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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錨泊、拖曳及繫泊

6.4 繫泊

6.4.1 應按需要設置適當之導纜孔、繫纜柱及繫索。

6.4.2 繫索應有適宜之儲存艙間,取用方便,並予以予繫固以對抗可能遭受之高相對風速及加速度。

C6.5 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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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5.3.2 錨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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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錨機及煞車不與錨鍊扣結合者,應設計可承受錨鍊裂斷負荷80%之拉力,受力處應無永久變形,亦無 煞車滑動之發生。

錨機及煞車若與錨鍊扣結合者,應設計可承受錨鍊斷裂負荷45%之拉力。

.8 錨機、座架結構及煞車之各部位所受應力應低於所使用材料之降伏點。

錨機、座架結構及煞車應有效固定於甲板上。

.9 錨機性能標準及強度應依本中心規範以廠試方式驗證之。

C6.5.10 錨鍊扣

.1 通常在錨機與錨鍊管中間裝設錨鍊扣,以解除船舶在錨泊狀態下錨機承受錨鍊之拉力。

.2 錨鍊扣應能承受錨鍊裂斷負荷之80%之拉力,錨鍊扣處之甲板應適當加強。

然而,裝設錨鍊扣並非強制要求。

.3 收錨至錨穴後,以錨鍊拉緊或拉繫固定裝置支撐錨之重量,不視為錨鍊扣。

.4 如錨機位置距錨鍊管有相當長距離,且未裝設錨鍊扣時,應安排適當裝備引導錨鍊至錨機。

C6.5.11 錨鍊艙

.1 錨鍊艙應具備足夠容量儲放全部錨鍊,並提供錨鍊之直接順導至錨機。

.2 如裝有兩條錨鍊,錨鍊艙內應以鋼質艙壁隔開左右舷錨鍊。

.3 錨鍊船內端應繫固於結構上,該繫固裝置應能承受錨鍊裂斷負荷不少於15%,但不超過30%之受力。

在緊急狀況下,該連結裝置應易於從鍊艙外面釋放。

.4 如錨鍊艙佈置在避碰艙壁之後,其周圍艙壁應為水密,並具備排水系統。

C6.5.12 錨泊海試

.1 錨泊海試應有本中心驗船師在船上現場實施試驗。

.2 在試驗中應展示錨機符合 C6.5.9.5之規定。

.3 在錨下放操作過程中應作煞車試驗。

圖 C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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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C6.5.2

根據營運限制註解之屬具數折減 (請參照表 C6.5.1)

營運限制註解 艏錨數量 每錨重量變化 日字型錨鍊長度變化

Greater Coastal Service 1 無折減 無折減

Coastal Service 1 -30% 無折減

Greater Coastal Service 2 -30% +60%

Coastal Service 2 -50% +60%

附註:

(1) 其他特定營運限制註解可允許特別考量。

(2) 營運限制註解之定義請參照鋼船規範第 I 篇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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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火災安全

A 篇-總則

C7.0 送審文件

以下藍圖及文件應至少一式三份送本中心審核,本中心認為需要時,得要求補送資料。

.1 顯示防火艙區劃分之藍圖,包含在防火分隔內之門及其他開口之關閉裝置。

.2 有關通風之藍圖,包含供船舶每一區段使用之自然及機械通風、檔板位置之指示及風扇之識別號碼等。

.3 顯示自動火災偵測系統及警鈴按鈕,包括火警系統之藍圖。

.4 水滅火系統相關之藍圖(泵、管路等)。

.5 固定式滅火系統佈置藍圖。

.6 上述 .5規定固定式滅火系統所用壓力容器或瓶罐有關之結構圖。

.7 固定式噴水滅火系統之泵抽管路及其洩水裝置圖。

.8 其他有關固定或輕便滅火裝置圖。

必要時,本中心得要求需要之圖說送審。

7.1 通則

7.1.1 下列基本原則為本章各規定之基礎,其所包含之各適當規定,業已顧及船型與潛在火災危險所涉及:

.1 船上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後,船舶主要功能以及安全系統,包括推進與控制、火災偵測、警報以及未受 影響艙間之滅火能力得以維持;

.2 B類船公共艙間之分隔應使在任何艙間內之人員,在發生火災時,能逃往一替代性之安全區域或艙間;

.3 以抗火圍壁將船舶作艙區劃分;

.4 限制使用易燃材料,以及遇火產生煙霧及有毒氣體之材料;

.5 火源艙間各種火災之探測、抑制及撲滅;

.6 逃生措施或滅火出入口之防護;及 .7 滅火器材之隨時可用性。

7.1.2 本章之要求係以下述條件為基礎:

.1 當火災被探知後,船員能立即投入滅火行動,將火情通報至基地港,並準備使旅客逃往替代性之安全 區域或艙區,或必要時,撤離旅客。

.2 不建議使用閃點低於43℃之燃油。但如符合7.5.17.5.6之規定時,閃點較低但不低於35℃之燃油 得用於燃氣渦輪機。

.3 依據本章程第18章及第19章之要求對船舶施行修理與維護。

.4 不允許設置如電影院、夜總會與類似空間有暗燙燈光之圍蔽艙間。

.5 旅客在航行途中不得進入特種艙間及滾裝艙間,但在負責消防安全船員帶領下,則不在此限。只有經 授權之船員才能在航行中進入貨艙艙間。

C7.1.3 下列產品需經認可:

.1 阻燃材料

.2 抗火圍壁(甲板、艙壁、門)

.3 抗火圍壁之穿孔,供管路、電纜、風道用 .4 表面材料

.5 不燃材

.6 油管(非鋼鐵或銅或銅合金者) .7 曲繞管

.8 輕便及推車式滅火器 .9 噴水系統或灑水系統的噴嘴 .10 火災偵測系統

.11 水龍帶及噴嘴 .12 蒸氣偵測系統 .13 無火花風扇

7.2 定義

7.2.1 「抗火圍壁」係指由符合以下規定之艙壁與甲板組成之圍壁:

.1 應由符合7.2.1.27.2.1.6要求具有熱絕緣或抗火性質之不燃或阻燃材料所構成。

.2 應有適當之加強。

.3 其構造應能在適當之防火時間內防止煙及火焰通過。

.4 需要時,應在適當之防火時間內,仍具有承受負荷之能力。

.5 應有下列熱傳導特性,在適當之防火期間,背火面之平均溫度比最初溫度不超過 140℃,而且在該面 任何點包括任一接頭之溫升,比最初溫度不超過180℃。

.6 原型艙壁及甲板應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施行試驗,以確保符合上述要求。

7.2.2 「阻燃材料」係指具有符合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性能之材料:

7.2.3 「不燃材料」係指當材料加熱至經耐火試驗程序章程認可決定之溫度約為 750℃時,材料本身既不燃燒,

亦不散發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7.2.4 「標準耐火試驗」係指將有關之艙壁、甲板或其他構造之試件暴露於試驗爐內之特定試驗方法,該方法應

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之規定。

7.2.5 在引用「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一詞時,「同等材料」係指材料本身或經熱絕緣後,暴露於所可適用標準

耐火試驗之後,其結構與完整性能與鋼材具有同等特性之任何不燃材料(如經適當熱絕緣之鋁合金)。

7.2.6 「低度火焰蔓延」係指此種材料之表面足能適當抑制火焰蔓延,係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決定之。

7.2.7 「煙密」或「能防止煙霧通過」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製成之圍壁,能阻止煙霧通過。

7.3 艙間使用之分類

7.3.1 依據火災危險程度對艙間使用之分類而言,應適用下列分組:

.1 「高度火災危險區」係指表7.4-1與表7.4-2標示為A者,包括下列艙間:

- 機器艙間;

- 滾裝艙間;

- 裝有危險品之艙間;

- 特種艙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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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a

7.3.4b

7.3.6 如為排水須切除防火絕熱下緣,則構造應依照圖7.3.6所示之結構詳細。

7.3.6

7.4 結構防火

7.4.1 主結構

7.4.1.1 不論使用何種結構材料,下述要求適用於所有船舶。分隔艙壁與甲板之結構防火時間應依據表 7.4-1

7.4-2之要求,且4.8.1所規定之結構防火時間都要求提供60 min之保護。如4.8.1A類船舶與貨船採用較

少之結構防火時間,則7.4.2.27.4.2.3規定之時間得按比例修正。在任何情況下,結構防火時間不得少於30 min

7.4.1.2 在應用表7.4-1與表7.4-2時,須注意每一類別之名稱應為典型代表性而非限制性者。在決定相鄰艙間邊

界面之合適防火完整性標準時,如類別有疑問時,則應以該類別中最嚴格之邊界面要求處理之。

7.4.1.3 船體、上層建築、結構艙壁、甲板、甲板室及支柱應以經認可具有足夠結構性質之不燃材料建造。其他

於 d≦450mm 於 d > 450 mm

d = 縱桁加強材深度

艙壁,甲板等 艙壁,甲板等

襯板

甲板 鋼緣圍/構槽型材 隔艙壁

- 68 - 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 阻燃材料只要符合本章要求,且符合耐火試驗程序章程時,可以允許採用。

7.4.1.4 上述 7.4.1.3節不適用於附屬物如空氣螺槳、至螺槳之風道、傳動軸、舵及其他控制面、支架、圓材、彈

性氣裙等非屬船體主結構構件。

7.4.2 抗火隔艙

7.4.2.1 高度火災危險區與中度火災危險區應以符合 7.2.1 要求之抗火隔艙予以圍蔽,但任何此種隔艙之免除不

致影響船舶安全者,不在此限。該等要求不必適用於在排水模式輕載情況水線下至少300 mm與水接觸之結構部 件,但對於與水接觸船體之溫度影響,以及熱在與水接觸之任何無熱絕緣結構傳到水面以上有熱絕緣結構之影 響,應予特別注意。

7.4.2.2中度火災危險區之防火艙壁與甲板應通過30 min之標準耐火試驗,而高度火災危險區之防火艙壁及甲板

應能通過60 min之標準耐火試驗,但依7.4.1.1要求設置者除外。

7.4.2.3 高度與中度火災危險區內之主要承載負荷結構以及支撐控制站之結構,其負荷之分佈應使船體及上層建

築在暴露於火焰至適當之防火時間,不致發生崩塌。承載負荷結構亦應符合7.4.2.47.4.2.5之要求。

7.4.2.4 7.4.2.3所規定之結構以鋁合金建造時,則其熱絕緣層應使其中心溫度在7.4.1.17.4.2.2所規定之時

間內不超過環境溫度200℃以上。

7.4.2.5 7.4.2.3所規定之結構以可燃材料製成時,其熱絕緣應保証暴露在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要求之標準耐火

試驗,經過7.4.1.17.4.2.3所規定之時間後,溫度不會升至使結構損壞,造成承載負荷能力受損之程度。

7.4.2.6 所有抗火分隔板上之門與門框結構以及其關閉之鎖固措施,應能與其所在處所之艙壁具有同等之防火以

及防止煙與火焰侵入。鋼質水密門無需熱絕緣。另外,抗火分隔板為管路、風管、電纜等所貫穿者,應採取措 施以確保分隔板抗火之完整性不致受損,且應依耐火試驗程序章程規定,實施所需之試驗。如機器軸穿過抗火 水密分隔板,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分隔板抗火之完整性不致受損。

7.4.2.7 進入公共盥洗室之門得接受通風開口,但應位於門之下方,裝設以不燃或阻燃材料製造之可關閉柵板並

可自室外操作。

7.4.3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

7.4.3.1 所有分隔艙、天花板或襯板,如非抗火隔艙時,應為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通氣阻斷裝置應為不燃材料

7.4.3.1 所有分隔艙、天花板或襯板,如非抗火隔艙時,應為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通氣阻斷裝置應為不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