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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規範性能被化約為理性的規範性嗎?

第三章 不可化約的第二人稱規範性如何可能?

第二節 契約的規範性能被化約為理性的規範性嗎?

一、 共同立法與理性的規範性

現在,我們需要論證的是,以契約作為形式,因而能夠相互究責的義務能 夠因為理性的要求而具有規範性,且不會導致規範的證成效力最終來自理性而 非契約。首先我們可以注意,康德的理性觀在相當基礎的層面上具有重視人的 自由選擇與主體間(intersubjective)關係的特徵。即便就(理性的)自願遵守 者的觀點而言,合理的契約義務亦不能只是自願遵守者的準則(maxim)或善 意志(good will)的認可,即使其準則完全合乎法則的形式。對康德而言,確 保理性能力作為自律意志無法拒絕的實質目的是定言令式(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人性目的形式(the formula of humanity as end in itself)」;而準 則之完全確定(a complete determination)必須依賴自律(autonomy)以及「目 的王國(kingdom of ends)」形式。由於康德將定言令式的諸形式視為同一法則

12 事實上我認為自己的主張和康德(至少其主流詮釋)並不完全相同。我認為涉及政治、權利 的義務所反映出真正關鍵的概念不是強制力,而是對自身以外行動者的責任。即使不預設社會 需要一種伴隨強制力的規範,追尋一種對他人負有責任的規範亦是有意義的;在政治哲學或康 德的法權論中無法迴避,因此需要相應規範概念的實踐問題是「責任如可能」,而非「強制力如 何可能」。無論如何,我將暫時擱置這個問題。當前只需指出,為強制力提供證成同樣也必須依 賴對責任的證成,因此康德的法權義務同樣涉及責任概念。

的不同表述13(G:436),前述兩種形式雖在邏輯上不同一(否則根本不需要不 同的表述式),在實踐上卻沒有表達兩種不同的目的。因此,康德的理論不容許 存在一種以人性作為目的自身,卻不將目的自身表達的實質要求視作目的王國 之共同立法的行動準則。「目的王國」的關鍵意義不在於「我」應如何對待「人 性」及其價值(那是「人性目的形式」足以表達的),而在於行動者自身不是審 思如何行動的唯一標準。經由致力於實現一個「目的王國」,我們將所有人視為

「共同立法者」,這意味著我們行動準則的最終權威不僅應當來自自己,也應當 來自他人。換言之,假設這件事情是可能的:一個行動者主觀上視他者為目的 自身並表達於自己的行動準則之中,同時認為僅僅是自身的善意志(良好的理 性能力)便具有充足的權威賦予自己的行動準則合理性。依據本文試圖採取的 詮釋方向,我們可以說,該行動者不算是真正依據義務而行動。原因不在於其 準則不合理,而是缺少普遍立法的正當性,而缺少這種正當性的準則恰恰就是 真正的善意志應該加以拒絕的。

這也就是說,即使從理性、道德、自律而非法權的角度出發,我們仍可以 看出定言令式諸形式的整合為理性自律與共同締約的相互依賴與不可化約提供 了解釋(或至少保留了如此詮釋的空間)。即便任何被遵守的規範要求最終都是 經個別行動者理性審思、認可才能表現於其行動準則上,能夠合理被設想為主 體間相互負有責任的準則將會預設其權威來自不能被化約的共同立法。而使這 種共同立法成為可能的,最終是理性存在者預設彼此作為一個整體,彼此具有 第二人稱規範性。換句話說,理性能力作為決定自身如何行動的能力,在考量 一種主體間共同決定的理由時,必須相對化、限制自身對自身的權威,並視自 身為「具有引發行動,卻沒有使行動合理的能力」,並視彼此意志能夠相互限 制,否則最終的審思結果也不過是第一人稱反思認可的理由。在這種圖景下,

個別理性行動者的私有理性就如同依法行政的機關,對自身下達有如行政命令 的要求作為行動準則。而如果這樣的準則不只是一個向自身負責的要求,這些 行政命令的效力只能來自更高階的立法;即便行動準則只能由理性自身為自身

13 Kant,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後文以縮寫 G 代替):436. 本文使用之康德著 作縮寫及譯本請參閱文末參考書目中之說明。

決定(如同機關內部的行政命令),如果不將裁決行動準則的最終法官視為共同 立法關係中所預設的權威,行動準則不會有任何能夠相互主張的合理性。

二、 第二人稱規範性作為意志聯合之構成性要求

前述對於康德的詮釋,相當類似於達沃試圖採取的策略,他確實認為自己 的理論契合一種共同立法的觀點,我們應當透過目的王國形式才能真正理解定 言令式的人性目的形式和普遍法則形式所表達的「普遍化」和「將他者視為目 的自身」。14(2006:304-309)而許多評論者也認為達沃的第二人稱倫理學事 實上描繪了一種「集體的自我立法(collective self-legislation)」,這種立法觀點 是第二人稱的,因為這種觀點中對意志的立法涉及共同權威(common

authority)。15 而這種共同立法能體現出和第一人稱理論的差異:

對道德之第一和第二人稱的解釋之間的差異在我們看到達沃將康德式道德理論重構為 一種契約論時變得更加清楚……這為我們帶來了目的王國的想法,一個由理性存在者 經由共同法則聯合而成的社群要求我們以作為目的而非僅僅是手段的方式對待彼此。

人性的尊嚴使我們承諾對彼此提出不能被合理拒絕、且自由而理性的行動者會對此負 責的要求……平等地承認他者的想法排除了將個人視為具有特殊的地位⸺⸺這個想法 呈現於詢問自身的準則能否被設想或意願為普遍的法則。16

達沃也明確指出,對道德義務概念、來源的第二人稱分析能夠在推論實質 道德要求的理論(比如規範倫理學或政治哲學)上支持「契約論」,反之而言,

「契約論」是能夠適當反映道德義務本質上具有第二人稱面向的理論。

(Darwall,2006:300-302)而包爾斯圖德(Herlinde Pauer-Studer)認為,與 其視契約論為第二人稱規範性在規範倫理學上的蘊涵,認為第二人稱規範性本 身來自於一種被設想的契約似乎更恰當。他指出:

14 Stephen Darwall. The Second-Person Standpoint. (US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304-

309.

15 R. Jay Wallace. “Reasons, Relations, and Commands: Reflections on Darwall.” Ethics, 118(1) (2007): 32.

16 Herlinde Pauer-Studer. “The Moral Standpoint: First or Second Personal?” Europe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18(2) (2010): 300.

我雖相當同意達沃對康德的詮釋,我認為他對優先性的排序應當反轉過來:比起聲稱 契約論需要依賴一個對道德的第二人稱解釋,我認為契約論不只為第二人稱道德關 係,也為第一人稱道德權威提供了基礎。17

然而必須澄清的是,本文以契約論為例,希望主張的是:第二人稱規範性是共 同立法的條件,而非結果。因此達沃願意接受的「契約論」採取的進路和前一 節中本文所提之康德詮釋的「共同立法」仍可能有個差異。本文所謂的「共同 立法」並非僅僅是所有涉及該立法的個人基於其給定的身分和第一人稱觀點進 行審思、認可並同意某些規範,因而使該規範對所有人皆有效;若是如此,儘 管無數審思者都能夠同意給定規範,然而這種「共識」無數個在審思結果上剛 好一致的第一人稱觀點,無法產生一種不可被化約的第二人稱規範性。

如果共同立法有助於理解一種不可被化約的第二人稱規範性,我希望強調 的重點不在「同意」。我認為,我們能夠將「共同約定產生責任」視為可能,行 動者必須預設彼此之間具有一種不可化約且超越第一人稱審思觀點的聯合關 係。而在這個聯合關係形成的時候,構成了一種「你」和「我」之間無條件、

不可化約的規範性,這即是第二人稱規範性。事實上,第二人稱規範性反映的 是「我們」這樣的共同體⸺⸺如果不至分裂為你、我、他各自的第一人稱觀點

⸺⸺所需要預設的構成性要求。因此第二人稱規範性並非約定的產物,而是意 志共同體的構成性條件。換言之,當我們從事需要預設意志共同體的審思或行 動時,第二人稱規範性對我們就是有效的,否則我們根本不能算是在進行這樣 的審思或行動⸺⸺比如,根本沒有在進行契約的訂定,因為缺乏共同體的約定 不過是剛好一致的第一人稱認可,而不是約定。

本文作者認為,康德法權論中的契約形式,以及我們如何一貫地設想其法 權與道德哲學中的規範性,恰好能反映出:共同立法必須預設意志的聯合關 係,而第二人稱規範性是這種關係的構成條件。下一節中我們將會看出,這樣 的「第二人稱規範性作為意志聯合之構成性要求」恰恰在康德與柯斯嘉的理論

17 Herlinde Pauer-Studer. “Contractualism and The Second-Person Moral Standpoint.” Grazer Philosophische Studien, 90 (2014): 158.

中具有最清楚的表述。最終本文將主張,第二人稱規範性和第一人稱規範性的 差異僅僅在於意志聯合關係的構成範圍不同;第二人稱規範性在概念上是可理 解的,並沒有被化約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