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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上之認定

第五章 相關司法判決對商業糾紛適用之情形與評析

第二節 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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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836 號判決,其中法院表示:「商業糾紛依 系爭合約書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商業糾紛係指甲(A 公司)、丁(國外進口商)

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是於上述情事發生 時,即屬有商業糾紛,無待乎訴訟終結之結果。」結果亦同,事實上筆者觀察的 所有判決中,法院均持相同之態度,而此正為民法上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事實上,1987 年美國聯邦地方法院 State Bank of India v.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 Inc.70一案中,法院亦採取同樣做法,在陳述完事實及雙方當事人後,

即就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整體進行觀察後,依契約中之規範針對商業糾紛作出定義,

並據以作為審理案件之基礎。

綜上所言,契約乃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在私法自治原則底 下,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締結何種契約等等,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是以,法院在判斷商業糾紛之定義時,會直接依循當事人所訂定之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中,對於商業糾紛定義之規範。

第二節 法院對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性質上之認定

從上述可以得知,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法院在判斷商業糾紛之定義時,

將直接參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對於商業糾紛之定義,惟在私法自治原則外,晚 近亦逐漸重視所謂的契約正義,即便契約自由保障雙方當事人間之締約磋商,依 雙方當事人意思形成契約之空間,但在現代大企業之發展下,企業與消費者在議 價能力上之基礎並不對等,導致議約空間可能遭到大幅限縮,為對此做出衡平之 規制,我國民法及消保法對其亦有部分之規定。在此種情況下,部分案件之當事

70 State Bank of India v.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 Inc., No. 82 Civ. 7404(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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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爭執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中 對商業糾紛之規範有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無效事由存在,惟法院認為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購買商品之目的 若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非消費者及消 費關係;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乃是銀行業者針對企業客戶(賣方)對買方 記帳或期票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所提供之保險及融資工具,為企業經營者基於 業務營運所需之營業行為之一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不符,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本文對此部分不討論之,僅討論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 範。除此之外,本文在前面章節討論之 GRIF,亦有當事人在案件中主張,有無 商業糾紛應依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定之,針對上述之情況,法院在案件中作出 如何之判斷,本文將在以下觀察討論之。

(一)商業糾紛之規範有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

從上述法院之見解,可以清楚地得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不適用消保法的規 定,惟我國民法中仍對於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有作出處理,在民法第 247 條之 1 即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針對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其內商業糾紛之條款有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無效事由存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判決有對其作出解 釋。

就結果而言,法院認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其下與應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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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債權承購業務相關之商業糾紛條款,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無效情形,其判斷如下:

一、首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 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 則而無效,始符平等互惠原則。本案中 B 公司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

於其實務運作上就各等契約條款,常與客戶有約定排除適用或簽訂增補條款變更,

亦有逕行刪除者,並非絕無增刪及變更空間之情,而當事人雙方既已互相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書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無異,該契約書即非屬定型化契約。

二、接著,民法第 247 條之 l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A 公司於訂約當時顯非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三、除此之外,A 公司對 C 公司之應收帳款,另有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 輸出保險,並提出該銀行各影本為證;亦顯示 A 公司對 C 公司之履約信用風險,

尚有其他分散交易風險之保險機制可得採行,並非處於不與 B 公司締約,即會 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

四、最後,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約款,

相較於國內其他承作相同業務銀行業者之契約條款,復無較嚴苛之情。據此,法 院在綜合考量上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等要件後,認為並無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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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之 l 規定之適用。

大致上而言,本文認為法院之判斷過程並無問題,惟最後一項有關「商業糾 紛」之處理條款,法院係針對其他承作相同業務銀行業者之契約條款進行比較之,

而本文前一章曾提及,部分銀行在商業糾紛之解釋上,會直接規定承購人認定屬 於商業糾紛之事由者,即可判定為商業糾紛。在此種情況下,民法第 247 之 1 是否有適用之可能,本文認為仍有討論之空間,若國內其他多數銀行之契約中未 有如此之要件,則此規定之適用相形之下將過為嚴苛,且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甚鉅,

若任由承購人得恣意判定商業糾紛之成立與否,相信法院在判決中可能會以符合 契約正義之方向判斷。惟本文在觀察數個判決後發現,在實際之案件中,承購人 在主張本案有商業糾紛發生時,多會以貨品瑕疵或延遲給付等實際在契約中列舉 出之要件來適用之,是以現行之判決中並未有針對上述之要件判斷之,但無論如 何,對於如此嚴苛且片面之適用要件,本文對其之適用仍採否定之態度。

(二)當事人間有無商業糾紛之發生是否應依 GRIF 定之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性質及其下商業糾紛條款與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問題已 如前所述,然而現行國際貿易中,GRIF 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中已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其規範廣為各承購商所參考使用,至於在應收帳款承購雙方當事人間判斷 有無商業糾紛發生時,GRIF 之地位如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836 號判決有在其中作出解釋。

在本案中,訴外人 C 公司以出口商 A 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貨款予承購商 B 公司,故 B 公司認已有商業糾紛之存在,惟此為 A 公司所否 認,A 公司並主張 GRIF 具有國際商事習慣法之效力,應即刻、直接適用於本案,

作為解釋雙方訂定系爭合約書之依據,有填補系爭合約書漏未規定之功能。依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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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 6 章第 27 條第 4 項(a)款71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解決,

未獲正當法律程序之結果前,不能認定有商業糾紛。

針對 A 公司之主張,法院認為從 GRIF 第 7 條規定:「出、進口帳款承購商 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若與本規則互相牴觸、有所差異或擴張超越本規則之規定時,

該契約應優先於並取代本規則中涉及該契約相關議題」可以得知,GRIF 並非優 先適用於當事人契約之約定,A 公司亦自認 GRIF 僅有填補漏未規定之功能,故 若雙方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仍應優先適用其約定,是以本案法院在審酌當事人 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後,認為依照系爭契約書中有關商業糾紛之規定,若 A 公司與 C 公司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 提前履行交貨…等情事發生時,即屬有商業糾紛,無待乎訴訟終結之結果。本文 亦採相同之看法,且法院之見解,可以呼應上述之當事人契約自治原則,至為明 確,故僅有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未對商業糾紛作出明確規範時,GRIF 始有填 補當事人契約中漏未規定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