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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

第六節 專家參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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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測來代替,認為在他知道所有重要的決定前提要件時,極有可能或 是可能做出某項的決定,這樣已經是侵害了他的自由。基此,Puppe 認為,聯邦最高法院無論如何不應該用的理由予以宣告被告無罪。

關於罪疑唯輕原則在醫療過失判決上的運用,我國學者有認為298, 對於醫療糾紛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應與「罪疑唯輕原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一起討論。只要法院審理的結果無法達成確信無 疑的有罪心證時,被告就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尤其,當罪疑唯 輕原則涉及責任證據,有關刑罰成立或刑罰加重的構成要件要素,如 有不能確切證實被告有罪責,法官不能產生確切的心證時,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的要求,被告醫師便不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數個可能該當的犯罪事實之間,處於或輕或重(或多 或少)的高低階層關係的話,適用罪疑為輕原則的結果,便是依照「輕 法」來裁判,不過,輕法的成立要件必須完全成立始可。如果可能該 當的犯罪之間,並不處於大包小的關係,而是處於選擇的關係,則屬

「選擇確定」的問題,而非罪疑唯輕299

第三項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救濟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者,由於涉及實體法輕罪、重罪之認定,因此 屬於判決違背實體法則(應為輕罪判決而為重罪判決)之情形,得作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判決確定後,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其效力並 應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300

第六節 專家參審制度

298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刑事責任認定-戒毒致死案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頁 93-94。

299林鈺雄,罪疑唯輕原則,律師雜誌第 255 期,頁 77。

300林鈺雄,前揭文,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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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專家參審之理念

專家參審不是鑑定人在審判上單純的鑑定報告,也不僅僅是專 家在審判上提供諮詢,而是專家實際上參與審判。對於極需要專業知 識的案件,由專家參與審判的好處是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有決定權,這 樣不但能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也能改進鑑定制度之缺失(鑑定 制度之缺失有:一、程序不公開,公正性受質疑。二、鑑定人不出庭 接受訊問及詰問,多以書面回覆問題。)法官因此不至於情緒性的排 斥專家的意見,對於適用的法律亦因而更加準確,判決結果比較可以 讓當事人折服301。實務界亦有提出302,為因應社會價值之多元化,增 強法官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 劃如何立法試行酌採專業參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如勞工、智慧 財產權、醫療糾紛、行政爭訟及刑事重大刑案等類案件),司法院並 於 2000 年開始研擬「專家參審試行條例」,派員前往丹麥、德國法院 訪問考察專家參與審判制度,實地參觀法院設施、審理程序、並與職 業法官交換意見,蒐集相關資料,配合我國民情,擬訂「專家參審試 行條例」草案,並於 2007 年完稿由司法院召開院會通過「專家參審 試行條例」草案後,原預送立法院審議,後又因草案與刑事廳正研擬 之「國民參審條例草案」,部分內容有共通原則之問題,須協調溝通,

以避免立法歧異。爰待「國民參審條例」草案擬定完成,即再進行細 部修正,並與行政院會商後,儘速送請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303

國民參審制是要請人民參加審判,由三位職業法官和四位國民參 審官,審判時,職業法官和國民參審官一樣平等,均是一票決定案件 如何審判。司法院再一次提出國民參審的立法規劃,沒什麼不好,但 若考量到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及解決審判問題的優先性,國民參審制 此時重出江湖,卻顯突兀。有關國民參審制不在本文討論之範圍,本

301張麗卿,鑑定人鑑定或專家參審,驗證刑事訴訟改革脈動,五南,2004 年 9 月,頁 130。

302顧立雄,律師雜誌第 253 期,2000 年 10 月,頁 6-7。

303「國民參審,你也可以當法官」,參http://gsrat.net/news2/newsclipDetail.php?ncdata_id=1891,

瀏覽日期 99 年 7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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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在此僅就「專家參審制」作探討。

第二項 專家參審制度之優點

對於「專家參審」之爭議,有心人士擔心民間人士一旦與穿著法 袍的職業法官並列作於法官席位,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輕 重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之表決權,司法風紀問題勢將面臨嚴重挑戰,

在朝的職業法官們尤其憂慮如何確保參審官能夠避開人情、關說以及 壓力、誘惑,而在另一方面,也會有人舉出歐陸國家實施參審,實際 上效果不彰,民間參審官之意見仍受職業法官左右,淪為花瓶角色等 等。

德國自從實施參審制度以來,對於參審制度一直存有疑慮、爭議 與批評。支持參審制度者卻以為,參審制度不宜廢除,因為其具有以 下之優點:

一、 參審法院是民主制度的結果。

二、 參審是以民意來宣判。

三、 可更增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與了解。

四、 程序上的可透視性。

此外,我國學者亦提出專家參審制度具有以下四點優越性304,而 認為其具可行性:

一、 專家參審可以彌補鑑定制度之缺失。

二、 專家參審能夠提昇裁判品質。

三、 專家參審能夠改進法官職業審判的缺點。

四、 專家參審符合訴訟迅速的要求。

第三項 專家參審制度試行草案內容

目前實務及學界對於專家參審制度似乎躍躍欲試,並定期舉行

304張麗卿,鑑定人鑑定或專家參審,驗證刑事訴訟改革脈動,五南,2004 年 9 月,頁 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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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研討會,召集法界、醫界及民間代表等人士參與討論305,本文將 之整理略作簡介如下:

一、組織:

關於專家參審的組成,目前我國採用的是德國的制度,由一位法 官與二位參審官合議,以法官為審判長,主導程序的進行。

二、權利與義務:

參審法庭必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獨立審判有兩個意義,第一個 是不受上級干涉與當事人的影響。第二個是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免職。

參審官在依本條例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亦即 其是受憲法所保障、獨立,不受任何的干涉。

三、職位:

參審官為榮譽職,於參審期間酌給日費及旅費,並且視參與審判 案件之繁簡,於訴訟終結時酌給報酬,費用則由國庫支出。

四、迴避問題:

參審官一旦坐上法庭的位置,也須與法官一樣同樣遵守迴避的原 則。台灣因地小人稠,彼此關係密切,又因人情問題而破壞制度,所 以要嚴格謹守迴避制度。

五、參審官之任命條件:分「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一)積極資格: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歲。2.在台灣地區居住六 個月以上。3.具有相關領域的專門知識或技能。4.於該特殊領域 服務三年以上,可以為陪審官。

(二)消極資格:不得適任之情形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宣 告、曾有犯罪行為、有犯罪嫌疑尚未判刑、曾經吸毒、曾受保安 處分或感訓處分、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六、任期:

參審官的任期為四年,並且連任不受限制。如參審官任期已滿但 未連任,但是參與審判的案件尚未終止時,則延長其職務到審判終結

305以下參照邱琦於「醫療糾紛專家參審」學術研討會之發言紀錄,醫事法學,第 11 卷第 2 期,

2003 年 6 月,頁 6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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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止。

七、遴選參審官:

由司法院設立一個參審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委員 14 人。由法界、

檢察官、律師界,以及相關領域專門知識人士共同組成。遴選方法為,

由司法院徵詢相關公會、政府機關、學術單位,得到本人同意以後造 具參審官遴選名冊送交參審官遴選委員會,從名冊中遴選,再由司法 院院長任命。任命之後,法院就要依各個訴訟類別,來編參審官名冊。

例如:醫師就是醫療糾紛,建築師就是建築方面的案件。同時規定司 法院每年一月要將名冊公告,讓民眾知道哪一些人擔任參審官。民事 訴訟案例,規定原告及被告得以合議選定受理法官一人、參審官二人;

而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參審官則必須由法院內部抽籤決定,選上以 後法院便通知參審官來受理此案。

八、參審程序:

參審官須簽署誓文,誓文的內容是證明他沒有迴避的原因以及消 極的資格。參審官在審判前須先閱卷,案件的內容,包括起訴的目的、

證據等等,應該先行閱讀。而參審程序的審判,應當一日終結。因為 參審官為各界專業人士,為了不耽誤他們原本的行程,所以有一日終 結的規定。最後案件的評議,應在當天辯論終結即時行之。裁判書由 法官製作,但是參審官要簽名以示負責。如果參審官有不同意見,可 以提出不同意見書,附記於裁判書。

九、判決確定:

「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醫療行 為致死或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得向一審法院聲請參 審法庭審判之。草案第 36 條規定,聲請由參審庭審判之被告及於審 判中同意之其他共同被告,不得對該第一審裁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或抗告,僅得以特定事由,向司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因為在參審 官參與的案件裡,耗費相當多國家資源,因此限制在許多狀況下是不 准提出上訴。因為有參審官參與案件,已是一項較為慎重的程式,因 此規定不能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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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草案第 36 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二審法院,但原告則無此 限制,不過雖然原告可以上訴或抗告,然而二審法院是否亦由二審參 審法庭審判?理論上應該如此,但法無明文。如果非由參審法庭審判,

一般二審法庭是否能做出與一審專家參審法庭迥異之判決?本文則 持懷疑態度。另外,如果由原告上訴二審法院後,被告敗訴,則被告

一般二審法庭是否能做出與一審專家參審法庭迥異之判決?本文則 持懷疑態度。另外,如果由原告上訴二審法院後,被告敗訴,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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