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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第四章 現行銀行使用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分析

第一節 我國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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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糾紛所扮演之角色更顯重要,在銀行預支承購價金時,商業糾紛的發生將影 響銀行帳款回收之問題;在未預付承購價金時,商業糾紛之證明也使銀行免於承 擔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信用風險之責任,是以探討銀行居於承購商之地位,如何 去定義及適用商業糾紛,具有相當之重要性。除此之外,本文亦有幸蒐集到部分 大陸地區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考量到台灣與大陸間特殊之經貿關係及地鄰 位置等因素,大陸地區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定義、適用與處理,

值得我們去關注。

故以下本文將先觀察台灣地區不同銀行間對於商業糾紛定義及適用方式,並 對其進行比較分析,而本文前一章提及之國際規則 GRIF 亦提供一個指標,可作 為評價銀行契約之依據;接著,觀察商業糾紛於大陸地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解 釋與適用之情形為何,值得我們關注,最後比較大陸與我國銀行對商業糾紛之規 範有何差異作為小結。

第一節 我國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商業糾紛

一般而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方式可分為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兩種,本文 僅針對後者作討論,且現行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多會在無追索權之承購 方式中規定:

「銀行僅承擔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上述所指之 信用風險係因相對人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債權合約規定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 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惟不包 括任何相對人當地社會、政治現況、經濟問題或法令規定等事由,致當地政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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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相對人停止清償債務或限制帳款匯出之情事發生時。」

從上段文字可以看出,銀行在訂立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時,會先明確地 區分其所承擔之範圍僅係信用風險,而不包括商業糾紛。在此種情形下,首先必 須在契約中針對商業糾紛作出明確之定義,在特定商業糾紛之意涵及範圍後,接 著進一步去規範商業糾紛發生之效果及後續之處理,故本章在觀察分析各銀行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概念時,會大致分成兩個部分,第一個為各契約對 商業糾紛之解釋,其次為商業糾紛之處理。

(一)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

本文有幸蒐集到國內數間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惟為顧慮各銀行對於其 契約書內容公開之意願,並不會特別公開銀行名稱。事實上,對於如何定義「商 業糾紛」一詞,各銀行之契約書對其各有不同之解釋,惟本文在比較後,發現某 部分銀行之契約在格式及用語上較為相近,為了比較及行文之方便,不將各銀行 之契約一一列出,先擇其中共通性較高之契約為範本,再進一步討論其他契約增 列之要件,大致上而言,商業糾紛之基本定義如下:

1、甲方(應收帳款出賣人)與相對人(進口商)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

在品質上有瑕疵。

2、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

3、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契約 或其他之約定。

4、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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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或相對人甲方違反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

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

6、或其他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

由於商業糾紛之發生多涉及進口商與出口商間在貨品和勞務之問題,故上述 所列之要件在我國民法債篇可以發現類似之規範,例如民法第 354 條有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規範了賣方所須負擔之責任,除此之外,在債篇總 則中,若進出口商間買賣契約發生問題,民法 225 條至 227 條關於給付不能及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亦可適用。故部分銀行在定義商業糾紛時,會改用以下文字規範 之:「甲方對相對人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經相對人拒絕時,或 有該等情形之虞者。」比較起來,此種表述方式雖然較為抽象,但在我國法之適 用上,卻較為快速明確。對應收帳款承購商而言,應收帳款出賣人與債務人間契 約之內容、義務及履行均非其可置喙,故在發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延遲提前交 貨或相對人拒絕提貨之情況時,認定有商業糾紛之發生,交由出賣人及債務人去 協調解決。

參照 GRIF 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每當債務人不願接受貨物或商業發票,

或提出抗辯、反訴或抵銷,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第三者對應收帳款之收入主張 權利所提出之抗辯,認係發生商業糾紛。」將上述之要件與 GRIF 之規則相比後 可以發現,銀行契約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多在描述 GRIF 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

「債務人不願接受貨物或商業發票之情形」;惟後段關於此筆應收帳款權利之效 力,如進口商提出抗辯、反訴或抵銷,包括任何第三者對應收帳款收入主張權利 之情形,則未在商業糾紛之定義中詳細列出。事實上,銀行並非未注意到 GRIF 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關於,而係將此部分規範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有關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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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某部分銀行列舉格式及用語上之相近,亦另有其他銀行對於商業糾紛 定義之格式及用語,有著較大之差異,且其對於商業糾紛定義作出更詳細及嚴密 地列舉,例如有的銀行在定義商業糾紛時,會列出以下之情況:

1、甲方與相對人間債權合約經其中之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 除時。

2、甲方之出貨為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

3、其他乙方(承購人)認定屬於商業糾紛之事由者。

針對第一點出口商與進口商間債權合約經其中之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 銷、終止或解除時而落入商業糾紛之範疇者,相較於其他銀行針對原因關係(進 出口商買賣契約)履行內容之規範,此項規定是針對於原本關係本身之成立與否 進行規範,本文認為此點應係屬於應收帳款出賣人在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

對於此筆轉讓之應收帳款所應負擔的權利正當性與合法性,我國法中有所謂之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規範於民法第 349 條57、第 350 條58,要求權利之出賣人應擔 保權利之完整有效,而 GRIF 中亦規定:「…提出抗辯、反訴或抵銷,包括(但 不限於)任何第三者對應收帳款之收入主張權利所提出之抗辯,認係發生商業糾 紛」是以若進出口商之買賣契約經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或 禁止轉讓應收帳款時,出口商自然已違反其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所應盡之責任,

承購人自得免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之義務,然而如前所述,若商業糾紛未列舉 此一要件,出口商將有可能無法進入商業糾紛處理之程序,同時,為求商業糾紛 定義列舉之周全,並加速商業糾紛之認定,筆者建議應將此要件明文列入商業糾 紛之定義中。

57 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58 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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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所述,銀行居於應收帳款承購商之地位,其定義商業糾紛之範圍將有可 能影響應收帳款信用風險之承擔與否,一般而言,銀行多會盡可能地擴張商業糾 紛之解釋,並詳細地列舉屬於商業糾紛範疇之要件,對於出口商而言,商業糾紛 解釋若恣意擴張,將大大地影響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信用風險之功能,惟本文 在交叉比對國內數間銀行契約後認為,在要件之列舉上若過於嚴謹,或許將有損 信用風險之功能,如上述部分之情形;惟不能否認在某些情形下,要件規範之明 確係有助於商業糾紛之判斷,如出口商與進口商間債權合約之有效性,在 GRIF 有規範但銀行契約未列舉在商業糾紛定義之要件時,其適用上即可能會有疑意,

故出口商在與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對於不合理之規範應予刪減;而應 明確規定之事項則應增訂其內,方能保障自身權益。

(二)各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方式

一般而言,在發生商業糾紛後,銀行多會在契約中針對以下之事項作出規 定:

一、甲方(出口商)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承購 商)商業糾紛通知書 OO 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 取得乙方同意。

出口商應於接獲商業糾紛通知書幾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雖然有部分銀行 並未針對其作規定,惟大部分均係「十五日」內應開始著手處理商業糾紛,並將 處理結果函覆予銀行。此外,有銀行規定,若商業糾紛解決之條件涉及延後應收 帳款到期日,且未取得銀行同意,銀行得就此筆應收帳款行使轉回權,要求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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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買回。出口帳款承購商應於通知或發出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將有關商業糾紛 之進一步資訊提供給進口帳款承購商。而 GRIF 內並未強制規定出口商應於接獲 商業糾紛通知書幾日內開始與協調,僅規定出口帳款承購商應於接獲商業糾紛通

商買回。出口帳款承購商應於通知或發出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將有關商業糾紛 之進一步資訊提供給進口帳款承購商。而 GRIF 內並未強制規定出口商應於接獲 商業糾紛通知書幾日內開始與協調,僅規定出口帳款承購商應於接獲商業糾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