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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相關問題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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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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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 碩士論文. 學. ‧ 國. 政 治 大 立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相關問題 之研究.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蔡孟佳 副教授 研究生. :邱俊諺.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 摘要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指應收帳款承購人與應收帳款出賣人(多為貿易出口 商)之間,持續性之法律關係,並由應收帳款承購人受讓取得出賣人之債權,處 理應收帳款相關之帳務,收取應收帳款及承擔應收帳款債務人(多為進口商)無 力給付時之信用風險。惟其中「商業糾紛」之發生,將使應收帳款承購商得對於 應收帳款之出賣人主張毋庸負責,亦即債務人拒絕付款之信用風險將轉嫁回出口 商身上,是以商業糾紛之發生與否,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信用風險之目的與 功能息息相關。本文先探討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概念與一般所稱. 治 政 之糾紛、國際貿易上廣義之糾紛及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相類似之買斷中之糾紛, 大 立 其間有何差異;接著,從 IFC、ARC、GRIF 與 UCC 等國際公約與規則中,探討 ‧ 國. 學. 其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並藉由觀察比較商業糾紛於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公. ‧. 約與規則中所隱含之概念及內容,進一步明確商業糾紛概念之變化與走向;再來, 銀行居於承購商之地位,其擬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如何去定義及適用商業糾紛,. y. Nat. io. sit. 對於承購商亦為必須關注之事項,是以進一步觀察比較台灣與中國各銀行契約間. n. al. er. 對於商業糾紛之意涵及處裡方式,並輔以 GRIF 對其進行比較分析;最後,從國. Ch. i n U. v. 內外之法院判決中,歸納出其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商業糾紛定義及成立. engchi. 上、案件中關於信用風險之認定,及法院對於商業糾紛之態度。從上述之過程中, 進一步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本質與意涵為何,在最後結論並 給予建議。. 關鍵字:應收帳款承購、商業糾紛.

(3) 謝詞 歷時數年之時光,終於將這篇論文完成,其中要謝謝的人太多了,但首先, 對於蔡孟佳老師,我想致上最深的感謝,謝謝老師這段很長的時期給予我各種建 議,讓我對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著更深刻的理解,並試著從各個角度去切入及理 解商業糾紛相關之概念與意涵,記得在寫作論文期間,老師總是說著:「這本論 文是跟著你一輩子的東西,盡心盡力去完成它,不要留下後悔跟遺憾。」在論文 完成的現在,想起這番告誡的話語,心頭又是別有一番滋味,老師,這陣子實在 是辛苦您了!. 政 治 大 同樣要感謝的是口試委員的李貴英老師跟陳貞如老師,在論文口試時不吝給 立. ‧ 國. 學. 予指導,指出許多論文有問題之處,讓我可以一一改進,並且在口試中以非常有 親和力的態度進行,讓我不致於過度緊張而出糗,現在想一想,能邀請到兩位老. ‧. 師當口試委員真是我的福氣。再來要感謝的當然是這段期間在背後不斷支持我的. sit. y. Nat. 家人們,特別是我辛苦的父母,謝謝你們在學業上如此地支持我信賴我,讓我可. n. al. er. io. 以順利完成這個學位,雖然花了許多時間,走了許多的叉路,但你們不離不棄的. v. 支持與陪伴,一直是我心裡頭最深的依靠,爸爸,媽媽,真的謝謝你們!. Ch. engchi. i n U. 最後是我大學跟研究所許多的朋友,在交換期間一起共度寒冬及旅行的小麥、 Jenny、Fiona、永阜、Earl,以及在論文寫作之餘共度壓力的好夥伴 Cos、Cindy、 倩瑜、之語、葦欣、一甯、宜珊、尹瑄,及常常聽我分享煩惱聊天的煒迪、晨馨、 信杰、詩婷、有點壞心的恩柔桑,還有踏入幸福歸宿的莎拉姊。要感謝的朋友實 在太多,但我的生命就是因為有著你們,這篇作品才得以成就,感謝出現在我生 活周遭的每一個人,謝謝你們大家! 邱俊諺 2014.08.05.

(4) 目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2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4 第四節 論文架構…………………………………………………………………6. 第二章. 治 政 商業糾紛之概念………………………………………………8 大 立. 第一節 糾紛之概念………………………………………………………………9. ‧ 國. 學. (一)糾紛之定義…………………………………………………………………9. ‧. (二)國際貿易中糾紛之層次…………………………………………………..10. y. Nat. 第二節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12. er. io. sit. (一)應收帳款承購之定義及特性……………………………………………..12 (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13. al. n. v i n 買斷業務中之商業糾紛………………………………………………..14 Ch engchi U. 第三節. (一)買斷之定義及特性………………………………………………………..14 (二)買斷契約中之商業糾紛…………………………………………………..17 第四節 各種糾紛概念間之差異比較…………………………………………..19 (一)一般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概念之差異………………………..19 (二)國際貿易中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之差異……………………..20 (三)買斷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之差異……………………………..21.

(5) 第三章 國際公約中對商業糾紛之處理……………………………..23 第一節. 關於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FC)……………………………………………………………………24 (一)IFC 之背景…………………………………………………………………24 (二)IFC 之條文內容……………………………………………………………25 (三)IFC 內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26 第二節. 關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公約(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RC)………………………28. 政 治 大 (二)ARC 之序言及條文內容…………………………………………………..29 立 (一)ARC 之背景及範圍………………………………………………………..28. ‧ 國. 第三節. 學. (三)ARC 內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31 關於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 Factoring, GRIF)…………………………………………………………………33. sit. y. Nat. (一)GRIF 之背景……………………………………………………………….33. al. er. io. (二)GRIF 之條文內容………………………………………………………….34. v. n. (三)GRIF 內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36 第四節. Ch. engchi. i n U. 關於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39. (一)UCC 之背景……………………………………………………………….39 (二)UCC 與應收帳款承購之關係…………………………………………….40 (三)UCC 中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41 第五節. 小結……………………………………………………………………..43. 第四章 現行銀行使用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分析…………………..45 第一節 我國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46.

(6) (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47 (二)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52 第二節 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保理)契約中之商業糾紛……………..56 (一)大陸地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商業糾紛之解釋……………..57 (二)大陸地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處理………………..59 第三節. 商業糾紛於台灣與大陸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比較…………..61. (一)商業糾紛定義上之比較…………………………………………………..62 (二)商業糾紛處理上之比較…………………………………………………..64. 政 治 大. (三)小結………………………………………………………………………..64. 立. ‧ 國. 學. 第五章 相關司法判決對商業糾紛適用之情形與評析……………..65. ‧. 第一節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定義之認定………………………………………..66. sit. y. Nat. 第二節 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上之認定…………………………..67. al. er. io. (一)商業糾紛之規範有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68. v. n. (二)當事人間有無商業糾紛之發生是否應依 GRIF 定之……………………70 第三節. Ch. engchi. i n U.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成立之認定………………………………………..73. (一)貨品瑕疵問題…………………………………………………………..…73 (二)延遲給付…………………………………………………………………..76 (三)出口商違反與相對人之其他約定………………………………………..77 (四)交易獨立…………………………………………………………………..78 第四節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案件中關於信用風險之認定……………………..79 第五節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之態度……………………………………………..82 第六節. 小結……………………………………………………………………..84.

(7) 第六章 結論………………………………………………………...86. 參考文獻……………………………………………………………...9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8)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動機. 隨著運輸及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國與國間相對之距離縮短,宣告經濟全 球化時代之來臨,國際貿易無疑在各地解決供需問題及追求效率分工上扮演非 常重要的角色,為使交易雙方當事人於價金給付與貨物交付的時間點中處於對 等之地位,以往傳統國際貿易在處理支付貨款問題時,大部分採行委託往來銀 行開發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 L/C)之方式來完成交易。然而現行的國. 政 治 大. 際貿易市場上,賣方競爭激烈而買方相對強勢之買方市場已漸漸成形,出口商. 立. 為使其貨品提升競爭力並擴大出口數量,除了以低價格及高品質作為吸引手段. ‧ 國. 學. 外,越加重視在國際貿易上向進口商提供更優渥的貿易條件,例如記帳(Open Account,簡稱 O/A)、承兌交單(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 D/A)、. ‧. 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簡稱 D/P)等託收方式,然而記帳及託. y. Nat. al. er. io. 資金調度困難及信用風險相對提高等不利因素。. sit. 收雖然能滿足買方延後付款的需求,但相對地賣方卻可能發生資金回收過慢、. n. v i n Ch 在此種情況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Factoring) e n g c h i U 業務便因應而生,所謂 1.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指應收帳款承購人(factor) ,與貨物或服務銷售者(seller) 之間,持續性之法律關係,並由應收帳款承購人受讓取得銷售者之應收帳款、 處理應收帳款相關之帳務、收取應收帳款及承擔應收帳款相對人無力給付時之 信用風險。藉由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出口商不但能獲得資金融通,更可以預防. 1.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在英文中多被稱統作 factoring,然而在中文內則相當分歧,在法律學上,有 人稱作「應收帳款管理」 ,如林安紜,應收帳款管理業務法律關係之研究;或有「應收帳款收買」, 如鄧誠中、紀麗秋,論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企業季刊第 24 卷第 2 期,民國 89 年 10 月。在作為 金融商品之用語上,有稱為「應收帳款受讓」,如彭杏朱-二千億大餅五年內出爐-應收帳款受 讓業務,商業周刊第 549 期,民國 87 年 6 月;亦有稱作「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如劉建林、認 識應收帳款受讓管理,理財顧問第 78 期,民國 87 年 5 月,但多數稱「應收帳款承購」;另外, 大陸地區則稱為「保理」,本文將統一用「應收帳款承購」稱之。 1.

(9) 進口商屆時無法付款之信用風險。事實上,我國加入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商聯盟 (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簡稱 FCI)之承購商家數從 1998 年之 3 家增加 至 2013 年之 21 家,應收帳款承購量亦從 1998 年 870 百萬美元成長至 2013 年 73,000 百萬歐元2,是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業務之蓬勃發展由此可見一 斑。 即便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著如此多之優點,但其特點在於,訂定契約雙方 之當事人與完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為完全相同之個體,亦即,出口商一方 面將其債權移轉給承購商換取資金融通,一方面又與進口商間有著買賣契約關. 政 治 大. 係。此時若是進出口商間發生交易上的問題導致進口商拒絕將價金支付給承購. 立. 商,將導致承購商有無法回收價金的可能性。是以實務上,出口商與承購商在. ‧ 國. 學. 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多會特別註明,若出口商與進口商間發生「商業糾 紛」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承購商概不負責,並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要求出. ‧. 口商將此筆債權買回。以此衍生出來之問題在於,商業糾紛之發生可能對於出. Nat. sit. y. 口商及承購商之權利影響甚大,一方面,商業糾紛的成立可能導致出口商必須. n. al. er. io. 自行承擔壞帳之風險;另一方面,若商業糾紛不成立,出口商即可保有資金之. i n U. v. 融通及避開信用風險,改由承購商負擔之,在理解商業糾紛對應收帳款承購契. Ch. engchi. 約之目的與功能有著重大之影響後,進一步釐清其本質與意涵,此即本文研究 動機之所在。. 第二節. 研究目的. 2. 統計數據來自 FCI 官網,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7 月 10 日,網址: http://www.fci.nl/fci-members/select-a-member/asia?c=TW。 2.

(10) 「商業糾紛」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係處於一個特別的地位,探究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之目的與功能,從出口商之角度而言,利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簽 訂,可以達到風險隔離、精簡經營成本、靈活資金運用等目的3;另一方面, 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商來說,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內容包含之層面亦相當廣泛, 如:商業銀行之融資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徵信公司之買方信用調 查、企業管理公司之市場諮詢服務、輸出入銀行之風險信用承擔等多種業務之 綜合4。 事實上,商業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促進應收帳款回收、融資功能及. 政 治 大. 信用擔保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當應收帳款管理業者從出口商受讓應收帳款債. 立. 權後,是居於債權人地位而承擔債務人於應收帳款到期時無力支付貨款之風險,. ‧ 國. 學. 此即所謂之「信用風險」。惟應收帳款承購人承擔之信用風險不包括履約風險 (performance risk),故賣方亦須保證其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係基於有效成立. ‧. Nat. er. io. sit. 立與否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否有相當重大之影響。. y. 之契約而生,無留置權、抵銷及商業糾紛等情事之存在5,是以商業糾紛之成. 對貿易商而言,如何有效防止商業糾紛之發生並迅速地解決商業糾紛,以. al. n. v i n Ch 降低企業的成本及損失,係其所關切之問題;而對應收帳款承購人而言,若其 engchi U. 已預支價金,則商業糾紛之處理及釐清對其是否可順利取回預支價金的貨款及 是否承擔此筆債務之風險,便有直接之影響6。在理解及肯認商業糾紛在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中存續上及功能上之重要性後,本文欲達成之目的即在於釐清應 收帳款契約中:. 1.商業糾紛之本質為何 3. 李承道,「從企業角度論應收帳款之管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比較」,中 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5。 4 林晏如,「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契約性質及債權讓與行為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3 年,頁 20。 5 同上註,頁 21。 6 陳冠志,應收帳款承購實務解析,宏典文化,2009 年,頁 96。 3.

(11) 2.商業糾紛之意涵為何. 3.商業糾紛於實務中之規範及適用上是否有所缺失 此間,本文將先探討商業糾紛於其與一般或國際貿易上所稱之糾紛有何不 同,而商業糾紛於國際公約及規則中之處理方式為何,接著針對商業糾紛於現 行銀行契約中之定義、解釋與適用為何,其間有何差異,其定義及適用是否妥 當討論之,同時並探究法院判決對商業糾紛成立與認定之態度為何,及其存在 是否加重出口商之責任,藉由這些契約與案例之觀察及探討,未來貿易出口商. 政 治 大 之適用態度有較為明確之方向。 立. 與承購商在進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訂定時,亦可以此為參酌,並對法院判決. sit. n. er. io. al. 研究範圍與限制. y. ‧. ‧ 國. 學. Nat. 第三節. i n U. v. 本文之主題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之解釋與適用,故所欲研究之. Ch. engchi. 主體自集中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上,惟仍須注意者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在實 務上之分類非常多元7,但各分類並非互相排斥,而係以混合之方式在實務操 作上呈現8,但由於擔保功能之分類較具有應用上之實質利益,且與本論文欲 7. 有依貨物買賣、服務供需兩造是否位於同一國家而區分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Domestic Factoring)與國際應收帳款承購(International Factoring)外,尚包含依有無預先付款而區分之預 先付款應收帳款承購(Advanced Factoring)與到期付款應收帳款承購(Maturity Factoring)、依 是否向債務人發出帳款讓予通知區分之通知式應收帳款承購(Notification Factoring)與不通知式 應收帳款承購(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依應收帳款承購人是否隱名而區分公開式應收帳款 承購(Open Factoring)及隱名式應收帳款承購(Undisclosed Factoring) 、依應收帳款承購人之數 目區分單一應收帳款承購(One-Factor Factoring)與雙重應收帳款承購(Two-Factor Factoring)、 依應收帳款承購人所在之國家區分為直接出口應收帳款承購(Direct Export Factoring)與直接進 口應收帳款承購(Direct Import Factoring)、依債務人所屬通路層次區分批發型應收帳款承購 (Wholesale Factoring)與零售型應收帳款承購(Retail Factoring)等。 8 許振湖,「應收帳款買賣經理之法律關係研究」,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17。 4.

(12) 討論之商業糾紛概念息息相關,故本文在此先對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有無追索 權區分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With Recourse Factoring)與無追索權應收帳 款承購(Without Recourse Factoring)作一區隔。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依是否有追索權9而區分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 與「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指承購人不 承擔債權人屆期給付不能之風險,亦即,承購人於債權屆清償期時通知債權人 付款時,若其未能於期限內付款,承購人即可轉向供應商請求返還墊付款項, 或者不給付應付款項予供應商;另一方面,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 政 治 大. 如同應收帳款承購人向銷貨商買斷應收帳款債權之效力,承購人受讓出口商之. 立. 應收帳款後,即承擔進口商屆期無法清償之風險10。惟仍須注意者係,應收帳. ‧ 國. 學. 款承購人僅承擔債務人因信用喪失或財務周轉困難而生支付不能之風險,而不 包含供應商與債務人間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議而拒絕給付之風險11,例如因交易. ‧. 糾紛、貨品及權利之瑕疵、供應人之國家風險(如外匯管制而無法獲償)等。. Nat. sit. y. 因此,在供應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導致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 er. io. 銷,甚至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時,仍應由供應商自行承擔此一不利益。. al. n. v i n Ch 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雖然早期在德國盛行之業務型態,然而若允 engchi U. 許應收帳款承購人於債務人支付不能時,仍得向供應商請求貨款,除了承購人. 與供應商間有耗費訴訟時間及金錢之可能外,債務人亦因不知何時會遭受承購 人追索,經濟上處於不確定、不安定之狀態,故現行之實務操作上,均以無追 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為主12,而本文欲討論之商業糾紛,不包含有追索權. 9. 所謂追索權,係指應收帳款到期而債務人無力給付貨款時,應收帳款承購人上得回頭向賣方追 償預先墊付之款項,後者之應收帳款承購人則於受讓應受帳款債權後,承擔債務人一切之信用風 險,無論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皆無轉向賣方追索之權利。 10 王舒慧, 「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法制面研究」 ,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頁 27-28。 11 GRIF 第 16 條規定:「The credit risk is the risk that the debtor will fail to pay a receivable in full within 90 days of its due date otherwise than by reason of a dispute.」 12 鄧誠中、紀麗秋, 「論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企銀季刊第 24 卷第 2 期,民國 89 年 10 月,頁 126。 5.

(13) 應收帳款承購,均以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為討論之基準。 在研究限制方面,雖然探討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文章為數不少,但針對商 業糾紛作出詳細研究者,可說是寥寥無幾,是以本文在參考書目之數量方面不 多,改從國際公約與規則、銀行實務之契約與法院判決見解等方面所切入,此 為限制之一。此外,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為銀行內部之文件,由於身分仍係學生 之關係,筆者所能蒐集到之契約僅有部分國內銀行和中國銀行,缺少外商銀行 之契約資料,此為限制之二。. 第四節. 論文架構. ‧. 本文各章之內容大略說明如下:. er. io. sit. y. Nat. 第一章:緒論.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al. n. v i n 本章第一節為闡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第二節為本文欲達成之研究目的,接著 Ch engchi U 第三節為本文之研究範圍與限制,最後一節為本文章節之結構。 第二章:商業糾紛之概念 本章第一節先明確糾紛一詞代表之意涵,並對國際貿易中糾紛之層次做一分 類,接著第二節及第三節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與買斷契約下商業糾紛之簡要 說明,最後第四節就商業糾紛之概念與一般所稱之糾紛、國際貿易上廣義和 狹義之糾紛及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相類似之買斷業務中之糾紛等,於其間之 差異作分析與比較。. 6.

(14) 第三章:國際公約中對商業糾紛之處理 本章從 IFC、ARC、GRIF 與 UCC 等國際公約與規則中,一步步敘述其背景、 目的、相關內容,再進一步探求其中關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第一節為 IFC、 第二節為 ARC,第三節為 GRIF,第四節為 UCC,最後第五節結論藉由觀 察比較商業糾紛於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公約與規則中所隱含之概念及內容, 進一步明確商業糾紛概念之變化與走向。 第四章:現行銀行使用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分析. 政 治 大. 本章第一節先觀察台灣地區不同銀行間對於商業糾紛定義及適用方式,並對. 立. 其進行比較分析,並以 GRIF 為指標可作為評價銀行契約之依據;接著第二. ‧ 國. 學. 節觀察商業糾紛於大陸地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解釋與適用之情形為何,最 後第三節比較大陸與我國銀行對商業糾紛之規範有何差異作為小結。. ‧ sit. y. Nat. 第五章:相關司法判例對商業糾紛適用之情形與評析. n. al. er. io. 本章將觀察分析國內外相關司法判例對商業糾紛適用之情形,第一節為法院. i n U. v. 對於商業糾紛定義之認定,第二節為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上之認. Ch. engchi. 定,第三節為法院對於商業糾紛成立之認定,第四節為法院對於商業糾紛案 件中關於信用風險之認定,第五節為法院對於商業糾紛之態度,最後第六節 小結之。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本章綜合以上各章節之論述與分析,進一步釐清商業糾紛於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中所具有之本質與意涵為何,並給予建議。. 7.

(15) 第二章. 商業糾紛之概念. 隨著國際間運輸交通手段之發達,國與國間之貿易愈趨頻繁,進口商與出口 商之間發生商業上紛爭及摩擦之可能性亦水漲船高,而何以在國際貿易中會發生 商業上之糾紛?此種商業上之糾紛起源又是為何?事實上,國際貿易往往牽涉相 當多元之交易方式及繁雜之手續,雙方當事人除了必須知悉國際貿易中常用之條 約及商務習慣,更應瞭解交易對手國與貿易有關之規範,然而交易對象繁多,加 上各國法令規章隨時均有可能頒布、修改,這部分往往會有疏漏,造成貨物進出 口之問題;再者,由於國際貿易中信用調查較為困難,往往貿易對手之財力及信. 治 政 用況狀掌握不夠明確,導致呆帳及貨物品質管理問題的發生;另一方面,國際貿 大 立 易中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位於不同國家,其語言、風俗、習慣可能會有相當之差異, ‧ 國. 學. 故買賣雙方常常會因為認知上的不同,而容易產生貿易上的摩擦與糾紛13。. ‧. 在進一步談論商業糾紛前,關於「糾紛」一詞,有許多相類似之用語,例如. sit. y. Nat. 爭議、爭執等,在英文中其亦有多種語彙,故本文將先釐清「糾紛」一字之用語. n. al. er. io. 及意涵究竟應該為何。除此之外,仍須注意者係,本研究欲討論者為應收帳款承. v. 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概念,因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所謂商業糾紛係指若. Ch. engchi. i n U. 發生信用風險以外之特殊事項,應收帳款承購商對於應收帳款出賣人得主張毋庸 負責之免責條款。是以在討論商業糾紛時,勢必將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概念、 性質與種類有所關聯。 而事實上,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外,現行之國際市場中擁有多種型態之交易 及融資方式,包含信用狀、預付貨款、記帳、承兌交單、付款交單等,另一方面, 國際貿易中亦有一種融資方式-買斷業務(Forfaiting),其概念部分近似於應收 帳款承購,本文將針對其中之商業糾紛概念進一步去探討。. 13. 錢益明,進出口貿易糾紛的處理,書泉出版社,1988 年,頁 25。 8.

(16) 最後,在理解一般俗稱之糾紛、甚或是國際貿易中廣義之糾紛與買斷業務中 之糾紛後,以上這些糾紛之概念與此所欲討論之商業糾紛,其意涵究竟是有無區 隔,本文將於以下一步步地對其進行討論。綜言之,本章將先明確糾紛一詞之意 涵,並對國際貿易中糾紛之層次做一分類,接著觀察商業糾紛於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及在買斷業務中所具有之概念,並對其進行比較。. 治. 政 糾紛之概念 第一節 大. 立. ‧ 國. 學. (一)糾紛之定義. ‧. 在國際貿易上稱呼當事人間所發生之契約糾紛有多種不同的用語,例如爭議、. sit. y. Nat. 爭論、爭執、糾葛、歧見等等。這些不過是此類用語的一部份,而且也不以這幾. io. er. 種為限。這種用語的廣泛與其不明確之情形,在外國語文上也是如此,以英文來. al. v i n Ch 等等來形容。嚴格來說,在字源學上每個字都有其特殊之意義,但現今部分字詞 engchi U n. 說,通常以 dispute、difference、claim、complaint、misunderstanding、controversy. 已可交互引用,且習慣上多併用某些字詞來表達,故已無太大爭議,總的來說, 使用 dispute 來形容貿易上之糾紛,較為允當14。 從貿易的角度來說,通常會將 dispute 譯為「糾紛」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使 用「爭議」的情形則較多。不論其名稱為何,仍須注意者係,當我們使用糾紛或 爭議,這個問題存在的前提應為當事人間先前已有契約之關係存在。是以,外國 民事訴訟法學者即利用契約作標準來形容糾紛之含義,其認為: 「言簡意賅說來,. 14. 藍瀛芳, 「談國際貿易的意義與其特徵」 ,輔仁法學第 12 期,頁 139-144,民國 82 年 6 月,頁 139-140。 9.

(17) 糾紛是指(當事人)對標的內容有不同的意見……契約則是指對之有意思的合致, 而糾紛反而是指其間意思的對立……雙方在意思表示的溝通中,糾紛在此指的是 在拒絕以後所傳達的挑戰」15。 綜合以上學者之見解,我們可以歸納出,所謂的糾紛應該包含以下兩點之構 成要件: 一、雙方當事人間已存在合致之契約關係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契約標的內容不一致之對立,導致一方之拒絕. 政 治 大 事實上,以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角度出發,所謂的糾紛似乎僅需要當事 立. 人一方或雙方意思之對立與不一致即可成立,亦即糾紛的發生可能在任何時間、. ‧ 國. 學. 任何地點及任何對象均有可能,然而在涉及法律關係中之糾紛概念時,仍須注意. ‧. 之者為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以據此觀察,我們可以對糾紛做出以下之結論:這是. sit. y. Nat. 指雙方當事人間基於其契約關係,對於此關係下之某一事實或法律問題有互有不. io. al. n. 情況。. er. 同的意見,一方的請求或主張被他方所拒絕或否認或是他方也對此提出反請求的. Ch. engchi. i n U. v. (二)國際貿易中糾紛之層次 國際貿易中之糾紛為一種事實狀態,係指在交易過程中之一方,因一方未依 契約履行其應盡義務,而使他方受有損害之情況。在此種情況下,受損害之一方 可能會要求對方採取某種補救措施。一般而言可能會有兩種情形,若損害不大, 損失不嚴重,或者是雙方基於友誼關係而不想擴大糾紛之情形下,受損害一方可 能僅以書信方式警告對方,希望以後不再發生類似的事情,此種方式即稱訴怨; 15. 同上註,頁 141。 10.

(18) 另一方面,若受到損害的一方,因事態嚴重而要求他方給予賠償或是其他的補償, 此種方式即為索賠16。 國際貿易中糾紛之產生,多可歸因於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之過失,在此種情況 下,權益受損之一方,往往會向對方有所主張,輕則向造成損害之一方訴怨;重 則向其要求索賠。發生商業糾紛之原因大部分係賣方所送交之貨物品質、包裝方 式、數量不符合買方要求水準,或賣方未於指定期間交貨;然另一方面,亦有可 能是買方未於約定時間內付款,或是不願付款17。. 政 治 大 際貿易之領域中,亦包含各國與他國間發生糾紛之情形,此為公法之領域,若從 立 上述之情況為國際貿易中私法之情形,然而事實上,就廣義的角度來看,國. 此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大致將國際貿易中之糾紛分為:. ‧ 國. 學. 一、若以最廣泛的定義而言:. ‧. sit. y. Nat. WTO 生效之後,貿易大致上可以分為商品貿易、智慧財產權貿易、服務業. io. al. n. 貿易中之糾紛。. er. 貿易及和貿易有關的投資, 凡在 WTO 規範底下產生的糾紛,即可歸類為國際. 二、以狹隘的定義而言:. Ch. engchi. i n U. v. 買賣契約為貿易之本體,而買賣契約之履行主要與銀行、運輸公司和保險公 司有關係,因此倘若買賣雙方發生與此三者有關的交易上的糾紛則歸為國際貿易 中較狹義之糾紛,將上述 WTO 新增的範圍排除在外。 三、以最限狹隘的定義而言: 因貿易商與銀行、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產生的貿易糾紛與索賠,在國際上已 16 17. 于政長,國際貿易實務與實習,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 年 8 月,頁 408-409。 同上註。 11.

(19) 有不少的公約或國際慣例可循,所產生的爭執比率不若貨物產品本體因為買賣引 起的爭執那麼大, 所以探討貨物的買賣所引起的貿易糾紛, 例如品質、數量、 包裝甚至市場索賠等,即為國際貿易中最狹義之糾紛18。. 第二節. 應收帳款承購中之商業糾紛. 政 治 大. (一)應收帳款承購之定義及特性. 立. ‧ 國. 學.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指應收帳款承購人(factor) ,與貨物或服務銷售者(seller) 之間,持續性之法律關係,並由應收帳款承購人受讓取得銷售者之應收帳款、處. ‧. 理應收帳款相關之帳務、收取應收帳款及承擔應收帳款相對人無力給付時之信用. sit. y. Nat. 風險。一般來說,出口商在貨物交貨後會將匯票、發票及貨運單據等有關應收帳. io. al. er. 款債權之文件賣給應收帳款承購商(本文僅討論以無追索權之條件下),即可取. v. n. 得交易下之大部分貨款,若日後發生進口商不付款之情形,則由承購商承擔相關 之損失及風險。. Ch. engchi. i n U. 應收帳款承購之特性包含多元化、短期融資及債務人資力擔保等。應收帳款 承購一般而言非屬於中長期的融資,依銀行對一般企業授信的期間來看,係屬於 短期放款,亦即以短期周轉為原則。另一方面,應收帳款承購除了提供出口商資 金融通以外,還可以辦理帳款催收、信用調查、帳務管理與諮詢等服務。對於新 成立之企業或資金不足的中小企業相當適合19,而應收帳款承購之作業流程大約 可分為四個步驟: 18. 黃瑪莉,國際貿易糾紛的預防與解決要領-以歐美及大陸實務案例分析探討,2003 年,頁 6。 曾鴻鳴,「論貿易融資項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與買斷之比較研究」,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 學程論文,2003 年,頁 42-43。. 19. 12.

(20) 一、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 二、簽訂買賣契約與交付貨物 三、提供相關文件並安排融資 四、到期催收帳款及撥付尾款. (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立. 政 治 大. 事實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並未有一個完全統一之定義,但一. ‧ 國. 學. 般而言,應收帳款承購人及出賣人在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時,多會在合約書中 對商業糾紛作出定義,本文先參考國內某銀行之契約條款,其中對於商業糾紛之. ‧. 定義如下:. y. Nat. er. io. sit. 「出賣人、買受人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 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出賣人、買受人. al. n. v i n 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買受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買受人以 Ch engchi U 出賣人違反出賣人、買受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 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買受人拒絕付款。」 除此之外,在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簡稱 GRIF)中,亦有對商業糾紛作出定義,內容如下: 「每當債務人不願接受貨物或商業發票,或提出抗辯、反訴或抵銷,包括(但 不限於)任何第三者對應收帳款之收入主張權利所提出之抗辯,認係發生商業糾. 13.

(21) 紛。20」 從這邊可以看出,就文字定義上而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之定義, 先不論各承購商間合約書之異同,至少能得知承購商之契約與國際公約作出之規 範,其間係有所差別的。是以我們可以理解到各個不同承購商之合約書中,不但 對商業糾紛定義之文字有些許之差異,連名稱亦有所差別,此種情況不僅會造成 認知上之不同,甚至在對於商業糾紛之解釋與適用上均有可能造成歧異。. 政 治 大. 立. 買斷(Forfaiting)中之商業糾紛. ‧ 國. 學. 第三節. ‧. (一)買斷之定義及特性. y. Nat. io. sit. 買斷(Forfaiting)係指票據持有人將未來應收之債權轉讓予中長期買斷廠商. n. al. er. 或買斷行來換取現金(因此亦有人稱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業務或中長期出口票據. Ch. i n U. v. 貼現融資),並且在轉讓後,若此票據日後到期時無法獲得兌現,買斷行無權向. engchi. 出賣人追索。是以可以看出 Forfaiting 係一種無追索權之票據貼現,此種性質近 似於本文討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 事實上,買斷之特性包含:融資期限以中長期為主(亦可用於短期融資之交 易) 、對出口商並無追索權、買斷行以本票及匯票做 100%的融資、以固定利率將 債權一次全部貼現給出口商、債權通常係由銀行保證或承兌等。出口商在申請買 斷融資時,可以使用遠期信用狀或採用承兌交單交易項下之出口貨運單據辦理,. 20. GRIF Article 27:「A dispute occurs whenever a debtor fails to accept the goods or the invoice or raises a defence, counterclaim or set-off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defence arising from a claim to the proceeds of the receivable by any third party.」 14.

(22) 而承兌交單之交易又可以再分為出口單據透過銀行寄送並委託收款和出口單據 直接寄給進口商21,因此買斷之流程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以遠期信用狀之交易方式買斷.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圖 2-3-1:遠期信用狀下買斷交易流程圖 21. 前揭註 19,曾鴻鳴,頁 73-74。 15. i n U. v.

(23) 資料來源:曾鴻鳴,論貿易融資項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與買斷之比較研究. 二、以承兌交單之交易方式買斷(出口單據經由銀行託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圖 2-3-2:承兌交單下買斷交易流程圖(出口單據經由銀行託收). 16.

(24) 資料來源:曾鴻鳴,論貿易融資項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與買斷之比較研究. 三、以承兌交單之交易方式買斷(出口單據不經銀行託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圖 2-3-3:承兌交單下買斷交易流程圖(出口單據不經由銀行託收) 資料來源:曾鴻鳴,論貿易融資項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與買斷之比較研究. (二)買斷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一般而言,若出口商是以信用狀申請買斷行進行買斷時,在出口商與買斷行. 17.

(25) 間所簽訂之買斷契約中通常會約定下列事項: 一、出口商所提示之匯票及出口貨運單據,必須符合信用狀之條款與規定。 二、買斷行以無追索權之方式買斷出口商之遠期匯票,且信用狀開狀銀行必須以 有押碼電報通知買斷行,確認開狀銀行已承兌該遠期匯票與匯票到期日。 三、出口商必須簽署「信用狀讓渡書」,將信用狀下之權益讓與給買斷行並以買 斷行為受益人,同時出口商須同意並保證下列事項:. 政 治 大. 1.買斷行得不通知出口商或取得出口商之同意將此信用狀應收帳款轉讓予 任意第三人。. 立. ‧ 國. 學. 2.就相關交易對信用狀申請人已履行所有應盡之義務。. ‧. 3.如發生因非歸因於開狀銀行之信用風險及國家風險而產生任何糾紛(包括. sit. y. Nat. 法院之禁止付款命令)致使買斷行未能自開狀行收取應收帳款,出口商負責. io. al. n. 之損失。. er. 給付,且出口商並應無異議地負責賠償買斷行及買斷行之受讓人因此所遭受. Ch. engchi. i n U. v. 4.買斷行之受讓人得直接向出口商請求上述之給付及費用。. 5.買斷行及買斷行之受讓人皆非出口商之代理人或受委任人。 因此當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非係起因於商業糾紛者,則應由買斷行承擔信 用風險,並由其自行尋求管道與債務人、開狀銀行協調處理,其與出口商並無牽 連,買斷行自然沒有權利要求出口商出面解決或返還貨款,因為當開狀銀行已承 兌匯票,表示開狀銀行與債務人已接受信用狀下所規定之文件,而根據國際商會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實務(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18.

(26) Credits,以下簡稱 UCP)第五條22之規定,銀行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貨物。因此, 一旦出口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且開狀銀行又已承兌匯票,即使債務人無力付款, 開狀行仍應該對匯票持有人負付款之責任,故買斷行應要求開狀行付款;若債務 人之債務不履行係屬於商業糾紛之因素時,則買斷行依照上述「信用狀讓渡書」 之規定,是有權要求出口商償還根據買斷交易所取得之款項的23。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在買斷契約中,出口商不但要符合信用狀下所規 定的條款,若發生非歸因於開狀銀行之信用風險及國家風險而產生任何糾紛(包 括出口商之遲延裝船、貨物品質數量等任何出口商未能善盡之義務,甚至法院之. 政 治 大. 禁止付款命令)導致買斷行未能收取應收帳款時,出口商即必須負責。. 立. ‧. ‧ 國. 學 各種糾紛概念間之差異比較. er. io. sit. y. Nat. 第四節. (一)一般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概念之差異. n. al. Ch. engchi. i n U. v. 總地來說,一般所稱之糾紛應係指雙方當事人間對於某一事實或法律問題有 互有不同的意見,一方的請求或主張被他方所拒絕或否認或是他方也對此提出反 請求的情況。是以廣義糾紛之構成要件應該包含雙方當事人間已存在契約關係, 並針對此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目的已達成合致,惟後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契約標 的內容意思產生不一致之對立,最後導致當事人一方之拒絕。另一方面,若從 GRIF 之角度來觀察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商業糾紛,我們可以發現其定義為, 每當債務人不願意接受貨物或商業發票,或提出抗辯、反訴或抵銷,包括(但不 22. UCP Article 5:「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 .」 23 前揭註 19,曾鴻鳴,頁 127。 19.

(27) 限於)任何第三者對應收帳款之收入主張權利所提出之抗辯,認係發生商業糾 紛。 從以上之敘述我們可以得知,在一般的糾紛中,雙方當事人間所存在的契約 關係是不論種類的;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糾紛則相對地限縮,雙方當事人間 理所當然地必須是簽訂 factoring 契約,惟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因其本身之性質, 涉及到除簽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外,尚有一債務人之存在,是以 factoring 契約 下之糾紛應該轉而觀察應收帳款出賣人及債務人間之契約關係。在此前提下,若 債務人(進口商)與應收帳款出賣人(出口商)間對於其契約標的內容意思產生. 政 治 大. 不一致之對立(例如貨物之品質、數量) ,最後導致 factoring 契約中之第三人(債. 立. 務人)拒絕向應收帳款承購商付款時,即可能成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底下之糾. ‧ 國. 學. 紛。. ‧. 簡而言之,在國際貿易中,為確保跨國貿易之順利完成、加速交易進行,有. sit. y. Nat. 時會採取契約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離之方式,例如信用狀之獨立性原則24,若買賣. io. er. 契約規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買方即須依該契約規定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此時信用狀雖係依照買賣契約規定申請開狀,惟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本身並無從屬. al. n. v i n Ch 關聯性,信用狀一經開出便與該契約分離而成為獨立之文件,不再受到買賣契約 engchi U 之拘束;相較之下,應帳款承購基於其契約屬性之故,會受其原因關係(出口商. 與進口商之買賣契約) 影響,因為買賣契約的內容及履行非屬承購商可以處理之 事由,是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多會規定商業糾紛之發生係屬信用風險之例外, 此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糾紛較不同之處。. 24. UCP 600 Art 4a:「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u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A beneficiary can in no case avail itself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existing between banks or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ssuing bank.」 20.

(28) (二)國際貿易中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之差異 如前所述,國際貿易中之糾紛從廣義來看,在 WTO 生效之後大致上可以含 括商品貿易、智慧財產權貿易、服務業貿易及和貿易有關的投資,凡在此範疇底 下產生之糾紛。相較而言公法之領域而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糾紛多係涉及 私法之部分,不會去包含到智慧財產權貿易、服務業貿易及和貿易有關的投資等 其他方面之交易。是以,從廣義的國際貿易糾紛而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糾. 政 治 大. 紛係被歸屬於私法範疇,與公法領域之貿易糾紛,自然有所差別。. 立. 除此之外,若我們再進一步限縮,將上述與公法領域相關之範圍排除在外,. ‧ 國. 學. 僅觀察買賣雙方與銀行、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之關係,而若買賣雙方發生與此三. ‧. 者有關的交易上的糾紛則稱為貿易糾紛。相較起來,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當事 人雖然為出賣人及承購商,惟其所稱之商業糾紛係環繞著應收帳款出賣人(賣方). y. Nat. io. sit. 及應收帳款購契約底下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人(買方),應不至於牽涉到銀行、運. n. al. er. 輸公司和保險公司,此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與國際貿易中較狹義糾 紛之區別。. Ch. engchi. i n U. v. (三)買斷之糾紛與應收帳款承購下糾紛之差異 一般而言,在買斷時,出口商簽訂之信用狀讓渡書中,多會有一條款規定出 口商同意償還買斷行,因出口商之延遲裝船、或未能善盡應盡義務、或任何除開 狀銀行信用風險和國家風險以外原因所引起之爭端(包括法院禁制令)而蒙受之 損失及相關費用。參照 GRIF 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之定義,我們可 以發現,買斷和應收帳款承購對於商業糾紛之認定並無太大之差別,然而買斷行 21.

(29) 與承購商處理之方式卻有所差異。 在買斷契約中,買斷行在開狀銀行承兌後,收到開狀銀行通知「債務人不接 受有瑕疵之貨物」時,買斷行一方面得向開狀銀行主張匯票既然已經承兌,匯票 到期就應該付款及根據 UCP600 之作業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並非貨物等 據理力爭外,一方面可以要求出口商儘快與債務人妥善處理、和平解決關於貨品 之問題,否則依照信用狀讓渡書之約定,出口商必須償還貨款。 至於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承購商僅能要求出口商在一定期限內必須與債. 政 治 大 體,債務人與應收帳款承購商之間僅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保證或擔保之承諾, 立 務人處理並解決商業糾紛,否則出口商必須償還貨款,畢竟,債務人是付款之主. 債務人對貨物品質有意見,出口商如不處理,債務人可以主張賣方違反買賣契約. ‧ 國. 學. 提出控訴並拒絕付款,因此承購商僅能回頭找出口商出面解決,此為買斷之糾紛. ‧. 與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糾紛之主要差異。.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2. i n U. v.

(30) 第三章. 國際公約或規則中對商業糾紛之 處理. 在現行之國際市場或各國國內市場中,應收帳款承購作為融資之工具,已儼 然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惟各國國內法對於應收帳款承購之諸多法律問題,可能 存在不同之見解,導致應收帳款承購在國際貿易間運用時,可能因各國見解之差 異而產生不可預期的損失,而這種法律上之風險,將阻礙應收帳款承購作為國際 貿易工具之功能。此種欠缺統一適用法律之情況,致使應收帳款承購雙方當事人. 政 治 大 漸出現,目的在解決各國就應收帳款承購相關法律議題所存在之衝突現象,而商 立. 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故諸多以應收帳款承購為規範對象之國際公約或規則乃逐. ‧ 國. 學. 業糾紛之解釋與適用,是否有被各該管國際公約或規則所涵括及處理,係本章接 下來所欲探討的。. ‧. 針對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一個相關之國際公約為 1988 年制訂的「國際應. y. Nat. sit. 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FC)」 ,接著為 2001. n. al. er. io. 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i n U. v.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簡稱 ARC)」,除此之外,國際應收帳款承. Ch. engchi. 購商聯盟(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簡稱 FCI,中國譯國際保理商聯合會)亦 於 2002 年正式啟用其制定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GRIF)作為應收帳款 承購業務之準則。然而,除了各該管國際公約及規則之外,美國統一商法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簡稱 UCC)雖然為內國法,其亦對應收帳款承購 有所著墨與規範,故本文將一併探討之。在探究商業糾紛之適用時,本文將從各 公約或規則規範探討其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為何,而藉由觀察比較商業糾紛 在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公約、規則中所隱含之內容,或許我們可以得知商業糾紛 概念之走向。. 23.

(31) 承上所述,本章除探討上述國際公約中糾紛之處理外,亦會試圖從美國統一 商法典中尋找其中是否存在針對商業糾紛規範之處理,由於商業糾紛之意涵至今 仍未有一個非常明確且統一的解釋,在觀察各國際公約或規則對於商業糾紛之處 理及概念時,或許能進一步推導其背後可能具有之意涵。惟仍須注意者係,由於 各國際公約牽涉之條文及法律問題繁多,本研究在觀察各該管國際公約時,將先 簡單敘述其背景、目的、相關內容,再進一步探求其中關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 且本章將照著國際公約及規則生效之時間順序,從 IFC 開始,接著探討 ARC, 然後為 GRIF,最後,因 UCC 較非屬國際通用之規範,故本章將其置於最後討論 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第一節. 關於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IFC). sit. y. Nat. er. io. (一)IFC 之背景. al. n. v i n Ch 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IFC)係於 i U年 5 月 28 日由國際私法統一 e n g c h1988 學會25(UNIDROI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簡稱 UNIDROIT)起草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經由五十五個國家26無異議通 過,這是一個特別以融資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為規範對象之公約,目的在於 對各國就應收帳款承購相關法律議題所存在之法律問題衝突,提出解決之方案 27. 。. 25. 國際私法統一學會是 1926 年成立,當初是附屬於國際聯盟,最初的宗旨是要推動統一的國際 私法,1939 年脫離國際聯盟獨立。 26 包含中國大陸。 27 張道周,「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研究」 ,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頁 111。 24.

(32) UNIDROIT 總部設在羅馬,自 1974 年即開始計畫研修 IFC,其對於目前國 際貿易中諸種融資型態進行密集研究,並參考不同國家對於國際型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法律適用之結果後,UNIDROIT 附屬的專責委員會評斷國際型應收帳款承購 是有助於國際貿易中融資發展,且至目前為止最令人滿意的契約型態。惟國際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行為之成長卻因欠缺統一適用的法律制度、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關係不明確、多數國家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因應新時代交易方式及各國間對於應 收帳款承購行為之規範時有南轅北轍之差異等等因素,而受到相當之阻礙。有鑑 於此,UNIDROIT 便制訂 IFC,以期排除國際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在法律適用上. 政 治 大. 之難處,並促進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商業行為之發展。. 學. ‧ 國. 立 (二)IFC 之條文內容. ‧. 在說明 IFC 的內容之前,必須先就 IFC 經常使用之名詞作統一說明。在應. y. Nat. io. sit. 收帳款承購契約中,當事人因契約觀察角度之不同,會有不同之稱謂,在 IFC 中,. n. al. er. 統一將讓與應收帳款之一方,稱之為供應者或供貨商(supplier) ,受讓應收帳款. Ch. i n U. v. 者稱之為承購人(factor) ,至於負有給付應收帳款義務者則稱之為客戶或債務人. engchi. (customer or debtor)。然而,本文認為 IFC 主要係適用於國際貿易關係中之商 品買賣契約,故將 IFC 條文中使用之供應者,統稱為出口商;將 IFC 條文中使 用之客戶或債務人,統稱為進口商;承購人則維持不變,合先敘明。 IFC 的二十五個條文可以分為四章: 第一章、為第 1 條至第 4 條,主要係就 IFC 適用之範圍及一般規定加以規 定,如公約適用領域、名詞定義、解釋的規則(the convention's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rules of construction);. 25.

(33) 第二章、為第 5 條至第 10 條,主要係規定與當事人權利義務與責任有關之 事項,如出口商與承購人之權利義務關係(the substantiv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exporter and the factor); 第三章、為第 11 條至第 12 條,主要係規定應收帳款再讓與之問題,如應收 帳款自出口國承購人移轉予進口國承購人之效力(the validity and effect of substantive assignments of the receivable by the export factor to the import factor); 第四章、為第 13 條至第 23 條,主要係規定關於 IFC 生效、簽署及加入之. 政 治 大 nations may adhere to convention, what reservations they may make when doing so, 立. 程序條文,如締約國如何加入公約、保留條款、生效期日及其他概括條款(how. its effective date, and other general provisions)。. ‧ 國. 學. 其中與本文欲討論者最為相關之條文係第二章之當事人權利義務與責任有. ‧. 關事項。事實上,在 IFC 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與責任中,關於應收帳款之禁止. Nat. sit. y. 讓與特約之效力應如何規定,各國間在當時產生相當大之爭議,然此爭議與本文. n. al. er. io. 欲闡述之主旨並無關連,故在此忽略不提。是以,在此與商業糾紛之處理最有相 關之概念者為 IFC 第 9 條中之規定。. Ch. engchi. i n U. v. (三)IFC 內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 IFC 第 9 條對於應收帳款承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作出規範,其規定 為: 「承購人向進口商催收應收帳款時,進口商基於貨物銷售契約可向出口商主 張之抗辯,均可向承購人主張。另外,若進口商於收受讓與通知時,即可對出口. 26.

(34) 商主張抵銷抗辯者,於承購人催收應收帳款時,亦得向承購人主張28。」 觀察 IFC 之條文可以得知,IFC 內並未有處理商業糾紛之概念,是以本文將 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去推敲 IFC 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IFC 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當承購人本於其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對進口商請求給付時,進口商可 以對承購人主張其基於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買賣契約關係本得對於出口商所主張 之一切權利。在此仍須注意者係,雖然條文中僅表示進口商得基於應收帳款所發 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承購人主張權利,然而這並不表示當進口商收到應收帳 款讓與之書面通知時,其他非屬於買賣契約本身所生之抗辯權就是不得行使的,. 政 治 大. 例如在 IFC 第 9 條第 2 項中即規定,進口商原得對於出口商抵銷之權利,於收受. 立. 讓與通知時,亦可對承購人主張之29。. ‧ 國. 學. 事實上,在我國民法中亦有同於 IFC 第 9 條之規範,在民法第 299 條第 1. ‧. 項中即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sit. y. Nat. 人。」藉由此項條文,債務人(進口商)於債權債務移轉關係中所能主張之權利. io. er. 便更加明確。本文認為,IFC 第 9 條跟我國民法第 299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當應 收帳款出賣人(出口商)將此筆債權出售給承購商時,債務人(進口商)是處於. al. n. v i n Ch 一個較為被動之地位,因為出賣人得選擇是否移轉債權及決定移轉之對象,而為 engchi U. 保護債務人在債權移轉過程中其對出賣人具有之權利不至於減損,故在條文中對 於債務人所具有之權利作出明文規範。 從條文我們可以知悉,IFC 中雖未提及商業糾紛之處理,但對當事人的權利 義務仍有初步之規範,從這些規範中我們得以去推敲 IFC 對商業糾紛處理之態度。. 28. 原文為:「1.In a claim by the factor against the debtor for payment of a receivable arising under a 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the debtor may set up against the factor all defences arising under that contract of which the debtor could have availed itself if such claim had been made by the supplier. 2.The debtor may also assert against the factor any right of set-off in respect of claims existing against the supplier in whose favour the receivable arose and available to the debtor at the time a notice in writing of assignment conforming to Article 8(1) was given to the debtor. 」 29 前揭註 27,張道周,頁 121。 27.

(35) 依 IFC 第 9 條之規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進口商可以以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中 對於出口商抗辯之事由對抗承購人,甚至在買賣契約關係外之其他權利,在符合 條件之情況下更可主張抵銷之。這種情況即表示,無論進口商與出口商間發生何 種買賣爭議或商業糾紛,一切事由均可對承購人主張之,而承購人此時必須再回 頭向出口商追索或處理問題,在承購人預先支付價金予出口商之情形下,對於承 購人來說,仍需向出口商進行追索或要求出口商盡快解決其與進口商間之問題, 對於承購人而言權利保障似乎較為不足。雖然乍看之下 IFC 第 9 條僅顧及進口商 之權利,惟此種情形是否過度保護進口商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地位,本文仍. 政 治 大 進口商已向承購人給付價金,則進口商就不得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除非承 立 持保留態度,因為 IFC 第 10 條中另有規定,在出口商違反契約為先之情形,若. 購人對於出口商仍有給付應收帳款之義務而尚未給付,或者承購人對出口商付款. ‧ 國. 學. 時已知悉出口商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可說是從另一種層面上,給予承購人相. ‧. 對之保障。. Nat. sit. y. 從上所述可以得知,IFC 內並未就商業糾紛作出定義,僅能從當事人權利義. n. al. er. io. 務與責任中看出一些端倪,即 IFC 並不考慮進口商與出口商間買賣契約中之糾紛,. i n U. v. 而將其歸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承購人與出口商間自行協調處理之問題。本文認. Ch. engchi. 為,IFC 於 1988 年簽訂,作為最早出現的應收帳款國際公約,其考量之事項未 必周延,加上其受限於各國法律及見解仍差異甚大之壓力,其所能規範之事項自 相當有限;另外一種可能性在於,或許 IFC 在制定之過程中,各國有意識到商業 糾紛概念之存在,惟當時認為並不會對應收帳款實務造成問題,故並未針對其規 範之。. 28.

(36) 第二節. 關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公約(ARC). (一)ARC 之背景及範圍 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簡稱 ARC)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簡稱 UNCITRAL)所起 草並制定,UNCITRAL 重視應收帳款讓與在國際買賣契約中扮演之角色及可能 發生之問題與爭議,並認知到有必要訂出一個統一規範,以消除應收帳款承購在. 政 治 大. 國際貿易上所遭遇之障礙,故於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開始委託國際契約慣例工作. 立. 款讓與著手進行統一規則的制訂工作30。. 學. ‧ 國. 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ternational Contract Practice,已下稱工作組)對應收帳. ‧. 關於 ARC 所涵括之範圍,雖然其重點係針對應收帳款承購及融資之部分,. sit. y. Nat. 但 ARC 之標題卻並未提及融資,應係為避免令人誤解為公約之範圍僅限於純融. io. er. 資交易而忽略其他重要之服務提供31,例如:承擔債務人之信用風險、會計帳務. al. 管理、催收帳款。除此之外,公約之標題提及國際貿易,係為促進跨國商品與服. n. v i n Ch 務流動之整體目標,並指出具有國際商業讓與之性質乃係適用公約之前提,但並 engchi U 非將公約之範圍侷限於國際貿易中產生之應收帳款承購而不包含國內應收帳款 之承購,亦不限於國內應收帳款承購之國際讓與而不包含國際應收帳款之國內讓 與,也並非意謂在任何情況下,國內應收帳款之讓與均不會受到公約拘束。32 事實上,ARC 下所涉及之交易方式相當廣泛,例如:應收帳款承購(factoring)、 以資產擔保之融資(asset-based financing) 、長期票據貼現(forfaiting)等各種型 30. 前揭註 10,王舒慧,頁 90。 A/CN.9/489, Receivable Financing: analytical 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para.4. 32 ARC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公約適用於符合第一條第一項第 a 款規定之後續讓與,即使本公 約不適用該應收帳款先前任何讓與。 31. 29.

(37) 態之交易方式,而本文僅針對涉及應收帳款承購之部分進行討論。. (二)ARC 之序言及條文內容 ARC 在其序言中提及,國際貿易為促進國際間友好關係的重要因素,而應 收帳款承購之內涵及法律適用之不確定,已對於國際貿易造成障礙,因此有必要 制定一套規則,以創造應收帳款承購的確定性與透明性,促使應收帳款承購法制 之現代化,並於保護現存應收帳款承購慣例之同時,亦有助於新實務作法的發展。. 治 政 惟發展應收帳款承購的同時,仍應兼顧保護債務人之利益。ARC 作為應收帳款 大 立 承購之統一規則,將使取得資產及信用之費用更平易近人,並藉此促進國際貿易 ‧. ‧ 國. 學. 之發展33。. 序言的目的,在於說明 ARC 之基礎原則,這些原則包括:一、促進信用貸. sit. y. Nat. 款費率及取得資產成本之降低;二、適當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三、促進貨物與服. n. al. er. io. 務之國際貿易;四、提高各當事人於應收帳款讓與關係中權利與義務之確定性與. i n U. v. 可預測性;五、在實體法與國際私法兩層面上,實現應收帳款讓與法制之現代化. Ch. engchi. 及統一;六、發展新的作法,並避免干擾現行慣例。而這些原則除了作為解釋 ARC 規定的準則外,亦可以用於填補公約未規定的空白之處。因此,在探討 ARC 條文時,必須兼顧以上大原則之目的性。 ARC 下總共有條文四十七條及附件十條,其中公約本文可分為六大章,分 別為:適用之範圍(scope of application) 、一般條款(general provision) 、讓與效 力(effects of assignment)、權利義務及抗辯(rights,obligations and defences)、 獨立之衝突法則(autonomous conflict-of-laws rules) 、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 33. A/CN.9/489, Receivable Financing: analytical 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para.4. 30.

(38) 而附件部分則係有關優先權之實體法規則,供各締約國參考,自行選擇是否適用 總共有四節:以登記為準之優先權規則(priority rules based on registration)、登 記(registration) 、以簽訂讓與契約時間為準之優先權規則(priority rules on the time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 、以讓與通知之時間為準之優先權規則(priority rules on the time of the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34。. (三)ARC 內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 治 政 從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ARC 與 IFC 相同,均未有明確處理商業糾紛之 大 立 規範,即便如此,ARC 中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方式卻與 IFC 有著 ‧ 國. 學. 些許不同,藉由觀察其中之差異,或許能更加理解 ARC 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概. ‧. 念。而綜觀 ARC 中之規定,第四章規定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及與應收帳款 讓與有關的其他第三人的權利、義務與抗辯,其中部分條文針對規定讓與人與受. y. Nat. 商業糾紛處理概念,首先,ARC 第 12 條規定:. n. al. Ch. engchi. er. io. sit. 讓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規定,本文欲從此切入,進一步探討其下可能具有之. i n U. v. 「除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另行約定排除,讓與人在讓與契約中應向受讓人保 證:第 a 款、讓與人對於該應收帳款有讓與之權利;第 b 款、讓與人先前並沒有 將該應收帳款讓與其他受讓人;第 c 款、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不會主張任何抗辯或 抵銷權。除非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另行約定,讓與人並不擔保債務人現在或將來 之付款能力。」 ARC 第 12 條之規定說明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風險分配,同時亦為受讓人 是否向讓與人提供信用貸款以及確定信用貸款成本之重要因素。我們可以得知,. 34. A/CN.9/489, Receivable Financing: analytical 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31.

(39) 雖然這些事項屬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的約定事項,但是考量必須適當分 配債務人提出抗辯的風險,仍有必要在 ARC 中明文規定。由於債務人提出抗辯 之風險處於讓與人的控制之下(讓與人必須妥善履行原始契約,以避免債務人抗 辯),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可以主張抗辯權並不知情,因此將債務人提出抗 辯之風險交由讓與人承擔,更能確定受讓人是否可以從債務人收到款項,亦即, 受讓人在決定受讓應收帳款時,更能確實地對應收帳款之價值進行估算35。 除了 ARC 第 12 條外,ARC 中亦有如同 IFC 第 9 條之規定一班,有針對債 務人之保護作出規定,例如 ARC 第 15 條中規定非經債務人之同意,除了 ARC. 政 治 大. 另有規定外,應收帳款之讓與並不影響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包括原始契約的付款. 立. 條件,此點正好與 ARC 序言中適當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目的切合,此外,ARC 第. ‧ 國. 學. 18 條中亦規定:. ‧. 「當受讓人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時,債務人可以如同受到讓與人請求一般,對. sit. y. Nat. 受讓人主張由原始契約或同一交易內的其他契約所生的任何抗辯或抵銷權;在接. io. n. al. er. 到讓與通知時,債務人可以向讓與人主張之抵銷權,均可向受讓人主張。」. i n U. v. ARC 第 1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差別在於,第 1 項所指的是基於原始契約或. Ch. engchi. 相關約定所產生的抗辯;第 2 項所指的是債務人與讓與人其他交易所產生的抵銷 抗辯權利,事實上,ARC 第 18 條之規範正近似於 IFC 第 9 條之規定,惟用語又 更為明確,反應出債務人所具有之權利不因應收帳款轉讓而受不利之影響36。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相較於 IFC,ARC 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權利義 務以專條加以明定,且為了明確分配應收帳款無法獲得給付的風險,ARC 特別 於第 12 條第 1 項中規定讓與人應擔保的事項及範圍,而 IFC 中並無此等規定。 另一方面,同條第 2 項亦指出債務人之信用風險應為受讓人所評估並承擔。但本 35. A/CN.9/432,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rnational Contract Practices on the Work of its twenty-fifth session, para.153. 36 前揭註 10,王舒慧,頁 104。 3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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