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相關司法判決對商業糾紛適用之情形與評析

第五節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之態度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1

第五節 法院對於商業糾紛之態度

經過一路之觀察與討論,法院究竟對商業糾紛抱持著如何之見解與態度,在 前述關於獨家代理權爭議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中,作 出詳細之解釋。首先,基於前述之當事人契約自治原則,在解釋契約時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而解釋契約條款時,必須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 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 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 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依照上開之解釋方法觀之,應帳款款承購契約之目的,乃在於出口商提供相 關交易資料予承購商,並保證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確定且無爭議,由承購商評估信 用風險發生之可能性,而核定承擔全部應收帳款之信用風險總額度,經雙方同意 後,出口商支付管理費並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承購商,由承購商洽商國外公司收 取應收帳款並負擔信用風險。而從契約中關於商業糾紛解釋處理之規定來看,承 購商顯無為出口商處理商業糾紛之義務。是故,商業糾紛之處理,應非出口商就 系爭合約所得之商業利益。換言之,系爭合約僅使出口商得以規避國外進口商之 信用風險,而不及於商業糾紛,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無法使出口商規避商業 糾紛之風險,承購商亦無為出口商處理商業糾紛之義務,否則,過重之契約義務,

承購商之存續都成疑問,豈有營利之可能。

法院接著亦表明,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有關商業糾紛之規定固在於減輕承購 商之責任,而加重出口商之責任。但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目的乃在於承購商之風 險控管、成本控制及責任限制,以保障承購商之商業利益。要之,承購商在商言 商,其推出系爭合約之商品(國際貿易之應收帳款服務結合部分保險概念),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2

大目標在於營利而非慈善,是其必須做好各項成本評估及可能風險控管,否則必 虧損連連,終至退出市場,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有關商業糾紛之規定,即為風 險控管機制。在該案中,承購商雖有收取管理費,惟亦有負擔進口商因財務困難 以致不能付款之信用風險,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已如上述,且承購商並未參與 買賣交易過程,對於出口商與進口商間有何約定,實不瞭解,故進口商若主張出 口商違反其他約定,亦屬商業糾紛。

同時,在本案中,法院亦針對商業糾紛之內容作出解釋,在本文第四章中,

我國銀行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多會包含「或相對人甲方違反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 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 致相對人拒絕付款」等一段文字,惟若係進口商以出口商違反出口商與其之其他 約定(例如獨家代理權)而拒絕付款時,是否須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法院認為,在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並斟酌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

兩造之商業利益及兩造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應以否定為是。其 理由在於:

1、承購商係承擔進口商之信用風險,而非承擔出口商所有之交易風險;

2、因承購商非國際貿易交易之當事人,恐為不良企圖之客戶結合他國廠商所乘,

故極力避免道德風險;

3、發生商業糾紛時,應由出口商自行解決,而非屬承購商之給付義務

最後,法院更直接表明,依循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目的、規範架構及兩造之 商業利益綜合以觀,商業糾紛應「從寬解釋」。事實上,從本文前段關於信用風 險之敘述可以得知,在進口商未付款之情況下,應負擔責任者僅有出口商與進口 商擇一而已,而判別責任之歸屬者即為商業糾紛之成立與否,依循著本案法院就 當事人契約真意及商業利益上之角度觀察,可以推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本身之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3

業目的僅在於信用風險之承擔,商業糾紛之存在係為承購商之風險成本控制及責 任限制,同時,從國際公約與規則之歷史脈絡看來,IFC、ARC 與 GRIF 中對於 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加深與改變,再再印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本質為信用風 險之承擔與控管,且商業糾紛規範之出現係有其必要性,基於上述之理由,本文 對於該管法院之見解,採贊同之態度。

第六節 小結

關於國內外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解釋與適用之態度,本章 從法院對於商業糾紛定義之認定開始,進一步就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性 質認定作探討,接著進入法院認定商業糾紛成立之判斷,另外,與商業糾紛案件 息息相關之信用風險認定亦一併探討之,最後,以法院判決對於商業糾紛處理之 態度作為總結。

首先,法院在判斷商業糾紛之定義時,將直接依循出口商與承購商訂定之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係由於該契約乃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在私法 自治原則底下,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締結何種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

均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之。然而,在私法自治原則外,晚近有所謂「契約正義」

之概念,此係因現代大企業之發展所導致企業與消費者在議價能力上之基礎並不 對等,導致議約空間可能遭到嚴重限縮或條件相當不公平之情況。為對此做出衡 平之規制,我國民法對其亦有部分之規定,特別是民法第 247 條之 1 的適用,惟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內容並非絕無增刪及變更之空間,且國內承作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者眾,出口商亦有自行選擇承購商之權利,故上開並不適用之。除此之外,

本文在前面章節討論之 GRIF,亦有當事人在案件中主張,有無商業糾紛應依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定之,惟法院認為僅有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未對商業糾紛 作出明確規範時,GRIF 始有填補當事人契約中漏未規定之功能。

至於在商業糾紛的認定上,國際貿易中出口商與進口商間往往會發生各種問 題,然而在何種情況下,會符合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商業糾紛之定義,被法院認 定成商業糾紛,雖然各個案件之當事人、背景均不盡相同,但筆者從判決中大致 分成:貨物品質上問題、給付遲延、出口商違反其他約定及各筆交易獨立。在商 業糾紛之認定上,承購商僅需提出合理之通訊聯絡紀錄、相關之書函及報表,證 明出口商與進口商間之確實發生問題,無論貨物品質及瑕疵之問題、遲延給付或 出口商違反與進口商之其他約定,均屬商業糾紛無疑。惟在各筆交易獨立中,法 院則表示,商業糾紛在適用上,應就特定之交易觀察之,而不應恣意擴充至他筆 無關之交易,此係由於應收帳款承購費用收取之方式是逐件交易獨立的,所以評 估商業糾紛也應該以每項交易各自獨立來觀察,故必須以特定之交易為商業糾紛 觀察之對象。

而信用風險之判斷,從前述數個法院判決中可以發現,法院判定信用風險之 依據主要與商業糾紛之成立息息相關。就法院的立場來說,在進口商拒絕付款之 情況下,該由何者負擔此筆損失,即有賴商業糾紛之成立與否來判斷,當法院認 為此筆應收帳款係有商業糾紛之情況,自然無信用風險之發生,應由出口商承擔;

而非屬於商業糾紛之情形或商業糾紛已解決之情況下,則進口商之拒付應屬於信 用風險之範疇,由承購商承擔該筆款項。是以在此種若非商業糾紛即為信用風險 之情況下,法院對商業糾紛之態度為何,從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 決中可以得知,從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功能、目的及商業利益上來看,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中有關商業糾紛之規定,表面上雖加重出口商應負擔之義務,然實為承 購商之風險控管機制,即承購商管理費之收取僅負擔進口商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 付款之信用風險,此為二者間之對價關係,而不及於進出口商因為發生商業糾紛 拒不付款之風險。是以法院認為商業糾紛應「從寬解釋」。然事實上此非指無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5

限之從寬解釋,僅係依據契約上之定義,認定「相對人甲方違反與相對人雙方之 其他約定」而拒絕付款時,不須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可成立 商業糾紛。

事實上,依循著法院就當事人契約真意及商業利益上之角度觀察,可以推知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存在之目的係為承購商之風險成本控制及責任限 制。從前幾章,國際公約與規則之歷史脈絡觀之,UCC 與 IFC 關於當事人權利 義務間之規範僅表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進口商可以以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中 對於出口商抗辯之事由對抗承購人,甚至在買賣契約關係外之其他權利,在符合 條件之情況下更可主張抵銷,這種情況即表示,無論進口商與出口商間發生何種 買賣爭議或商業糾紛,一切事由均可對承購人主張;惟在 ARC 中,其條文更進

事實上,依循著法院就當事人契約真意及商業利益上之角度觀察,可以推知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商業糾紛存在之目的係為承購商之風險成本控制及責任限 制。從前幾章,國際公約與規則之歷史脈絡觀之,UCC 與 IFC 關於當事人權利 義務間之規範僅表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之進口商可以以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中 對於出口商抗辯之事由對抗承購人,甚至在買賣契約關係外之其他權利,在符合 條件之情況下更可主張抵銷,這種情況即表示,無論進口商與出口商間發生何種 買賣爭議或商業糾紛,一切事由均可對承購人主張;惟在 ARC 中,其條文更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