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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界限之分析

第三節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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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魏君係 M 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基於為納稅義務人 M 公 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於 91 年以每位人頭 3,000 元之代價,商由該時期受僱於 M 公司擔任司機之陳君、趙君 及擔任警衛之高君蒐集人頭,供 M 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以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陳君、趙君、高君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 M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提供1 名人頭,可 得3,000 元代價之方式,覓得與其等有共同幫助 M 公司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犯意聯絡者,取得共 2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轉 交予魏君,魏君則再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接 續據以作成9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 M 公司在 91 年間分別給付該 22 人之薪資,並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薪資 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 報,而逃漏M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侵害該 22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

第三節 本文見解

第一項 學說及實務見解之檢討 一、 財政學者見解之檢討

財政學者認為逃稅與避稅界限在於是否違反稅法規定義務134, 乍看似無違誤,惟該見解未深入觸及何等違反義務行為屬應以刑 事手段制裁者。蓋稅捐相關法律眾多,明文規範納稅義務人應負 義務者亦不少,包括申報納稅、揭露課稅事實、設立營業登記、

134 參徐偉初、歐俊男、謝文盛,財政學,華泰,三版,2012 年,頁 283。吳嘉勳,租稅法,華泰,

第35 版,2013 年 8 月,頁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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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帳簿憑證等,但並非違反義務行為均得直接適用逃漏稅捐罪 而予以入罪,仍須了解各行為之惡性程度,始能真正劃清界限。

二、 由犯罪行為理論分析與檢討學說及實務見解

以逃漏稅捐罪之保護法益為核心,將可能產生侵害法益結果 之行為歸納列入犯罪行為規範之範疇,試以界定犯罪行為界限。

以此推論流程,分析學說及實務見解如下:

(一) 學說見解

較多數學者認為逃漏稅捐罪之保護法益係確保國家租稅債權 不受侵害135,在此基礎上,可推論凡造成國家租稅債權侵害者,

即可能被歸類為犯罪行為。

進一步析之,可發現此說與逃漏稅捐罪「結果犯」136之概念 相符,需有侵害國家租稅債權之結果,始能成立犯罪。其次,稅 捐稽徵法規定之「其他不正當方法」,解釋上可包含各學說所主張 使稅捐核課徵收無法順利進行之行為、於稽徵機關調查事實時違 反配合闡明事實義務之行為、與積極詐欺屬同一型態之行為、甚 或故意不作為等依社會通念認屬不正當之逃漏行為137。該等行為 皆有可能造成國家租稅債權之侵害,若達成侵害結果,則似能成 立逃漏稅捐罪。

惟部分學說所主張其他不正當方法範疇較為限縮,認為需與 積極詐欺屬同一型態,始符立法本旨,且消極不作為不能與以詐

135 高宏榮,論逃漏稅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兼論與詐欺得利罪之關係,刑事法雜誌,第 38 卷第 3 期,

1994 年 6 月,頁 53。

136 張進德,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探討,刑事法雜誌,第 55 卷第 5 期,2011 年 10 月,頁 114 至 115。

137 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二款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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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逃漏稅捐之違法性等同視之,非屬逃漏稅捐罪之類型138。評析 此說意旨,似因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犯罪實行行為包括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將「其他不正當方法」限縮於與詐 術同一型態,且限於積極作為;然而,所稱「與詐術同一型態」

究竟指何種手段,學說亦未進一步定義。本文則以為,法條將詐 術與其他不正當方法並列,應將其他不正當方法解釋為與詐術同 樣能造成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結果之行為而言,不需拘泥於行為形 式;爰若故意不作為亦能造成同等侵害結果,亦應屬此處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

(二)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逃漏稅捐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故其相對特別重視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履行,認為納稅 義務人若為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對於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積 極違反真實義務,而為虛偽或隱匿之安排,致侵害國家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者,則該行為具惡性,屬具可罰性之行為139

惟此說有其自相矛盾之處。首先,若以稅捐稽徵正確性為保 護法益,則僅需發生稅捐稽徵正確性之侵害,無論有無發生逃漏 稅結果,均構成犯罪行為;惟實務亦認同逃漏稅捐罪之成立需發 生漏稅實害,則顯難與其主張保護法益連結。其次,實務認為消 極不作為不符合逃漏稅捐罪要件,惟消極不作為屬違反納稅義務 人協力義務情形,其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之侵害,並不亞於積極以 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之情形,何以獨被排除在犯罪行為

138 黃俊杰,稅捐之逃漏,收錄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二版,元照,2008 年 1 月,頁 239。

139 參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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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樣之外,實難以瞭解。

本文以為,逃漏稅捐罪保護法益並非稅捐稽徵正確性,而為 稅捐稽徵正確性所能確保之國家租稅債權,故不僅侵害稅捐稽徵 正確性,而須於更進一步實質侵害國家租稅債權時,始得成立逃 漏稅捐罪。換言之,納稅義務人違反真實義務,且該違反行為進 一步侵害國家租稅債權時,才有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因此,對於 符合租稅構成要件,已形成納稅義務之事實,無論積極以詐術或 其他隱匿手段,或消極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真實義務,破壞稅捐稽 徵正確性,而致國家租稅債權受到侵害者,均屬逃漏稅捐罪之犯 罪行為。

第二項 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之界限

綜觀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之構成要件,比較學說與實務見 解對相關爭議之解釋後,本文認為逃漏稅捐罪與脫法避稅行為界限可 定義如下:

一、 透過詐欺、偽造、變造文書等積極手段,侵害國家租稅債權者,

構成逃漏稅捐罪

此類型為典型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 無爭議,均認為得成立逃漏稅捐罪之行為。該等行為係透過積極 不法安排,使稅捐稽徵機關因其詐術、虛偽交易行為或不實帳簿 憑證等致陷於錯誤,從而誤信納稅義務人短漏報稅捐結果為真實,

造成國家租稅債權受損害。例如為逃漏營業稅,明知無進貨事實,

卻以虛設行號所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從而虛增 進項稅額,致減少所應申報繳納之營業稅,侵害國家租稅債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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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二、 納稅義務人違反真實義務,致侵害國家租稅債權者,構成逃漏稅 捐罪

此處所稱真實義務,係指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 期限內誠實申報繳納稅款,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誠實提示相關 課稅資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謂「稅捐稽徵機關所 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 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 法課稅所必要」,自此確認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意義。換言之,

納稅義務人須踐行協力義務,將課稅相關資訊真實揭露予稅捐稽 徵機關,以利稅捐核課徵收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確保國家租稅債 權。

茲以分散所得為例說明違反真實義務情形。個人為規避綜合 所得稅之累進稅率,以他人作為名義上所得人,分散自身所得致 得適用較低累進稅率,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皆屬之。例如 以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或於銀行存款,藉以分散個人股利或利息所 得;或如前節第四項案例所述,以其他保險業務員名義招攬客戶,

致公司誤信而將該部分佣金列為他人所有,分散個人薪資所得者

140。於營利事業之例,則如第一章第一節第一項案例所示,於境

140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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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低稅負或免稅國家設立子公司,假子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分 散營業收入予未實際營業、低稅負甚或無須納稅之子公司,藉以 逃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141

三、 納稅義務人故意以消極不作為達成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結果,構成 逃漏稅捐罪

對於消極不作為致生逃漏稅捐結果者,我國尚無純正不作為 犯之規定;就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得成立逃漏稅捐罪,學說見解 不同142,實務則持反對意見143

回歸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意旨,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 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換 言之,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之 消極不作為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則亦成立犯罪。由於稅 法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作為之各項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故 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致生逃漏稅捐結果,則該作為義務之違反,

似得評價為保證人義務之違反;該消極不作為造成國家租稅債權

似得評價為保證人義務之違反;該消極不作為造成國家租稅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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