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聯邦證據法第413條之被告品格證據禁止例外
第四節 對於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之批評
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對於舒緩同意抗辯案件在事實判斷的困難性顯得相當 有說服力,被告前科的使用尤其對性侵害案件的累犯不利。但是此項以增加性侵 害案件定罪率為目的之證據法則不僅難以通過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的挑戰,即便 在女性主義者之間亦引發了不少批評。本文將其歸納分析如下:
第一款 聯邦證據法第413條可能使陪審團忽視「合理懷疑」的定罪門檻
聯邦證據法第413條所面臨最基本的質疑在於它無法對於被告品格證據所可 能造成的不公平審判為有說服力的說明。誠如本文於前一節所為的討論,美國證 據法禁止被告過去行為作為品格證據被提出之主要原因在於它帶有高度的偏 見,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品格證據讓陪審團相信被告是個「壞人」,他們會相當
425 See Karen M. Fingar, And Justice for All: The Admissibility of Uncharged Sexual Misconduct Evidence Under the Recent Amendment to 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S.CAL.REV.L.&WOMEN'S
STUD.501 (1996);Baker,supra note 7, at 568; Orenstein,supra note 95, at 687-688.
426 Orenstein,supra note 95, at 688.
427 Id. at 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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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意忽略合理懷疑的門檻而予其有罪的判斷428。已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Brennan就曾指出,允許被告未經起訴也未經有罪判決的過去行為在本案作為證 據所帶來的危險是相當大的。這容易使陪審團認為,就算他在本案無罪,也應該 要為他過去的行為受到懲罰,此類證據所存在的偏見將增加陪審團於本案中誤判 的風險429。
尤其在聯邦證據法第413(d)的規範下,所謂「性侵害犯罪」(offense of sexual assault)的定義相當的廣泛,任何符合聯邦證據法413(d)(1)至(5)描述的的被告前行 為如果在其當時行為地的管轄權亦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即有進入審判程序的可 能。聯邦證據法第413(d)所定義的性侵害犯罪包括:(1) chapter 109A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所描述的行為,主要是涉及了性虐待的犯罪;(2)在未經同意情 況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他人的性器官或肛門;(3) 在未經同意情況下以性器官或 肛門接觸他人身體;(4)經由他人的死亡、身體上傷害、痛苦以獲得性的歡愉與 滿足;(5)任何為上述(1)至(4)款行為的企圖或陰謀。以上的行為都有「性」的要 素涉入而涉及了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侵害,但是態樣卻各有不同,聯邦法以及各州 州法對於上述各款行為亦有不同的規範與允許性。學者認為,正因為各行為本質 上不是相同的,被告過去的某一種涉及性的犯罪行為對於證明他本案行為的實施 並不一定有證據價值430。然而,當被告過去的性侵害行為在性侵害證據法則中被 強調時,將非常容易造成陪審團心理上的混淆,導致陪審團不是因為犯罪事實已 超越合理懷疑的門檻,而是基於一種使變態受到懲罰的心理上安慰感而對被告作 有罪的認定,嚴重背離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因此有論者批評,立法過程容易 造就同床異夢的夥伴(Rule-making makes strange bedfellows),如同有些女性主義 者在過去也曾經在色情以及仇恨性言論的議題上發現自己最後竟然與極右派作 了結盟,不計一切代價將性侵害被告定罪不應該是女性主義理論的核心價值431。
428 ALLEN,supra note 411, at 302.
429 Dowling v. United States, 493 U.S. 342, 362 (1990) (Brennan, J., dissenting).
430 Baker,supra note 7, at 576.
431 Orenstein,supra note 95, at 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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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將維繫性侵害迷思對於行為人的想像
作為被告前行為不得進入審判程序的例外,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對於性侵害 犯罪行為人形象的推定其實已背離女性主義理論的訴求。社會中「好男人不會為 性侵害」,以及「只有壞女人會被性侵害」的性侵害迷思一直使得男性獲益而女 性受害。性侵害被告前行為作為品格證據排除的例外可能有助於驅逐性侵害迷思 所帶來的不正義,但卻是以鼓勵陪審團將被告行塑為「壞男人」為手段432。 允 許過去的犯罪行為作為品格證據進入性侵害審判程序使得「性侵害行為人是精神 異常而危險的累犯 」這樣的形象將繼續生根於審判程序及社會脈絡中。
然而,如同本文於熟識者性侵害所為的討論,性侵害行為人並非隸屬於一個 邪惡、反社會的少數族群,與社會中大部分的男性有顯著的不同而易於辨識433。 雖然拿著刀,躲在暗巷的性侵害犯較常出現於媒體的版面而引發我們的關注,但 是在超過 7 成案件都是熟識者性侵害的美國,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多半有著正當的 工作與儀表,不是性侵害迷思想像下能夠以肉眼辨識的「變態」,更不隸屬於一 個邪惡、反社會的少數族群。
雖然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性侵害犯罪的再犯率會較其他犯罪來得高,但是事實 可能比這個結論來得複雜很多。例如有學者便指出犯罪學的統計顯示性侵害犯罪 的再犯率甚至低於其他型態的犯罪,而各種類性侵害案件的再犯率亦有不同,在 欠缺細部分類情況下即泛稱性侵害犯罪有較高的再犯率並不正確434。針對此種
「性侵害犯罪再犯率低於其他型態犯罪」的結論,有論者批評這是導因於研究方 法的錯誤:首先,相關統計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再次被逮捕或受有罪判決的比 例為基礎,但是由於性侵害犯罪的報案率偏低,被再次定罪的數量更少,因此以 這些統計數字為基礎所計算出的結果將嚴重低估性侵害犯罪的再犯率;再者,相 關研究所進行的都是短期統計,因此只能追蹤行為人 2 至 3 年內再犯的機率,不
432 Baker,supra note 7, at 591.
433 Orenstein,supra note 95, at 689; id. at 576.
434 EDWARD J.IMWINKELRIED,UNCHARGED MISCONDUCT EVIDENCE §4:1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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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多數累犯的行為模式而低估此問題的嚴重性435。
我們可以先不深究相關統計方法是否有改進空間的問題,但是各性侵害案件 間類型的差異的確值得我們注意。例如心理學所承認的戀童癖患者所表現出的特 徵就與成人性侵害行為人不同,即便是戀童癖者間亦有行為模式的差異436。因 此,品格證據在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上的證據價值並不能夠正當化聯邦證據法對 於所有性侵害案件的被告品格證據都予以允許的處置437。部分性侵害的發生是導 因於行為人的病態並不意味者所有性侵害的發生都是導因於行為人生理上的衝 動。誠如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所一再強調的,社會中異性戀體制的建構才是女性受 壓迫的關鍵438。多數的性侵害發生原因不是行為人基於病態而無法理智的控制自 己的性慾,而是父權體制的建構讓行為人在經過理性的思考後覺得自己沒有控制 的必要。
學者引用 1980 與 1990 年代所進行的全國性調查,發現在 6000 名接受調查 的大學生中,有 12 分之 1 承認曾經有過性侵害的行為;1846 位大學年齡男性的 在被詢問「你是否曾經因為性慾被挑起,而在女性不想要的時候仍無法停止自己 的行為?」此問題時,有 23%的男性給了肯定的答案439。這些男性所為的行為可 能與手拿尖刀陌生人的犯行並不完全相似,但是仍可能符合性侵害犯罪的構成要 件。除此之外,學者引用的相關研究也發現,曾犯下性侵害行為的男性往往「正 常」到心理學家無法透過測試發現他有任何異常的程度,一項針對獄中性侵害犯 的研究發現,性侵害犯有心理異常行況的比例大約只有百分之 2 至 20440。心理 學無法在「性侵害犯」與「非性侵害犯」之間發現重大的心理上差異,社會學的 研究則強烈認為性侵害與社會對於性別不平等的接受以及色情的普及等等社會 現象有高度的正相關。這些研究結果顯示,性侵害是在社會的支配下所產生的行
435 Ellen H. Meilaender, Revisiting Indiana's Rule of Evidence 404(b) and the Lannan Decision in Light of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413–15, 75IND.L.J.1103, 1114–16 (2000).
436 See Chris Hutton, Commentary: Prior Bad Acts Evidence in Cases of Sexual Contact with a Child, 34S.D.L.REV.604, 619-623 (1989).
437 Beale,supra note 417, at 320-321.
438 See generally MACKINNON,supra note 122;DWORKIN,supra note 122.
439 Baker,supra note 7, at 576-577.
440 Id. at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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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它並非社會規範的逾越(Rape is culturally dictated, not culturally deviant)441。 因此,任何符合社會規範的男性都有可能是前在的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他們無法 被歸類為一個特定的團體,更不具有固定的人格特質442。
從這個角度進行觀察,我們可以說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的立法者在性侵害迷 思的邏輯下並未認識到性侵害種類的不同以及其間的殊異性,導致對於性侵害案 件的發生過程以及行為人形象的建構的過於單一,進而使得聯邦證據法第 413 條的重心只放在犯下典型性侵害的少數男性身上,而扼殺了對於性暴力犯罪存在 原因的進一步瞭解443。因此,除非立法者能夠正視性侵害迷思存在的事實,以及 性侵害犯罪發生原因的多樣性,才有可能建立有助於達成性別平等的性侵害審判 證據法則。
聯邦證據法第413條對於性侵害行為人「是精神異常、有反社會傾向累犯」
的定位將使得事實判斷者對於性侵害犯的典型想像更加根深蒂固,完全無益於性 侵害審判中性侵害迷思的驅逐。 如果從更現實的層面來考量,聯邦證據法第413 條對於性侵害被告前犯罪行為的重視將使得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偵察機關容易 將調查的重心放在行為人有案底,起訴定罪容易的案件444。這些案件往往也符性 侵害迷思下所謂的「真的性侵害」(real rape)。但是占性侵害案件中最大宗,犯 罪黑數也最多的熟識者性侵害卻可能繼續被忽略。
除此之外,由於性侵害犯罪的行為人並不限於社會中少數有病的男性 ,在 證據法上以過去類似行為證明本案性侵害的發生就有邏輯上的謬誤。如果我們從 性侵害在社會中是極為普遍、任何看似合乎社會規範的男性都有可能進行的犯罪 這樣一個事實來切入,那麼被告曾經在過去有過性侵害行為證據在判斷本案事實
除此之外,由於性侵害犯罪的行為人並不限於社會中少數有病的男性 ,在 證據法上以過去類似行為證明本案性侵害的發生就有邏輯上的謬誤。如果我們從 性侵害在社會中是極為普遍、任何看似合乎社會規範的男性都有可能進行的犯罪 這樣一個事實來切入,那麼被告曾經在過去有過性侵害行為證據在判斷本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