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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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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論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dical malpractice.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何賴傑 博士 研究生:林聿蓁 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 謝辭 雖然遲了許久,還是要感謝的人:恩師何賴傑教授、李聖傑教授 以及謝如媛教授,謝謝您們費心指導,提供寶貴建議。感謝長官的鼓 勵,讓我在忙碌的工作與照顧家庭之間,終於擠出時間來將論文最後 的修改程序完成,發現原來人真的有無限的可能,即使是渺小如我亦 如是。. 政 治 大. 從當年完成論文口試考試到如今,之間發生了好多事,當年我的. 立. 論文結論與建議,刪除刑法分則中第 276 條第 2 項及第 284 條第 2 項. ‧ 國. 學. 有關「業務過失」刑責之規定,竟在今年(2019 年)5 月修法通過了;. ‧. 當年論文中提及的修復式司法如在今法務部極力推行,達成協議的案. Nat. io. sit. y. 例占申請案件的七成之多,重要的是被害人感覺正義有被實現;甚至. al. er. 2016 年發生震驚社會的「小燈泡案件」被害家屬,也嘗試接受並呼. n. v i n Ch 籲盼望社會走出一條修復式司法的道路,如此小燈泡的犧牲就能獲得 engchi U 價值。希望司法不只是審判,而是讓更多專家能去了解為何犯罪動機 會變成犯罪事實,希望能藉此找出加害人的動機並且加以預防並阻斷 其發生,以防止更多悲劇發生,使歲月靜好。 最後,將此文獻給我在天上的父母,謝謝您們,一切盡在不言中。 林聿蓁 台北 2019. 06. 20. DOI:10.6814/NCCU201900029.

(3) 摘要 醫療糾紛案件一直是我國司法亟欲解決的難題之一,尤其是醫療 過失刑事案件,醫者父母心,原本仁心仁術卻動輒得咎,演變成醫師 和病患之間對簿公堂,接著是雙方永無止境的訴訟夢魘,使得醫病關 係愈趨緊張。這樣的關係,可能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以致醫療 技術停滯及醫療資源浪費,病患則產生對醫療失去信心及信任等危. 政 治 大. 機。醫療是每人生活中必須面臨的問題之一,究竟醫療過失有無更好. 立. 解決方式,醫界疾呼的「醫療過失除罪化」是否真的可行?. ‧ 國. 學. 凡此種種,引發本文探究醫療過失刑事責任之興趣。有鑒於醫療. ‧. 過失案件之複雜性及不確定性,本文嘗試從醫療過失責任之學說及實. Nat. io. sit. y. 務見解,探討過失理論、新舊過失理論、過失犯之要件,了解過失的. al. er. 基礎理論。然後討論何謂醫療過失行為,以及其於刑法上之評價,探. n. v i n Ch 討醫療行為之合法性、醫療過失行為之種類、醫師告說明義務與病患 engchi U 自主權之探討等問題,並討論限縮醫療過失責任範圍之容許性危險與 信賴原則。而後,有關醫療過失鑑定之相關問題亦不可不提,最後再 針對「醫療過失除罪化」之爭見提出闡述,介紹專家參審制度及修復 式司法於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中之應用,並提出修法建議,希冀在司法 正義之原則下,提供紛爭解決之良好模式。 關鍵詞: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醫療糾紛、醫療過失、醫療過失除罪. DOI:10.6814/NCCU201900029.

(4) 化、修復式司法、業務過失、專家證人、medical malpractice。.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DOI:10.6814/NCCU201900029.

(5) 論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 目次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4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架構…………………………………….5 第二章 過失之成立與理論…………………………………………….7 第一節 過失之類型……………………………………………….8 第二節 過失理論…………………………………………………11 第一項 舊過失理論(傳統過失理論)………………………12. 政 治 大 第三項 危懼感說 立 (新的新過失理論)………………………14 第二項 新過失理論…………………………………………13. ‧ 國. 學. 第四項 小結…………………………………………………15 第三節 過失犯之成立要件………………………………………16 第四節 客觀歸責理論與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20. ‧. 第一項 容許風險…………………………………………...22. sit. y. Nat. 第二項 容許風險之限制…………………………...……….23 第三項 信賴原則……………………………………………24. io. er. 第五節 小結……………………………………………………....25. n. a. v. l C 第三章 醫療行為與醫療過失…………………………………………29 ni. U. h. engchi 第一節 醫療行為之定義………………………………………...29. 第一項 醫療業務行為………………………………………32 第二項 無照行使醫療業務…………………………………33 第二節 醫療行為的特性………………………………………...35 第三節 醫療行為與醫病關係…………………………………...37 第四節 醫療行為之合法性……………………………………...39 第一項 日本…………………………………………………39 第二項 德國…………………………………………………40 第一款 德國醫療行為之合法性理論…………………41 第二款 德國醫療過失行為除罪化……………………51 第三項 我國……………………………………………........54 1. DOI:10.6814/NCCU201900029.

(6) 第一款 醫療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56 第二款 醫師之說明義務與告知後同意法則…………59 第一目 醫師說明義務保護之法益……………...60 第二目 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66 第三目 醫師說明義務之說明程度……………...68 第四目 說明義務之例外………………………...69 第五目 醫師之裁量權…………………………...70 第五節 醫療過失犯罪結構……………………………………....72 第一項 醫療過失犯罪構成要件……………………………72 第二項 醫療過失評價基準………………………………….76. 治 政 大 第一目 肯定說……………………………………78 立 第二目 否定說………………………………........78 學. ‧ 國. 第一款 醫療準則之適用………………………………77. 第三目 小結…………………………………........81. 第二款 醫療分工………………………………………82. ‧. 第一目 水平分工……………………………........83. y. Nat. 第二目 垂直分工……………………………........83. sit. 第三目 醫療分工與信賴原則………………........84. er. io. 第四目 信賴原則於醫療行為之適用………........84. n. a l 信賴原則適用之結果……………………86 第五目 iv C. n. hen hi U 第六目 信賴原則適用之例外……………………86 gc. 第七目 信賴原則相關之判例……………………87 第六節 醫療過失之認定…………………………………………90 第一項 醫療過失之概念……………………………………90 第二項 醫療過失之種類…………………………………....94 第一款 檢查及診斷行為過失…………………………94 第二款 醫療行為之過失型……………………………97 第一目 手術過失…………………………………97 第二目 給藥過失………………………………....98 第三目 麻醉過失………………………………..100 第四目 輸血過失………………………………..100 2. DOI:10.6814/NCCU201900029.

(7) 第三款 延誤(轉診)治療過失…………………….100 第四款 看護(術後照顧)過失…………………….102 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105 第一節 醫療過失鑑定之內涵…………………………………..106 第一項 鑑定之必要性……………………………………..106 第二項 鑑定證據之任務…………………………………..107 第三項 醫療過失鑑定之特色…………...………………...107 第二節 鑑定人之角色…………………………………………..110 第一項 訴訟輔助人………………………………………..111 第二項 專家證人…………………………………………..113. 治 政 大 第三節 鑑定證據之證明力…………………………..…………116 立 第一項 鑑定人之適格性…………………………………..116 第三項 證人………………………………………………..115. ‧ 國. 學. 第二項 鑑定之證據能力…………………………………..117 第三項 鑑定之證明力……………………………………..119. ‧. 第一款 對鑑定人之訊問……………………….……..119. y. Nat. 第二款 對鑑定人之詰問……………………………...120. sit. 第四節 法官自由心證原則……………………………………..120. er. io. 第一項 自由心證原則之定義………………………….....120. n. al 第二項 自由心證之限制…………………………………..121 iv C. n. hen hi U 第三項 自由心證公開原則………………………………..123 gc. 第四項 醫療鑑定結果與法官自由心證評價……………..124 第五節 罪疑唯輕原則…………………………………………..127. 第一項 罪疑唯輕原則之意義…………………………......127 第二項 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128 第三項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救濟…………………...…...130 第六節 專家參審制度……………………………………….....130 第一項 專家參審之理念………………………………......131 第二項 參審制度之優點………………………………......132 第三項 專家參審制度試行草案內容…………………......132 第四項 小結……………………………………………......135 3. DOI:10.6814/NCCU201900029.

(8) 第五章 醫療過失責任之除罪化……………………………………..137 第一節 醫療過失除罪化之爭見………………………………..137 第二節 修復式司法於醫療過失中之適用……………………..141 第一項 修復式司法之定義………………………………..141 第二項 修復式司法之原則………………………………..142 第三項 修復式司法之目的………………………………..143 第四項 醫療過失刑事案件適用修復式司法之可能……..144 第六章 結論…………………………………………………………..146 參考文獻................................................................................................151 附錄【醫療過失相關案件判決】.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4. DOI:10.6814/NCCU201900029.

(9)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009 年底國內醫界爆出一則「假罹癌、真開刀」手法詐領巨額 商業保險案1, 2010 年初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也爆出幾乎雷同案例2, 都是醫師勾結保險黃牛,由涉案醫師為未罹癌之涉案假病人真開刀, 切除乳房、卵巢、子宮,甚至還偽造病理檢驗報告,再開立乳癌、卵 巢癌、子宮頸癌等假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正當 2005. 政 治 大 面問題近年一再浮現檯面。衛生署日前首度引用醫師法第 28 條向國 立 年邱小妹人球案在醫界與法界掀起陣陣波瀾之際,醫療專業的法律層. 人宣告,以上涉案坦承犯案並遭起訴的幾位醫師,將撤銷醫師證書,. ‧ 國. 學. 永不能擔任醫師。在此同時醫界正向法界大聲疾呼「醫療過失除罪化」. ‧. 之主張,形成一大諷刺。針對衛生署撤銷醫師證書的聲明,醫師公會 提出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Nat. sit. y.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主張衛生主. er. io. 管機關不應未審先判3,輕易做出撤銷醫師證書的處分…。刑法是正. n. 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應被徹底遵行,醫師的職業在 a v. i l C n 我國被賦與崇高的社會地位,雖然醫師皆大都受過良好教育與訓練, hengchi U. 然而沒有人是可以被保證永不會犯錯的。在醫療過失刑責中,刑罰的 理論基礎,預防的目的更甚於處罰報復目的,因此「醫療過失除罪化」 之可行與否,值得吾人深入探討,並且引發筆者對於醫療過失刑事責 任醫師的義務規範及檢驗標準探究之興趣。 近年因醫療過失行為而產生之訴訟糾紛案件有日益增加趨勢,除 了民眾權利意識日益提高為一主因之外,醫院行政管理上追求效率及 利益、人事縮減…等等,都是相關因素之一。民眾對於醫療機構及醫 假罹癌、真詐領,三醫師涉案,自由時報 A3 版,2009 年 12 月 30 日。 切子宮、A 健保,高醫喊冤,中國時報 A5 版,2010 年 4 月 14 日。 3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報,2009 年 12 月 31 日。 1 1 2.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0) 事人員不當的醫療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不再像以往,因為資訊、武器 的不對等種種因素,而多半選擇逆來順受、忍氣吞聲;另外近幾年司 法改革的成效彰顯之下,愈來愈多的民眾願意選擇相信司法能為其帶 來公平正義。然而醫療糾紛在現今仍舊是一個需要曠日費時的訴訟案 件,就病患而言,雖然近年來病患已可以影印病歷4,然而醫學是一 個高度專業的學問,絕非一般人可以一睽其堂奧;就醫療機構及醫事 人員而言,原本的仁心仁術卻變成動則得咎,進而演變成防衛性醫療, 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增加民眾醫療負擔之增加。所謂防衛性醫療係 指醫師為了避免訴訟與賠償責任,偏離醫療之需要,而採取若干臨床. 治 政 大 藉以證明醫師已盡其注意義務。防禦性醫療並非完全負面,正向的防 立 禦性醫療行為例如:增加檢驗、服務與治療項目、轉介病患、病患安. 上並非必要,或是病人不想要,但法院認為有必要之醫療措施與行為,. ‧ 國. 學. 全計劃、約定以協商解決問題,不得隨意提出訴訟等。負向的防禦性 醫療行為有:拒絕治療高危險性病人、減少複雜醫事服務、轉診、優. ‧. 先照顧願意放棄訴訟之病人等,甚至有激進性醫療行為,例如對浮濫. y. sit. Nat. 告訴者提起反訴,在美國甚至有醫界建立原告律師黑名單,拒絕替特. er. io. 定律師及其家屬醫療5,形成了醫師與律師兩個專業團體之對立關係。 另外,就法院而言,醫療糾紛之鑑定問題仍是一個急需早日解決之問 a. n. iv l C n 題,醫審會之公信力早已為人詬病,法院需要早日建立完整而且更具 hengchi U 公信力的醫療糾紛專業法庭。 國內法界學者認為,對於生命身體的傷害,絕不可能仰賴一般普 通常識作成判斷,一定要有醫學鑑定報告為憑,如果涉及醫療上有爭 議的問題,那麼鑑定報告就不能只由一個醫療單位作成,法院應該至. 4. 最新修訂(98 年 5 月 20 日)之醫療法第 74 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 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 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 擔。」然而在修訂本條文之前,有關病歷的提供相關規定條文付之厥如,參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 之醫療法第 51 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 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5 Livin SG:An overview of 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and perceived crisis. Clin ortho and related research 2005;433:p122-125。 2.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1) 少請兩個醫療單位作鑑定,甚至當兩個醫療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時候, 還要請第三單位作鑑定6。本文以為,正是因為醫療的高度科學及不 確定性,醫療鑑定只能提供參考,而不能當作結果論,斷不能認為「… 因為四分之三以上的羊水栓塞死亡案例(找出判例)和催生素加強宮 縮都完全無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醫學 鑑定認為四分之三以上的羊水栓塞死亡案例和催生素加強宮縮都完 全無關(相反來說,四分之一是有關係的,這在醫學死亡比例上算是 很高的比例) ,卻不能排除完全無因果關係,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由法院就整個事件之發生經過,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治 政 大 因果關係。身體及生命法益的侵害是不能由報告的比例去判定其有無 立 受侵害的,而是需由事實去認定,找出事實才是課題,才是法律真正. 尚難僅憑醫療機構鑑定結果之「至少有間接因果關係」即遽謂無相當. ‧ 國. 學. 的意義與價值。. 醫界近來更甚而提倡將醫療糾紛訴訟案件除罪化、不適用消費者. ‧. 保護法…等等論調,以免妨礙醫療技術研究之發展,近來亦有學者主. y. sit. Nat. 張醫療糾紛事件應該去刑化8,也就是因醫事人員醫療行為不當或過. er. io. 失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應該單純以民事賠償即為已足,不應再苛以 醫事人員刑事責任,醫護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應當屬於執行業務之範疇, a. n. iv l C n 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h e n g c h i U 284 條第 2 項規定業務 過失致傷害或致重傷罪,因此凡是從事業務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者 皆須負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或刑法第 276 第 2 項之罪責,何能獨厚醫 界?此見解是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針對於此,本文筆者將對「醫療過失是否應除罪化」提出探討分 析,期能思考出一個適法合理的醫療糾紛處理模式,以保障醫病雙方 之權益。 許玉秀,醫師如何面對醫療糾紛,高添富著作、許玉秀教授講評,元齋出版社有限公司,頁 14。 7 高添富,醫師如何面對醫療糾紛,元齋出版社有限公司,頁 6-13。 8 參楊秀儀,論醫療傷害之去刑化-醫界對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應有的反省與策略,醫望雜誌第 21 期,86 年 8 月,頁 96-99。葛謹,台灣醫療糾紛應不受刑事訴訟之理由,台灣醫界,第 5 卷第 8 期,2007 年,頁 27-31。 3 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2) 本研究之主要目的在於探討醫療行為的法律性質及醫療過失之 相關刑事法律問題,希望透過實務及理論的分析和比較,配合文獻的 查證及歸納,從而分析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期能對晦暗不明的醫療 糾紛灰色地帶理出輪廓,將責任界線作一釐清,另外檢討現行之醫療 糾紛鑑定制度之缺失,介紹專家参審制,並探討我國醫療過失除罪化 是否可行?末再提出本論文最後之研究結論及建議,期能提供立法者 和司法工作者日後立法及執法之參考依據。.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政 治 大 本論文初擬之研究方式,係採用文獻分析法及實證分析法。 立. ‧ 國. 學. 一、文獻分析法. 蒐集國內外對於醫療糾紛之刑事責任相關學說、期刊、專書及論. ‧. 文加以蒐集彙整,研讀歸納後,再建立本文之理論架構基礎。除此之. y. Nat. 外,藉由網路資源、新聞報章及國內外相關判例之搜尋整理,彙整法. n. al. er. io. 析。. sit. 學界、實務界及醫界對於醫療過失理論及實際案例之見解作一檢討分. 二、實證分析法. Ch. engchi. i n U. v. 以國外及我國司法實務之判例進行分析研究,因醫療過失案又涉 及醫學知識,將以查證臨床醫學文獻、醫事人員之臨床經驗,輔以筆 者個人從事臨床醫學護理多年之經驗分析歸納,作為本論文研究方 法。 經由蒐集分析實務判例,了解經常發生醫療過失的主因,各地區 醫療水準、醫院之管理及醫療分工之良窳是亦應為醫療過失之考慮要 素,期能找出醫師如何犯錯?犯錯之原因及日後預防之方向。.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架構 4.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3) 第一項 研究範圍 鑑於醫療案件的高度專業性及科學性,本論文將研究之重心置於 醫療過失之成因、類型、由司法院網站中搜尋幾個較具有爭議的醫療 刑事案件作為分析的範圍,其中又以經過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的醫療過 失案件為主,並研析「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分析探討「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鑑定證據之任務及特色、鑑定人之角色為何? 並分析法院判決結果受「鑑定機關」影響之程度, 「鑑定機關」報告 與「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之評價,罪疑唯輕原則在醫療過失刑事案件. 政 治 大. 之適用,並介紹專家參審制度、最後探討醫療過失去刑化之爭議及可. 立. 行性,並分析修復式司法於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中適用之可能。. ‧ 國. 學. 第二項 內容架構. ‧. 本文的第一章為緒論:首先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 sit. y. Nat. 圍以及研究方法與內容架構。. er. io. 第二章 過失之成立與過失理論:本章先就過失犯罪理論及新舊 過失理論作一介紹、分析容許性風險及信賴原則於醫療過失理論之之 a. n. iv l C n 應用,探討醫療過失犯罪結構及因果關係理論,並將醫療過失之刑事 hengchi U 責任,以之為業務過失而加重處罰論刑理由之探討。 第三章 醫療行為與醫療過失:探討醫療行為之定義、分類、態 樣及特性加以整理歸納,介紹德、日對於醫療行為合法性之相關學說, 探討醫療過失種類及認定過失之標準,輔以參考國內醫療過失刑事案 件相關判決、判例,分析其中因果關係與判決結果成立要件,及其中 與法規範可能產生之衝突。探討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中,得以發生阻卻 違法之事由,末再談討醫療過失在刑法上的評價。 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與刑事責任之認定:分析目前我國醫療過 失鑑定機關之效能、缺失及未來改革之方向,關於鑑定人部分,被告 與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如何落實及保障?目前國內有關醫療過失案 5.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4) 件大多採行機關鑑定,極少採行特定人鑑定,採行機關鑑定時,如何 進行詰問?國內出現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之鑑定多達七次之多,以後會 不會出現更多次數?兩造之訴訟程序如何保障?有關鑑定書係屬傳 聞證據或傳聞證據之例外?涉及鑑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問題,其與法 官自由心證之關係為何?罪疑唯輕原則是被告的一項重要權利,其又 應如何應用於醫療過失刑責上?皆為本章節所要探討的問題。法官責 無旁貸應負起程序保障之責,為了避免永無止境的纏訟夢饜,引進專 家參審制度似乎可行,而在高科技產業發達的今日,法院亦有責任充 實相關科學知識,以補充其專業領域上之不足,醫事專業法庭之設置. 治 政 大 第五章 醫療過失責任除罪化之探討:近來在法界及醫界被熱烈 立 討論,醫界目前積極爭取醫療過失除罪化,法界眾所皆知:「刑法是 是當務之急,此部份將在第四章中分別論述。. ‧ 國. 學. 正義最後一條防線」 ,醫療可以例外嗎?其理論基礎為何?民眾健康、 身體法益的保護又該如何尋求呢?本文將介紹國內學者對於醫療過. ‧. 失去刑化之相關見解,並以自己曾經從事醫療護理的醫事人員角色,. er. io. 於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中適用之可行性。. sit. y. Nat. 分析醫療過失除罪化之可行性與否,最後介紹修復式司法,並分析其 第六章 結論:本章將就各個章節所衍生的問題作一總結,參考 a. n. iv l C n 國內外相關醫療過失刑事判例,並以自身經歷為基礎,考慮醫療糾紛 hengchi U 案件之特殊性,嘗試推論出一個適當之建議,希冀釐清國內醫療刑事 責任之相關疑慮,以期對我國醫療糾紛爭議有另一不同思考模式。. 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5) 第二章 過失之成立與理論 故意與過失,同樣是犯罪的主觀要素,其在犯罪階層體系上如何 定位,因所採的構成要件理論或犯罪階層理論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早 期的古典及新古典學派,將故意、過失要素併入第三個犯罪階層的罪 責(有責性)層次;自從目的行為論興起之後,現今刑法界已經普遍 接受故意及過失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結論,但在有責性(罪責)層 次仍將故意及過失保留為罪責型態。據此,由於過失的檢驗,同時存 在於構成要件與有責性兩階層,所以稱其為過失之雙重定位或雙重本. 治 政 大 。 要件之過失行為型態,一是指稱過失之罪責型態 立 依照上開雙重定位,過失也要分別在兩個層次檢驗:. 質(亦有稱雙重評價)。但兩者所指的內涵有別,一是指稱不法構成 9. ‧ 國. 學. 一、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重點在於係爭行為是否違反了客觀必要注 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若否定,審查到此結束;若肯定,須考. ‧. 慮下述問題。. y. sit. Nat. 二、在罪責層次,檢驗的是根據係爭行為人的個人能力為準,判斷在. er. io. 個案中他有無符合客觀注意義務的個人能力。若否定,縱使行為 人違反了客觀注意義務,也將因其欠缺個人能力而否定其過失罪 a. n. iv l C n 責,結論還是不成立過失犯。 hengchi U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上開我國刑法關於過失犯的一般 性規定,從過失雙重定位的角度嚴格定位來講,應該區分為「應注意 而不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兩個層次。前者即是不法構成要件 層次的過失判斷,「應否」的關鍵尤其在於有無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 存在;後者應屬罪責層次的個人能力判斷, 「能否」的重點在行為人 注意之個人能力的強弱10。 在我國現行刑法制度下,並無過失的程度問題,刑法上只要認定 9.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初版,頁 473。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初版,頁 474。 7. 10.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6) 成立過失,且又為刑法明定處罰的過失行為,即可成立過失犯罪(刑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至於該過失係重大過失,抑或為輕過失,則在 所不問。易言之,過失的輕重程度僅影響刑罰的裁量問題,而與過失 犯罪的成立無關11。. 第一節 過失之類型 過失在刑法的形態上可區分為「無認識的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 、 「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以及「作為之過失與不作為之過失」 ,分述. 政 治 大 一、無認識的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 立 如下12:. ‧ 國. 學. 無認識的過失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注意能力的行為人,因為 根本未注意,或注意不足,以致在毫無認識的情況下,而成立的過失. ‧. 行為,這即是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y. Nat.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有認識的過失則指行. io. sit. 為人在主觀上雖然認識他的行為有破壞他人法益的可能性或危險性,. er. 可是卻因低估行為的危險性,或高估自己的能力,形成可非難地過份. n. a. v. l C 自信,而確信自己的行為不致破壞他人法益 ,乃貿然地著手實行行為, ni. hengchi U. 果生破壞他人法益的後果。行為人在這種主觀心態下所為的過失行為, 即屬有認識的過失。這即是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3. 。 醫師的醫療過失行為可能是無認識過失行為,亦可能是有認識的. 過失行為。前者如醫師誤診,而為錯誤的開刀,後者如醫師自信其醫 術高明,或低估病情的嚴重性而造成病人的傷害或死亡,確信其醫療 林山田,刑法通論第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51。 參照林山田,論醫師的醫療過失問題,醫事法學第 1 卷第 1 期,1985 年 5 月,頁 69-70;張麗 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7 年 9 月修訂版,頁 398-400。 13 林山田,刑法通論第九版,頁 146-148。 8 11 12.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7) 行為不致於使接受其醫療的病患發生傷亡後果的醫療過失行為。 二、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 一般過失係指一般人的過失,業務過失則指從事業務的人,在其 所從事業務活動中所違犯的過失。由於從事業務之人對其業務行為可 能發生的危險,較一般人有深刻的認識,而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並 且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所以,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行為的處罰,自較一 般過失行為為重。例如一般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可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法第 276 條第 2 項) ,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立. 政 治 大. 我國有多位學者認為,區別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並無必要14,惟. ‧ 國. 學. 2005 年二月修正,2006 年七月一日實行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就普通 過失與業務過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因此就過失犯之分類,仍有普通過. ‧. 失與業務過失之區分。. y. Nat. 普通過失,係指構成要件上並無賦予特別限定之一般過失,業務. io. sit. 過失則指從事業務者,因解怠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 er. 之過失。所謂業務,乃指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繼續從事之. n. a. v. l C 事務;詳言之,以社會生活上反覆、從事之意思所實施之事務,而該 ni. h. U. engchi 事務之內容,含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或防止法益遭受危險之義務。日本. 判例與通說認為,刑法上之業務,是一般人根據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而反覆實施之事務行為,且以該行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危險為 必要。故業務之要件有三:一是根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二是反覆繼 續性;三是對生命、身體存有危險性之事務。因此,並非一切業務皆 屬刑法上之業務、必須對於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始可,即必須是有危 險性之事務15。我國刑法對於「業務」最新見解,應為最高法院 89 年 14如甘添貴,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基礎與界限(上) ,月旦法學雜誌,第. 26 期,1997 年 7 月, 頁 64。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五南圖書出版社,1999 年,頁 50;黃榮堅,從 醫療疏失論過失概念,刑法之基礎與界限,學林文化出版社,2003 年,頁 249。 15 陳子平,刑法總論(上)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頁 201。 9.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8) 台上字第 8075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按本 則判例於 92 年 7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 過)16。 醫師係反覆從事醫療行為之人,故屬從事業務的人,假使在其所 從事的醫療行為中有所過失,即屬業務過失。依判例見解,認為依法 令規定,特定事務須經政府認許給證,始得執行該事務之情況下,縱. 政 治 大. 令欠缺這些形式上的要件從事這些持定事務,亦屬從事業務的人,而. 立. 可構成業務過失,故因密醫行醫而成立的醫療過失行為,仍應依業務. ‧ 國. 學. 過失處斷17。. 三、作為之過失與不作為之過失. ‧. y. Nat. 過失犯依照違反注意義務行為的基本型態為標準,可區分為以積. sit. 極的作為方法實現過失罪構成要件之過失作為犯,與以消極的不作為. er. io. 方法實現過失犯罪構成要件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作為與不作為兩. n. al 者區分實益主要在於,後者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刑法第 iv n U e n g。c h i 15 條),此與故意之不作為犯相同. Ch. 18.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4047 號判例: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 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 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 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作其來往豬舍之交通 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17 參閱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826 號判例: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為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 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被害人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18 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頁 477。 10 1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19) 不作為是指不為法所要求之行為,在不純正不作為犯,不作為與 結果發生亦須有因果關係及客觀責任,始具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 性。由於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同樣都是某種義務的違反,因此 在歸責層次,違反義務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義務違反關聯性,以及 相關的結果可避免性,在此也扮演了重要角色。據此,如果行為合乎 義務的行為,結果仍然會如此發生,或以其他方式發生者,即因欠缺 義務違反的關聯性/結果之可避免性,而不能將結果歸責給行為人。 反之,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 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19。. 治 政 大 」,醫師與病人間如已成立醫療契約,對於發生緊急情況之病人即應 立 負保證人責任,應盡其救治之醫療作為義務,對於此一作為義務如不 我國醫師法第 21 條及醫療法第 60 條規定醫師之「緊急救治義務. ‧ 國. 學. 履行,將使其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一但病人之健康受損或導致死亡, 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責任。「緊急救治義務」不僅含有. ‧. 對於人身的保護義務,亦屬於刑法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同時亦屬. sit. y. Nat. 於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在具有緊急救治義務之情況下,醫. er. io. 師不僅負有預見危急病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義務(結果迴避義務),. n. 如違反該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時,即違反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而得成立 a 20. 過失犯 。. iv l C n hengchi U. 第二節 過失理論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過失)。第 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有認識過失) 。又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林鈺雄,前揭書,頁 517-519。 陳子平,醫師違反緊急救治義務之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158 期,2008 年 7 月,頁 147。 11. 19 20.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0)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如果刑法、特別法或附屬刑法條文中未有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實例上根本不必加以探討。 關於過失犯之構造,向來有所謂新舊過失理論之爭,以往傳統的, 即十九世紀中葉曾為德國之通說而居支配地位之見解,二次大戰後初 期仍處於日本通說地位的過失理論,由於新過失理論之抬頭,而被稱 為 「舊過失理論」 。. 第一項 舊過失理論(傳統過失理論) 早期的刑法論理,採因果行為論與心理罪責觀所建造的犯罪理論(即. 政 治 大. 古典犯罪理論),將犯罪的要件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 立. 責性三項。過失與故意同屬犯罪的主觀要件,為犯罪的責任要素 ,. ‧ 國. 學. 並且認為過失僅係故意以外的另一種罪責方式,而從屬於故意理論的 領域內。其區別僅在於有責性之強弱而已,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 ‧. 見者,為故意;雖無預見,但有預見可能,因違反預見義務,致未預. y. Nat. 見者則有過失21。此說是以「預見結果義務」為注意義務的重要內容。. sit. 因此行為人在行為時若欠缺意識的集中及緊張的心理狀態,對於可能. er. io. 預見發生的結果,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危害結果時,即屬有過失。. n. al 因為,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既有預見可能性,就應加以防止。若 iv n U engchi 有預見可能性而仍使結果發生,就表示行為人對法律秩序有所違背,. Ch. 而具非難可能性,應負過失責任22。此處之注意義務,須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才成立過失。所謂具體的預見可能性, 是指發生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與自己行為間基本的因果過程的預見可 能性而言23。故依舊過失論的見解,假如行為人不能預見犯罪結果的 發生,其行為即不成立過失犯;反之,如行為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縱 其已盡防止義務,仍無法防止結果之發生時,亦應負起過失責任24。 翁玉榮,可容許危險在醫療刑事過失責任中的適用,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2000 年 3 月,頁 2。 22 蔡振修,醫事法總論(增訂版),2003 年,頁 273。 23 洪福增,新舊過失論之爭論-兼論危懼感說,第 31 卷第 2 期,1987 年,頁 88。 24 廖正豪,過失犯論,三民書局,1993 年 8 月初版,頁 69-70。 12 21.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1) 此種見解在過去農業社會下,因為事故之發生較為單純,適用上 較無問題。但於今日工商業發達之社會,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 往往無法事先預見其可能發生之結果則行為人一概不必負過失責任, 亦非適宜。至於對結果之發生,雖有預見可能性,縱已盡其避免結果 發生之必要措施,行為人仍應負責,其不合理至為明顯25。以器官移 植手術為例,醫師於手術前,即已預見器官移植有致死之一定風險, 縱其盡力預防,病患仍因身體排斥現象,而造成器官衰竭結果死亡, 則依舊過失理論,醫師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舊過失理論因過度擴大過失犯的範圍,且其結論實與社會文明進. 政 治 大. 化所須不符,因而有新過失理論之提出,進而被新過失理論所取代。. 立. 第二項 新過失理論. ‧ 國. 學. 由於舊過失理論,將過失之判斷置於責任,且著重行為人對於結果. ‧. 發生之預見可能,造成過失犯之判斷無限擴大之不當情形,因此,即. y. Nat. 有論著主張過失犯之判斷,不應僅係行為人行為時心理狀態之判斷而. sit. 已,在違法性之判斷上,如已合於阻卻違法原理之情形,即應於違法. er. io. 性之判斷上予以阻卻犯罪之成立,而不待乎責任之判斷, 「容許風險」. n. al 及「信賴原則」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提出,可謂係對於舊過失理 iv 26. 論之反省. n U engchi ,並且限縮了過失犯之判斷範圍。. Ch. 而後,Welzel 提出目的主義犯罪階層體系理論,主張故意、過 失並非全屬責任要素,而有屬構成要件故意、過失者;關於違法之本 質,則主張行為反價值,應較結果反價值重要。在 Welzel 的影響之 下,新過失理論之核心,將原先舊過失理論側重之行為人對結果發生 之「預見可能」,轉移到行為人對結果發生之「迴避可能」上27。 新過失理論認為,除了違反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外,尚須違反結 果之迴避可能性。即就一般人來看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客觀 翁玉榮,前揭文,2000 年 3 月,頁 3。 靳宗立,過失犯成立要件之檢討與省思,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1 期,頁 42。 27 廖正豪,過失犯論,三民書局,1993 年 8 月初版,頁 71-72。 13 25 2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2) 違反) ,但行為人不迴避或為不適當之迴避(主觀違反) 。換言之,此 說係以規範(義務)違反論為基礎,認結果欲歸責行為人,必須是: 倘行為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結果可能避免,亦即就一般人來看對結 果之發生有避免可能性(客觀違反),但行為人不迴避或為不適當之 迴避(主觀違反),行為人才須對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即使履行法律 上之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地發生(無迴避可能性),則結果不可歸 責行為人。例如:某甲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時騎機車之某乙因 酒醉倒向甲車方向而被甲車後輪輾死,經交通鑑定結果因乙有喝酒, 即甲有保持安全距離,結果仍會發生,則乙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 治 政 大 新過失論者認為,行為是主觀面及客觀面的統一體。不僅以引起 立 結果作為論定過失的根據,更以導致結果的「行為態樣」作為論定過 甲。. ‧ 國. 學. 失的根據。亦即,引起結果,除了內部的不注意外,還必須有外部的 行為,即未採取迴避結果所必要的措置。將「預見結果義務」與「迴. ‧. 避結果義務」都當作注意義務,但以「迴避結果義務」為注意義務的. y. sit. n. al. 第三項. er. io. 失28。. Nat. 重要內容,因此,如行為人並未怠於為避免結果發生的措置,即無過. i n C 危懼感說(新的新過失理論) hengchi U. v. 此一理論認為隨著技術開發所生的企業災害,往往無法認為企業 主有具體之結果預見能性,故主張行為人只要對結果之發生有危 懼感,即具過失,不以具體預見必要(少數說) 。危懼感說,源自 於日本森永嬰兒奶粉砷中毒事件。昭和四十一年,高松高裁判決認為, 「在商業交易行為中,在未指定規格之情況下有可能購入與原先所訂 購不同製品,其次,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規格之添加物,應有不安感, 此種不安感正是本案中,問題所在之預見可能性。」故判決成立過失 犯。此判決經學者加以申論,形成危懼感理論且被德島地裁判決引用。 28. 洪福增,新舊過失論之爭論-兼論危懼感說,第 31 卷第 2 期,1987 年,1987 年,頁 90。 14.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3) 該判決謂:「所謂預見可能性問題,在為防止結果發生,應課以何種 負擔方為合理之問題上,僅就其主要內涵來看即可。此種場合之預見 能性,並不以透析具體因果關係為必要,雖不能將之予以特定,但只 要對某種危險,存有不可忽視之危懼感時為已足29。」易言之,危懼 感說認為所謂「預見可能性」 ,僅以危險之發生具有「危懼感」或「不 安感」之程度為已足,並不以有具體預見為必要。並在此程度上,行 為者負有消除危懼不安全感之注意義務,亦即負有和新過失論相同之 「迴避結果義務」,但此一「預見可能性」的內容被抽象性擴大後, 相對擴大了未知的危險領域,及應迴避結果義務的範圍。. 治 政 大 機能。但卻違背了新過失理論,當初為了限制過分擴張處罰過失行為 立 之目的。故不能僅以單純的有危懼感程度為已足,應以可能預見發生 「具體的結果」為必要,較為妥當30。. 學. ‧ 國. 雖然危懼感說之過失犯其成立範圍較新過失理論為廣,可發揮其. ‧. 第四項 小結. y. Nat. sit. 綜觀現今國內學者對於過失理論之相關見解,可以確定的,並無採取. er. io. 過失僅為責任要素之見解,也就是傳統過失理論已經沒落。且隨著主. n. al 觀不法論的提出,新的過失理論產生,行為無價值的違法性觀念受到 iv. n U engchi 重視,過失的非難重心已不再只有「結果無價值」 ,尚且包含「行為. Ch. 無價值」亦為評價因素,因此討論現行刑法的過失,必須兼顧結果無 價值與行為無價值。 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以過失論(預見可能性之違反)。」綜合言之,國內通說大 體上係採新過失理論,而將過失犯「過失之要素」解為係:. 29 30. 吳昌齡譯,前田雅英著,監督過失,刑事法雜誌,第 36 卷第 2 期 1992 年 4 月,頁 51。 洪福增,前揭文,1987 年,頁 92。 15.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4) 一、 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性: 行為有客觀注意違反性,而行為人主觀上亦違反注意義務。我國實務 上均在犯罪事實欄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加以具體描述。 另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一般來說有:1.法令規則;2.契約;3.習慣 (慣例);4.法理;5.社會生活經驗等。 二、 結果可預見性(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具客觀可預見性,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 而按上開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性及結果可預見性中之「客觀」 ,係以 一良知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狀態下來判斷。. 治 政 大 第三節 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立 ‧ 國. 學. 關於過失犯之成立要件,大陸法系國家之刑事立法,有於刑法中 予以明定者,如我國;亦有未於刑法典中明定,而委諸實務及學說予. ‧. 以補充者,例如德國、日本。由於過失之成立要件,極為抽象、概括,. y. sit. Nat. 縱有明文規定者,在解釋時,亦需透過實務及學說予以補充。. er. io. 我國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 14 a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n. iv l C n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 h e n g c h i U 2 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所以過失一詞,並非內容確定之概念,而必須在法律秩序規範中,經 由法律評價予以補充使其具體化,因此,過失犯的不法構成要件並非 屬完整的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的構成要件31。多數見解對於過失 犯成立要件之解釋,有三項基本共識:1.過失犯係以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成立犯罪之重心。2.過失犯之類型,包含「有認識之過失」(刑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無認識之過失」 (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3. 過失犯係以不成立故意犯為前提之犯罪類型。. 31.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42。 1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5) 我國實務及學界對於犯罪階層的理論,採用三階層理論,故探討 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罪責,不僅要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也要探討違 法性及有責性(罪責) 。而所謂「違法性」 ,是要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是認定行為要件過失後,才進入違法性加以檢驗,是以過失 犯之檢驗,至少包含以下五個步驟32: 一、結果原因: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有關因果關係的判斷理論,主要有條件理論與相當理論兩種不同 主張。條件理論是指倘若構成要件行為依經驗認識,對於構成要件結 果之發生為無法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則行為為結果的原因。而相當. 政 治 大. 理論則是指,在條件理論適用的前提下,只有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結. 立. 果相當的條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33,更精確的說,當特定的行為. ‧ 國. 能性時,行為才是刑法上意義之結果的原因34。. 學. 依照社會一般生活的經驗認識,對於一定結果的發生具備有普遍的可. ‧. 採條件理論之學者認為35,過失行為必須是結果之原因,這裡的. y. Nat. 因果關係乃依條件說決定是否有結果出現。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並不影. sit. 響因果關係之考量,只可能為法官量刑時的依據。因果關係的檢驗,. er. io. 依條件說而言,是一種自然、科學的經驗。在判斷行為與結果間是否. n. al 具有因果關係的問題上,應以取向經驗事實的條件理論作為判斷基 iv 準。. Ch. n U engchi. 惟近年實務判例則趨向於相當理論36,認為過失為與結果之間必 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53-170;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 用,2007 年 9 月修訂版,頁 383-389。 33 Vgl. Maurach/Zipf, Strafrecht AT, Teiband 1,1992, 8. Aufl.,S.250; Dencker, Kausalität und Gesamttat,1996,S. 28; Wessels/Beulke, Strafrecht AT,2006,36.AUFL. Rdnr.169.;引自李聖傑,因果關聯的發展在實務實踐的光與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1 期, 2007 年 12 月,頁 162。 34 李聖傑,前揭文,頁 162。 32. 林山田、張麗卿,前揭書,同註 32。 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78 號刑事判決: 「…因我國已屬瘧疾絕跡國家,不 可能發生自體感染,是被害人顯係因注射顯影劑感染瘧疾原蟲所致。而甲○○、乙○○、丙○○ 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乙○○本於行政權責,對於本件新機器之管理使用有監督、規 劃、執行責任,未採行一人一套或落實器材消毒無菌觀念原則,其不作為結果係醫療行政管理過 失,丙○○係第一線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疏未更換污染注射器材,致被害人等遭受瘧疾感染死 亡,係有醫療行為過失。則本件感染事件之發生,應係甲○○、乙○○在醫療行政管理上加上丙 ○○在醫療行為上一連串之疏失所造成。原判決認被告三人之過失均同為被害人周增森等四人發 17 35 36.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6)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過失犯37。「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可以確 定的是,至少對於最高法院來說,是以相當因果理論來檢視結果與行 為的因果關聯。惟在此需注意的是,如果使用相當理論,由於必須判. 治 政 大 因此學者認為,實務在相當理論的使用中 ,引用因果關係中斷的主 立 張,其實是一種理論應用相互混淆的表現。. 斷的是行為發生結果的可能性,所以不會發生因果關係中斷的問題。 38. ‧ 國. 學. 二、行為不法:. ‧. (一)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y. sit. Nat. 行為人違反一般理智謹慎之人所應有的注意。行為人如違背客觀. er. io. 的注意義務,即行為人違反一般理智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其行為. n. 具有過失犯的行為不法,亦即,客觀歸責理論中之「製造法律所不容 a 許之風險」。 (二)客觀預見之可能. iv l C n hengchi U. 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客觀注意義務的破壞,應就客觀做判斷。換言 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無違,仍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394 號刑事判決: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成立,係以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 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 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37 58 年台上 404 號判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 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76 年台上 192 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 38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394 號刑事判決: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 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18.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7) 之,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依行為人之職業或其他類似 性質交易範圍內的一般平均人之要求來決定。例如,醫療行為的「專 業規範」 、 「醫療準則」…等,即是醫療過失案件中之特別規範的客觀 注意義務。因此有無醫療過失,除了應審查一般規範的違反之外,尚 須審查醫療行為中的特別專業規範。 就一般平均能力而言,通常吾人是透過一些外在的事實來推論某 個人是否對某一件事物具備有什麼樣的知識,例如理解重力加速度原 理的中小學生就應該知道把東西從十層樓高往下丟,有可能砸傷下面 的路人或砸壞下面的汽車;凡通過駕駛執照測驗者或有駕駛經驗的人. 治 政 大 因而可以假設,大致上相同年齡、教育程度、專業訓練、生活經驗的 立 人,也就是具備相同條件的人,應該對於某事務的發展具備相同的自. 都會知道,如過行車不保持距離,在緊急煞車時就無法及時停住車子。. ‧ 國. 學. 然律知識39,所以學者提出,判斷個案中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引致結果 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應該以與行為人具相同條件之人的平均能力. ‧. 為基準,乃符合法律規範的期待。蓋因倘若以每一個人的能力為基準,. y. sit. Nat. 可能會產生太多不同的判斷標準,而且對於能力高者,相對於能力低. er. io. 者採取的基準將更為嚴苛,明顯入其於不利的法律地位。不過,我國 文獻上有認為,在行為人個人能力較高的情形,以較高的能力基準作 a. n. iv l C n 為判斷標準,雖然表面上似乎對該行為人不公平,但是倘以迴避法益 hengchi U 侵害之刑法目的而言,若是對於兩個不同能力的人做相同要求,反而. 會為達成形式平等卻造成有效法益保護的放棄40,所以應採主觀基準。 此外,亦有折衷的看法,主張以一般人的平均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的標準為原則,但仍兼顧行為人個人能力的特殊狀況,也就是當行 為人個人的能力超過相同條件之人的平均能力,係以平均基準作為判 斷標準,若行為人個人能力劣於一般人的平均能力,則以行為人個人. 39 40.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 ,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頁 295。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 ,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頁 303-304;引自盧映潔、施宏明、 劉欣彤,過失之評價基準在醫療行為上的運用,2009 年「醫療與刑事法」學術研討會(嘉義 場)頁 20-21。 19.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8) 的能力為判斷標準41。. 三、 結果不法: (一)結果可歸責(結果與行為間具風險實現性) 是否可以歸責,要考慮結果與行為間是否具備常態關聯性,與結 果是否屬於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亦即,違反行為與結果雖具因果關 係,但如欠缺危險關係時,仍不具客觀可歸責。 (二)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 即使行為人在遵照義務的情形下,結果同樣會發生,行為人的. 政 治 大. 行為與結果雖然有因果關係,但在客觀上是否可以認為對該行為人不. 立. 能苛責,通說以為行為是無可避免的,亦即無客觀可歸責性。. ‧ 國. 學. 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的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 義務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者,使有結果不法可言。. ‧. 行為人假如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者,則行為. y. Nat. 人的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否則,行為人縱然保持必要的注. al. er. io. 不法42。. sit. 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該結果而言,及無結果. n. v i n Ch engchi U 第四節 客觀歸責理論與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 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規則是:1.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2.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 3.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內。那麼,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算作行為人的 成果,而歸責給行為人43。 從客觀歸責理論的第一個判斷基準是,行為人必須對行為客體製 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因此,縱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但該行 黃榮堅,前揭書,頁 304。 Wesse/Beulke,AT.Rn.678.轉引自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67。 43 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初版,頁 151。 20 41 42. DOI:10.6814/NCCU201900029.

(29) 為仍在法所容許的風險界限時,即可主張容許風險或信賴原則,結果 的發生就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因為此時行為的危險尚屬容許風險,行 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結論上即與完全未製造風險的 行為相同。而在第一段歸責判斷時,即否定其客觀歸責,認為客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因此,容許風險與信賴原則屬於阻卻構成要件該當事 由44。由於 Roxin 提出客觀歸責理論之後,過失犯的體系被完全重新 架構。實際上,重新架構過失不法的內容,也是客觀歸責理論對於構 成要件理論最大的貢獻。因為,依照客觀歸責的檢驗結果,如果在客 觀構成要件上可以歸責者,至少應該成立過失犯罪。因而,傳統過失. 治 政 大 性等要件判斷,皆為重複而多餘。 立 例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乙開槍,乙受傷,救護車送醫途中,乙因其他. 理論所謂的注意義務的違反、可預見性、認識可能性及危險避免可能. ‧ 國. 學. 車輛違規所肇之交通事故而死亡;以此不可預見問題為例,傳統過失 理論認為此乃不可預見之結果或因果歷程,即欠缺「預見可能性」問. ‧. 題,因此理論上否定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過失責任。. sit. y. Nat. 但客觀歸責理論者認為這種傳統說並不精確,因為理論上,所有. er. io. 自然法則上可能的因果關係流程都是可以預見的。因此真正的關鍵是, 根據法律規定,到底什麼是人們有義務去預見的,而這正是要透過歸 a. n. iv l C n 責標準決定者 。 hengchi U 以上述案例來說,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因為所製造之風險未實現, 45. 而非關行為人的預見與否。至於可避免性的問題,客觀歸責理論認為, 欠缺過失之根本理由在於,在此一意外事故所實現的是被容許的風險, 而非不可避免的循環論證46。 客觀歸責理論是使用風險關聯,判斷行為人行為結果歸責之思考。 「行為人需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 田幸艷,醫療過失刑事責任之研究,2007 年 1 月,頁 48 以下。 林鈺雄,新刑法總論,元照,2007 年 9 月二版,頁 174-175。 46 林鈺雄,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頁 164-165。 21 44 45. DOI:10.6814/NCCU201900029.

(30) 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以歸責」 47. 。如果不法結果之實現超出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或因果歷程重大偏異. 情事,應援引客觀歸責理論之下位概念,進而檢驗得出是否將被告排 除於應受歸責之範圍之外48。客觀歸責理論之下位概念,或者說其輔 助判斷規則,就是「容許風險」 、「信賴原則」。 容許風險與信賴原則,主要是在結果犯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原 因與結果的因果關係後,欲判斷該具體發生之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人 之理論。亦即在肯定條件因果之後,再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來篩選,究 竟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結果,是否可歸責給行為人。. 治 政 大 學理上雖早已提出,德、日司法實務亦早已承認,惟我國實務則於晚 立 進開始予以採用,初期係於交通事故之案件中運用「信賴原則」作為. 關於「容許風險」或「信賴原則」作為過失犯之阻卻違法事由49,. ‧ 國. 學. 作為過失犯阻卻成立事由50;之後,再擴及其他非交通事故之案件。. ‧. 第一項 容許風險. y. Nat. sit. 容許風險,又稱為可容許之危險。係指某種有利於社會目的之行. n. al 活相當性,即屬已被容許之適法行為。 C. er. io. 為,其性質上常含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但若此種危險具有社會一般生. i n U. v. hengchi 在利益衡平的前提下,從事危險行為並非毫無限制,到底何種程. 度之危險行為才被容許,則應依危險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而做決定。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社會生活具有價值與有用性者,其風險自然較 為法律所容,亦即風險是否容許,應由立法者斟酌各種危險行為之危 險方式與危險程度,就一般理智、謹慎之人應注意之客觀注意標準, 訂定各種不同之注意規則或安全規則加以界定,以提醒特定社會活動 之參與者,在從事危險行為時保持特有之注意情狀,行為人對之即負. 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理由一、(四)之反面解釋。 49 究竟屬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實務卻未曾於相關判解中交代清楚。 50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 22 47 48. DOI:10.6814/NCCU201900029.

(31) 有注意義務。. 第二項 容許風險之限制 適用容許風險之法理,亦必須符合某些要件,以適當限制其適範 圍,避免過度侵害其他之權利,故其限制如下: 一、須係有益且必要之行為 容許危險既係權衡利害之結果,因此必須是對社會有益且必要的 行為。其衡量標準為以下四項51:. 治 政 大 此時,容許危險適用的限制也就越大。 立 2.急迫危險的重大:發生結果的危險性越急迫者,行為的不法就越 低;此時,容許的範圍也就越大。. 學. ‧ 國. l.被害法益的重要性:被害法益的價值越高,行為的不法就越重,. 3.侵害法益的蓋然性:亦即從侵害法益的蓋然性來決定行為不法的. ‧. 輕重,侵害法益的蓋然性越高,行為的違法性就越高,限制就愈. y. sit. io. 容許的範圍也就越廣泛。. er. Nat. 大;相反的,侵害法益的蓋然性越低,行為的違法性就越低,被 4.行為目的的正當性:為所追求的目的越正當及社會所需要的程度 a. n. iv l C n 越高,被容許危險的程度相對提高。一般認為,有益於人類生命 hengchi U 、健康、教育、學術進展、交通上便利等行為,縱具有侵害法益 的可能性,仍為適法行為。 二、須為適切的執行行為. 對於行為之態樣,要求必須為適切執行的行為。因為,所為之行 為縱已符合有益且必要之行為,如未適切為之,仍將造成不必要之侵 害,亦將使人民權益受到極大的侵害。要件如下: 1.行為人必須適切而無錯誤。 2.行為人必須遵守該事業或行為制定之規則或注意事項。 51. 甘添貴,刑法總論講義,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頁 99。 23. DOI:10.6814/NCCU201900029.

(32) 3.行為人必須善盡注意義務。 故容許風險行為,必須行為人已遵守各項危險業務所定的規則 ,並盡到實施危險行為時應有的注意。此外,並需審酌當時的實際情 形,是否適合一般社會生活通念的相當性,以判斷是否盡其注意義務, 而屬適法行為。若認為已遵守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屬適切的執行行為, 而為可容許的危險行為。. 第三項 信賴原則 所謂信賴原則,係指當行為人從事危險行為時,信賴被害人或. 政 治 大. 第三人也會採取(相對應之)適當行動為相當(被容許)之情形,縱. 立. 使由於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導致結果發生,對此該行為人亦. ‧ 國. 學. 不負刑法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謹守規範之行為人於行為時,通常亦 得假設或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亦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 ‧. 務,並且在此一信賴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若基於此一信賴基礎所為. y. Nat. 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 sit. 「信賴原則」學說與實務上之發展由來,源自於道路交通事故之. er. io. 過失責任認定。其概念源自於「信賴他人盡其義務之權利」 ,以及「以. n. al 52 社會分工規則強化的容許風險」 。簡單來說,道路交通參與者自己 iv. n U engchi 是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謹慎小心地參與交通道路駕駛,其. Ch. 亦可信賴其他道路交通駕駛參與者也是遵守交通規則地使用道路。例 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客車,可以信賴行人不會跑到高速公路上, 或是隨意穿越高速公路,因此即使在高速公路上開車,因不及減速慢 行或煞車而撞上行人,亦不得論以駕駛者過失責任53。除了交通事故 以外,在醫療分工情形,現今學說上以及實務已經普遍認為應有信賴 原則之適用。. 52 53.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 ,元照出版社,2006 年,頁 325-326。 黃榮堅,交通事故與容許信賴,評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自地 2462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50 期,1999 年 6 月,頁 178。 24. DOI:10.6814/NCCU20190002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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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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