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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民營化對依法任用人員身分影響之案例分析及檢討-以中

第三章   公營事業民營化與依法任用人員身分保障之衝突與檢討

第三節 實質民營化對依法任用人員身分影響之案例分析及檢討-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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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實質民營化對依法任用人員身分影響之案例分 析及檢討-以中華電信公司依法任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218

為例

第一項 我國公營電信事業民營化之歷程

在我國公營事業之發展上,尤以電信事業之轉變歷程備受爭議及矚目。於民 國85 年 7 月 1 日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同時負責電信業務之經營權與行政監 督責任。為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設立,及加入國際貿易暨關稅總協定,交通 部擬推動電信業務自由化,及電信組織公司化政策,以提升經營效率及科技水準

219,故於85 年 1 月 16 日通過電信法、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條例220,合稱電信三法。

伴隨該法之修正,交通部於 85 年 7 月 1 日將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為「新 制之交通部電信總局」與「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制之電信總局不再 擔負事業之經營,僅職司國家電信政策之設計與電信市場之監督及管理;公營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專責經營經營電信第一、二類業務。而所謂第一類業務係 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此類攸關民生電信服務具有高度獨佔 性及公共服務性,其餘業務則劃歸為第二類。

                                                                                                               

218 本件爭議涉及之判決包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8 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07 號、最高行政法院98 年裁字第 1977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第 110 號、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判字第 350 號。

219 曾建元,電信三法及其他,月旦法學雜誌,第 10 期,1996 年 2 月,頁 128。

220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二、法規規定之事項 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因中華電信民 營化已無適用之必要,故於民國103 年 12 月 2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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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電信法之修法雖使第一類電信業務允許外人投資,惟其持股不得 逾公司股份總數五分之一,故中華電信公司實則承接具有獨佔性之第一類電信業 務。且國家雖修法開放第二類電信事業,修法之限制開放結果,顯示國家尚無意 願使電信領域全面民營化。由此可知,我國公營電信事業之改革之原初動機,並 非以實質民營化為目的。

其後,為放寬電信經營管制、開放市場、透過市場競爭機制提昇電信服務品 質及科技發展,於改制後乃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逐步辦理相關作業,以執行 亞太營運中心計畫,及推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於民國88 年 5 月,立法院三讀 通過第一階段之國內、外釋股案,決議其釋股量為中華電信股份總數之33%,中 華電信公司並依此成立「釋股推動小組」。

民國 89 年 10 月,中華電信公司於國內掛牌上市交易,並進行第一次釋股,

惟原擬釋出16%股權,實際僅釋出 2.82%,民國 90 年 6 月委請群益證券以盤後 拍賣方式進行國內第二次釋股,惟原預計釋出482,386 仟股,實際僅釋出 173,484 仟股,約占中華電信公司股權1.8%。民國 91 年 12 月以公開標售中華電信公司 股票13 億股之方式進行第三次釋股,並於 12 月 16 日決標,由國泰人壽保險、

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富邦保險等8 家公司,共同以每股新台幣 50.3 元全數 標得,約占中華電信股權13.475%。民國 92 年 3 月至 7 月及 94 年 8 月間再度委 請群益證券辦理國內盤後拍賣進行第四次至第七次釋股,分別占中華電信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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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7%、1.72%、2.07%及 3%221

此外,民國 92 年 7 月及 92 年 8 月,分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海外釋股,分 別約占中華電信公司股權11.5%及 14%222。至此,政府持股總數已低於中華電信 公司股份總數50%223,故將92 年 8 月 12 日定為中華電信民營化基準日。

而為配合電信事業民營化,復於民國 95 年 2 月 22 日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並由其主管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且關於中華電信民營化後之剩餘公股股權管理相關業務,

亦歸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交通部自此不再為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二項 案例事實及雙方主張

第一款 案例事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依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原告等15,644 名原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並 於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後轉調中華電信公司。依85 年 2 月 5 日修正前電信法、交 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原告之任用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依                                                                                                                

221 民國 92 年 3 月第四次釋股原擬釋出 1.0 億股,惟實際釋出 7,424 仟股,同年 4 月之第五次釋股 原擬釋出500,000 仟股,實際釋出 165,830 仟股,同年 7 月之第六次國內釋股,釋出 200,000 仟 股,94 年 8 月之第七次國內釋股,釋出 289,431 仟股。詳參見,

http://atc.archives.gov.tw/tel/word/04_develop/dev_03.asp(最後瀏覽日期:2017/4/20)。

222 民國 92 年 7 月第一次海外釋股共釋出 1,109,750 仟股、92 年 8 月第二次海外釋股共釋出 1,350,682 仟股。詳參見,http://atc.archives.gov.tw/tel/word/04_develop/dev_03.asp(最後瀏覽日期:

2017/4/20)。

223 截自 106 年 3 月為止,中華電信公司之官股股東包含交通部(35.29%)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70%),共持有中華電信 35.99%之股份,http://www.cht.com.tw/aboutus/keyshareholder.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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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於中華電信公司實質民營化前夕(民國 94 年 8 月 12 日),中華電信公司以 其名義於94 年 8 月 11 日分別告知任職於中華電信及其所屬分公司、訓練所、研 究所等機構之原告,辦理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手續之事項,並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保留月退休金或核給年資結算金。

原告不服,認 94 年 8 月 11 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以中華電信公司及交通部為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華電信公司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確認其與交通 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

在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8 年裁字第 1977 號裁定駁回(就針對交通部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針對中華電信部分,則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判 字第907 號發回重審(下稱上訴審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第 110 號判決駁回(下稱更審判決),並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終審判決)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第二款 原告主張

第一目 確認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之訴具權利保護必要性

關於提起確認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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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原審中主張,原告之一陳治鈞於中華電信民營化基準日前,曾申請轉調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服務,然而因完成人事任用程序前,中華電信公司已實質民營化,

故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有關人事單位認定「已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故機關首長不得逕行同意轉調。

據此,即便法院判決撤銷中華電信之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僅為中華電信 公司不得結算原告公務人員年資,惟原告與交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仍存 否未定。且基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已成既存事實,故縱使法院撤銷處分,仍無 法確定原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各機關現職公務人 員,致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原告認為本件撤銷標的,為中華電信受交通部委託所為之原處分,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並不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僅為私 法契約關係,因此縱使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獲得勝訴,並不當然表示與交通部間 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

是故,為確定原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後段規定224所受保障之權利仍然存在,其另以交通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公務                                                                                                                

2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 12 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 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 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

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二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 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

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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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任用關係存在之訴仍有必要,以符合憲法第16 條之意旨。

此外,原告於更審判決補充,原告 15,644 名中,鍾德平等 758 人雖已於 87 年至90 年間曾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然其等是否確已分別選擇不適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進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仍待確認。故鍾德平等758 人針對中華電信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程序仍合法且有理由。

且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保障鍾德平等 758 人之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強制規定,基於系爭處分結算年資將影響其身分權益,

故有提起撤銷處分訴訟及確認公務人員身分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第二目 原告與交通部間仍存在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 一、釋股不具終止原告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效果

在確認之訴實體理由部分,原告於更審中強調,中華電信雖經釋股民營化,

在確認之訴實體理由部分,原告於更審中強調,中華電信雖經釋股民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