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章 機器
12.6 電擊、電力火災及其他電力災害之預防措施
12.6.1.1電機或設備之裸露金屬部分原為不帶電,但在損壞情況下易變為帶電者,應予接地,除非該等電機或設
備為:
.1 所用之電壓不超過直流50V或導體間均方根值不超過50V;應不可用自耦變壓器達到該電壓;或 .2 由安全隔離變壓器供給單一用電裝置其電壓不超過250V;或
.3 係依據雙層絕緣之原理予以構造而成。
C12.6.1.1 通常銅接地導體之公稱斷面積不應小於表 C12.6.1 之規定。
12.6.1.2 對用於狹窄或特別潮濕之艙間之使用攜帶式電氣設備,而該等艙間由於導電可能產生特殊危險者,主管
機關得要求額外之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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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3 一切電氣裝置之構造及安裝,在正常使用或接觸時,應不致造成傷害。
12.6.2主配電盤及應急配電盤之佈置,應在需要時易於到達電氣裝置及設備所在處,而對人員無危險。配電盤之
側面、後面,必要時前面均應作適當之保護。裸露帶電部分之對地電壓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壓者,不應裝在 該等電盤之前面。必要時,應在配電盤之前面及後面安裝絕緣墊或格柵。
C12.6.2 在 12.6.2 節所述之電壓,本中心定為 50V。
12.6.3 當動力、加熱取暖或照明配電系統,不論是一次或是二次側不接地時,應備有能連續監視對地絕緣程度
及在絕緣值異常低時能發出可聞或可視指示之裝置。對限制之二次配電系統,主管機關得允許採用手動檢查絕 緣程度裝置。
C12.6.3 為船級之目的,異常低絕緣值之指示應為可目視及耳聞者。
12.6.4 電纜與電線
12.6.4.1 除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情況下,電纜之所有金屬被護與鎧裝應具電性連續性,並應接地。
C12.6.4.1 關於 12.6.4.1 原則上船級不允例外情況。
12.6.4.2所有電纜與設備外面之電線至少應為難燃之型式,並應在敷設時不損傷其原來之難燃性。在特殊需要之
情況下,主管機關得允許使用不符合前述要求之特殊型式電纜,如無線電頻率電纜。
C12.6.4.2 電纜、芯線及電線正常應依照 IEC 60092-3 標準經本中心型式認可。使用其他電纜應經本中心特別考 慮,以及經適當與滿意地測試。當電纜成束綑綁時應設限制火焰蔓延。此項規定包含下列方法:
- 使用依照IEC 60332-3標準或等效測試程序之電纜;
- 裝設適當的火焰停止屏蔽;
- 使用適當的保護漆。
12.6.4.3 重要部分與應急電力、照明、內部通信或信號使用之電纜及電線應儘可能地遠離機器艙間與其圍蔽,以
及其他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區域。當實際可行時,所有該類電纜之敷設,要使它們不因相鄰艙間失火所致之艙壁 變熱而導致不能使用。
C12.6.4.3 關於 12.6.4.3 連接救火泵與應急配電盤之電纜當通過高火災危險區時,應為耐火電纜。
12.6.4.4 當敷設在危險區域之電纜因該等區域內之電氣故障會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者,應採取主管機關同意之
防止該等危險之特殊預防措施。
C12.6.4.4 依照 12.6.4.4 之〝特殊預防措施〞本中心之規定包括下列要求:
.1 當具有腐蝕之危害時,在鎧裝之上層應包裹一層不滲透非金屬被覆。
.2 電纜舖設在甲板或走道上時應保護以防機械損傷。
.3 本質安全電路之電纜應與其他電路分離。
12.6.4.5 電纜與電線之敷設及支撐,應避免擦損或其他損害。
12.6.4.6 所有導線之終端與接頭,應保持其原來之電氣、機械、難燃性以及必要時電纜應具有耐火性能。
12.6.5.1 除12.5許可或主管機關例外允許外,所有獨立饋電線路應予保護以免短路與過載。
12.6.5.2 每一饋電線路過載保護裝置之額定值或適當設定值,應在該保護裝置所在位置作永久性標示。
12.6.6 照明裝置之佈置,應能防止其溫度升高而損傷電纜與電線,並能防止其周圍之材料發生過熱現象。
12.6.7 所有終端於燃油艙或貨艙內之所有照明與動力電路,應在該艙間以外備有切斷該等饋電線路之多極開關。
12.6.8.1 對蓄電池組應作適當之罩護,主要作為存放蓄電池組之艙區應有適當之構造及有效之通風。
.1 關於12.6.10.6,同時請參見12.6.5.2。
.2 關於12.6.10.11,不銹鋼亦可接受。
.3 關於12.6.10.8,應備有可靠之避雷系統如下列規定:
- 138 - 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 .3.1 避雷針應採用直徑不小於12 mm 之銅棒或具等效載流容量之鋁棒,並突出桅桿頂端至少150 mm。
.3.2 避雷針應有效地連接以及良好的電性接觸至面積不小於0.2 m2之接地銅板,該接地銅板應安置以確保 在任何航行條件均沒入水中。
表 C12.6.1
接地連續導體及接地連接之尺寸
接地連接之型式 相關載流導體之截面積 A(mm2) 銅接地連接線之最小截面積(mm2) 可撓性電纜或可撓性電線內之接
地連續導體
A 16 mm2 A
16 mm2 A 32 mm2 16 mm2 A 32 mm2 A / 2
結合於固定式電纜內之接地連導 體
具有絕緣接地連續導體之電纜 A 1.5 mm2 1.5 mm2 1.5 mm2 A 16 mm2 A
16 mm2 A 32 mm2 16 mm2 A 32 mm2 A / 2
具有裸接地線直接碰觸鉛被覆之電纜 A 2.5 mm2 1 mm2 2.5 mm2 A 6 mm2 1.5 mm2
分開固定式接地導體
A 2.5 mm2
絞線接地連接:
當 A 1.5 mm2時為 1.5 mm2 當 A 1.5 mm2時為 A 非絞線接地連接:2.5 mm2 2.5 mm2 A 8 mm2 4 mm2
8 mm2 A 120 mm2 A / 2 A 120 mm2 70 mm2
B 篇-客船之要求
12.7 通則12.7.1 船舶重要之雙套電氣設備應由分離及雙套電源供電。其正常工作期間,系統可以連在同一電力母線上,
但應設有易於分離之裝置。各系統應能供應維持推進控制、操舵、穩定、航行、照明,以及通風所必需之所有 設備之電力,並允許最大之重要電動機在任何負載情況下啟動。非重要設備得允許使用自動負載切斷。
12.7.2 應急電源
當主電源設在兩個以上互不相鄰之艙區內,每一主電源具有自足系統包括電力分配及控制系統,兩者之間完全 獨立,並且在任一艙間之火災或其他事故不會影響其他艙間之配電,或不影響12.7.3或12.7.4所要求之設備之 使用,則可以考慮已符合12.3.1、12.3.2及12.3.4之要求而無需追加之應急電源,但應具備:
.1 至少一台符合12.3.12之要求,並在至少兩個互不相鄰之每一艙間中提供符合12.7.3或12.7.4要求之 足夠容量之發電機組;
.2 按.1之要求在每一艙間之佈置,相當於12.3.6.1、12.3.7至12.3.11及12.4之要求,以使該電源在所有 時間內可供應12.7.3或12.7.4所要求之設備電力;及
.3 在 .1所述發電機組及其自足系統應安裝使得在任一艙室內之破損或浸水後,其中一台仍能保持工作。
12.7.3 對於A類船,應急電源應能同時向下列設備供電:
.1 下列艙間之5h應急照明:
.1.1 在救生艇筏之存放、準備、下水與佈署處及將設備移入救生艇筏;
.1.2 所有逃生路徑,如走廊、梯道、居住及服務艙間之出口、搭乘艙間等;
.1.3 公共艙間內;
.1.4 機器艙間與主應急發電艙間含其控制位置;
.1.5 控制站內;
.1.6 消防員裝備之存放處;及
.1.7 操舵裝置處;
.2 供下列設備5h電力:
.2.1 主航行燈,但〝運轉失靈〞燈除外;
.2.2 在撤離時用於通知旅客及船員之船內電力通信設備;
.2.3 火災偵測及一般警報系統以及手動火災警報器;及
.2.4 滅火系統之遙控裝置(如為電動時)。
.3 以下設備4h之間斷供電:
.3.1 晝光信號燈(如本身無蓄電池組獨立供電者);及
.3.2 船舶號笛(如為電動時)。
.4 供下列設備5h電力:
.4.1 按14.13.2所列之船舶無線電設備以及其他負載;及
.4.2 推進機器所必需之電力儀表及控制裝置(如該等設備無替代電源時);
.5 為運轉失靈燈供電12 h;及 .6 以下設備供電10 min:
.6.1 方向控制設備之電力驅動裝置,包括引導向前及向後推進之設備,除非有符合5.2.3要求,並經主管機
關所接受之手動替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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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應12.7.3.1、12.7.3.2及12.7.3.3或12.7.4.1、12.7.4.2及12.7.4.3所述之負荷30分鐘之電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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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供應水密門控制、指示器與警報電路0.5h之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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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章
船舶航行系統與設備以及航行資料記錄器
13.1 通則
13.1.1 本章涵蓋有別於船舶安全功能而與船舶航行有關之航行設備。下列各節為最低要求。
13.1.2 航行設備及安裝應滿足主管機關之要求。主管機關應決本章不適用於150總噸船舶之範圍。
13.1.3 由航行系統及設備提供之資訊應顯示使得誤讀之機率降至最低。航行系統及設備應給予最佳精確之讀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