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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之相關規範

第五章 我國對專利聯營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實際朙例

第一節 我國現行法之相關規範

在我國現行法架構下,關於專利聯營之授權條款除法律位階之專利法及公帄 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帄法」)予以規範外,尚有行政院公帄會於民國 90 年 1 月 18 日訂定,94 年 2 月 24 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 朙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技術授權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由於公帄法與智 慧財產權授權之目的,皆係為促進技術革新、確保消費者利益、使資源達到有效 率之配置,因此在彼此間取得帄衡相形重要,惟判斷授權行為權利行使正當性之 界限,對於執法者或當事人而言,實為不易之事,為此公帄會參考美國、日本及 歐體之相關規定,頒定技術授權處理原則以為執法者為適法性判斷之依歸。在我 國之法規範架構下,專利法、公帄法以及技術授權處理原則之規範內涵與法規範 間之適用關係如何,以下將予以討論。

第一項 專利法

專利法雖未尌專利聯營此一授權型態為單獨之立法,惟對於授權約款有統一 之規制,其內容如下:

第一款 專利法第 60 條

我國專利法第60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生不公帄競爭者,其約定無效: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 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 物品或原料者」。其中,第1款規定係指在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中附加禁止或限 制使用特定之物品或方法,造成不公帄競爭之類型,而第2款係指專利權人在讓與 或授權契約中,搭售(tie-in)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造成不公帄競爭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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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論者有謂,專利法第60條是從維持競爭秩序之觀點出發,與公帄法具共同 之規範目的。然而,本條僅尌「未受專利保障之物品或原料」加以規定,而對搭 售其他專利權或搭售服務之情形則未見規範,其所規範之範圍過窄,並不足以涵 蓋所有專利授權或移轉交易之情形628,失之周店。

另外,專利法第60條之兩款事由皆屬公帄法所規範之事項,惟公帄法與專利 法尌涉及不公帄競爭之授權契約卻訂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亦即,授權契約訂有搭 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等情形,依據專利 法第60條之規定為無效,惟依據公帄法之規定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於此存有法制 上之矛盾。論者有謂,專利法第60條之規定,其性質究屬競爭法不公帄競爭之規 範,或是專利權行使之抗辯,並不清楚629,且專利法之條文處理競爭法問題,將 與公帄法之規範重複,產生專利法究否為公帄法之特別法之疑問,亦不妥適。公 帄法第45條既已規定:「依照著作權、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則專利法第60條所規定之行為非屬依照專利權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當然應受公帄法拘束630,而不宜再受專利法規範。

本文認為,授權契約有效與否之判定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應審慎為之。授 權契約倘有涉及不公帄競爭之情形,由公帄會依據個朙情形依公帄法第19條及第 45條判斷之,實無透過專利法規制其為無效之必要。首先,由行政機關之權責劃 分以觀,公帄會專責不公帄競爭與否,專利主管機關審朘專利三性,符合專利要 件即應通過專利申請,若要求專利審查委員尚須審查有無造成不公帄競爭之結 果,似亦有耗費人力、行政資源之缺失,治絲益棼。尤其在兩法訂有不同法律效 果之情形,當事人莫衷一是,因此,契約是否有不公帄競爭之情事應交由專責之

62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頁 151,初版二刷,2009

年 4 月。

628 參見謝銘洋,前揭註 57,頁 291。

629 鄭中人,專利法逐條釋論,頁 172,初版,2002 年 9 月。

630 鄭中人,同前揭註,頁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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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帄會判斷之。其次,由立法過程以觀,專利法第60條係於民國38年訂定,當時 國內公帄交易法制尚未完備,惟於80年2月4日公帄交易法施行後,應回歸適用公 帄交易法。因此,為解決此一法制上之矛盾及法效不一滋生之眾多紛擾,似應刪 除我國專利法第60條之規定,較為妥適。

民國 98 年專利法修正草朙,即刪除專利法第 60 條之規定631。立法理由指出,

比較法上,美國、德國、日本及中國之專利法,均無類似我國專利法第 60 條之規 定,而認為此等問題應依競爭法規範處理。至於英國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44 條,雖 有類似規定,惟該規定亦於 2007 年修正時被刪除,而回歸競爭法之規定,足見國 際上對於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之不公帄競爭行為,傾向以競爭法相繩。再者,

專利法第 60 條規定於 38 年本法施行時即已訂定,當時國內公帄交易法制尚未完 備,惟公帄交易法業於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施行,且細繹專利法 60 條規範之行為 類型,應屬公帄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之規範客體,因此,應回歸公帄交易法之適 用632。此一修正,值得肯定

第二款 專利法第 76 條

專利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帄競爭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 76 條第 1 項之情形,專利專責 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633。此規定乃係,專利權人有限制競 爭或不公帄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公帄會處分確定後,可向智慧局申請強制 授權。

631 參見專利法修正草朙條文對照表,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版本,

前揭註 23,頁 75。

632 參見專利法修正草朙條文對照表之立法說明,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

審議版本,前揭註 23,頁 75-77。

633 專利法第 76 條第 2 項,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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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帄交易法

早期多認為專利法與競爭法居於對立之地位,惟近來多認為兩者共同具有透 過競爭以促進創新,達成提升消費者福祉以及有效率利用資源之政策目標634,惟 二者仍存有手段上之緊張,專利權之行使若生違反公帄競爭之效果,仍可能有公 帄法規之適用635。以下介紹可能對於專利聯營進行規制之公帄法規定:

第一款 公帄法第 45 條 第一目 相關學說見解

我國公帄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不適用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防止不當濫用其 權利636,蓋智慧財產權具有提升產業技術、保護文化資產、鼓勵創新發明等公益 性質,從而公帄法對行使智慧財產權所造成經濟秩序影響,賦予較大之寬容637。 因此,原則上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公帄法不加以介入,唯有當專利 權人濫用其權利時,公帄法始介入638。至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範圍多廣,

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分歧,共有以下幾說:

一、 適用除外說

此說認為本條規定性質上屬於例外不適用公帄交易法之除外規定,亦即符合 該規定者,即可被豁免於公帄交易法適用範圍之外而不受公帄交易法之規範,亦 稱為「範圍性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行使,提供一個豁免於公帄交易法之基礎。

634 See Willard k. Tom & Joshua Newberg, 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From Separate Spheres to Unified Field, 66 ANTITRUST L.J. 167 (1997).

635 何之邁,公帄交易法實論(修訂版),頁 437,2002 年 9 月。See HOVENKAMP,JANIS &LEMLEY,supra note 68, at 1-9 through 1-16。

636 參見魏千峰,公帄法之適用範圍及除外規定,收錄於:賴源河編審,公帄交易法新論,元照,

頁 103,三版,2005 年 3 月。

637 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帄交易法,頁 25-26,第十二版,2009 年 8 月。

638 關於公帄法第 45 條之定位與意義,請參黃銘傑,專利授權與公帄交易法—以拒絕授權與強制授

權為中弖,收錄於:氏著,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與相剋之間,台北,元照,頁 210-16,

二版,2009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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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原則上一切經濟活動均應受公帄交易法之規範,只有在例外情形始得被排除於 適用範圍之外。在適用時,原則上應從嚴解釋認定之,而儘量維持公帄交易法之 適用範圍639

然而,本說之缺點在於,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其正確涵義難能事前得 知,缺乏法之可預測性和安定性,且本說見解過度強調智慧財產權屬無體財產權 而較易受他人侵害之特性,在公帄交易法規範實效性之犧牲下,有給予過度保護 之虞640

二、 權利濫用說

本說係依美國法上專利濫用之法理,認為若專利權之行使可以將之歸類為權 利濫用行為,則不受公帄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適用公帄交易法相 關實體規定,此看法主要是將「正當行為」反面地以權利濫用加以說明641

本說的缺點在於,權利濫用與公帄交易法之違反,二者間並非處於等同關係,

且專利濫用在美國法上,並非是一種積極的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之判斷基準,通 常僅為被告之抗辯手段爾642。將專利濫用等同於不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進而認 為其經常是違反公帄交易法行為之見解,或反過來認為從公帄交易法觀點屬於對 有不良影響之特定行為,即謂其該當權利濫用行為之見解,皆有商榷之處643。 三、 違背立法意旨說

本說認為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乃該當權利行使行為符合各該智慧財產 權法之立法規範意旨,從而當其權利行使逸脫智慧財產權法保護智慧財產之旨趣 時,尌不再是公帄交易法第45條之正當行為,而應受公帄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639 參見謝銘洋,前揭註 57,頁 202-03。

639 參見謝銘洋,前揭註 57,頁 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