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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保理)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第四章 現行銀行使用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分析

第二節 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保理)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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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違約金之加成數可能相當高,雖然在民法第 252 條65設有違約金酌減之規範,

出口商在訂立契約時,及返還預先支付價金之方面仍須注意銀行是否在此設有違 約金之規定。

最後,在商業糾紛解決之範圍上,有部分銀行會特別在契約中表示,商業糾 紛之解決應就發票所載整筆應收帳款之全部為之,若僅針對該筆應收帳款之一部 分解決商業糾紛而另有其於部分之商業糾紛未解決時,不應視為已解決商業糾紛。

在我國民法第 226 條66第 2 項即有類似概念之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 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是以出口商在與進口商協調解決商業糾紛時,更應就整筆應收帳款 進行全面性、整體性地紛爭解決。

第二節 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保理)契約中之商業糾

隨著 ECFA 之誕生,我國與大陸地區之經貿關係可說是日益緊密,而我國貿 易商前往大陸地區設廠後,亦有可能利用大陸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進行資金 之融通,是以本文在此將觀察大陸地區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對於商業糾紛之 解釋與處理。事實上,就大部分之用語及流程而言,台灣與大陸地區並沒有太大 之差異,而大陸地區雖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統稱為「保理」,但對於商業糾紛並 沒有統一的詞彙,有的契約中使用「商務糾紛」,但亦會使用「貿易爭議」、「商

65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66 民法第 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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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糾紛」或「爭議」等名稱,而中國於 2014 年 4 月 10 日發布之《商業銀行保理 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亦使用「商業糾紛」之稱呼67,本文為行文之方便,以 商業糾紛統稱之。

從本章上一節可以得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在台灣的銀行間不論是解釋或處 理方式上,仍有部分之差異,但至少對於商業糾紛有統一之稱呼;相較而言,大 陸地區之銀行在稱呼上即有相當大之分歧,在此種情形下,針對應收帳款承購下 商業糾紛之定義與適用或許與台灣方面會有更大之歧異,故本文接下來將探討商 業糾紛於大陸地區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其規範之方式為何,首先,觀察 各契約中商業糾紛之定義與解釋,接著,再著眼於商業糾紛之處理。

(一)大陸地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商業糾紛之解釋

一般而言,適用商業糾紛之前提,應係對商業糾紛做出妥適之定義,是以部 分之大陸銀行即便未針對商業糾紛之處理做出規範,仍在其應收帳款契約中對商 業糾紛做出定義,而筆者從數個契約中發現,關於商業糾紛解釋之規範,於大陸 各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雖各有不同,惟在用語及格式上卻沒有太多之差異,

是以本文在比較後,大致整理出以下幾個要件:

1、買方(進口商)因對甲方(出口商)在商務契約下的義務履行提出異議而拒 絕接受貨物、服務或發票。

2、債務人對有關應收帳款提出抗辯、反追索或抵銷等主張。

67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雖未特別就商業糾紛做出定義,惟在區分有無追索權 時,表示:「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帳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商業銀行承 擔應收帳款的壞帳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故可得知《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 行辦法》係以商業糾紛稱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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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從以上之整理可以得知,在大陸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其對於商業糾紛 之定義主要在於進出口商雙方在買賣契約下義務履行之問題,從承購商的立場而 言,進出口商間關於買賣契約履約之情況自然非其能掌控;接著,若進口商對承 購商提出抗辯、反追索、抵銷、拒絕全額或部分付款等情事,亦屬於商業糾紛之 發生,因為進口商之主張已嚴重地影響承購商關於帳款回收之權利,而在第三人 對於此筆應收帳款提出任何權利主張之情況下亦同,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雖然 大陸各銀行列舉之要件與 GRIF 近似,並未有太多之解釋,惟從中國合同法中,

依然可以對其進一步之解釋搜尋到蛛絲馬跡。

(二)大陸地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處理

大陸地區各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有相當大之差異,

其規範之程度從寬到嚴,不一而足,部分銀行甚至僅有商業糾紛之定義而未有針 對商業糾紛之處理,一般而言,銀行多有作出以下規範:

1、如經辦機構收到買方(進口商)發來的商業糾紛通知,應立即通知賣方(出 口商),督促賣方盡快解決商業糾紛。

2、經辦機構應密切關注商業糾紛解決的進展情況及賣方財務狀況,對於賣方財 務狀況惡化、清償能力不足的,經辦機構應及時向賣方發送回購應收帳款之通知 書並要求賣方立即還款(部分銀行有不同措施),並主動從賣方帳戶中扣收融資 本息及相關費用,同時視情況採取必要之追償措施。

3、在商業糾紛解決以前,經辦機構對該筆商業糾紛所涉及之應收帳款的買方(部 分銀行包含買賣雙方)的全部應收帳款暫停提供應收帳款融資服務。

上述幾點為筆者觀察蒐集之大陸地區銀行契約後,所整理出之商業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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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首先在商業糾紛發生後,銀行會立即通知出口商並要求其盡快解決糾紛,

並持續關注商業糾紛解決之進展情況及賣方財務狀況,在不符合銀行要求之情況 下,銀行會要求出口商立即回購此筆應收帳款(部分銀行有 30 天回購寬限期),

最後,在商業糾紛解決以前,銀行對於出口商該筆涉及商業糾紛之應收帳款的全 部有權暫停提供應收帳款融資之服務(包含預付款項),此外,與該出口商有關 之他筆應收帳款承購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甚至部分銀行規定進出口商雙方名下 之所有應收帳款承購均暫停提供融資服務,可以推測此為銀行用以制衡出口商及 進口商,並督促其對商業糾紛之處理。

上開數點為大陸地區大部分銀行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惟如前段所述,

各銀行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規範寬嚴不一,為求討論之全面,本文亦將較為詳細 及嚴密之規範在下面列出:

1、單筆應收帳款項下發生商業糾紛的,乙方(銀行)對該筆應收賬款的信用風 險擔保責任立即終止。並且,無論商業糾紛的解決結果是否有利於甲方(出口商), 乙方的信用風險擔保責任均不再恢復。

2、甲方應自知悉或收到商業糾紛書面通知(以較早者為準)之日起一個工作日 內將所涉及的應收帳款的細節和商業糾紛的性質通知乙方,並應積極解決商業糾 紛。無論買方因任何原因提起商業糾紛,也無論商業糾紛的解決結果是否有利於 甲方,乙方對該等應收帳款的信用風險擔保責任(如有)立即解除,且乙方有權 立即向甲方反轉讓該等應收帳款。

3、當乙方根據本合約向甲方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甲方進行回購時,乙方在本 合約項下對該等應收帳款信用風險擔保責任(如有)立即解除。甲方有義務立即 按以下回購價款對應收帳款進行回購:

回購價款=乙方已提供的應收帳款承購預付款-已從買方處收回的部分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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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結清的應收帳款承購預付款利息+未結清的應收帳款管理費+未結清的發票 處理費+未結清的信用風險擔保費+逾期違約金+其他乙方有權收取的費用(包括 但不限於乙方實際發生的追索費用等)。

4、乙方有權採用任何方式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項,甲方保證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 辯,並承擔乙方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在甲方未能足額支付上述款項或未完全履 行回購義務前,乙方仍為應收帳款的債權人,享有與該應收帳款有關的一切權 利。

從上述之規範可以得知,大陸地區銀行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 處理方式可說是有相當大之差異,特別係規範嚴謹者,在商業糾紛發生後,無論 出口商對其之處理結果是否有利,銀行之信用風險擔保責任均不再恢復,與 GRIF 之規範有相當大之差異;接著,出口商應自知悉或收到商業糾紛書面通知之日起 一個工作日內將應收帳款之細節和商業糾紛之性質通知承購商,此部分 GRIF 之 期限是 60 日,相比之下,可以說是相當地不合理。本文認為,由於應收帳款承 購業務在中國起步晚,發展較慢,很多方面還很不完善,使得在解決實務操作過 程中發生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爭議,仍未有明確之司法判例予以參考,在法規面 上,甚至於 2014 年 4 月始發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此種情況下,

部分大陸各金融機構在具體操作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為了避免法律風險,

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設計上,可能採取上述嚴謹保守之規則,導致此種處理方 式減損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基本功能,且對於出口商而言極度地不利,是以出口 商在大陸地區選擇應收帳款承購之銀行時,對所簽訂合約之內容應有更多地關注 與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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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商業糾紛於台灣與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