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Rape Shield Law)之立法
第四節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所引發之爭議
第一款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無法正確過濾具歧視性效果之證據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支持者主張,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能夠同時矯治審判 外的社會態度以及審判程序中的證據問題。針對這兩項訴求,批評者認為性侵害 被害人保護法作得太多卻又太少(They do too much and too little)。實務工作者 Gruber 分析,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基於社會政策排除了很多應被允許的相關證據 (relevant evidence),只因為陪審團「有可能」對該等證據做出與女性主義者相異
315 WASH.REV.CODE ANN. § 9A.44.020.
316 Galvin, supra note 32, at 900.
317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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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論;相對的,卻又在防堵陪審團接觸「以被害人行為作為她自找的」(she asked for it)證據時顯得力有未殆,使得其他無關於過被害人過往性行為(past sexual conduct),卻具有歧視性的證據進入審判程序318。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最為人詬病的缺失之一是它將過往性行為(past sexual conduct)證據一律加以排除。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排除過往性行為證據的原因在 於其無關於被害人同意與否且具有歧視性效果。Gruber 認為,過往性行為證據將 造成「推論錯誤」(inferential error)此種歧視性效果的分析本身充滿了謬誤。 首 先,被害人的過去性行為與其於系爭性行為中有無同意並非毫不相關,即便是性 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支持者也承認此類證據在特定情況下有極高的證據價值;再 者,陪審團賦予過往性行為過重的證據價值,以認定被害人對於系爭性行為有過 同意並非「推論錯誤」(inferential error),因為陪審團對於個別證據的證明力大小 本來即有決定權限。性侵害審判程序中的歧視性效果並非導因於陪審團對於證據 有「錯誤」的分析或是給予「不正確」的證據價值。立法者所應避免的不是陪審 團基於被害人的放蕩聲譽,或是過去的性行為而認為「她對於系爭性行為有過同 意」,而是陪審團基於被害人的放蕩的聲譽或是過去的性行為而認為「儘管被害 人欠缺同意,她也是活該自找的」這樣的歧視性效果。然而,現今的立法使得例 如行為舉止、服裝、與被告的互動、飲酒等等非關於被害人過去性行為,卻暗示 著被害人促使性行為發生的證據(victim precipitation evidence)能夠進入審判程 序,引導陪審團作出「她是自找的」的判斷,而無法達成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最 初之立法目的319。學者的此項批評正點出了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侷限性。此項 法規範雖然能夠防止陪審團接觸大部分的貞潔證據,卻無法根除性侵害迷思下不 成文貞潔要件在審判中的影響力,導致事實發現者仍可能仰賴其他無關於性行為 的證據為被害人貞潔性的判斷,並且繼續以被害人的不貞潔作為否定性侵害成罪 的理由。
318 See Gruber,supra note 42, at 212-221.
319 Id. at 23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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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過度保護被害人而犧牲被告憲法第六修正案權利 從前部分關於美國實務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法定例外模式合憲性的討 論中,我們可以發現,法院雖然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所支持的「被害人保護」
立法目的予以肯認,但是在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上十分小心,也甚少碰觸被害人 保護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間具體界線如何劃分的問題。主張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 有違憲疑義的學者大部分是以法定例外模式為其批判的主要目標,認為它欠缺法 院就個案證據價值為裁量的立法方式,將導致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在某些案件的 適用結果違憲320。此外,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批評者也經常引用聯邦最高法院 於 Davis 與 Olden 兩案的論述,認為聯邦最高法院於 Davis 與 Olden 案的表態顯 示性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保護與性別偏見消除兩項國家利益無法正當化性侵害被 害人保護法對被告憲法第六修正案權利的限制。論者認為,雖然性侵害審判所公 開的被害人隱私可能更為私密,但是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所欲保障的被害人隱私 與 Davis 案中的青少年犯罪紀錄其實極為類似,兩者都是為避免證人在作證過程 中因私生活被揭露而感到困窘。而青少犯罪紀錄的公開所帶來的傷害並不會比暴 露被害人過往性行為來得小,因為隨著社會觀念的改變,大眾已能夠接受女性有 婚姻外性行為,但是仍不會願意與罪犯當鄰居,揭露青少年犯罪紀錄會嚴重阻礙 青少年的更生機會,因此青少年犯罪紀錄保密的國家利益並不會輕於性侵害被害 人保護321。再者,性別與種族歧視的消弭是同等重要的國家利益,而 Olden 案中 聯邦最高法院既然揭示對於陪審團可能有種族偏見的推測無法正當化法院排除 被害人有說謊動機證據的決定,當然也不能以避免陪審團性別歧視為由限制被告 提出被害人有說謊動機的證據322。
不過被害人的過往性行為並非不法的犯罪,將之與前科紀錄相提並論似乎有
320 See Daniel Lowery, The Sixth Amendment, the Preclusionary Sanction, and Rape Shield Laws:
Michigan v. Lucas, 111 S. CT. 1743 (1991), 61U.CIN.L.REV.297,317(1992); See also Galvin, supra note 32, at 773-74.
321 Price, supra note 141, at565-566.
322 Id. at 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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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深性別刻板印象的嫌疑;性侵害案件中性別與種族的意義是否相同也值得討 論。然而,先姑且不論以Davis及Olden兩案件與性侵害被害人過往性行為類比是 否適切,將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適用於性侵害案件中亦僅說明對於被害人性行為 證據的排除有其界限,被告提出有利於己證據的權利不應受到剝奪,但不足以作 為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違憲的立論基礎。就此觀點來看,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 立法與憲法第六修正案並非互斥。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本來就是希望 排除不相關、除了誤導陪審團外對於事實發現毫無助益的證據323。目的在證明被 害人有說謊動機的性行為證據本來就不應該是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排除的對象。
第三款 以保護女性性隱私(sexual privacy)為立法目的無法有效宣示法規範對於 女性性自主權的重視
另外一項值得討論的問題是,以「保護女性性隱私」(protecting women’s sexual privacy)為主要目的的立法能否有效消弭性侵害審判中的不成文貞潔要件?在聯 邦證據法第 412 條立法過程的討論以及總統卡特簽署法案時的發言都強調性侵 害被害人保護法肩負了保護女性隱私的主要目的,避免被害人在性侵害審判過程 中因為透露自己的性生活隱私而可能受到的羞辱324。然而,以追求性別平等的長 遠角度看來,保護女性隱私作為立法目的並無法徹底矯正父權體制下的性別角色 劇本。有學者即認為,以隱私權保護為出發的法規範改革並無法明確摒棄一直以 來潛藏於性侵害案件中的貞潔要件。因為「性隱私」(sexual privacy)的概念同時 也暗示了甚麼才是適切而端莊的性舉止,「性」應該要關起門來討論才符合社會 禮教的規範。以保護性隱私為中心、避免被害人受到公眾羞辱的性侵害被害人保 護法立法目的不但未揚棄性侵害犯罪的貞潔要件,反而深化了司法程序中對於女 性的分類325。將規範重心置於性隱私的結果僅是使法規範對於女性的分類從「有 性行為的」與「沒有性行為的」挪移至「私下偶爾有性行為的」與「經常在公眾
323 Galvin, supra note 32, at 887.
324 Murthy, supra note 147, at 551.
325 Anderson, supra note 133, at 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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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合表現性慾的」,而只有將性行為視為秘密、隱私的女性才值得性侵害被害人 保護法的保護,至於其他淫亂女性的性行為仍應該進入審判程序受陪審團的批判
326。這樣的法律改革只能說是對於女性性別角色些微的鬆綁,但是對於仍不符合 鬆綁後性別角色的女性還是同樣的嚴苛。
因此,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的主軸應著重於女性性自主權的維護,
藉由法規範過濾與系爭案件無關而對於事實發現無助益的性行為,確保女性能夠 自由選擇進行合意的性行為,而不需擔心這些性舉止在某天成為不利於她的證 據。在一個性別平等的社會中,性究竟屬於隱私的一部分或是可公開談論的日常 行為應該由個人對於私密生活的界線畫分予以界定,而不是依據男女性別而有截 然不同的二分。
第五節 小結
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的推動是女性主義者為了矯正性侵害司法程序中瀰漫 的性侵害迷思所造成的不正義過程與結果,避免性侵害繼續作為父權體制對於女 性壓迫的工具。雖然國會與各州於立法過程討論中所顯現的立法精神與目的未必 能完全符合各女性主義理論的期待;「法定例外」、「法院裁量」、「被告憲法上權 利作為概括條款」、以及「區分證據提出目的」等四種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模式 也各有其適用上的爭議。考量「區分證據提出目的」模式過於模糊而易被操縱;
「法院裁量」模式在適用上雖然有具高度彈性,可由法院依個案實際情況作出最 適切判斷的優點,卻也暗示了裁量濫用的可能性;「被告憲法上權利作為概括條 款」模式則是並未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侵害被憲法第六修正案的質疑作出有 效的回應,本文認為「法定例外」目前仍是最可行的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模 式,但是對於「例外」的界定仍有思考的空間。例如基於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憲 法上權利所必須,「證明被害人有說謊動機的性行為證據」應該作為證據排除的 例外;而目前為多數採取法定例外模式管轄權所承認的「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過
「法院裁量」模式在適用上雖然有具高度彈性,可由法院依個案實際情況作出最 適切判斷的優點,卻也暗示了裁量濫用的可能性;「被告憲法上權利作為概括條 款」模式則是並未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侵害被憲法第六修正案的質疑作出有 效的回應,本文認為「法定例外」目前仍是最可行的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模 式,但是對於「例外」的界定仍有思考的空間。例如基於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憲 法上權利所必須,「證明被害人有說謊動機的性行為證據」應該作為證據排除的 例外;而目前為多數採取法定例外模式管轄權所承認的「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