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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及旅客保護

第 4 章 艙室佈置及逃生措施

4.11 船員及旅客保護

4.11.1 所有暴露甲板邊緣部份,船員或旅客可接近處,應裝有欄杆或舷牆。可以接受替代之佈置如具有相當程

度的安全性之安全索帶及支撐桿。舷牆或欄杆之高度應自甲板量起至少1 m,如該高度妨礙船舶正常操作,得認 可採用較低高度。

4.11.2 欄杆開口在最低一道橫桿之高不得大於230 mm。其他橫桿間隔不得大於 380 mm。具弧形舷緣船舶,欄

杆支撐柱應豎立在甲板平面部位上。

4.11.3 應提供合格之設施(以欄杆、救生索、橋式通道或甲板下通道等型式)以保護船員往返其作息艙區、機

艙及其他船上必要工作區域。

4.11.4 任何船上所裝載甲板貨物儲放,應使該裝貨區內之任何開口或通向或來自船員艙區、機艙及其他船上必

要工作區域者,可確實關閉並鎖固以預防進水。如船甲板上或甲板下並無方便通道,在甲板貨物上應以欄杆或 安全索型式有效保護船員。

B 篇 – 非航行國際航線高速船之規定

C4.12 一般要求

非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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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方向控制系統

C5.0 送審文件

C5.0.1 下列圖說與文件至少要提供三份送審。在特殊情況下,本中心有權要求增加份數。

.1 方向控制系統之總圖與組合圖。

.2 油壓與電器設備圖表。

.3 負荷傳送組件之詳細圖。

C5.0.2 所提供之圖說與文件應具所有能確認材料尺寸及馬力計算之所有需要之資料。

C5.0.3 本中心認為需要時得要求提供更多之文件。

5.1 通則

5.1.1 船舶應配備具有足夠強度及適當設計之方向控制措施。該措施應使船舶的艏向及航向在主要情況及航速下,

能作可能最大程度之有效控制,而在所有船速及證書核定之情況中不致過份費力。其性能應按附錄9 之要求予 以驗證。

5.1.2 方向控制得藉助下列裝置達成之:空氣舵或水舵、水翼、襟翼、導航性推進器或噴射器、平擺控制口或側

推器、差動推進推力裝置、船舶變換形狀或升力系統組件、或該等裝置之組合。

C5.1.2 所有其他佈置將列為特別考慮。

5.1.3 就適用本章而言,方向控制系統包括任何操舵裝置或裝置組、任何機械連動裝置及所有動力或人力裝置、

控制器及啟動系統。

5.1.4 應注意方向控制系統與穩定系統間相互作用之可能性。凡發生此種相互作用或設置有雙重用途之組件時,

亦應符合12.5及第16章與第17章之要求,如適用時。

C5.1.5 操舵裝置之安裝應為在任何時候能靠近與易於保養。

C5.1.6 操舵裝置應崁裝在紮實之底座上,以便傳輸足夠力量至船體結構。

C5.1.7 重要之負荷傳送組件與承受內壓之組件應為鋼製,或其他經認可具延展性之材料。

本中心可同意灰鑄鐵之用於低應力組件。

C5.1.8 油壓系統管路應為無縫管或縱向銲接鋼管。

本中心可同意銅管之使用。

C5.1.9 經認可之高壓橡皮管組件可用於短管件連接。

C5.1.10 材料試驗

重要負荷傳送組件之材料,包括具有壓力的管子和鑄件,應依照本中心鋼船規範材料篇之規定於驗船師之監督 下實施材料試驗。

5.2 可靠性

5.2.1 除諸如擱淺、碰撞或火災之類緊急情況外,船舶在正常操作時,所有方向控制系統故障之機率應為極少可

能性。

C5.2.1 註:有關機率等級之指引請參詳附錄 3。

5.2.2 設計中,採用動力組件結合成動力驅動裝置或啟動系統達成正常之方向控制時,除非設有替代系統,否則 應備有作動該裝置之第二措施。

C5.2.2 啟動系統應以動力操作:

- B 類高速客船。

- 在任何情況下,作用於方向控制系統之最大有效扭力超過25kNm。

5.2.3 作動方向控制裝置之第二設施得為人力作動,但應經主管機關對船舶之尺寸與設計及任何船速限制或其他

可能必要之參數予以考慮後,認為適宜可行。

C5.2.3.1 如使用於方向控制系統第二設施之最大有效扭力超過 40kNm,則該作動機械之第二設施應由動力操作。

C5.2.3.2 船舶裝置有雙舵或類似裝置者,或具有兩具經認可操舵裝置,且每一系統於另一系統無法操作時,能 為該船操舵時,得免配備第二設施。

5.2.4 方向控制系統之構造,如適用時,應於一作動裝置或系統內出現單一故障時,不會導致任何一個其他裝置

或系統不能工作,或不能使船舶處於安全狀態。主管機關得允許有短暫時間作為連接第二控制裝置之用,但船 舶之設計應使主管機關認為此種延遲不致危及船舶安全。

5.2.5 故障模式及影響分析應包括方向控制系統。

5.2.6 如有必要使船舶處於安全狀況,用於作動方向控制裝置之動力裝置,包括此等直接推力前進或後退所要求

之裝置,應能自動操作,並能在發生電力或其他故障後5秒內,作出正確反應。備用電力系統得按12.2對輔助 柴油機一部或12.3.6對應急柴油發電機一部之啟動時間予以要求。

5.2.7 利用船舶可變船形或船舶升力系統組件之方向控制系統,其構造應儘可能使連動裝置或作動系統之任何故

障都不致嚴重危及船舶安全。

C5.2.8 主作動系統之平均迴轉速率,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小於每秒 2.3 度,如會危及船之穩度,在本中心許可下可 減少之。

C5.2.9 第二作動系統之平均迴轉速率,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小於每秒 0.5 度。

C5.2.10 舵機裝置之配置應在最大設計舵角處,設有機械停止裝置。

C5.2.11 動力操作之方向控制系統應裝配動力切斷裝置,使在到達機械制動器前停止舵機。此等裝置應與操舵裝 置本身同步,而非方向控制系統。

C5.2.12 為保養之需,舵機裝置應能在任何要求之位置鎖定。

C5.2.13 動力操作之方向控制系統應裝配一超負荷保護裝置。此裝置應予以保護以防止日後被未授權人員調整。

應配有一方法可於使用中查驗其設定狀況。

C5.2.14 油壓操作之方向控制系統,其管路之安裝應在人員易於接近下,確保具有最佳之保護,此類管路之安裝 應與船外板有足夠之距離。

C5.2.15 舵機之油壓動力供給及管路,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

在本中心之認可下,噴射推進、轉向推力機及類似設備可准予豁免。

C5.2.16 在液壓油洩漏時,應能孤立此損壞之系統,使第二控制系統保持完全之操作。

C5.2.17 屬於液壓控制系統一部份之艙櫃,應裝置有液位指示器。

C5.2.18 液壓控制系統常用櫃之低位警報器應裝置於船舶操作位置。

- 56 - 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 C5.2.19 清潔流液用之過濾器應安裝在管路系統中。

C5.2.20 動力操作液壓主舵機控制系統應配有至少供一系統使用油量之儲存櫃,包括常用櫃。

5.3 功能測試

5.3.1 任何方向控制系統之安全使用限制應依據附錄9所規定之功能測試及驗證程序確定之。

5.3.2 依據附錄9所作之功能測試應判定任何一控制裝置發生不可控制完全偏差之情況下,對該船之安全操作所

產生之任何不利影響。為確保該系統內之備用或保護裝置具有同等之安全性,可能需要對船舶操作之任何限制,

均應包括在船舶操作手冊中。

C5.3.3 每一動力裝置應在製造廠之工廠內,依本中心認可之程序作型式試驗;在測試過程中,沒有過熱、過度 震動或其他不合理之情況發生。試驗後,該動力裝置應拆開檢查。

C5.3.4 包括汽缸、管路之壓力容器應施行壓力試驗,該試驗壓力應為最大工作壓力之 1.5 倍。

密閉試驗應依該組件所適用之情況而定。

5.4 控制位置

5.4.1 所有方向控制系統通常應均能在船舶操作站內進行操作。

5.4.2 如在其他位置亦能操作方向控制系統,則應在操作站與該等其他位置之間裝設雙向通信設備。

5.4.3 適當之指示裝置應設在操作站及該等其他位置處,以供船舶控制人員能驗證方向控制裝置對指令之反應是

否正確,並且也能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或故障。操舵反應指示裝置或舵角指示器應獨立於方向控制系統。此種反 饋與指示之邏輯應與其他警報與指示裝置一致,俾在緊急狀況時,操作人員不致於混淆。

C5.4.4 操作站應配有指示其他操作位置正在工作之適當指示器。

C5.4.5 各控制裝置間應為彼此各自獨立,控制系統之設計於無意下不能移動。

第 6 章

錨泊、拖曳及繫泊

C6.0 送審文件

應提供詳細圖,顯示與船舶屬具數評估有關所有要件及 EN 數之計算。裝置於船上之錨泊屬具應予以說明。

錨機、煞車裝置及制鍊器應經本中心認可,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6.1 通則

6.1.1 本章之主要假定為高速船只需配一只錨以供應急時之使用。

6.1.2 錨泊、拖曳、繫泊及船舶局部結構之佈置、錨泊、拖曳、繫泊及船舶局部結構之設計,應使船員在執行錨

泊、拖曳及繫泊作業時之風險降至最小。

6.1.3 所有錨泊設備、拖纜柱、繫纜樁、導纜孔、羊角及環首螺栓之構造及其與船體之連接,都應在達到設計負

荷時,不損及船舶水密之完整性。設計負荷及假定之任一方向限制,均應記入船舶操作手冊中。

6.1.4 在任何操作負荷達到錨鏈或繫纜索斷裂強度下,作用於繫纜柱、繫纜樁等之負荷,應不造成損壞船體結構

以致傷害水密完整性。強度餘裕應大於錨鏈或繫纜索斷裂強度作用於繫纜柱之合力至少25%C6.1.4 為船級之目的,僅錨泊設備列入考慮。

6.2 錨泊

6.2.1 高速船至少應配置一具連有錨鏈或纜繩與拖索及收回裝置之錨。每艘高速船亦應設置能適當且安全釋放錨、

錨鏈及拖索之裝置。

6.2.2 任一存放錨收回裝置之封密艙間,其設計應遵循良好之工程常規,以確保人員使用該裝置時沒有危險,尤

其要注意該等艙間入口之措施、走道、照明,並對錨鏈及收回機械予以保護。

6.2.3 在操作室與從事拋錨、起錨或釋放錨作業人員之間,應配置適當之雙方向聲音通信設備。

6.2.3 在操作室與從事拋錨、起錨或釋放錨作業人員之間,應配置適當之雙方向聲音通信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