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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事財產酌付請求事件中裁量調控論之具體應用

第二節 法院定家庭生活費用給付內容之要素判斷與裁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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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院定家庭生活費用給付內容之要素判 斷與裁量規範

第一項 法之正當化過程及裁量

第一款 法律要件與相關原理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之權利義務,民法將其規定為婚姻之普通效力。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係基 於市民法原理,以夫妻站在獨立、自由、平等之立場而為規定 (立法理由指出:

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並兼顧夫 妻婚姻生活本質之和諧;而前述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社會法原理,以保護家庭 關係或身分關係中弱勢之一方為目的而為規定,二者性質並不相同528 529。日本 民法第 760 條就夫妻間婚姻費用之分擔亦有規定,亦即,夫妻就婚姻所生之費 用,考量其資產、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分擔之;該條以日本憲法第 24 條所規定 之婚姻生活中兩性實質平等原則為基本理念,基於夫妻雙方之平等地位而為責 任之分擔以確保婚姻生活,使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有費用分擔之請求權530。就 此而言,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與日本民法關於夫妻婚姻費用 之分擔,可說有類似之立法意旨。

於要件上,若婚姻關係存在,且有夫妻間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時(如 夫妻未採取民法第 1031 條以下之共同財產制),原則上夫妻間即有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之權利義務(此為尚未完全之權利義務);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程度 及內容為何尚未明確,進一步依當事人間之協議或家事法院之裁判而形成家庭

528 林秀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萬國法律》,126 期,2002 年 12 月,頁 19。

529 另有學者認為: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 費用,應以合夥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 。惟夫妻之資力、家事勞 動能力或其他專長不盡相同,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採多元化之方法,依其 實際不同之能力為之。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4 年,頁 144-145。

530 松嶋道夫,《新版注釈民法 (21)》,1989 年,頁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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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對之,夫妻扶養義務,須以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成立,而夫妻結婚後,未必立即陷於生活困難,因 此,並非隨著婚姻之成立而立即發生;我國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義務,不規定 在婚姻效力中,而規定在扶養章節內,其意義即在此536。理論上,夫或妻均有 財產以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時,其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主體,並非被扶養之 客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若有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時,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相互之間並無扶養之權 利義務關係;惟,夫妻之一方或因失業或生重病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時,已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夫妻扶養義務之規定即可充分發揮作用,

亦即,無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之一方,已由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主體轉換 為被扶養之客體537

依上所述,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 用,範圍甚廣,亦包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若夫或妻依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分擔此等費用,則一般之情形下未必會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 生(可能尚未具備扶養要件)。本文亦認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乃不同之制度,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而恆優先適用。而就根本上而 言,此二制度之背後立法原理之釐清,甚為重要。誠如學者所述,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義務是市民法原理之貫徹,而夫妻扶養之義務乃是具有社會法原理之規 定,由此二相對立之法理,所構成之夫妻間之義務的互相配合,互相作用,婚 姻共同生活體才能繼續維持,此亦是今日規定此二義務之最大意義538

536 林秀雄,同前註,頁 226。學者另指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由夫妻「各依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而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存在時,未必即由夫妻之一方單獨負扶養義務,

而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與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之。由此,亦可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之不同 。參見林秀雄,

同前註,頁 227。

537 林秀雄,同前註,頁 229-230。

538 林秀雄,同前註,頁 229-230。學者魏大喨亦指出:民國 91 年修法雖將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移往婚姻普通效力中,但仍具財產法性格,尤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按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以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之市民法原 理為基礎,其財產法性格更加明確;反之,扶養乃為社會救濟手段,國家責由一定 親屬身分關係者應負生活保障義務而承當社會救助責任,乃屬保護法與社會法性格。

現行民法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扶養義務分別規定,並適用不同法理,兩者間 之本質機能應有區別必要。質言之,應將夫妻扶養視為社會法原理,以扶助需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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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內容形成之正當化過程及裁量

本文參考 Stephen Toulmin、平井宜雄與瀨川信久對於論證模式及二階段正 當化之見解及說明539,將家庭生活費用酌付事件中法院裁判程序之「正當化過 程」,圖示如下圖 3。

【圖 3】

◆家庭生活費用權利義務存在之微觀正當化 ◆「具體內容形成」之微觀正當化(形式論) 三段論法之大前提 裁量基準:裁量酌定方法+評價空間 事實與法律密切難分 結論:權利義務存在 適法選擇空間+裁量評價之結論 三段論法之小前提 裁量酌定根據事實

D (Q) C 內容之形成 d c

W w R d

B b

作為 W 之前提的論理根據、理由 作為w 之前提的論理根據、理由

◆家庭生活費用權利義務存在之宏觀正當化 事實與法律密切難分

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評價 ◆「具體內容形成」之宏觀正當化(實質論) 家庭生活費用裁量要素之解釋與評價

依圖 3 所示,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而導出 C 結論時,尚未具體化之家庭生 活費用權利義務已發生,而有待家事法院進一步形成家庭生活費用權利義務之

要件,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視為財產法原理,而分別其本 質與機能之差異,並有再 行界定其適用範圍之必要 。參見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 》,2003 年,頁 253。

539 平井宜雄、星野英一、瀨川信久、田中成明,〈法解釈論と法学教育〉,《ジュリス ト》,1098 号,1989 年 9 月,頁 43 瀨川信久之圖示;平井宜雄,〈「議論」の構造 と「法律論」の性質〉,收 錄於《法律学基礎論の研究》,2010 年,頁 64-67,其中 關 於 Stephen Toulmin 之 論證 模 式(Stephen Toulmin, THE USERS OF ARGUMENT, 1958),即係參照此文獻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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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內容。關於形成具體家庭生活費用權利義務內容之「正當化過程」或論證 構造,舉例而言:甲乙為夫妻,乙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就乙負擔多少家庭 生活費用一事(具體給付內容為何),此簡稱為 c;作為法院裁量酌定根據之前提 事實(data),例如甲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或乙現有多少資產、有無工作、每 個月收入若干元等事,此根據(data)簡稱 d。就 c、d 間為何有此關聯之疑問,論 證上應提出可確保「自 d 導出 c 主張」之某種理由根據(warrants)。例如,原則 上,經濟能力愈高者分擔愈多,家事勞動愈多者可降低分擔額 。此理由根據 (warrants)簡稱為 w。d 是以事實之方式呈現,為裁量酌定根據之前提事實,法 院須就 d 施以法評價;w 則是確保其推論前提正當性之命題,法院須探尋適當 之裁量酌定方法或裁量酌定規範,以進一步酌定具體數額,二者實際上係密切 難分。又,論證時須賦予 w 一個能確保其正確、具權威性之命題,此為一種進 一步的「論據支持」(backing),以表明 w 確實源自於何種依據或建立在何種權 威上。例如,依我國民法 100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乙應如何分擔,考量婚姻共同體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需考量雙方之實質對等、

公平,不能僅以形式的平等作為如何分擔之原理。此種確保 w 為正當之前提根 據,即簡稱為 b。於 b 至 w 之過程,須就相關之「要素」進行解釋、評價(夫妻 雙方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等),藉由動態系統論所揭示之方 法,探尋要素所依據之法律原理,釐清要素間之關係,並探求有何比較命題或 基礎評價,以提供法院裁量時之基本框架或方向。於 b 至 w 之過程中,亦應深 入社會事實並置身於各當事人之立場中分析個別具體紛爭中當事人之生活實態 (如夫妻所處地區之生活消費水準為何、實際生活之需要為何)及具體利害關係,

使判斷者於某種「衡平」之意識下就相關之要素為考量及判斷(如何實質評價家 事勞動),並進一步尋求解決疑難問題之觀點及社會通念,以期為一合目的、公 平、妥當之裁量。此時,法官被授權得在各種可能之裁量酌定方法之選項 w 間,

於斟酌程序上已經呈現之事實(d)、證據及一切情況,擇定一適當之酌定方法,

以具體形成當事人之權利內容(數額)(即圖 3 之 c)。法院就此裁量判斷之結論 c,

亦有一定程度之適法選擇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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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效果裁量之要素與框架

第一款 實務見解之考察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僅規定以「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其他情事」等作為法院之裁量要素,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事例中,

有認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其立法意旨乃揭櫫圓滿之婚姻關係仰賴於雙方 誠摯互信,建立於婚姻共同生活體能否健全維持,是夫妻任何一方對於婚姻共

有認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其立法意旨乃揭櫫圓滿之婚姻關係仰賴於雙方 誠摯互信,建立於婚姻共同生活體能否健全維持,是夫妻任何一方對於婚姻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