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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須知

在文檔中 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2019 (頁 107-0)

第 8 章 救生設備及佈置

8.5 操作須知

8.5.1 在救生艇筏及其控制下水處或其附近,應設置告示或標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明記控制目的及操作該設備之程序,並給予有關須知或警告;

.2 在應急照明下,易於看見;

.3 用本組織建議之符號**8.6 救生艇筏之置放

8.6.1 救生艇筏應牢固置放於旅客艙室之外,並儘可能靠近乘客起居艙及搭乘站,其置放應使每一救生艇筏以一

簡單方式安全下水,並且在下水過程中及下水後,救生艇筏能繫靠船邊。繫索之長度及拉靠索佈置應使救生艇 筏保持在適當位置俾人員搭乘。當有多艘救生艇筏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允準在出口使用可調整之繫索及/或拉靠

參照駛上駛下客船之乘客安全準則(MSC/Circ.681)。

**參照本組織所採納決議案 A.760(18)及其修正案 MSC.82(70)〝與救生設備及佈置有關之符號〞。

- 92 - 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 索,所有繫索及拉靠索之繫纜佈置應有足夠強度,以便在撤離過程中,固定救生艇筏之位置。

8.6.2 救生艇筏之置放應在船上儲放位置及附近能解除繫繩佈置,並且在控制室或附近亦可解除。

8.6.3 如屬可行,救生艇筏應以相同容量分配於船之兩舷。

8.6.4 可充氣式救生筏應儘可能在下水過程中開始充氣。對筏進行自動充氣窒礙難行時(如:救生筏配合海上撤

離系統),救生筏之佈置應能在4.8.1規定之時間內從船舶撤離。

8.6.5救生艇筏在各種操作狀態下應能下水,並能從指定之搭乘站搭乘。當船受損,所有浸水情況達到第2章規

定之程度亦然。

8.6.6 救生艇筏下水站之位置,應遠離推進器或噴水推進器及船體特別突出部分,以確保安全下水。

8.6.7 在準備及下水過程中,救生艇筏及其降落之水面應有足夠之照明,供電至該照明系統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

符合第12章之規定。

8.6.8 應採取措施,避免在下水時,任何船舶排水進入救生艇筏。

8.6.9 每艘救生艇筏應按下列規定置放:

.1 使救生艇筏及其置放裝置均不致妨害任何其他下水站之任何其他救生艇筏或救難艇之操作;

.2 經常處於備便狀態;

.3 配備齊全;

.4 儘可能在安全受保護位置,並對火災與爆炸之損害予以防護。

8.6.10 每一救生筏之置放,其曳纜應繫於船上,並應設有符合LSA Code4.1.6節規定之自動浮離裝置,使救

生筏在高速船沉沒時,儘可能自動浮離,如為可充氣式救生筏,應能自動充氣。

8.6.11 救難艇之置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經常處於備便之狀態,在不超過五分鐘下水;

.2 適於下水及收回之位置;

.3 使救難艇及其置放裝置均不致妨礙任何其他下水站之救生艇筏之操作。

8.6.12 救難艇及救生艇應繫牢於甲板上,應至少能承受由於實船之水平碰撞而產生之負荷,以及在置放位置之

垂直負荷。

8.7 救生艇筏及救難艇之搭乘及收回裝置

8.7.1 搭乘站應設在從起居艙及工作處所易於到達之處,如指定集合站不在旅客艙間,則該集合站應設在從旅客

艙間易於到達之處。搭乘站應設在從集合站易於到達之處。

8.7.2 撤離通道、出口及搭乘站應符合4.7之規定。

8.7.3 通往集合站及搭乘站之走道、梯道及出口應有足夠的照明,供電至照明系統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應符合第

12章之規定。

8.7.4 如無配備吊架下水式救生艇筏,為了避免人員搭乘救生艇筏落入水中,應設置海上撤離系統或同等之撤離

設備。該海上撤離系統或同等之撤離設備應在各種操作狀態下,人員能搭乘到救生艇筏。當船受損,所有浸水 情況達到第2章規定之程度亦然。

8.7.5 在船舶准予操作以及在所有未損壞及規定損壞之俯仰及橫傾條件下,水線與指定搭乘位置間之乾舷不大於

1.5 m,只要救生艇筏及救難艇之搭乘位置是可用者,主管機關得對人員直接登上救生筏之裝置予以認可。

8.7.6 B類客船如使用海上撤離設施,如果2.6.7.1所述縱向損壞程度致使海上撤離設施失落或無法使用時,在最

壞預期情況下相同船側,應有替代措施撤離旅客及船員至救生艇筏上。

8.7.7 救難艇搭乘裝置應能從救難艇置放位置直接搭乘及下水,並且當其載滿人員及設備時,能迅速收回。

8.7.8 在下述條件下,B類客船救難艇之下水設施得以動力供應來自船上動力供應為基礎:

.1 吊架或起重機應有2組動力供應,各自在獨立的機艙。

.2 當僅使用一個動力源時,吊架或起重機應符合下水、放下及揚升速度。

.3 吊架或起重機不須從救難艇內作動

8.7.9多體船於傾斜與俯仰之傾斜力臂(HL1)角度小,在國際生命安全設備章程(LSA)6.1節設計角度可以從20°/10°

變更至依照附錄7計算所得最大角度,包括傾斜力臂HL2HTLHL3HL4

8.7.10 救難艇吊架或起重機得設計為下水與回收該艇搭載3人,但僅在各側有一組符合8.7.5規定的額外登艇設

施之情況。

8.7.11 在每一海上撤離系統搭乘站均應備有一把安全刀。

8.8 拋繩器

船舶應備有符合LSA Code7.1節規定之拋繩器一具。

8.9 操作之準備、維修保養及檢查

8.9.1 操作準備

在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之任何時刻,所有救生設備應處於良好狀態,並備便立即可用。

8.9.2 維修保養

.1 應備有符合本公約第III章規則52規定之在船上維修保養救生設備須知,並應據以進行保養。

.2 主管機關得接受一項包括本公約第III章規則52規定之船上維修保養計畫以代替.1所規定之須知。

8.9.3 吊索之保養

8.9.3.1 用於下水之吊索應以不超過30 個月之間隔調頭一次,並依該吊索變質換新之必要,或不超過5 年之間

隔,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予以換新。

8.9.3.2 主管機關可接受定期檢查吊索並於該吊索質變時或不超過 4 年間隔(以較早有為準)予以換新,以取代

8.9.3.1〝調整〞的規定。

8.9.4 配件與修理設備

救生設備及其易磨損或易消耗而須定期更換之備件,應備有配件及修理設備。

8.9.5 每週檢查

每週應實施下列試驗及檢查:

.1 所有救生艇筏、救難艇及下水設備應作目視檢查,以確保可立即使用;

.2 如環境溫度比啟動及運轉引擎所規定之最低溫度為高,則所有救難艇之引擎應正倒運轉,運轉總時間

不少於3 min。在此段時間內應確認齒輪箱及齒輪箱列作動良好。若因救難艇舷外機的特性,使其與其

推進器一起沒入水中時,才能運轉3 min時,則運轉時間應依製造廠手冊要求;及 .3 一般應急警報系統應予試驗。

8.9.6 每月檢查

每月使用本公約第III章規則36-1規定之檢查表,檢查包括救生艇筏艤裝品之救生設備,以確保完整無缺,並

- 94 - 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 處於良好狀態。檢查報告應載入航海日誌中。

8.9.7 可充氣式救生筏、可充氣式救生衣、海上撤離系統及充氣型救難艇之檢修

8.9.7.1 每一可充氣式救生筏、可充氣式救生衣及海上撤離系統應依下述檢修之:

.1 間隔期限不超過12個月予以維修,如不切實際時,主管機關得展延一個月。

.2 應在認可之服務站進行檢修,該檢修站應能勝任檢修工作,備有正規之服務器材,並僱用受過正規訓 練之工作人員

8.9.8 海上撤離系統的輪流展開

除依8.9.7.1所要求檢修外,每一海上撤離系統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同意的期間輪流從船上展開,但至少每6

乙次。

8.9.9 8.1認可新式充氣救生筏佈置的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況同意展延檢修時限:

.1 新式充氣救生筏佈置應在展延的檢修時限內,依試驗程序要求,維持同一標準。

.2 8.9.7.1節由具有專業證書人員在船上檢查救生筏系統。

.3 IMO建議不超過5年實施檢修。

8.9.10 所有充氣型救難艇之修理及保養,應按製造廠家之說明書實施。應急修理得在船上實施,永久性修理應

在認可之服務站完成正式的檢修。

8.9.11 8.9.9充許展延救生筏檢修時限的主管機關應照公約規則I/S(b)通知IMO相關事宜。

8.9.12 水力釋放組件之定期檢修

水力釋放組件應依下述檢修之:

.1 不超過12個月之間隔予以維修,如不切實際時,主管機關得展延一個月。

.2 應在經認可之服務站檢修,該服務站具有適當之檢修設施,並僱用經正規訓練之工作人員。

8.9.13 儲存位置的標示

救生設備的儲存容器、托架、支架和其他類似儲存位置,應依IMO建議的符號標準,以指示儲存在該位置設備 的用途,若該設備超過1具,則應標示數量。

8.9.14 定期檢修下水設施:

8.9.14.1 下水設施:

.1 應依公約規則III/36所要求的船上保養說明書所建議的期限檢修;

.2 應依1.5.1.3之規定之歲驗時徹底檢查;及

.3 於上述 .2檢查完畢後,應在最大下放速度對絞機剎車實施動力試驗。試驗荷重為救生艇或救難艇無人 登艇,此外,間隔不超過5年,應作保證負荷試驗,試驗荷重為救生艇或救難艇及其滿載人員與設備 重量之1.1倍。

8.10 救生艇筏與救難艇

8.10.1 所有船舶應配備:

.1 至少兩艘能容納不少於核定容載船上總人數100%之救生艇筏;

參照本組織所採納決議案 A.761(18)以及修正案 MSC.55(66)〝充氣式救生筏服務站認可條件之建議〞。

.2 此外,另應配備足以容納不少於核定載容總人數10%之救生艇筏;

.3 應配備在任何一艘救生艇筏掉失或不能使用時,能容納船上核定容所有人員之救生艇筏;

.4 應至少配備一艘用於援救落水人員之救難艇。當船舶核定載客450名以上時,應在每舷至少配備一艘 此種救難艇;

.5 長度小於30 m之船舶得不配備救難艇,但需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5.1 船舶之佈置應能救起水上無助人員;

.5.2 在駕駛台能觀察水上無助人員之救助工作;

.5.3 船舶應有足夠操縱性,俾在最壞預期情況下,接近並救起落水人員。

.6 以上.4.5縱有規定,船舶另應配備下列足夠數量之救難艇,確保供船上核定載容所有人員棄船時使

.6 以上.4.5縱有規定,船舶另應配備下列足夠數量之救難艇,確保供船上核定載容所有人員棄船時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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