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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鑑定之內涵

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

第一節 醫療過失鑑定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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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日常的生活經驗所得知時,則有交付鑑定的必要。

檢察官或法官欠缺專業知識,為使明瞭因證據所產生的問題,在 須為調查的證據就必須委託具有專業知識的人或機關為鑑定。具有專 業知識之鑑定人受委託之後,皆須針對法官或檢察官所委託的「鑑定 事項」作成「鑑定結果」。換言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後,須向法官 或檢察官提出,由於鑑定報告往往涉及專業術語之術語,對此即有必 要使法官和檢察官能夠理解該報告之內容,因此鑑定人須對檢察官及 法官進行討論及說明,以便掌握鑑定結果。就此法官或檢察官可以經 由訊問鑑定人之過程,能對受鑑定的證據所產生的問題獲得心證以確 定事實239

第一節 醫療過失鑑定之內涵

第一項 鑑定之必要性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必須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否,以為判決 之依據。為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必須兩種資料推論之:一、證據資 料240。二、間接事實241。由證據方法要得到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

調查的方法可能為「訊問」(對於證人)、閱讀(對於書證)或是勘驗

(對於物證),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尤其是對於物證的調查,常需要 特殊的專業知識,方足以取得對於事證的認定具關聯性的證據資料。

而以「間接事實」的存在推論「直接事實」或其他間接事實的存否時,

其推論的過程除須符合邏輯的檢驗之外,通常必須藉助於經驗法則

(Erfahrungssätzen)。當此經驗法則屬於特殊的專業知識的範疇時,

則只有藉助鑑定人方可能為有效的推論。

239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以戒毒致死案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頁 78。

240對於證據方法(Beweismittel)予以調查後得到之內容,稱為證據資料(Bewesimttoff)。參蔡墩 銘,刑事訴訟法論(修訂版),1993 年,頁 241。

241學者蔡墩銘將「待證事實」或「起訴犯罪事實」分為直接事實與間接事實,直接事實又分為「積 極之直接事實」(犯罪事實存在)與「消極之直接事實」(犯罪事實不存在);間接事實則指「用 以推定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蔡墩銘,同前註,頁 20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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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鑑定證據之任務

有關鑑定證據之任務有242

一、鑑定人依照其科學專門知識,向法院報告某項一般經驗法則:例 如,鑑定人告以法院,出生 6 小時之後,空氣才會進入新生嬰兒的胃、

腸。或是法醫告以法院,人一旦死亡,即無呼吸,即使落水,其肺部 亦不可能積水。

二、鑑定人鑑定某個唯有依照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判斷的事 實:例如,鑑定人依其鑑定報告結果確認,係爭案例死亡之嬰兒 的腸,並無空氣。法醫解剖死者屍體,死者肺部無積水現象。

三、 依照得出結論的科學論證規則,鑑定人得出唯有某個依照其專 門知識始能判定的結果:例如,鑑定人經鑑定後判定,係爭案例死亡 之嬰兒,於其出生後 6 小時之內死亡。或是法醫經解剖死者屍體後判 定結果,死者係死後落水。

以上三種任務都必須運用到特別的經驗知識,而所謂「特別的經驗知 識」就是一般人所不瞭解的知識或非日常的經驗,必須在該專業領域 中受到特別的教育、訓練或有過長時間從事該種業務的經驗方法方可 得知者。作為職業法官,如果對於待證事實真正與否,不能由其法律 的專業素養所認知時,則有交付鑑定的必要。

第三項 醫療過失鑑定之特色

醫療過失案件因具高度專業性,屬特別之經驗知識,對於證據資 料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交付專家鑑定之必要。歸納學者之研究,

得出我國目前有關醫療糾紛鑑定之現況大概有以下幾點特色:

一、鑑定機關受理鑑定案件,大多依據書證從事鑑定,並不詢問雙方 當事人之醫師或病人243。「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只根據法院送請鑑 定的資料來加以鑑定,實務上經常發生法院囑託鑑定函的鑑定事項不

242參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 2003 年,頁 460;粗體部分為本文筆者所增寫。

243蔡墩銘,醫事刑法要論(二版),2005 年 9 月,頁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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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醫療糾紛鑑定的法定機關,鑑定作業較其他機關由一人所做的鑑 定意見,較為慎重而作為撤銷高院二審判決之理由,在說理上並不充 分。學者更進一步指出,只要鑑定人秉持專業良心,在注重其本身的 專業信譽所為之鑑定,即使對被告不利,也不能因此認為個人所為之 鑑定報告較不可信。

本文雖認同學者之見解,鑑定並非一定需依醫審會之鑑定結論為 依據,然交付其他機關鑑定時,亦應考量其他影響鑑定之可能因素。

以象皮症案來說,由於台灣只有一間中醫醫學院(中國醫院附設醫藥 學院中醫學系),將鑑定交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中醫主任一人 鑑定,是否應該考量有無鑑定迴避的問題。畢竟乙醫師有 90%之機率 可能是這位中醫主任的學生(要察明是否並不困難),此時鑑定是否 客觀,確實值得斟酌。另外 10%的機率,有可能乙醫師是經自學而特 考及格之中醫師(此制度至民國 100 年將予以廢除),故衡量被告之 學經歷亦應作為審判依據之要素,在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時,亦為 考量之重要要素之一。

三、以鑑定報告書為裁判依據

依學者通說,鑑定之所以採行,目的在補充法官專門知識之不足,其 性質乃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對其結果採用與否,屬於法官自由心證與 經驗法則之範疇,正源諸於法官就特定專業知識之不足,然一方面既 先承認法官之特定知識有所不足,他方面卻又容許其對於專業鑑定結 果做最終之判斷取捨,其理論上應如何解釋?則不無疑問249。再者,

對於鑑定報告之證據,法院雖得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但就如何調查,

即成為現時事實審法院所面對之難題。實務上認為,事實審法院之自 由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認為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且以

鑑定意見,做出有利被告的別斷,難以令人信服,有調查未盡的違誤,故徹銷無罪判決,發 回更審。參自張麗卿,前揭文,同第四章註 8,頁 165-169。

249施俊堯,刑事訴訟鑑定之檢討,刑事科學雜誌,第 53 期,2002 年 3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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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 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250。

「刑事醫療糾紛鑑定」是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為了判斷醫療提 供者是否成立刑事責任,由法院或檢察官為取得證據資料,指定有專 業知識的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所為的訴訟上行為,鑑 定的內容是以醫療行為作為鑑定範圍,通常鑑定過程有:屍體解剖鑑 定、醫療過程鑑定及藥理生化鑑定等鑑定方法。由於刑事訴訟法對於 鑑定採任意鑑定制,所以對於某一事項有無送付鑑定的必要,由審理 事實的法院裁量251。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由判斷雖係職權之行使,然最高法院認為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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