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事財產法上裁量調控理論之構成及其開展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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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之說明,由於社會事實複雜多端,且時有變化,僅由具立法權「形 成」社會生活所需之「法」,未必足夠;且為實現某種目的(如家事法上有保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需求),亦可能存在立法者無法預先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情形,
而僅能委由法院進行個案之裁斷與法律適用。依此而論,法律之不確定或不完 整若是不可避免,則有必要借助專業法院之價值判斷而就具體案件為裁判。而 法律與法律間、原則與原則間,只要有分界線存在,即可能產生疑難或處於邊 際而有待釐清之情形。就此而言,透過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以為裁斷,似有其必 要性。
本文所研究之「裁量」,係指法院就法律效果之裁量而言。所謂效果裁量係 指,於法律所定之要件滿足時,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及內容之形成,委由法院 行使裁量權而以判斷之。若法官於「本案判決時」依「具有實體法性質之法律」
所定之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以決定或形成某種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果時,稱為 實體裁量;若法官於「程序之進行或實施時」,依「具有程序法性質之法律」所 定之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以決定或形成某種程序上效果時,稱為程序裁量。法 院如何就裁量酌定根據事實施予法評價,並適用適當之裁量酌定方法以裁量酌 定數額,此種實體裁量之過程,法與事實難分之情形甚為明顯;而就裁量酌定 根據事實如何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一事,應考量事件之特性,以適當地行使程序 裁量權。於家事財產酌付事件中,法官被授權得在各種可能之裁量酌定方法之 選項間,於斟酌程序上已經呈現之事實、證據及一切情況,擇定一適當之酌定 方法,以具體形成當事人之權利內容(數額)。
本章所述之裁量調控,就「調整」之面向而言,應著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 有何「適法選擇範圍」或「適法決定(形成)空間」以及法官所為裁判行為之實 質功能。就是否行使裁量權一事,裁判者宜先考量實質上是否有「調整」法思 考模式(裁判者角色、功能之調整)之必要。本章第一節析述法之紛爭解決的三 種基本模式(如下圖 1 所示),以本文所研究之家事財產酌付事件所涉及之法思 考模式而言,可說包含「要件、效果型之依法裁判模式」、「目的實現型之職權 調整模式」及「自治型之合意調整模式」。從而,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之裁判,可 能由「法‧正義」向「目的‧手段」之理念方向為調整,由「回顧性之認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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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向「展望性之評估考量」為調整;法官之角色功能某程度亦由傳統的「依 法裁判」(著重於普遍主義型之法)向「職權調整」(著重於管理型法及如何適當 分配資源)之方向為調整,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於程序法上,為實現該等實體 法之目的,亦有往「非訟化」或「職權化」調整之傾向,並賦予法院一定之「程 序裁量」權限,如得酌採職權探知主義以蒐集或調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以期對於「裁量酌定方法」之形成及「具體給付內容(或數額)」
之裁量評價有所助益。於酌採「目的實現」、「適當分配資源」之思考模式下,
於程序法證明責任中「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評價上,亦得賦予法官一定之裁 量調整權限,將「某裁量酌定根據事實之真偽不明」一事作為動態系統論之諸 多連動要素之一,由法院合理地於「給付程度」或「量的程度」上加以考量(於 一定之框架內肯定法院具有合理評價及裁量之空間),以滿足「實現特定目的」
及重視具體妥當性之需求。
本章所述之裁量調控,就「裁量控制」之面向而言,「裁量權」有其基本之 框架與範圍。法院於進行法律效果之裁量前或行使裁量權時,須就法律所明定 之「要素」進行解釋(如扶養程度中權利人之「需求」、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等),而於探求各要素之法律上意義之過程中,亦須酌採保護、照 顧之觀點及合目的性之理念。本文於家事財產酌付事件之研究上,將固定構成 要件體系(法律就構成要件已有明定)與未確定法律效果(效果裁量)之動態系統 論相配合,藉由動態系統論所揭示之方法,進行要素之探尋,及要素間關係之 釐清,並探求有何比較命題或基礎評價,以提供法院裁量時之基本框架或方向。
於裁量要素之解釋及評價上,本文另採取利益考量論,期待法官於裁判過程中,
應深入社會事實並置身於各當事人之立場中分析個別具體紛爭中當事人之生活 實態及具體利害關係,使判斷者於某種「衡平」之意識下就權利人之需求及義 務人之給付能力為考量及判斷,並適度地進行「法之具體化」與「權利義務之 具體形成」等活動,以確保判決之具體妥當性。於遭遇疑難問題時,本文另酌 採類觀點學之法律思維,以問題為中心,尋求合適之前提(觀點),並進行論證,
以期對於體系性思維發揮一定之「補充」作用。依上所述,法院為實體法之效 果裁量時,受限於既定法律之解釋及其他實質之限制(包含動態系統論所揭示之 法律原理、要素及利益衡量之結果),而不得恣意為之。
此等實體裁量於程序法上之控制方式,本文主要採取「要因規範論」,將實 體法規範之目的、價值及應考量之諸要素予以充分考量,並就不應考量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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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排除,進而檢討、衡量各要因之重要程度,依此而就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 或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一最終之裁量判斷。考量事案中應考慮事實之多樣性,
法院宜進一步將諸要素及事實群明確化為「應考量事實群」、「不應考量事實群」
及「得考量事實群」,並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權保障,包括向當事人曉諭,使 其瞭解裁量之要素及各要素之重要程度為何,並課予法院一定程度之法律開示 義務(如裁量酌定方法或酌定規範為何)。此外,法院應將其據以酌定數額之具 體事實(裁量酌定根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包括法院依心證 如何認定有關酌定數額之前提事實之真偽,以及裁量所據之根據事實、裁量所 依據之酌定方法(規範)與其所酌定數額間之關係為何,均應以可受客觀審查之 方式,於理由中記明,並賦予當事人得受上級審適當審查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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