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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

第二節 鑑定人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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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 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250。

「刑事醫療糾紛鑑定」是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為了判斷醫療提 供者是否成立刑事責任,由法院或檢察官為取得證據資料,指定有專 業知識的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所為的訴訟上行為,鑑 定的內容是以醫療行為作為鑑定範圍,通常鑑定過程有:屍體解剖鑑 定、醫療過程鑑定及藥理生化鑑定等鑑定方法。由於刑事訴訟法對於 鑑定採任意鑑定制,所以對於某一事項有無送付鑑定的必要,由審理 事實的法院裁量251。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由判斷雖係職權之行使,然最高法院認為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252

第二節 鑑定人之角色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皆得被選認為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角色,究竟屬於「訴訟輔助人」、「專家 證人」、亦或是「證人」,其實是極容易產生混淆的。德國刑事訴訟法 大家 Karl peters 認為鑑定人與證人之區別:鑑定人是「法官向外延展 的腦」(erweitertes Hirn des Richters),而證人是「法官向外延展的眼」

250引自田幸艷,醫療過失刑事責任研究-以裁判案例為對象,2007 年 1 月,頁 81。另參最高法 院 79 年台上 540 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 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以及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 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 予以調查,以期發見真實,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251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以戒毒致死案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頁 74-75。

252例如,85 台上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惟查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 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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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weitertes Auge des Richters)253。本章節擬就鑑定人之角色略以說 明。

第一項 訴訟輔助人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鑑定人之角色應比較接近於德國刑事 訴訟制度的「法院輔助人」254。鑑定人原則上由法院所選任,提供專 業知識及判斷結論予以法院,以協助其認知、判斷事實。

鑑定人以其專業之知識經驗,補充法院之不足,協助達成對於 事實之認知。這是鑑定人之功能,並非「法院輔助人」之真義。法院 缺乏必要之專業知識經驗,因此需要鑑定人,當鑑定人做出鑑定結論 時,其結論之真實性必須能夠確保;經過審查的程序,而能確保鑑定 意見的真實性時,法院才可以正確運用該種專業知識認知事實。而為 確保鑑定意見之真實性,必須審查鑑定人之「公正性」、以及鑑定方 法、流程的「正確性」。本來,鑑定「正確性」應該是唯一要考慮的 因素,但是鑑定所需之知識本非法官所熟諳,而鑑定人是否公正的判 斷則屬於常識的範疇,為法官之能力所及。因此,鑑定人的「公正性」

也成為重要的判斷基準。鑑定方法、流程的「正確性」,審查必須檢 驗其是否符合專業標準,而「公正性」之審查則只能透過訴訟程序安 排255。因此,「法院輔助人」只是一種異於「當事人的證人」之程序 安排,用以確保鑑定人之公正性及鑑定之正確性。

我國鑑定人制度,專家同樣定位為證人的地位256,程序則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至 340 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至 210 條規定其 選定、迴避、陳述證詞之方式及報酬等內容。我國鑑定人制度與美國 專家證人制度最大不同,應該是專家證詞檢驗方法,美國法院指定專

253Kuehne,Strafprozessrechht,6.Aufl.,2003,Rdnr795.引自何賴傑,鑑定許可書與檢查身體-

兼評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2 號判決,頁 235。

254李貞儀,刑事鑑定制度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 6 月,頁 19。

255薛瑞元,刑事訴訟程序中「機關鑑定」之研究-以醫事鑑定為範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001 年 1 月,頁 53。

256參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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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信並非因鑑定結果作成即形成,因為醫療鑑定實務的本身有許多 疑慮,為使鑑定結果可信,必須伴隨出庭說明與接受對質詰問。

國內實施醫事鑑定者不論是醫事審議委員會或是醫學中心,除了 極少數係醫學中心之醫師以個別鑑定人身分,否則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 208 條第 2 項準用第 202 條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並履行具結義務者。

然而,依鑑定之性質,不論從當事人行使拒卻權利以保證鑑定人之公 正性之觀點、或從與法院分工合作之「訴訟輔助人」觀點、或以言詞 說明接受詢問來補充書面資料之不足,以確保鑑定正確性之觀點而言,

鑑定人之到場均佔有重要之地位。因此不論鑑定機關之組織是否為合 議制,均應以委派代表之方式到場說明,而此代表須為參與鑑定之 人。

第二項 專家證人

美國之聯邦及各州證據法規設有「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

制度,訴訟當事人依法可以請求法院傳訊專家證人到庭提供意見,以 幫助法官及陪審團了解案件,並協助陪審團作成適當之裁判。依美國 聯邦證據法第 702 條規定:具備特殊知識、技術、經驗或是受過一些 訓練、教育,而足以在科學、技能或其他方面協助法院了解證據及爭 議事實的決定者,即具備專家證人的資格,而該專家證人所提供證詞 的方式為意見證詞或其他,皆為法院所允許。專家證人在提供專家意 見時,必須有其所依據的事實及資料。美國法院指定專家證人,無論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證言,均應在當事人雙方前提出,並接受交互詰問。

專家證人因具備專門知識而得進入法庭本於就其所具備之專門知識 陳述意見。

在美國醫療訴訟糾紛案件中,原告必須以優勢證據證明被告違背 適當之注意標準致其受到損害等事實。在實務運作上,原告通常選定 具有醫療專業之自然人為專家證人,請其出庭提供關於醫療專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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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以及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標準等意見。被告也常選定專家證人 請其出庭提供對其有利之專業意見。如果案情較為複雜時,可能必須 請多位專家證人到庭作證264。由於專家證人之選定非常重要而且並不 容易,訴訟當事人所聘請之專家證人不僅需具備案件所需之專業知識 及技術,而且能夠對在審判中提供對其有利又不失公正而能讓陪審團 或法官採信之意見,因此訴訟當事人通常必須與律師仔細研議,才能 選定適當之專家證人。

專家證人在法庭上可以發揮不少功能,可以幫助法官及陪審團了 解案件,也可能協助陪審團作成判決。關於專家證人之功能,因常至 法庭作證而富有專家證人經驗之賓州州立大學(Pen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環境工程大學教授 Jack V. Matson 認為有下列幾點265:一、

證實事實(establish the fact)。二、解釋事實(interpret the fact)。三、

評論對造專家之事實及意見。四、在其特定專門知識領域內定義專業 標準(define the professional standards in the particular area of experti-

es)。

專家證人與鑑定人及證人之不同:證人具不可替代性,鑑定人則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之限制,亦即鑑定人具可替代性。而專家證 人則介於證人及鑑定人之間,不但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且具專 業性,其專業意見及判斷可列為證據。由上所述,醫護人員及社工人 員遭法院傳喚出庭擔任證人時,若是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得拒絕出 庭(例如採證醫師);但若是以專家證人之身分傳喚者(例如心理師、

社工師),因具不可替代性,則必須出庭。我國鑑定人制度與美國專 家證人制度最大不同,應是專家證詞檢驗方法266,美國法院指定專家 證人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證言,均應在當事人雙方前提出,並接受 交叉詢問,而我國雖同樣的要求鑑定人應在審判程序具結並提出其鑑

264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上),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85。

265引自高鳳仙,前揭文,頁 86 以下。

266參賴玉芳,談專家證人,律師雜誌第 253 期,2000 年 10 月,頁 9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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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意見,然就現今實務來看,鑑定人很少在審判程序前到場報告鑑定 意見並具結,而接受雙方當事人交叉詢問,因而鑑定報告之證據價值 也一直為學者所批判。

第三項 證人

鑑定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經常於「鑑定人」與「證人」之間游 移,是以釐清鑑定人與證人區別之界限及其目的,以確認「鑑定」之 法律性質,對於司法實務有相當助益。

學說上對於鑑定人與證人之區分標準大致為:一、鑑定人得適用經驗 法則、做出預測(Prognosen machen )或價值判斷(Werturteile

學說上對於鑑定人與證人之區分標準大致為:一、鑑定人得適用經驗 法則、做出預測(Prognosen machen )或價值判斷(Werturte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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