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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事財產酌付請求事件中裁量調控論之具體應用

第三節 法院定贍養費給付內容之要素判斷與裁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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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法院定贍養費給付內容之要素判斷與裁 量規範

第一項 法之正當化過程及裁量調控

第一款 法律要件與相關原理

於符合我國民法第 1057 條所定之判決離婚、經濟要件(請求權人陷於生活 困難)及無責要件(請求權人無過失)時,原則上離婚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贍養費 權利義務即發生。惟關於贍養費之內容及數額為何尚未明確,若當事人就贍養 費給付之內容及數額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透過家事法院之裁判及裁量權之 行使(法律效果裁量),以設定合目的且適當之義務履行基準,或形成具體之贍 養費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數額。

就作為「原理」之要素而言,此部分法律規定之背後,亦存在某些基本原 理間之作用。包括:(1)自己責任原理;(2)生存權保障與弱者保護原理;(3)不使 義務人因負擔義務而限於生活困難之原理;(4)衡平、公平原理(包含歸責之原 理)。

詳言之,就(1)(2)之原理而言,依近代法之自己責任原理,原則上自己的生 活應自行負責。近代文明國家,以人民之生存權為基本人權,國家應保障人民 之生存,使其得享受健康文化之生活(憲法第 15 條)。惟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 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社會上無力生活之人,難以期待完全由國家扶助541。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一旦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其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亦隨之消滅;離婚後當事人之生活扶助,僅能委之於有扶養能 力之一方,而由國家承擔最後扶助之責任。為此,我國民法乃參考多數外國立 法例,制定離婚後贍養費之規定。學者多認為,此贍養費請求權可說是基於公 平原則所承認之婚姻法事後發生之效力,用以保護弱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而 有扶養請求權之意義;就義務人之角度而言,即有扶養義務於婚後繼續延續之

54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 2014 年,頁 495。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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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542。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民法第 1057 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

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 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判決)。學者另指出,即使離婚原因之設計良好,若對於經濟弱者(尤其 是無責任者)無法提供保護,將使面臨婚姻已然破碎之人,仍然必須繼續忍耐,

不敢輕易主張離婚,因此,制度之設計必須配合保護離婚後之弱者,使其勇於 脫離破碎之婚姻關係;由於贍養費之主要目的在於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 求權之喪失,其因離婚而無自立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資助,以維持離婚後之 生活,因此,贍養費制度之確立,可間接達到保障離婚自由之目的543。此外,

若從著重於公平補償之觀點理解,其原理則為,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家庭 分工,使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無法在短時間內找到適當的工作時,根據共同決 定之婚姻中家庭角色分擔責任,應肯認於一方找到適當工作前之待業期間,他 方有給予一方暫時性經濟上支援之義務544

就民法第 1057 條所規定之贍養費要件而言,請求權人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始得請求贍養費545。所謂「陷於生活困難」,條文對於此贍養費請求 權之客觀要件並未有進一步之定義。學說上認為,應視本人之「財產」及「謀 生能力」以決定其是否陷於生活困難546;有認為如因健康狀況或年齡關係,已 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等即屬之547。 實務方面,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168 號判例指出:「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 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尚有謀生能力,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贍養

542 史尚寬,《親屬法論》,1980 年,頁 465;林菊枝,《親屬法新論》,1996 年,頁 127;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 年,頁 21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 新論》,2014 年,頁 258。

543 鄧學仁,〈邁入新世紀之親屬法〉,《月旦法學雜誌》,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77。

544 本沢巳代子,《離婚給付の研究》, 1998 年,頁 274 以下。

545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06 號判決均指出:

民法第 1057 條關於夫妻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限於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始得適用,如兩願離婚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54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 2014 年,頁 309。

54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 2014 年,頁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