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事財產法上裁量調控理論之構成及其開展
第四節 家事財產事件中裁量調控之程序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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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家事財產事件中裁量調控之程序上方法
第一項 法院為程序裁量之要因規範
第一款 程序裁量之意義
關於法治國家之民事程序法,「程序之定型化」可說是基本之要求,對於法 官而言,法官於參與程序的運作時應受法律規定拘束(如民事訴訟法、家事事 件法等程序規定),而非任由法官行使裁量權;即使因部分程序之抽象規定或為 實現一定之目的所需而承認法官得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限亦應在法律的容許 範圍下行使。此與「法律安定性」原則有關。而「法律安定性」亦要求訴訟程 序的進行應具有「可預見性」及「可估計性」,以避免人民無所適從而影響人民 的權益,亦能進一步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服度(信賴感)314。
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者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若承認 受訴法院有主導權者則為職權進行主義。此乃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的問題。保 護私權為民事訴訟法的主要目的,原則上宜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然而,關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涉及司法資源之運用與分配,與公益有關,因此亦有採取職權 進行的必要。以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而言,於性質上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訴訟 行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或與公益有關之行為,則採 職權進行主義315。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方面,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 一定程度的訴訟指揮權,此部分即以採取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以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例外316。
314 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 2003 年,頁 13-14。
315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11 年,頁 283。
316 「當事人主義」係指,民事訴訟之審理所需內容及審理之技術程序,全部由當事人 主導之主義。反之,審理民事訴訟所需資料內容及技術程序,全部由法院收集提出 及指揮領導之主義,稱為「職權主義」。現在各國民事訴訟法,幾乎已無採取極端 之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蓋當事人主義有時將使訴訟拖延,不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職權主義則與私法自治之大原則不盡相符。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取折衷式的立法 主義,即訴訟審理所需內容資料之主張收集方面,由當事人採主導角色,至於訴訟 繫屬後之審理技術程序方面,以由法院指揮領導為原則。訴訟審理所需內容資料之 主張收集及提出,係訴訟程序之重要部分,此部分之主導權操在當事人手中,學者 稱為「辯論主義」。反之,訴訟資料內容之收集提出,由法院負責包辦之主義(如 在人事訴訟程序),稱為「職權探知主義」。就起訴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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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律,若不問事件之特性而依法規為一律性之規定,
實際上未必妥當。就程序制度而言,現實上,假設得投入程序之資源有一定之 限度,將個別訴訟之程序進行委由當事人,考量個別訴訟可能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程序資源,而導致侵害其他法院利用者使用司法程序資源之權益之結果;
從而,在採取職權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應考量如何 合理分配有限之程序資源,同時亦應考量事件於程序上之個別性,就此,民事 訴訟審理過程即存在「裁量」之必然性317。
法院有主導程序進行之權能,「程序裁量」係法官就審理方式所為之選擇,
而於程序之運行、事件之審理發揮其作用。進一步言之,所謂「程序裁量」係 指,法官為實現裁判之適正、迅速、公平、經濟等諸要求,以避免無益之程序 與提升審理之效率為目標,一方面著眼於事件之性質、爭點之內容、證據之關 連性等事,另一方面著眼於程序之進行狀況、當事人之意向、審理之便利等事,
於考量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之前提下,謀求最適合於具體情形之合目的且合理 之處置時,所應為之裁量318。
關於家事事件之程序,涉及訴訟或非訟之審理,法官亦被賦予一定之程序 裁量權。詳言之,因事件之性質、種類不同,各有其個別性,加以當事人個人 主觀因素,於程序進行中,須考量個別事件之差異性,並因程序過程係流動不 可預測,無法以單一化之程序規範作為統一之基準;為使程序之順暢圓滑進行,
法院須有選擇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此即程序裁量319。以我國之家事事件法為例,
於程序中賦予法官甚大之裁量權。例如: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而 使無管轄權法院取得管轄權;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 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 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如第 10 條第 1 項,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技術程序而言,原則上係由法院指揮領導,學者稱此為「職權進行主義」。參見陳 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 2009 年,頁 49-50。
317 加藤新太郎,〈民事訴訟の運営における手続裁量〉,收錄於《民事訴訟法理論の新 たな構築 上巻》,2001 年,頁 198-199。
318 加藤新太郎,同前註,頁 200。
319 魏大喨,〈家事事件之合併分離—程序裁量與統合處理〉,《台灣法學雜誌》,201 期,
2012 年 6 月,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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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如第 41、42 條之合併審理與分離制度,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牴觸,家事事件法允許「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之合併」,於當事人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卻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合併審理之裁定(第 41 條),但於合併後認有不 宜合併裁判之情形者,又以程序裁量之方式予以分離(第 42 條)。此等規定均賦 予法院一定之程序裁量權320。
第二款 程序裁量之程序法上基本要求
程序裁量為不可避免之程序選擇權,惟程序裁量應受到限制,此即裁量統 制321。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322與基本權之角度觀之,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 上,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導向保障、實現當事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亦不得 違反源自於憲法之「比例原則」。就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與實現而言,其所 要求法官的內容,包括「法官不得為矛盾之行為」、「法官不得從自己或可歸責 於自己之瑕疵或延滯而使當事人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應防止導致當事人法 律上救濟手段之喪失」,並「應致力調整訴訟當事人間力量之均衡323」;對當事 人或關係人而言,不應強求程序當事人或關係人具有超越法官之法律知識,亦 不應苛求當事人或關係人遵守對其期待不可能之程序行為方式或期間324;而關 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應導向保護當事人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應針對
320 魏大喨,同前註,頁 124。
321 魏大喨,同前註,頁 124。
322 訴訟權的保障,係現代化之司法所必要。依大法官釋字第 482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中之說明,「訴訟權」係指: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 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大法官釋字第 591 號解釋亦指出: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 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
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323 許士宦,《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 2003 年,頁 43。
324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 1992 年,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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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態樣及審理狀況之不同,實質上確保該利益的具體化325。就法院行使裁量 權之「比例原則」而言,比例原則包含「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 義之比例原則」,其主要功能,除了具有限制國家權力的意義外,也使人民的 基本權受到最大的保障。詳言之,「合適性原則」係指,法院之裁量可達成所 追求之目的;若法院之裁量無法達到其裁量之目的時,該裁量即不具備合適性。
「必要性原則」係指,在所有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 方法。「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法院之裁量雖已符合「合適性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但其所追求之目的與所使用之方法,仍須合乎比例而不致造成人民 過度的負擔326。
第三款 程序裁量之控制與要因規範論
一、行政裁量論之啟示
關於程序裁量控制之理論,早期係參考行政裁量論,即作為一般裁量之控 制方法,旨在避免裁量權之濫用或裁量範圍之逸脫等問題發生。簡言之,行政 機關應適當地蒐集「應予考慮」之事項,以此為基礎而為合理之判斷。亦即,
行使裁量權時,須就「應予考慮」之事實為考慮(若未考慮此等事實,則該處分 將違法);「不應考慮」之事實則不納入考慮(若考慮此等事實,則該處分亦屬違 法)。換言之,此種思考模式對於可能成為考慮對象之事實分為三類,一為「應 考慮之事實」,二為「不應考慮之事實」,三為「得考慮(亦得不予考慮)之事實」
327。此外,行政機關應基於「成為考慮對象」之事實而為合理之判斷,此合理 判斷有一定之空間,此固為行政機關裁量之作用,惟逾此裁量空間之判斷為法 所不許。就與事實之關係而言,何種事實具何等重要程度、判斷時是否考慮等
327。此外,行政機關應基於「成為考慮對象」之事實而為合理之判斷,此合理 判斷有一定之空間,此固為行政機關裁量之作用,惟逾此裁量空間之判斷為法 所不許。就與事實之關係而言,何種事實具何等重要程度、判斷時是否考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