疇20。另有學者指出協助自殺乃由第三人提供協助,包含提供自殺方法、

相關知識與處方藥物等等,而由病人自行服下致死劑量藥物或自行啟動注射裝置,

病人取得協助後,例如取得藥劑後得自行決定是否服用,故許多病人要求致死藥物

15 James Rachels, The End of Life: Euthanasia and Morality, Studies in Bioeth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78 (1986).

16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7。

17 王志嘉,本章前揭註 9,頁 169-170。

18 孫效智,本章前揭註 5,頁 190。

19 劉幸義(1996),〈由法學方法論角度思考「安樂死」之難題〉,《月旦法學雜誌》,17 期,頁 88。

20 林書楷、林淳宏,本章前揭註 2,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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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想控制自身死亡時點與方式,不一定是想立即提前死亡21。亦有指出醫師協助自 殺之情形,倫理問題較小,因為最終結果與決定者均係病人自行完成,在病人採取 行動時形同更有力地宣告其自主性,減輕了醫師、家屬、相關機構或其他社會力量 對於病人的壓力以及強迫病人自殺的風險,醫病關係較為對等,因為醫師僅係提供 自殺工具與諮詢的角色;惟安樂死之情形,醫師同時係提供自殺工具並執行者,增 加醫病關係之不對等,而有錯誤、強制或濫用危險22。是以,多數學說將安樂死與 協助自殺,以死亡結果出自何人所為做區別。

惟本文以為上開區別是否有實益,殊值討論23。有學者認為該二者雖然在表面 行為與客觀歸責的認定上有異,但就醫師之道德責任而言並無實質上的差異24。以 注射致命藥劑為例,末期病人究竟是自行按壓注射開關,或是由醫師親自進行注射,

以自主決定權的脈絡下,兩種情形均係出於該末期病人的自主決定所為,若確係出 於其真摯意願,死亡結果係由何人所致僅是實施安樂死行為的過程,僅是技術性的 問題,為確保安樂死之執行與所欲達成的結果,形同工具人,純然如病人運用自己 手腳一般借用安樂死執行醫師之手腳。至於由醫師親為的安樂死型態和醫師協助 自殺相比,可能具有較高道德風險的疑慮,本文以為應係另一問題,也就是在是否 出於病人意願的審查階段即應排除之,不應以實施安樂死行為時,以行為主體之差 異倒過來質疑病人已做出自主決定的本質,否則無異過度侵害確有安樂死需求,卻 苦於身體或生理處於無能力,例如手足癱瘓狀態病人的權益25。從保障病人自主權

21 蔡甫昌、劉珈麟、朱怡康(2006),〈醫師協自殺與安樂死的倫理法律議題〉,《台灣醫學》,10 卷 5 期,頁641。

22 蔡甫昌、劉珈麟、朱怡康,本章前揭註 21,頁 641;林建志(2007),《由生命自主權看安樂死之 合憲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9。

23 此二類型均可涵蓋在「廣義安樂死」概念下。又未得死者自願性同意而殺之者,自屬我國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之範疇,同法第 275 條行為態樣可分為參與「自殺」與同意「殺人」類型,亦有以致 死的主體為何作區分,但法律效果均相同,相關討論於本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

24 Helga Kuhse, From Intension to Consent, 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 published by Routledge, at253(1998). 轉引自林建志,本章前揭註 22,頁 20。

25 本文參考 Stephen Hawking 的案例,其運用紅外線感應器以眨眼的快慢發出訊號,透過紅外線偵 測他的眼部動作,再傳送至電腦,使之轉化成文字,並可透過語言合成器將文字轉化為聲音。假設 未來科技能使喪失身體活動能力者,亦得以運用紅外線或其他科技偵測其諸如眨眼、眼神或眼球動

25 本文參考 Stephen Hawking 的案例,其運用紅外線感應器以眨眼的快慢發出訊號,透過紅外線偵 測他的眼部動作,再傳送至電腦,使之轉化成文字,並可透過語言合成器將文字轉化為聲音。假設 未來科技能使喪失身體活動能力者,亦得以運用紅外線或其他科技偵測其諸如眨眼、眼神或眼球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