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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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一、家事實體法與程序法間聯繫、整合之必要性
一般而言,財產法上之權利,於民法所規定之各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充 足時,則該權利於裁判外或裁判前多已客觀發生;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就權利 義務關係有爭執時,法院對於該權利義務關係為進一步之確認、釐清以謀求權 利之實現,並以此為前提,由法院為必要之給付、形成或確認裁判以解決紛爭。
此等一般財產法上之紛爭,所需適用之程序為民事訴訟。
民法中家事法(親屬法、繼承法)之構造,則與一般之財產法並不完全相同。
以「需求法院運用裁量權以酌定給付內容之家事財產事件」為例,於給付家庭 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等家事財產事件中,因其要件事實或法律效果之實體 法(民法)規定未必具體明確,則於裁判外或裁判前,該實體上之具體權利內容 可能尚未形成,而有待依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之調解、裁判以創設或形成該權 利之具體內容1。而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具有家庭成員間之關係、抑或有維持和 諧關係之需求(例如有「避免因父母失和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需求),若 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就此等財產給付定有協議,則尊重該協議並承認其效力,有 其意義;若其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透過適當之家事程序制度而由家事法 院扮演第二次之角色,以裁判具體化當事人或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並就 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對立之法律關係進行調整,以適當解決紛爭。為此,若欲實 質地確保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弱勢之家庭成員之利益,婚姻法、親子法、繼承法 等實體法面向之解釋,與適合實現其權利(或利益)之程序法間,似不能不加以 整合與聯繫。亦即,於有必要透過法院之裁判以具體化權利義務之情形,或於 有必要透過家事法院發揮其保護機能及調整機能之情形,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聯 繫有其必要性;除了實體法(民法)之理解外,為求完整理解家事法律關係,亦
1 梶村太市,《新家事調停の技法》, 2012 年,頁 40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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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同時考量程序法之觀點2,以進而實現家事實體法與家事程序法相關規範之機 能。
以民法親屬編就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或有弱者保護需求之事項為例,親屬 法並非僅以家庭自律之尊重或親屬間意思自治之尊重為原則,親屬法所具有之 保護弱者及實現正義之機能,亦屬重要;反映於程序法上,國家所為之家事審 判具有發揮及實現司法機關保護弱者之機能,於家事法院及相關周邊制度與資 源之配合下,應致力於謀求實現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依此,可考慮的研究課 題或為,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保護,如何一方面考量實體法上保 護機能及調整機能之實現,一方面亦兼顧程序法上家事紛爭統合處理所涉之利 益,包含「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及「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上利 益」等觀點,並以較一般民事事件更為圓滑柔軟之處理方式,於當事人或關係 人間無法依協議解決爭議時,經由家事法院之調解或裁判,提供一具有合目的 性、妥當性之內容且亦有助於較終局地解決相關聯家事事件之「紛爭解決方式」。 如此想法,究僅為理想,或具有實現可能性,尚不敢斷言,惟「如何為之或如 何實現」此一理念,作為未來研究之課題或目的之一而言,或許不失為一可嘗 試的思考及研究方向。
二、法院如何形成實體法上之權利具體內容?裁量權行使之基礎與框架為 何?
於有必要透過法院之裁判以具體化權利義務之情形,或於有必要透過家事 法院發揮其保護機能及調整機能之情形,本論文所關注之問題是,於此等事件 中,法院如何依裁判以形成權利之具體內容?法院是否有必要行使「裁量權」?
若然,則如何行使「裁量權」?是否有一定之框架或界限?是否需求某種裁量 控制之方法?對此,學者指出3:家事事件中法院之裁量本身原屬合理之事而應 予以尊重,過度地縮小裁量之範圍並不適當;然而,另一方面,即使係家事事 件,法院之判斷(審判)既可能使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受到影響,法院行使之裁量 即不宜全無限制,而有必要對其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控制。亦即,為防止因法院 之恣意而為錯誤判斷,並賦予當事人適當的攻擊防禦機會,適用之規範宜盡可
2 梶村太市,同前註,頁 404-405。
3 山本 和彥,〈家事 事件手続 の職権主 義、裁量統制、手続 保障〉,《判例タイムズ 》,
1394 号,2014 年 1 月,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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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明確化,亦有必要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為明確。此為討論、研究法院 裁量控制方法之原因。
法院就實體法上之事項行使裁量權時,可能須先就法律規定進行必要之解 釋與評價;從而,價值判斷之基礎為何,亦攸關著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一 般認為,法學中的判斷不可能沒有評價的作用,所謂評價係指,依據某種價值 標準做出優劣之判斷4,而法解釋可說是伴隨著價值判斷之實踐。然而,伴隨於 法解釋的價值判斷與評價,究竟於何情形下始為必要?又應如何正當化?如何 建構價值判斷與評價之基礎?此等問題可說是現代法解釋方法論之核心問題。
學者山本敬三曾指出,於日本法學界之法解釋論爭中,長期以來所圍繞的重點 多在於,對於價值判斷係客觀唯一,抑或僅是判斷者的主觀決斷此一問題。若 依前者之立場,認為存在唯一正確之價值判斷,則無論如何既然是「正確價值」,
則建構其合理基礎之動機或必要性難以產生;而若依後者之立場,認為價值判 斷僅係判斷者之主觀決斷,則既然是取決於判斷者心理所發揮之決斷作用,則 所謂判斷之合理基礎或法律理由之建構亦僅具有次要意義而已;亦即,無論堅 持何種立場,「如何建構價值判斷之合理基礎」此一問題,均無法自正面而生5。 此外,關於現代法解釋之價值判斷或評價活動,利益衡量之必要性亦被強調。
詳言之,應探析成為問題的各種利益間之關係,並釐清如何之解釋將使何種利 益受到如何之保護。惟學者星野英一亦指出,法律家於法律技術方面或於理論 構成方面(如邏輯運用之方法,概念、制度之沿革、意義等),或許具有一定之 專業或權威,但就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等事,法律家僅係作為一個市民或一個 人的資格,不宜有「法律家之價值判斷較外行人高明」之想法6。此時,重要的 問題是,對於導出結論之根據,究係運用如何之價值判斷,應予以釐清;且一 個問題導出某種結論,將如何實現、保護何種利益或價值,應為充分之探討。
然而,利益考量與價值判斷「基準」之關係,仍不明確。如何實現「甚為微妙 且更為具體之利益調整及價值調和」,若僅止於抽象論之層次,則就具體問題應
4 顏厥安,〈法、理性與論證 – Robert Alexy 的法論證理論(上)〉,《政大法學評論》,
第 52 期,1994 年 12 月,頁 35-36。學者指出,價值標準為「價值學表述」,如指出 孝敬父母為好的行為;規範則為「應然表述」,如要求子女應孝敬父母。法學中的評 價,最終仍要導向某種應然表述 (即規範)。
5 山本敬三,〈民法における動的システム論の検討 —法的評価の構成と方法に関する 序章的考察〉,《京都大學法学論叢》, 138 卷 1、2、3 号,1995 年,頁 210。
6 星野英一,〈民法解釈論序說〉,收錄於《民法論集,第一卷》,1970 年,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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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何種解釋,仍多無法決定7。依上所述,如何將伴隨於法解釋的價值判斷及評 價進一步「正當化」,乃法解釋上之重要問題,其判斷標準為何,未必明確,實 有探討之必要。而價值判斷之「框架」及「標準」為何,與法院行使裁量權之
「框架」與「標準」,有何關聯,亦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以我國民法關於離婚後贍養費給付之程度為例,向來見解認為,贍養費之 數額,應按權利人之生活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定之8。法院裁量時 所需考量之要素,包括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夫妻財產分割之結果、義務人有 無過失及義務人對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等9。此等裁量要素,其所欲保護之利 益、所欲實現之價值及所考量之政策為何,如「婚姻存續期間愈短,則請求權 人得請求之數額愈低」這樣的法律原理是否存在?若實體法上有此法律原理,
則反映於程序法上,此「婚姻存續期間長或短」之相關事實將列為法院裁量時 之「應考慮事實」之一。或者,是否存在「權利人之其他親屬(如直系血親卑親 屬)愈有扶養能力者,則得請求之贍養費數額愈低」之法律原理?若實體法上有 此法律原理,則此「權利人之其他親屬(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扶養能力」之 事實將列為法院裁量時之「應考慮事實」之一;反之,若實體法上無此法律原 理,則程序上關於「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之事實,將列為法院裁 量時之「不得考慮事實」。以此問題為例,家事財產法上需求法院裁量酌定給付 內容之事件中(如扶養請求、贍養費請求、家庭生活費用請求、遺產酌給請求 等,但不以此為限),法院之裁量要素是否有「實體法」面向之判斷標準?亦即,
民法雖僅以抽象之方式規範此等權利之內容,然而,法院行使裁量權所形成之 實體法上具體權利內容,是否以何種實體法上之價值或法律原理為基礎?若有,
則此等作為判斷標準之價值或法律原理,似應加以探求。
則此等作為判斷標準之價值或法律原理,似應加以探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