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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方向控制系統

5.4 控制位置

5.4.1 所有方向控制系統通常應均能在船舶操作站內進行操作。

5.4.2 如在其他位置亦能操作方向控制系統,則應在操作站與該等其他位置之間裝設雙向通信設備。

5.4.3 適當之指示裝置應設在操作站及該等其他位置處,以供船舶控制人員能驗證方向控制裝置對指令之反應是

否正確,並且也能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或故障。操舵反應指示裝置或舵角指示器應獨立於方向控制系統。此種反 饋與指示之邏輯應與其他警報與指示裝置一致,俾在緊急狀況時,操作人員不致於混淆。

C5.4.4 操作站應配有指示其他操作位置正在工作之適當指示器。

C5.4.5 各控制裝置間應為彼此各自獨立,控制系統之設計於無意下不能移動。

第 6 章

錨泊、拖曳及繫泊

C6.0 送審文件

應提供詳細圖,顯示與船舶屬具數評估有關所有要件及 EN 數之計算。裝置於船上之錨泊屬具應予以說明。

錨機、煞車裝置及制鍊器應經本中心認可,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6.1 通則

6.1.1 本章之主要假定為高速船只需配一只錨以供應急時之使用。

6.1.2 錨泊、拖曳、繫泊及船舶局部結構之佈置、錨泊、拖曳、繫泊及船舶局部結構之設計,應使船員在執行錨

泊、拖曳及繫泊作業時之風險降至最小。

6.1.3 所有錨泊設備、拖纜柱、繫纜樁、導纜孔、羊角及環首螺栓之構造及其與船體之連接,都應在達到設計負

荷時,不損及船舶水密之完整性。設計負荷及假定之任一方向限制,均應記入船舶操作手冊中。

6.1.4 在任何操作負荷達到錨鏈或繫纜索斷裂強度下,作用於繫纜柱、繫纜樁等之負荷,應不造成損壞船體結構

以致傷害水密完整性。強度餘裕應大於錨鏈或繫纜索斷裂強度作用於繫纜柱之合力至少25%C6.1.4 為船級之目的,僅錨泊設備列入考慮。

6.2 錨泊

6.2.1 高速船至少應配置一具連有錨鏈或纜繩與拖索及收回裝置之錨。每艘高速船亦應設置能適當且安全釋放錨、

錨鏈及拖索之裝置。

6.2.2 任一存放錨收回裝置之封密艙間,其設計應遵循良好之工程常規,以確保人員使用該裝置時沒有危險,尤

其要注意該等艙間入口之措施、走道、照明,並對錨鏈及收回機械予以保護。

6.2.3 在操作室與從事拋錨、起錨或釋放錨作業人員之間,應配置適當之雙方向聲音通信設備。

6.2.4 錨泊佈置應慮及凡是錨鏈有可能碰擦之任何表面(如錨鏈筒、船體障礙物)都應防止錨鏈受到損傷及纏繞,

且在所有操作情況下都能將錨固定妥善。

6.2.5 船舶應受到保護,使錨及錨鏈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損及船體結構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6.3 拖曳

6.3.1 應配置適宜之裝置,使船舶在最壞預期情況下能夠被拖曳。凡拖曳點為一個以上時,應配有適當之平衡支

索。

6.3.2 拖曳佈置應使任何有可能與拖索發生磨擦之表面(如導纜孔)具有足夠曲率半徑,以防拖索承受負荷時受

損。

6.3.3 船舶被拖曳時之最大允許船速應記入操作手冊中。

6.4 繫泊

6.4.1 應按需要設置適當之導纜孔、繫纜柱及繫索。

6.4.2 繫索應有適宜之儲存艙間,取用方便,並予以予繫固以對抗可能遭受之高相對風速及加速度。

C6.5 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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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5.3.2 錨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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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錨機及煞車不與錨鍊扣結合者,應設計可承受錨鍊裂斷負荷80%之拉力,受力處應無永久變形,亦無 煞車滑動之發生。

錨機及煞車若與錨鍊扣結合者,應設計可承受錨鍊斷裂負荷45%之拉力。

.8 錨機、座架結構及煞車之各部位所受應力應低於所使用材料之降伏點。

錨機、座架結構及煞車應有效固定於甲板上。

.9 錨機性能標準及強度應依本中心規範以廠試方式驗證之。

C6.5.10 錨鍊扣

.1 通常在錨機與錨鍊管中間裝設錨鍊扣,以解除船舶在錨泊狀態下錨機承受錨鍊之拉力。

.2 錨鍊扣應能承受錨鍊裂斷負荷之80%之拉力,錨鍊扣處之甲板應適當加強。

然而,裝設錨鍊扣並非強制要求。

.3 收錨至錨穴後,以錨鍊拉緊或拉繫固定裝置支撐錨之重量,不視為錨鍊扣。

.4 如錨機位置距錨鍊管有相當長距離,且未裝設錨鍊扣時,應安排適當裝備引導錨鍊至錨機。

C6.5.11 錨鍊艙

.1 錨鍊艙應具備足夠容量儲放全部錨鍊,並提供錨鍊之直接順導至錨機。

.2 如裝有兩條錨鍊,錨鍊艙內應以鋼質艙壁隔開左右舷錨鍊。

.3 錨鍊船內端應繫固於結構上,該繫固裝置應能承受錨鍊裂斷負荷不少於15%,但不超過30%之受力。

在緊急狀況下,該連結裝置應易於從鍊艙外面釋放。

.4 如錨鍊艙佈置在避碰艙壁之後,其周圍艙壁應為水密,並具備排水系統。

C6.5.12 錨泊海試

.1 錨泊海試應有本中心驗船師在船上現場實施試驗。

.2 在試驗中應展示錨機符合 C6.5.9.5之規定。

.3 在錨下放操作過程中應作煞車試驗。

圖 C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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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C6.5.2

根據營運限制註解之屬具數折減 (請參照表 C6.5.1)

營運限制註解 艏錨數量 每錨重量變化 日字型錨鍊長度變化

Greater Coastal Service 1 無折減 無折減

Coastal Service 1 -30% 無折減

Greater Coastal Service 2 -30% +60%

Coastal Service 2 -50% +60%

附註:

(1) 其他特定營運限制註解可允許特別考量。

(2) 營運限制註解之定義請參照鋼船規範第 I 篇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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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火災安全

A 篇-總則

C7.0 送審文件

以下藍圖及文件應至少一式三份送本中心審核,本中心認為需要時,得要求補送資料。

.1 顯示防火艙區劃分之藍圖,包含在防火分隔內之門及其他開口之關閉裝置。

.2 有關通風之藍圖,包含供船舶每一區段使用之自然及機械通風、檔板位置之指示及風扇之識別號碼等。

.3 顯示自動火災偵測系統及警鈴按鈕,包括火警系統之藍圖。

.4 水滅火系統相關之藍圖(泵、管路等)。

.5 固定式滅火系統佈置藍圖。

.6 上述 .5規定固定式滅火系統所用壓力容器或瓶罐有關之結構圖。

.7 固定式噴水滅火系統之泵抽管路及其洩水裝置圖。

.8 其他有關固定或輕便滅火裝置圖。

必要時,本中心得要求需要之圖說送審。

7.1 通則

7.1.1 下列基本原則為本章各規定之基礎,其所包含之各適當規定,業已顧及船型與潛在火災危險所涉及:

.1 船上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後,船舶主要功能以及安全系統,包括推進與控制、火災偵測、警報以及未受 影響艙間之滅火能力得以維持;

.2 B類船公共艙間之分隔應使在任何艙間內之人員,在發生火災時,能逃往一替代性之安全區域或艙間;

.3 以抗火圍壁將船舶作艙區劃分;

.4 限制使用易燃材料,以及遇火產生煙霧及有毒氣體之材料;

.5 火源艙間各種火災之探測、抑制及撲滅;

.6 逃生措施或滅火出入口之防護;及 .7 滅火器材之隨時可用性。

7.1.2 本章之要求係以下述條件為基礎:

.1 當火災被探知後,船員能立即投入滅火行動,將火情通報至基地港,並準備使旅客逃往替代性之安全 區域或艙區,或必要時,撤離旅客。

.2 不建議使用閃點低於43℃之燃油。但如符合7.5.17.5.6之規定時,閃點較低但不低於35℃之燃油 得用於燃氣渦輪機。

.3 依據本章程第18章及第19章之要求對船舶施行修理與維護。

.4 不允許設置如電影院、夜總會與類似空間有暗燙燈光之圍蔽艙間。

.5 旅客在航行途中不得進入特種艙間及滾裝艙間,但在負責消防安全船員帶領下,則不在此限。只有經 授權之船員才能在航行中進入貨艙艙間。

C7.1.3 下列產品需經認可:

.1 阻燃材料

.2 抗火圍壁(甲板、艙壁、門)

.3 抗火圍壁之穿孔,供管路、電纜、風道用 .4 表面材料

.5 不燃材

.6 油管(非鋼鐵或銅或銅合金者) .7 曲繞管

.8 輕便及推車式滅火器 .9 噴水系統或灑水系統的噴嘴 .10 火災偵測系統

.11 水龍帶及噴嘴 .12 蒸氣偵測系統 .13 無火花風扇

7.2 定義

7.2.1 「抗火圍壁」係指由符合以下規定之艙壁與甲板組成之圍壁:

.1 應由符合7.2.1.27.2.1.6要求具有熱絕緣或抗火性質之不燃或阻燃材料所構成。

.2 應有適當之加強。

.3 其構造應能在適當之防火時間內防止煙及火焰通過。

.4 需要時,應在適當之防火時間內,仍具有承受負荷之能力。

.5 應有下列熱傳導特性,在適當之防火期間,背火面之平均溫度比最初溫度不超過 140℃,而且在該面 任何點包括任一接頭之溫升,比最初溫度不超過180℃。

.6 原型艙壁及甲板應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施行試驗,以確保符合上述要求。

7.2.2 「阻燃材料」係指具有符合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性能之材料:

7.2.3 「不燃材料」係指當材料加熱至經耐火試驗程序章程認可決定之溫度約為 750℃時,材料本身既不燃燒,

亦不散發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7.2.4 「標準耐火試驗」係指將有關之艙壁、甲板或其他構造之試件暴露於試驗爐內之特定試驗方法,該方法應

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之規定。

7.2.5 在引用「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一詞時,「同等材料」係指材料本身或經熱絕緣後,暴露於所可適用標準

耐火試驗之後,其結構與完整性能與鋼材具有同等特性之任何不燃材料(如經適當熱絕緣之鋁合金)。

7.2.6 「低度火焰蔓延」係指此種材料之表面足能適當抑制火焰蔓延,係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決定之。

7.2.7 「煙密」或「能防止煙霧通過」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製成之圍壁,能阻止煙霧通過。

7.3 艙間使用之分類

7.3.1 依據火災危險程度對艙間使用之分類而言,應適用下列分組:

.1 「高度火災危險區」係指表7.4-1與表7.4-2標示為A者,包括下列艙間:

- 機器艙間;

- 滾裝艙間;

- 裝有危險品之艙間;

- 特種艙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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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a

7.3.4b

7.3.6 如為排水須切除防火絕熱下緣,則構造應依照圖7.3.6所示之結構詳細。

7.3.6

7.4 結構防火

7.4.1 主結構

7.4.1.1 不論使用何種結構材料,下述要求適用於所有船舶。分隔艙壁與甲板之結構防火時間應依據表 7.4-1

7.4-2之要求,且4.8.1所規定之結構防火時間都要求提供60 min之保護。如4.8.1A類船舶與貨船採用較

7.4-2之要求,且4.8.1所規定之結構防火時間都要求提供60 min之保護。如4.8.1A類船舶與貨船採用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