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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分析

第三節 外界對於業者法遵措施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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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注意下,無法保證自動化決策,不會帶來嚴重後果的情況下,也就難以得到外 界的普遍信任。第三則是自律措施仍無法脫離定型化契約溝通的思維,使用者仍 然是被框限在業者指定之選項內,而非完全出於其意願,被蒐集與利用其數位足 跡,而與現行主流法制的趨勢,以法律限制締約的範圍與內容有相當違背。在此 情況下,也就難以令人相信單靠業者的自律,可能還是需要政府適時出面提醒,

甚至執行相關監理措施,才有較大的機會維持對使用者友善的數位環境。

第三節 外界對於業者法遵措施的評價

綜合上述討論顯示,單憑業者的自我管制措施,似乎難以達到合宜的資料保 護成效。即使業者自律措施實行成功,仍需要至少符合所在國的法律規範才能算 數。觀察業者法遵措施的執行情況,也成為本研究的另一焦點。以下將分成三個 階段,第一步從規範面闡釋業者對於法遵的態度,第二步則從事實面描述業者對 於法遵的實際作為,最後則是外界對於業者法遵措施的批評,並以小結做收尾。

一、 業者對於法遵的態度

由於對業者而言,多一套法遵工序意味著更高的成本,業者也經常設法將法 遵的工續與細節簡化以降低前述衝擊。儘管這可能是冒著投機取巧甚至舞弊的風 險為之,但也不能就此斷定業者註定與監理者作對。歸納受訪者的意見,筆者初 步得到兩個結論:首先,比起法規的嚴厲,業者更在意明確的遊戲規則,也儘可 能不要反覆。第二,業者雖然儘可能與當地政府事先溝通相關法遵細節,儘可能 消弭雙方歧見,並在能力範圍內遵守,然而當上述要求可能與企業的經營理念嚴 重抵觸時,業者可能選擇寧可冒著放棄這個市場的風險,而拒絕落實相關法遵細 節,以下將評述之。

(一) 比起法規的嚴厲,業者更在意明確的遊戲規則

一反常人認為業者總是遊說鬆綁法令的形象,業者委任律師(受訪者B1)表 示,儘管8 年前對於個資法的修正有所批評,也一度認為荒謬,但是由於民間的 資料保護意識逐漸提高,法務部及其後的國發會對於法遵意識的宣導、相關法令 解釋也不遺餘力,如今也較能接受繁瑣的法遵要求(受訪者B1,行 202-219)。

比起法律的嚴格程度,業者其實更在乎的是可穩定遵循的遊戲規則:

(業者)他希望的是不管你怎麼改,你要告訴他他可以怎麼做,不可 以怎麼做。他需要的是一個比較清楚的答案,而不是一個很概括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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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標準…反正你遊戲規則出來,我們就照著做。然後不要留下太多解 釋空間。(受訪者B1,行 178-181)

(二) 業者的態度經常是基於懲罰規避的心理

長期在政府任職的受訪者C1 觀察,業者的態度大致為只要政府不要裁罰,

業者都願意對話,並儘可能做出相關調整。其派駐在台灣的公關人員,也願意不 定期與政府人員聯繫,雖然經常只是願意將政府的相關請求,傳回在境外的母公 司,而恕難給予立即與實質的承諾(受訪者C1,行 407-417)。我們或可從上述 觀察,大致發現業者的懲罰規避心理。畢竟對於業者而言,受罰兼有財務與商譽 上的損失。且政府採取行動後雖然某種程度上鞏固了遊戲規則,例如LINE 片面 修改隱私權條款事件引起國發會的關切後,也間接確立了社群網站由經濟部工業 局主管的大方向(受訪者C1,行 355-359),這對業者來說也可能是好事,但是 遊戲規則被寫死後,也可能讓後續業務推動缺乏彈性與緩衝,也未必是樂見的結 局。然而政府倘若撕破臉,也可能傷害未來業者與政府合作的意願,可謂贏了面 子卻輸了裡子,所以政府也不輕言使用該最後通牒。這推論也可能為接下來討論 政府與社群網站業者之間的互動,提供一些指引或借鏡。

(三) 業者對於擔負超過法律以外的責任仍有猶豫

雖然業者看似願意完全順服法遵的要求,對於擔負法律以外的責任則顯有猶 豫。儘管業者委任律師觀察認為,業者處理使用者的資料也非常小心與尊重,對 於法遵也願意完全做到現行的要求,甚至對於達標「有潔癖,就是一定要 100 分

…好像沒有60 分或 100 分的差別」,也少有投機取巧的心態(受訪者 B1,行 151-168)。但是對於本來不存在法律的要求,監理者自然也沒有立場要求多做什 麼,否則就應該先修法(受訪者B1,行 168-171)。從字面看來,受訪者偏向從 法律的觀點與規避懲罰的心理去思考,主管機關不應在法律以外的部份再施以重 擔,不然就應該修法並事先告訴業者新的遊戲規則。且以境外新創公司的思維,

也較偏向法律沒明文禁止的事項,除非能從現有法令找到理據,主管機關也沒有 權 力 阻 止 甚 至 裁 罰 ( 受 訪 者 D2,行 179-183、245-261;受訪者 E1 ,行 801-808)。然而筆者認為,誠然若希望業者做到法律以外的要求,應該回歸到自律 的層面處理或詮釋,然而此說法也可能會對外界傳達,類似業者已經仁至義盡的 觀感,但是筆者懷疑外界許多人可能不以此為滿足。又如先前討論,業者是否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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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超出法律以外的要求,至少就筆者現有資料而言,顯然難以博取外界的普遍 信賴,甚至可能實際上連法遵都不一定能達到,也就更難進一步討論自律。

此外,如同對於自律的討論,對於業者如何在日常作業中落實法遵細節,因 為業者未必會請教律師技術面的問題,業者委任律師也幾乎無法知悉(受訪者 B1、B2,行 282-291)。這也對於促進外界對於業者的信任幫助非常有限。

(四) 業者落實法遵的其他條件

跨國業者進入新市場時,通常不會毫不遲疑地遵守當地的法遵要求,而需權 衡與業者的經營理念可能的衝突、以及對使用者的衝擊等。受訪者 D2 觀察認 為,美國的主要業者發展國外市場時,固然盡力以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為優先,也 儘量與當地政府溝通,以消弭雙方可能的歧見,不管是與使用者人權,或業者經 營理念的衝突;然而若覺得遵守該國法律,有可能必須以傷害使用者的基本人權

(如言論自由)為代價時,業者便可能寧可放棄這個市場。但是對於我國的經營 環境具體存在哪些問題,受訪者表示不方便透露細節,只能含糊提到我國政府防 治爭議訊息的方式令許多業者不滿(受訪者D2,行 139-172)。

對此筆者固然能理解業者在執行法遵細節的諸多考慮,然而作為公共行政研 究者的立場,由於法遵事務事涉國家主權的行使,難以因為業者單方面的要求或 不滿,便輕易退讓或妥協。如果業者對於法遵造成的衝擊確實有所顧慮,宜公開 指出具體問題出在哪裡,以供外界審視與思辯。然而現階段許多議題似乎仍流於 封閉式的討論與各說各話,也與訴求公開透明的民主價值不甚相合。

另外一個爭議的可能來源,則是業者在跨國經營時,面對不同國家的法遵要 求所發生的衝突。例如受訪者B3 提到,某網路相簿業者來到亞洲某國拓展業務 時,當地法務人員就曾就應該遵循色情認定標準較為寬鬆的美國模式,還是較為 嚴格的德國模式發生激烈爭執。儘管出於對法務人員的方便,該網站一度採取德 國模式審查相片,但也引起當地使用者捍衛言論自由的反彈,還一度成為公關危 機,最後業者考慮該服務當地使用者甚少,採取美國模式尚稱無傷大雅而妥協,

並對外宣稱這是技術錯誤(受訪者B3,行 497-507)。儘管上述兩個案例較偏向 內容治理,與本論文提到的數位足跡利用並無太大關係,但或可作為理解業者在 法遵過程面臨兩難的線索。然而筆者認為由於業者對於數位足跡的利用,性質上 偏向屬於業者的內部行為,或較大層面牽涉與廣告商的互動,要與使用者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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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相提並論恐怕有點牽強。根本問題恐怕不是業者要採取哪一個駐在國的資料 保護標準,而是業者在即使完全自律的情況下,又願意以多高的道德標準,來運 用使用者的數位足跡。

二、 外界對於業者採取法遵措施的批評

對於社群網站法遵的相關的努力及事例,除了來自官方的公關報導外,目前 尚難取得其他資料。儘管業者委任律師觀察認為,業者已盡其所能達到法遵的相 關要求,然而外界對於業者採取法遵措施的批評顯然不絕於耳。其中最直接的原 因,是業者早已違法在先,對於採取法遵事務的姿態也經常是消極與被動。外界 也難以看到業者採取行動的相關細節,也就更難以證實其努力的可驗證性。以下 將分段詳述之:

(一) 業者已有明顯違法案例

外界對於業者法遵努力首先也是最尖銳的批評,在於業者就已有明顯違法案 例,例如劍橋分析事件最具爭議的地方,就是業者在未經使用者知情同意的情況 下,將資料與第三方共享,以及隨之的欺罔行為,不論是受訪者 D1 引用英國衛 報報導的「『欺騙』使用者能保有個人資料私密性的控制能力(“deceiving”

users about their ability to keep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te ) ( Davies & Rushe, 2019)」(受訪者 D1,行 509-512、682-684、696-699、733-738、743-747),或 曾 在 本 文 第30 頁提 及的 符 合安 全港 協議 要求 的不 實聲 稱。 受訪 者 D1 認為 Facebook 的問題可以分成兩部份來討論,其一是業者違法,主要在未經使用者知 情同意的情況下,將資料與第三方共享;其二則是業者未必違法,但是資安防護 不夠到位,導致外人可以輕易竊取其個資(受訪者D1,行 714-756)。業者既然 已違法在先,也就難以令人信服其在後續法遵事務上的努力與成效。

(二) 業者對於法遵事務的姿態經常是趨於消極與被動

業者對於法遵事務的姿態經常是趨於消極與被動,基本上都是政府介入甚至 被處罰之後,才聲明要提出改善措施,而令人懷疑業者的誠意;也讓人認為業者

業者對於法遵事務的姿態經常是趨於消極與被動,基本上都是政府介入甚至 被處罰之後,才聲明要提出改善措施,而令人懷疑業者的誠意;也讓人認為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