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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所有理性存在者的意志聯合作為規範性來源

第二節 達沃對費希特法權論的引用及其啟示

事實上,達沃對於自己的第二人稱道德義務從第一人稱的角度而言是不是 可選的少數討論都涉及費希特5 的法權哲學,並與「召喚6(summons)」概念有 關。我認為,達沃對費希特思想的應用因此更加應證了前述的困境是其有待解 決的難題。原因在於,對費希特而言,法權規範從倫理學的角度而言恰恰就是 任意、可以根據個人意願加以拒絕而無任何矛盾的。在這一節中,我將檢視達 沃對費希特的引用並建議:費希特的理論確能提供支持第二人稱規範性既不可 化約亦不可避免的資源,然而這樣的資源不只是(達沃試圖發展的)費希特法 權論中的召喚理論,而更深植於費希特「第一人稱倫理學」中他者的立法和第 一人稱審思中能夠被認可的理由無法分割的關係。

5 費希特的著作在文字上存在許多不同詮釋的空間。本文並非專門針對費希特思想的研究,因 此文中提及費希特的主張時,我將以伍德所著Fichte’s Ethical Thought(2016)中的詮釋為準。

6 德文原文為 “Aufforderung”。

一、 達沃對費希特式「召喚」與法權論的引用

費希特哲學中的「召喚」是一種由他人提出的,能夠使行動者認識自身自 由的要求。7 這樣的要求為行動提供了一種特別的「對象」,這種對象表達的是 一種行動方式,與此同時行動者能夠自由地決定是否依據這樣的對象所表達的 方式行動,使自身行動符應該要求所表達的樣子。而達沃認為對「召喚」最佳 的詮釋方式是一種第二人稱理由8。毫無疑問,這樣的召喚概念作為「費希特論 點(Fichte’s point)」的一部分,在達沃的論證上佔有重要地位:

……任何第二人稱的要求(claim)或「召喚(summons)」預設了共同的能力、權威,

且因而預設了作為自由與理性的責任,一個要求者與被要求者(addresser and addressee)可以分享且適當地相互承認的互為第二人稱性(mutual second-personality)。(Darwall,2006:21,257-258)

且正是費希特式召喚使第二人稱觀點以及我們經由該觀點預設的道德義務不是 任意的:

柯斯嘉擔憂如果我們沒有理由採取第二人稱立場(除了在這種觀點中我們必須意識到 的第二人稱理由),我們可能會停留於理性上忽略我認為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的自律 與第二人稱理由……當我們回應一個作為費希特式召喚(Fichtean Aufforderung)……

指向自身的要求時,我們不可避免地採取一個第二人稱觀點。(Darwall,2007:59-

60)9

總體而言,這樣的召喚使我們不得不採取一種相互承認的觀點並預設自身與他

7 Johann Gottlieb Fichte.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 Translated by Michael Baur, Edited by Frederick Neuhouser.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33-39.

8 Stephen Darwall. “Why Fichte’s Second-Personal Foundations Can Provide a More Adequate Account of The Relation of Right than Kant’s.” Grazer Philosophische Studien, 90: 15.

9 原文為:Korsgaard worries that if we do not have a reason to take up the second-person standpoint (other than the second-personal reasons that we appreciate from that point of view), we may remain rationally ignorant of our autonomy and the second-personal reasons that, as I see it, are grounded in it…we unavoidably take up a second-person perspective when we respond to address…as a Fichtean Aufforderung.

者的自由,因此能夠解決道德義務的規範性問題。10

事實上,達沃對費希特理論的引用會引發一些詮釋上的問題,而我認為這 將會最終與其自身的理論是否成功有關。首先我們可能可以問,達沃的詮釋與 應用是否合乎費希特的原意呢?費希特確實主張透過接受他者的召喚並和他者 相互承認是行動這設定自身自由的條件(Fichte,2000:9-10),然而達沃引用 自費希特的說法皆出自法權而非倫理學的著作中,因此有些學者認為達沃對費 希特的理論使用並沒有相當忠於費希特自己的思想。11 對費希特而言,法權和 道德是完全不同的要求,存在明確的分界。法權的先驗條件是行動者承認彼此 的外部自由,然而法權的原則的功能是創造一個可運作的社群,使共同生活得 以可能的條件;因此法權論是技術性、知識性的,它所教的一切只是:在一個 相互影響、互動的社群中,理性行動者以彼此自由能相互協調的方式共同生 活,如何可能?而這不意味著創造這樣的社群是道德義務;人們以可以決定是 否加入一個這樣的社群,這是可選的,並不存在不可避免的規範性。(Fichte,

2000:50-51;Wood,2016:7-9;Breazeale,2008:271-273)

因此,費希特的法權規範確實存在一種第二人稱的形式,相關規範必須仰 賴理性行動者承認彼此的自由並相互限制,但這這對費希特而言並不是道德義 務的來源。事實上,達沃並非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達沃指出,費希特對法權 關係中相互承認的規範性為「自願者(voluntarist)」式的,即便和他者處於承 認彼此作為理性存在者,並相互限制外部自由的法權關係是行動者具有自我意 識並成為理性行動者的條件,然而持續地維持這樣的相互承認是可選的;行動 者可能有道德義務持續意願這樣的關係,但也絕對有能力在任何時候收回這種 承認,而這種關係的持續仰賴各方事實上持續給出承認,因此是偶然的;一旦 法權關係不存在,法權的規範性便不復存在。(Darwall,2014:16-17)然

10 Stephen Darwall. Honor, History, and Relationship: Essays in Second-Personal Ethics II.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b): 246.

11 伍德認為費希特的法權具有第二人稱的形式,而其倫理學是第一人稱的。(2016:200,note 11)布雷澤爾(Daniel Breazeale)認為達沃試圖將費希特為法權提出的基礎延伸到道德,忽視 了費希特對道德義務提供的(第一人稱的)獨立證成,以及該證成的有效性。Daniel Breazeale.

“The First-Person Standpoint of Fichte's Ethics.” Philosophy Today, 52(3-4) (2008): 278-279.

而,達沃認為費希特將法權與道德一刀兩段的做法某種程度上是自相矛盾的。

首先,費希特認為拒絕法權的人必須同時拒絕所有人類社群(Fichte,2000:

12),然而為什麼不能夠存在多個依據法權而建立的社群,而行動者僅拒絕其中 一部份呢?再者,費希特認為相互承認關係中,行動者向彼此要求對自身自由 相互、永久的承認(48),為什麼這種承認關係不能被彼此認定為只是暫時的?

並且,費希特認為,在相互承認時,行動者承認彼此作為理性行動者並承諾以 對待理性行動者或「人」的方式相互對待。(42-43)這一切都顯示出,身為理 性行動者對費希特而言是一種能夠提出某些要求的規範地位(Darwall,

2013b:243;2014:17-18),這種地位不是被法權關係賦予(endow)的,而 是法權關係所預設(presuppose)(2014:19),因而不是可選的。

並且,對法權採取自願者式的看法最嚴重的問題是,法權的要求將會崩塌 為事實描述(費希特在主張法權是「知識、技術性的」理論時似乎承認這件 事),並不能真正提供任何規範要求。費希特不能夠主張行動者在受到他者的

「召喚」時開啟了一種接受召喚進入法權條件的選項;並主張當各方都接受法 權條件時,我們對彼此有一種受到證成的規範要求。原因在於,如果這種關係 是自願的,且這種關係中的規範性是由我們接受此關係的事實證成,當法權關 係中的一方違反法權要求並侵害他人自由時,我們不能對他做出任何主張,因 為我們能據以作出主張或要求的法權關係已經被破壞了。同樣地,若費希特認 為我們對法權關係中侵害他人自由者可以提出受到證成的主張(Fichte,2000:

47),那麼,這種主張的基礎不能來自法權關係。(Darwall,2013:244;

2014:18-19)費希特必須一致地主張在接受他者的召喚的同時,我們已經預 設了他者作為理性行動者本身就是一種有規範性的身分,和這樣的理性行動者 處於一種相互尊重的法權關係不是我們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絕的。

我認為達沃的批評是正確的,然而達沃所指出的問題可能只顯示出費希特 的理論不足以證成法權的規範性,而無法證明身為理性行動者的規範性是第二 人稱而非第一人稱的。即便在接受「召喚」的當下,我們難以將他者視為外在 世界中不存在目的與理性的聲音,而自然地將它當作理性主體加以回應,這並 不意味著尊重這樣的主體及其和自身相同範圍的外部自由對我們而言有經過反 思不得不接受的必然性,正如達沃批評費希特的法權那樣。而如果我們確實有

義務視自身和他者之作為理性行動者,是一種持續存在的規範地位,這樣的義 務從何而來?接受一次性的召喚便預設了這樣的規範地位嗎?我認為這是達沃 沒有說明的,而這使他對費希特的運用可能產生一種風險。他者的召喚作為一 種主體間的活動,可能只是一種持存的第一人稱規範性的「認識條件」而非

「存在條件」12(Korsgaard,2007:10),因此使法權中的相互承認產生規範性 的,可能說到底正是一種第一人稱的道德義務。而更甚者,就費希特的理論而 言,我們似乎有很強的理由相信其倫理學中的規範性來源恰恰是第一人稱的。

二、 費希特倫理學中的規範性來源

伍德(Allen Wood)認為,費希特本人的倫理學僅在應用上有著主體間的 形式13,而在規範性的證成上卻是第一人稱的。這並非空穴來風。費希特認 為,行動需要有一種對象,對行動有拘束力、指引性,又不會成為必然性。也 就是說,它能「限制」行動,卻仍保留行動者違背、對抗、不據以行動的自 由。對此費希特認為這樣的概念只能是外在他者所提出的召喚,而伍德認為可 以將費希特試圖表達的概念理解為一種基礎(ground)或理由(reason)。

(Wood,2016:113),換句話說,理由的來源只能是外在的他者。這意味著,

對費希特而言理由具有一種公共的性質,這種性質是理由的構成性特徵,是先 驗而非僅僅是心理學發展時序上的。14 這是行動理由的主體間形式。

然而究其根源,人們依據理由行動的基礎在於一種朝向整體自我(entire I)、以正確的行動方式整合自身的趨力(drive)。(Fichte,2005:44-48)在這 樣的理論框架下,自我與其說是自存的實體,毋寧說是一種規範真理:理性行

然而究其根源,人們依據理由行動的基礎在於一種朝向整體自我(entire I)、以正確的行動方式整合自身的趨力(drive)。(Fichte,2005:44-48)在這 樣的理論框架下,自我與其說是自存的實體,毋寧說是一種規範真理:理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