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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脫法避稅行為及其法律效果

第二節 脫法避稅類型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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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脫法避稅類型及法律效果 第一項 常見脫法避稅類型 第一款 國內脫法避稅類型 一、 躉繳保險費規避遺產稅案例85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表現 立法者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遺族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

使生活陷入困境,若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後,需再併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目的,故特規定該等死亡保險給 付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躉繳保險費規避遺產稅案例,即利用前述規定,於被繼承人 生前,甚或病危時投保並一次給付鉅額保險費,以減少其死亡時 遺留之財產金額,並將其繼承人列為保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各該受 益人。形式上法律行為係人壽保險契約,實質經濟效果為被繼承 人與繼承人間之財產移轉。

實務上,此類案例可再細分為投保傳統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 險兩種類型,以下藉由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為 例說明之:

85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 號、101 年度判字第 87、201 號、100 年度判字第 574、726、

1003、1589 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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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有關投資型保險部分:

被繼承人於 92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生效,

投資起始日為 92 年 10 月 7 日,以躉繳方式投保,保險費為 1,028 萬 1,788 元,約定投資風險包括中途解約之市場風險、匯 率風險、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風險,均由要保人即被繼承人 自行承擔。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 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 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 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與投資型保險商品管 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

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 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 帳與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可瞭解 投資型保險就投資帳戶部分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故 與保險為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不合。再者,以人之生命 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係因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衡量,故其 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投資型保險則與該人身無價而具 定額保險之性質有背。因此,人壽保險契約中屬投資型保險部 分之投資帳戶價值,縱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予指定受益 人,仍不得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及保險法 第 112 條規定,該保險金須併入被保險人之遺產。故系爭投資 型保單在 97 年 9 月 13 日被保險人死亡時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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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 萬 695 元部分,應計入其遺產總額86。 (二) 本案有關人壽保險部分:

本案被繼承人於 94 年 6 月即發現罹患胃腺癌,其後經歷 胃癌檢查、胃次全切除手術、術後追蹤、左側肋膜積水住院、

心包膜積水、心衰竭等,於 94 年至 97 年間多次入院治療或追 蹤,嗣於97 年 9 月 13 日死亡。惟其卻分別於 95 年 9 月 27 日、

95 年 10 月 4 日及 96 年 12 月 5 日,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人壽 保險,分別指定其女兒、孫子女等 5 人為受益人,且投保所繳 納之保險費分別高達 1,507 萬 5,378 元、1,010 萬元及 1,252 萬 9,000 元,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 1,500 萬元、1,010 萬元及 940 萬 158 元,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實際所獲保險金額分別為 1,582 萬 4,322 元、1,020 萬 3,477 元及 1,254 萬 6,380 元,約當 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所繳納保費加計利息後之金額。

法院認為本案依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投保時程、金額及 經濟狀況整體觀察,足見其生前投保鉅額保險,顯係透過形式 上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之安排,且以躉繳高額保險 費方式,減少其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將受益人設定為繼承人 之一或其孫即繼承人之子女,約定給付指定受益人人壽保險金 額,期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規定使該保險金不計入其 遺產,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目的,係蓄意規劃之規避遺產稅行 為。故稅捐稽徵機關將該等保險金調整改列計入遺產總額,符 合量能平等負擔實質課稅原則,於法無誤,且與經驗法則及論

86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判決理由六、(二)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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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法則無違87

簡言之,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死亡 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係為貫徹保險目的,旨在照 顧被保險人之遺族,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藉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 為規避遺產稅投保與經濟實質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 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無該等條文之適用,其保險金應調整併 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二、 特定親屬或關係企業間交易88

一定親等以內關係之親屬,常於經濟上相互依賴或支援,不 完全具獨立性,因此較有可能為共同利益而從事脫法避稅安排。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即為防止二親等內親屬透過買賣之法律形式規避贈與 稅。

以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 52 號判決為例進一步說明,甲 於 85 年 1 月 23 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 A、B 兩公司股份,以每股 1,000 元價格讓售予其子女 5 人共 4,500 股。因系爭股票買賣雙方為 一親等血親,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5 條第 6 款 規定,毋須舉證證明甲與其子女間成立民法第 406 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即得推定甲與其子女間係贈與關係而課徵贈與稅。甲雖主

87 同前註,判決理由六、(二)及(五)。

88 特定親屬間交易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89 號、94 年度第 52 號、149 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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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出售股份當時,因承買人 5 人資金不足,約定由其 5 人開立 87 年12 月 31 日到期之本票支付價款,惟本件股份移轉案在稅捐稽徵 機關於 86 年 6 月 4 日函請甲補報贈與稅前,甲與其子女間並無任 何交付價款之資金流程,核課贈與稅後方以買方欠缺資金為理由,

主張在股票移轉近二年後才交付價金,與經驗法則不合,甚有臨 訟補據之嫌。稅捐稽徵機關不予採信,認定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子 女等人確有支付價款,以及該支付之價款非由甲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之事實,核算移轉日A、B 兩公司資產淨值,核定甲移 轉資產淨值共 1,282 萬 792 元,並據以課徵贈與稅,法院亦認無違 誤89

另外,針對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我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 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 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 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 常規予以調整。」此係避免關係企業為規避稅負,就交易之定價 為不合常規之安排,以影響各關係企業帳面之收益、成本、費用 及損益之計算,國際上另稱為「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財 政部並於93 年制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以對所得稅法第43 之 1 條之適用制定更明確規範。

雖移轉訂價亦可能發生於國內關係企業間,以不合常規交易 之安排操控財務報表數字,進而規避各該關係企業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惟真正常見者係跨國關係企業利用各國稅制及稅率之差異,

89 參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2 號判決,判決理由三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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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跨國交易採取不合常規之安排,例如將利潤留在低稅率或免稅 之租稅天堂等,此將於後述跨國脫法避稅類型進一步介紹。

第二款 跨國脫法避稅類型 一、 利用租稅天堂

租稅天堂(tax haven)並無統一之定義,一般指租稅負擔極低 或無須納稅之國家或地區,且資訊較不公開透明,保有高度銀行 與企業之商業機密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說明租稅天 堂係課徵較低稅負或免稅地區,使公司相較設立於其他境外高稅 率地區負擔較輕稅負,並列舉出「免稅或僅課名目稅負」、「欠缺 有效資訊交換」、「欠缺透明性」及「無實體活動」等判斷標準90。 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子公司,多無實際營運活動,僅為 以此途徑從事跨國經濟活動,享受租稅天堂極輕之租稅負擔;另 並保留盈餘不分配予母公司,以規避或延後繳納母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

二、 設置受控外國公司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係指本國 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成立之子公司,本國公司對該子公司握有經 營、決策及控制等實質影響力91

由於國際間課徵所得稅之原則,多係以本國稅務居住者之全 球所得為課稅客體,惟對於投資外國公司之投資收益,常於該外

90 Countering Offshore Tax Evasion-Some 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the Project, OECD publishing, 2009, 頁 11。下載網址:http://www.oecd.org/ctp/harmful/42469606.pdf,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7 月 31 日。

91 張進德、黃秀惠,我國反國際租稅規避法制之檢討與修法方向,台灣法學雜誌,第 252 期,2014

91 張進德、黃秀惠,我國反國際租稅規避法制之檢討與修法方向,台灣法學雜誌,第 252 期,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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