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外籍監護工之引進背景與措施及工作內容
1992年頒佈「就業服務法」之第43條(見附件三)已明確限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的種類,而外籍監護工屬於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指「為因 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作之藍領階 級」。在就業服務法頒佈不久後即公告:「公告受理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得標者申 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暨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及辦理國內招募時之合理勞動條 件」,此法條中明文規定申請資格等相關規定,此時外籍監護工之引進措施可以 說是正式引進。
一、引進背景
有關外籍監護工形成的原因,多數學者以「推拉理論」(push and pull)
作為推論根據,認為遷移發生的原因是由原住地的推力或排斥力(push force,如缺乏工作機會、政治社會落後)和遷入地的拉力或吸引力(pull force,如經濟發展、高薪資結構)交互作用而成。換言之,就是受到勞動力 短缺的牽引和貧窮的推擠(Stalker, 2002:31)。所以這是勞工移民的主要 關鍵,勞工遷移的主要因素,是伴隨著勞力市場供需所形成的推力和拉力的 牽引(Held et al.,2001:355)。具體而言,將勞力往外推的推力,是因原先 的工作地條件欠佳或居住環境不夠好,相較之下,具有優越條件且足夠吸引 人的新工作地,就對勞力形成強烈的拉力作用(吳惠林,1998:55)。除推 拉理論外,學者Portes與Walton另提出「歷史結構模型」(Historical Structure Model),他們認為遷出國與遷移目的國的歷史淵源與聯繫,是造成勞動者 國際移動的主要因素(張昌吉,2002:258)。資本主義社會的發展,產生 兩種截然不同的工作:一種是技術層次高、待遇好又有保障的工作,另一種 是非技術性、工作辛苦待遇低的臨時性雜役工作,也就是產生了所謂「雙勞 動市場」(dual labor market)的現象。對於後者的工作性質,在英文則通常 將之形容為「三D」亦即Dirty(骯髒)、Dangerous(危險)、Difficult(困 難)的工作(Stalker, 2002:34)。我國外勞政策基於補充性原則下,採取
「限業限量」措施,因此凡屬本地勞工不願參與的艱難辛苦、危險性高的行 業中的非技術工或體力工,都是屬於開放引進外籍勞工的項目(成之約,
1999)。另單驥與廖建富(1999)研究也發現到本勞與外勞的薪資有明顯的 差異存在。
二、引進措施
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在歷次公告的申請資格中,可以申請招募或聘僱 外籍監護工的受監護人大致可分為「身心障礙者類」和「重大病患類」兩大
類:
(一)身心障礙者
勞委會於1993年4月頒佈「因應家庭照顧殘障人力短缺暫行措施」
開放外籍監護工的申請,在此公告中的主要的措施有三項:(1)加強 辦理監護人員職業訓練。(2)加強監護工就業機會宣導。以及(3)
基於國內社會需要及監護工人力供需失衡現象,得專案申請聘僱海外 補充監護工。此公告不但提升了國內的監護工供給量與增強供需間的 媒合;也同時開啟了引進外籍監護工之門。此類受監護人須持有重度 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在歷次的公告中,資格規定並無太大的改變
(如表2-1所示),主要都包含14類重度身心障礙(平衡機能、軀幹、
智能、老人痴呆、自閉症、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 陷、多重障礙及植物人。惟有在第四次公告的修正當中,將原屬醫院 或醫生開具證明的「病患類者」-在家調養,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 他人養護的精神病患,改以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來認定。其主要因素是 在於在第四次的公告中,病患類的資格大幅嚴格化,其巴氏量表需在 20分以下,但精神病患非前列現擬檢討之適用對象。外籍監護工放寬 申請資格,今公布施行。第五次的公告中,2001年7月27依公告內容,
修正「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中之慢性精神病,由現行極重度等級,調 整為重度等級。
表2-1 身心障礙者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歷次公告表
表 2-2 重大病患者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歷次公告表
照顧空缺就好。因此,如何決定外籍監護工的引進措施與解決引進後的相關 問題於是成為了關鍵所在。
三、外籍監護工工作內容定義
李碧姿(1997)認為監護工主要是起源於照護機構或醫院體系,是指負 擔照顧於院內病患生活起居等事宜,並不涉及任何醫療行為及法定護理工作 的人員。此定義的主要目的是藉由「醫療及法定護理工作的排除」來區分監 護工與專業護理員的工作差異。由此可知,監護工的工作職責大致集中在從 事簡易且非專業性的床邊護理照護工作(李碧姿,1997)。在外籍監護工引 進措施中,相關公告外籍監護工的法定工作內容,如表2-3所示,外籍監護 工的工作內容規定或描述在歷次公告中亦有所變動。在1992年頒佈的「因應 家庭照顧殘障者人力短缺暫行措施」草案進行跨部會協商後對外籍監護工工 作內容的共識為:「外籍監護工的工作應以照顧受看護者的日常生活起居為 範圍如:幫病患清洗身體、更換衣物協助進食、處理排泄物,但不得涉及其 他醫療行為或料理家務的幫傭工作」。
相較於一般監護工工作定義,除了將醫療行為的排除外,也強調其工作 內容不包含料理家務的幫傭工作。其考量一方面了解外籍家庭監護工的工作 場所為「家庭空間」,工作內容極可能被無限擴散到全面性的家務工作,而 特別加以規範限制;另一方面也為了與「外籍家庭幫傭」的引進目的進行區 隔,強調監護工「照顧工作」的職責。但令人難以嚴格區分的是日常生活起 居的照顧有時往往難以和所謂的家務工作清楚區,如煮飯給老人吃算不算日 常起居照顧?抑或是家務工作(衣物洗滌、環境清潔)?煮飯是否只煮老人 的份量?或煮全家吃的份量?所以,最終暫行措施的正式公告仍回歸監護工 的一般定義,僅以「監護前述重度殘障及中風癱瘓者等對象暨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為範圍,但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法定護理工作」來範定家庭式外 籍監護工的工作內容(勞委會1992/4/23第一次公告)。
勞委會在第二(1992/8/5)、三(2000/2/14)次公告修正中,受聘僱之 外籍監護工的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正面敘述,只以「不得從事任何醫療及法定 護理工作」的排除方式來加以規範。2000年8月31日的第四次最新公告中,
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的工作內容則更無任何法定的規範及限定。上述歷次公 告內容顯示,監護工的工作內容雖都隱約地建構在「照護受監護人、監護工 作」的前提下,但對於實際工作內容歷次公告都無清楚的範定或說明(甚而 完全鬆綁)。如此寬鬆的規定,美其名是保留彈性使服務能針對個別受監護 者家庭而有差異,但另一方面如此「家庭主婦型的照護模式(thehousewifery model of care)」~工作內容無界定與規範,加上工作者弱勢的位置,因而所 有的家內外工作都可能落在她的頭上,而可能造成外籍監護工極大的工作負 擔(Warren, 1990)。
表 2-3 歷次公告家庭式外籍監護工工作內容規定變動表 1992/4/23
海外補充監護工之工作,應以監護前述重度殘障及中風癱瘓者 等對象暨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為範圍,但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 為及法定護理工作(第2條第4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