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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界限之分析

第二節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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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實務見解 第一項 實務見解初探

實務對脫法避稅行為與逃漏稅捐罪界限之見解,可參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其對租稅規避定義如下:

「租稅規避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濫用私法 自治原則,以脫法行為採取法律強制規定未禁止之行為方式,不 選擇與該經濟上目的相當之通常法律途徑,卻運用與該經濟上目 的顯然不相當、迂迴、異常之法定方法,規避該法律之適用,避 免實現與該通常法律形式相連結之租稅債務構成要件,以圖減輕 或免除租稅負擔,並未違反真實義務之意。」

此處最高法院提出租稅規避定義,亦包含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一 項歸納「需基於規避稅捐之意圖」、「需濫用法律形成之手段」及「需 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獲稅捐利益」等脫法避稅要件128。其句末特指稱租 稅規避行為並無違反真實義務之意,則係為與逃漏稅捐罪作區別,參 該判決另說明:

「至納稅義務人對於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為免除或減輕納稅 義務,而積極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即屬逃漏稅捐,其與租稅規 避之區別在於有無違反真實義務。此等逃稅行為含有惡性,性質 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

自該二段內容可知實務見解將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界限定

128 柯格鐘,租稅規避案件中補稅與裁罰問題之研究,收錄於避稅案件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

2010 年,頁 86 至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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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在是否違反真實義務。

該判決另闡述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調整之情形如下: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對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原則上容許納稅義 務人在合法範圍內,就其經濟活動過程中有自由選擇其所欲達成 之行為方式,以規劃其稅負。租稅規劃本是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透過實施合理避稅之手段達到減少繳納稅捐之目的,

乃屬當然,不應被認定是一種違法之逃稅行為。此種自由選定之 法律行為,原則上並不因其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而遭禁止,惟若 其選擇顯然異於通常之法律形成方式,而所產生之經濟效果相同 時,則不僅有違租稅負擔之實質公平,亦使租稅法律主義流於形 式。故基於課稅公平之維護及租稅規避之防止,國家對以掩飾真 實所為之偽裝行為、虛偽表示、隱藏事實及其他各種租稅規避行 為等,在不逾越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就租稅法規採經濟上目的 性之解釋,得無視其所選定之行為方式,而逕按其經濟實質效果 課徵租稅,以實現租稅實質正義,此乃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 條第二項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亦即租稅規劃雖係人民權利,惟當僅為租稅規劃目的,採用顯然 異於通常之法律形式時,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及防杜租稅規避,得無視 納稅義務人選定之行為形式,逕依經濟實質效果,採實質課稅原則調 整課徵租稅。

此外,對於故意不作為能否成立逃漏稅捐罪,實務採否定說。各 審級法院依循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 5497 號判例,向來主張稅捐稽 徵法第 41 條所稱不正當方法必須與積極之詐術為同一型態,如僅屬單 純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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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

以下透過實務案例之行為態樣類型及相關法院判決為例,進一步 闡明實務見解內涵。

第二項 行為態樣─消極不作為

一、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消極未開立統一發票 不成立逃漏稅捐罪

K 公司依據其開立之「預訂貨單」為憑證銷貨予經銷商,事 後未開立或短開統一發票,惟其僅係消極行為,法院認其非屬積 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且 K 公司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因消極未開立統一發票所致,故認其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

「不正當方法」要件不合。既然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而並無以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只能以行政罰裁處之,不能 遽論以逃漏稅捐罪。

二、 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消極低報租賃 所得不成立逃漏稅捐罪

被告李君及其兄自81 年起至 85 年止,將其共有房屋出租予林 君,每月租金 10 萬元,租賃所得由李君及其兄二人平分。李君自 81 年起至 85 年止之租賃所得應為每年 60 萬元,惟渠等為達逃漏稅 捐目的,與承租人通謀虛偽於82 年度及 84 年度之租賃契約中記載 租金分別為一年 22 萬元及 30 萬元,並按該不實契約,自 81 年至 85 年皆低報租賃所得,侵害稅捐稽徵正確性。惟該判決指稱:

「本件被告於申報前開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租金所得之金額,並未提出其與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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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之租賃契約或其他申報扣繳憑單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的 依據之情,已有上開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

是被告縱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賃所得,核其所為,至 多僅係漏報部分租賃所得之消極行為,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 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129。」

故法院判決本案尚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

第三項 行為態樣─脫法避稅行為

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51 號刑事判決為例,說明透過應 稅與免稅土地之共有、分割及移轉等安排規避土地增值稅屬脫法避稅 之見解。

本案被告劉君於92 年間與乙公司簽訂「土地增值稅規劃契約書」,

概括授權乙公司辦理與其他免稅地主間土地之共有、分割、過戶等變 更登記,從而墊高土地現值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惟法院認其行為均為 真實,非屬「不實事項」。並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於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130發布之前,原將案爭土地之增值稅核 算為零,係因當時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未臻妥適所致,非因劉君以詐 術或不正當方法,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造成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零之結果。劉君等人係因主觀信任稅捐稽徵機關以往處理慣例,故以 原認定標準及計算方法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不能認定其行為屬施用

129 參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二、(二)。

130 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 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 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 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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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131

透過土地之共有及分割改算土地現值等類似手段,規避土地增值 稅負案例,包括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等,法院見解 均與前揭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51 號刑事判決相同,認該行為 屬脫法避稅行為,難以認定係納稅義務人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法方式,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故不成立逃漏稅捐罪。

第四項 行為態樣─逃漏稅行為

一、 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製作不實契約 及資金流程外觀,逃漏贈與稅

丙知悉其將不久人世,為照顧同居女友丁之生活,欲將其所 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丁。為逃漏贈與稅,兩人共同基於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無實際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仍簽立內 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至地政事務所,施用詐術以虛偽 不實之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並 以丙贈與之資金向丙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再由丙將該房地價金轉 退予丁,顯係製作符合買賣形式之資金流程外觀,而行贈與之實。

雖該兩人間資金流向外觀符合當事人處分財產自由及契約自由原 則,然細究其本質,實屬逃漏應繳納贈與稅之行為。法院認其逃 漏稅之故意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132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以他人名義

131 參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51 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一。

132 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貳、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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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

戊與己(已歿)於 85 年間結婚,而為己與其前妻所生女兒庚 之繼母。戊於 88 年間擔任 L 保險公司區經理,依公司規定其下需 有三名業務代表;己為使庚成為戊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要求庚 報考保險業務員執照,考取後即與 L 保險公司簽約成為業務員,

並成為戊屬下業務代表之一,嗣於銀行開立帳戶供 L 保險公司匯 入招攬業務佣金所得之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 交付己,再由己交予戊全權使用。戊與己均明知戊為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其與配偶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合併申報課 徵綜合所得稅,且自89 年至 93 年以庚名義所招攬之保單,實際均 係由戊所招攬,故L 保險公司於 89 年至 93 年間撥付予庚之佣金,

實際應屬戊個人薪資所得。惟因戊與己共同所得已偏高,若將該

實際應屬戊個人薪資所得。惟因戊與己共同所得已偏高,若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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