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可化約的第二人稱規範性如何可能?
第一節 契約、共同立法與第二人稱規範性
現在,即便柯斯嘉承認第一人稱的權威事實上是一種內在的第二人稱權 威,我們可能會懷疑這究竟是支持了第二人稱理論還是一種對其理論根基的瓦 解。如果我們具有一種自己對自己的關係,這種關係是不可避免的,且不同於 可選的和外在他者的關係。那麼,有一種可能性是,適當對待他者的方式事實 上不過是行動者對自身的要求,則規範性來源永遠不會是和真實他者之間的第 二人稱關係,而是自己和自己的關係。這兩種關係在本質上有所不同,且後者 必須基於前者才有規範性。如此,規範性的來源是第一人稱的(或內在第二人 稱),和真實他者之間的規範性能夠被化約為自己對自己的要求。2
一種在概念上不可化約的第二人稱規範性如何可能?這顯然不是僅僅由特 定的心理狀態搭配相互譴責等外在行為所能呈現的,而需要設想一種獨特的規 範建構程序。為此,我們需要的是一種共同立法的觀點,且這種觀點與理性作 為規範性的來源並不衝突。我認為,以契約論的概念進行類比可以幫助我們理 解這樣的想法。
一、 契約論的多餘批評
某種程度上,第二人稱規範性面臨被化約為第一人稱規範性的危險,因為 我們不清楚「因他人要求,所以我應該這麼做」的規範性和僅僅是「我應該這 麼做」的規範性有何實質的概念差異,「他人要求」可能只是一個冗贅的概念。
這個問題正如同契約論中的「契約」有時被質疑是多餘的一樣。
粗略而言,政治哲學與倫理學上的契約論試圖為公共規範、制度、政府的 正當性甚至更廣泛而言的道德義務提供證成,並且論證效力(或多或少)依賴 一個契約。然而,對任何真實的行動者而言,沒有人事實上訂定過契約論者所 描繪的契約,堅持契約作為已發生或可能發生過的歷史事實往往站不住腳。而 一旦契約論者承認其理論中描繪的契約並非歷史事實,只是一種假想的情境,
2 事實上本章將會指出,這不是柯斯嘉的看法。和自己與真實他者之間的關係與規範性對柯斯 嘉而言並沒有質上的差異。
這些「假想契約論」便要面對一個問題:假想的締約結果憑什麼對行動者具有 規範性?對此,契約論者往往需要依賴一些具有規範意義的條件才能說明「契 約如何證成規範」。比如,羅爾斯在其契約論中所描繪的原初立場(original position)是為了確保契約的公平性,然而公平是一個道德判斷。3 如果公平的 要求對行動者沒有規範性,似乎就沒有理由認為假想契約中人們在無知之幕
(veil of ignorance)後締約的結果對真實的行動者具有任何意義。而「應該接 受公平的規則」顯然應該先於、而不是假想契約的締約結果,否則契約的效力 根本無從開始。
許多針對契約論的批評針對的正是這樣的理論結構:契約證成規範要求 R1,規範要求R2證成契約的效力,那R2又受到何種理據的證成?比如,萊斯 諾夫(Michael Lessnoff)指出,羅爾斯的契約論常遭受的批評包括「契約在羅 爾斯理論中是多餘、次要的」和「羅爾斯在處理他的契約論論據時,使用了一 種臆斷的、循環論證的方法」。(1986:140、142)本文稱前一種批評為「多餘 論」,並且認為應和後一種「武斷論」明確區分。4 武斷論質疑的是,契約論者 無法為其用以證成契約之效力的最終基礎⸺⸺ R2,或是證成R2的R3、證成R3
的R4⸺⸺提供有效的證成,因此預設這樣的基礎是武斷的。然而,武斷論雖然 質疑契約論者所依賴的基礎「武斷、沒有理據」,卻不一定否認該基礎一旦成 立,契約論者可以藉契約以推論出更強的規範主張。相比之下,多餘論也可被 視為一種對「契約如何證成規範」的方法論質疑,而這種反對意見並不直接挑 戰假想契約論所預設的規範要求或價值。多餘論者質疑的是:一旦預設某些規 範條件,比如R2,則R1這類的規範要求可以直接從中推論出來,不需要透過 契約。事實上,面臨此種困境最典型的理論恰恰是康德的契約論。
二、 康德的契約論是多餘的嗎?
康德實踐哲學中對「契約」概念的援引主要見於他關於法權論(doctrine of
3 Michael Lessnoff, Social Contract (Hong Kong: 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86): 142.
4 萊斯諾夫的討論並未嚴格區分兩種批評,並認為這兩種批評「非常相似(closely akin)」,因 為它們:「都意味著羅爾斯並沒有真正從契約論式的前提中導出他想要的結論。」(140)
right)與政治哲學的著作中。根據康德,法權是一套透過國家強制力確保並協 調人們的外部自由的條件5,而國家強制力的合法性只能來自於人們的聯合意志
(united will);對此,我們無法不透過一個原始契約(original contract)加以設 想。(MM:313-315)康德認為,這種依據契約的聯合是每個人都應該擁有的
6,不須是歷史事實而僅是一個理念,以作為測試法律之合法性的判準。例如:
如果一條法律是原始契約中的人們不可能同意的,那這樣的法律便是不公正 的。(TP:297;MM:339-340)康德的契約論雖然不像羅爾斯那樣,從假想 的契約中推論出十分具體的規範原則,但仍然透過契約概念證明了一些制度是 不合理的,比如:非共和制的憲法(MM:340-341)或是世襲特權(TP:
292);康德認為這些制度「不可能」被假想契約中的公民所同意。我們怎麼知 道假想契約中的公民「可能」同意什麼?康德顯然認為這個同意不是經驗上人 們所給出的同意(ibid),而是「一個具有成熟理性能力的人將會為自己規定 的」。7
我們已經可以隱約看出,康德的法權論與道德哲學雖不相同,卻有著相當 深刻的關聯,而康德遭受多餘批評的關鍵正源於其法權論與道德哲學之間同源 且相互支持的關係。首先,對康德而言,我們僅藉由道德令式(moral
imperative)認識自身的自由,「所有道德法則,因而甚至所有的法權義務皆由 此而來」。8 並且,康德指出法權義務「僅僅因為它們是義務,便也屬於倫理
5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後文以縮寫 MM 代替): 230-232. 本文使用之康德著作縮寫 及譯本請參閱文末參考書目中之說明。
6 Kant. “On the common saying: That may be correct in theory, but it is of no use in practice” (後文以 縮寫TP 代替): 289. 本文使用之康德著作縮寫及譯本請參閱文末參考書目中之說明。
7 Kant. “A Renewed Attempt to Answer the Question: Is the Human Race Continually Improving?” In Kant, Political Writings. (177-190) Translated by H. B. Nisbet. Edited by Hans Reiss. (US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187.
8 對康德而言,所有義務皆來自道德法則,然而確實可以依據「是否涉及一項目的」區分為
「德行義務(duties of virtue)」與「法權義務(duties of right)」。(MM:239)事實上,「道德
(morality)」作為倫理學(ethic)的研究對象,以令式(imperative)的形式呈現給行動者,對 我們內心的法庭自有約束力。因此一般而言的「道德義務」指的更像是義務的總稱,包括康德 所謂「德行義務」與「法權義務」的總和。
學」,倫理學會教我們遵守法權的原則。(MM:219-220)9 因此,康德的法 權理論至少在兩種意義上受到理性的支持。其一,理性的人會要求自己遵守法 權義務;其二,什麼樣的制度是合法的推論依賴「理性的人在假想契約中會同 意什麼」。而探討理性原則的理論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學。由此可見,道德義務的 外延完全包括法權義務,很難看出康德契約論中「具有成熟理性能力的人將會 為自己規定的規範」跟「依據理性,我應該為自己規定的規範」究竟有何實質 的差別;而若「我應該遵守的法權規範」正是那些「依據理性,我應該為自己 規定的規範」,兩者皆源自理性,道德與政治義務看似具有同樣的規範性來源,
而遵守理性的要求並不需要透過「締約」。
那麼,既然法權的要求不僅和道德義務具有完全重疊的外延,亦直接源自 理性原則,為什麼對於一個完全理性的人而言,遵守廣義而言的道德義務不需 透過締約,而法權,或政治上的義務卻需要締約?於是高夫(J. W. Gough)批 評康德:「契約對康德來說是多餘的,畢竟政治義務可以直接建立在道德義務之 上;而康德認為道德義務有普遍的約束力,並不需要安插一個契約。」10 而萊 斯諾夫更將康德與盧梭的契約論與僅僅是假想(hypothetical)契約區分,歸類 為理想(ideal)契約論⸺⸺援引這種契約的功能是說明人們「應該同意什麼」
或「完全道德的個人將會同意什麼」⸺⸺並指出:
這種辯護或反對特定政治制度的方式顯得不必要地迂迴。簡而言之,道德上良善的人 會同意道德上良善的制度,任何用以顯示道德的人會同意(或反對)某制度的論證可 以直接為該制度辯護(或反對之),不需要涉及同意(agreement)、契約(contract)或 是許可(consent)。(Lessnoff,1986:94)
多餘論者的批評似乎顯示出,以「一個完全道德的人將會同意」以證成某 些規範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完全道德的人本來就會同意、遵守他該遵守的規 範,這沒有對人們該遵守什麼規範提出實質的主張;換言之,能夠證成契約論 實質主張的,只能是完全道德的人同意某些規範的「理由」,而非「他會同意並
9 這並不難透過直覺理解。法律不要求人遵守道德,而大多數人應該會同意道德要求人守法。
10 J.W. Gough. The Social Contract (Great Britai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183.
遵守這些規範」這樣的事實。那麼,康德究竟有何理由在法權上採取一個契約 理論,卻認為道德能直接基於理性而有規範性呢?
三、 責任與締約
康德的實踐哲學中,人類實踐的任何規範從來只有一種最終的權威,那就 是理性的要求。因此,人們對一項規範的同意如果不是經由理性審思而給出
(比如受到外力強迫、情緒影響等等),那麼這樣的同意並不能為規範提供證 成。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理性行動者的同意或相互約定在規範的證成上沒有效
(比如受到外力強迫、情緒影響等等),那麼這樣的同意並不能為規範提供證 成。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理性行動者的同意或相互約定在規範的證成上沒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