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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專利無效制度

第一節 專利舉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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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專利無效制度

專利無效在整體專利制度中是相當重要的一環,基於專利實體審查工作無法 完全嚴密,通過審查取得專利權之發明仍可能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況,因此在專 利制度中存在有可將專利權撤銷的制度,以下分為專利舉發制度及專利無效抗辯 說明之。

第一節 專利舉發制度

壹、 立法沿革

專利公眾審查制度係為匡正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上之疏漏與錯誤、提昇專利審 查效率與專利品質而設,常見有異議制度與舉發制度兩種。台灣實務運作上,發 現異議爭訟曠日費時,以致遲遲無法確定有無專利權,或常有藉異議程序阻礙專 利權人領證之情事,遂於 2003 年修正專利法,整合異議與舉發事由,廢除異議程 序,只保留舉發制度124

貳、 提起舉發之主體

任何人原則上得於專利存續期間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專利舉發,規定於台灣專 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另規定於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41 條第 1 項),惟此處之「任何人」並不包括專利權人自己,以符合舉發制度為公 眾審查制,有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且能踐行專利權人答辯程序,故專利權人自 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專利權存續期間內,當舉發事由為權利歸屬之事項時,如:專利申請權之歸 屬、共有專利申請權爭執,或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此時僅利害關係人能提出舉 發,見台灣專利法第 71 條第 2 項(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分別於同法第 119 條第 2 項、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另外,舉發人若為利害關係人,應於舉發申請書敘 明並提出佐證;未附具證明檔或佐證形式不明顯者,逾期限未依通知補正或

124陳政大,我國專利公眾審查制度之調整初探,廣流智權事務所,2015 年 5 月 29 日,

http://www.wipo.com.tw/wio/?p=4316(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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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復者,則舉發不受理;若係證明文件之證據力不足,則智慧財產局將駁回舉 發125

參、 舉發之事由

一、 法定舉發事由

專利具有下列任一法定舉發事由,即可提起舉發:

(一) 共有專利申請權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

(二)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四) 不符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定義。

(五) 違反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於設計專利為 創作性)之要件。

(六) 屬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七) 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的記載違反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設計之說明書及圖 式的記載違反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八)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要件。

(九) 違反先申請原則。

(十) 發明或新型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設計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十一) 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於申請時 未聲明而取得發明及新型專利權者;或已於申請時分別聲明,而其發明及新型專 利權同時並存者;或其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

(十二) 違反衍生設計申請日之限制,或與原設計必須近似之要件。

(十三) 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十四) 申請階段誤譯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十五) 公告後之誤譯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12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彙編,頁 5 - 1 - 2,201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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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發明或新型之分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設計之分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十七) 發明或新型之改請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設計之改請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126

二、 非法定舉發事由

舉發事由非屬前述本法所列舉者,例如舉發人僅單獨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優惠 期(新穎性、進步性之例外)、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單一性或一設計(包 含成組物品設計)一申請之規定等,應為舉發駁回之審定。舉發事由中包括非屬 法定之事由,但與法定事由在審查上有不可分之關係者,得一併主張。例如,舉 發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爭執其優先權之認定有誤;鑑於優先權之認定 是判斷進步性之前提,不宜單就優先權之爭執逕為舉發駁回,而應先審究優先權 之爭執,再據以審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 定。舉發理由包括法定事由及非法定事由,如非法定事由不影響法定事由之審查 者,無須審查該非法定事由,但應於審定書中說明不審查之理由127

肆、 提起舉發期間及舉發成立之效果

舉發原則上應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為之,因舉發之目的為撤銷專利權,若舉 發成立之效果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專利申請案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始授予專利權,因此提起舉發應自公告之日 起始得為之;其於公告之日前提起舉發者,因無舉發標的,故不受理其舉發申請。

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原則上不得為舉發之標的;惟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 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仍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為保障不良專 利權消滅前因該專利遭受損失的民眾利益,專利法第 72 條特別允許利害關係人 對已消滅之專利提出舉發以回復其法律上之利益128。利害關係人於專利權當然消 滅後提起舉發,應提出其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相關證明檔,

以資證明。例如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舉發人主張其為專利侵權民事訴 訟不利判決之被告,而為利害關係人且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應檢附民事

126台灣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41 條第 1 項參照。

12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同註 125,頁 5 - 1 – 6。

12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同註 125,頁 5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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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訴訟相關判決等檔證明之。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最典型之例為專利權存續 期間內曾受侵權訴訟不利判決,而專利權之撤銷對於舉發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者。至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而專利民事侵權訴訟尚在進行中者,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規定,專利民事侵權被告可於訴訟中進行無效抗辯,爭執專利權之有 效性,故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之被告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亦應認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依舉發 人所提證明文件形式上之主張認定,而不論其爭訟之結果對其有利或不利。舉發 人未檢附為利害關係人且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檔,經通知補正而逾限未 補正者,應為「舉發不受理」。倘依舉發人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認定舉發人為利害關 係人或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應為「舉發駁回」之審定。提起舉發時專利權已 當然消滅者,固存在舉發人必須為利害關係人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限制;

提起舉發後,專利權始消滅者,則無此限制,且因舉發係於消滅前之專利權存續 期間內,對仍有效之專利權合法提出,故該舉發案仍應續行審查,並應於審定書 中敘明專利權消滅之事實129

129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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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專利審查程序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圖片來源: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30

13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審查程序及行政救濟流程圖,http://www.wipo.com.tw/wio/wp-content/uploads/%E5%B0%88%E5%88%A9%E5%AF%A9%E6%9F%A5%E7%A8%8B%E5%BA%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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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9C%96(%E7%99%BC%E6%98%8E).pd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7 日)。

132楊智傑,智財法院專利有效性判决只有個案效力?比較美國 1971 年 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 案,北美治權報 169 期,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IPNC_161005_0501.ht m(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