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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大多採行機關鑑定,極少採行特定人鑑定,採行機關鑑定時,如何 進行詰問?國內出現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之鑑定多達七次之多,以後會 不會出現更多次數?兩造之訴訟程序如何保障?有關鑑定書係屬傳 聞證據或傳聞證據之例外?涉及鑑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問題,其與法 官自由心證之關係為何?罪疑唯輕原則是被告的一項重要權利,其又 應如何應用於醫療過失刑責上?皆為本章節所要探討的問題。法官責 無旁貸應負起程序保障之責,為了避免永無止境的纏訟夢饜,引進專 家參審制度似乎可行,而在高科技產業發達的今日,法院亦有責任充 實相關科學知識,以補充其專業領域上之不足,醫事專業法庭之設置 是當務之急,此部份將在第四章中分別論述。

第五章 醫療過失責任除罪化之探討:近來在法界及醫界被熱烈 討論,醫界目前積極爭取醫療過失除罪化,法界眾所皆知:「刑法是 正義最後一條防線」,醫療可以例外嗎?其理論基礎為何?民眾健康、

身體法益的保護又該如何尋求呢?本文將介紹國內學者對於醫療過 失去刑化之相關見解,並以自己曾經從事醫療護理的醫事人員角色,

分析醫療過失除罪化之可行性與否,最後介紹修復式司法,並分析其 於醫療過失刑事案件中適用之可行性。

第六章 結論:本章將就各個章節所衍生的問題作一總結,參考 國內外相關醫療過失刑事判例,並以自身經歷為基礎,考慮醫療糾紛 案件之特殊性,嘗試推論出一個適當之建議,希冀釐清國內醫療刑事 責任之相關疑慮,以期對我國醫療糾紛爭議有另一不同思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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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過失之成立與理論

故意與過失,同樣是犯罪的主觀要素,其在犯罪階層體系上如何 定位,因所採的構成要件理論或犯罪階層理論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早 期的古典及新古典學派,將故意、過失要素併入第三個犯罪階層的罪 責(有責性)層次;自從目的行為論興起之後,現今刑法界已經普遍 接受故意及過失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結論,但在有責性(罪責)層 次仍將故意及過失保留為罪責型態。據此,由於過失的檢驗,同時存 在於構成要件與有責性兩階層,所以稱其為過失之雙重定位或雙重本 質(亦有稱雙重評價)。但兩者所指的內涵有別,一是指稱不法構成 要件之過失行為型態,一是指稱過失之罪責型態9

依照上開雙重定位,過失也要分別在兩個層次檢驗:

一、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重點在於係爭行為是否違反了客觀必要注 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若否定,審查到此結束;若肯定,須考 慮下述問題。

二、在罪責層次,檢驗的是根據係爭行為人的個人能力為準,判斷在 個案中他有無符合客觀注意義務的個人能力。若否定,縱使行為 人違反了客觀注意義務,也將因其欠缺個人能力而否定其過失罪 責,結論還是不成立過失犯。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上開我國刑法關於過失犯的一般 性規定,從過失雙重定位的角度嚴格定位來講,應該區分為「應注意 而不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兩個層次。前者即是不法構成要件 層次的過失判斷,「應否」的關鍵尤其在於有無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 存在;後者應屬罪責層次的個人能力判斷,「能否」的重點在行為人 注意之個人能力的強弱10

在我國現行刑法制度下,並無過失的程度問題,刑法上只要認定

9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初版,頁 473。

10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06 年 9 月初版,頁 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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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過失,且又為刑法明定處罰的過失行為,即可成立過失犯罪(刑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於該過失係重大過失,抑或為輕過失,則在 所不問。易言之,過失的輕重程度僅影響刑罰的裁量問題,而與過失 犯罪的成立無關11

第一節 過失之類型

過失在刑法的形態上可區分為「無認識的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

「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以及「作為之過失與不作為之過失」,分述 如下12

一、無認識的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

無認識的過失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注意能力的行為人,因為 根本未注意,或注意不足,以致在毫無認識的情況下,而成立的過失 行為,這即是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有認識的過失則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雖然認識他的行為有破壞他人法益的可能性或危險性,

可是卻因低估行為的危險性,或高估自己的能力,形成可非難地過份 自信,而確信自己的行為不致破壞他人法益,乃貿然地著手實行行為,

果生破壞他人法益的後果。行為人在這種主觀心態下所為的過失行為,

即屬有認識的過失。這即是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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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的醫療過失行為可能是無認識過失行為,亦可能是有認識的 過失行為。前者如醫師誤診,而為錯誤的開刀,後者如醫師自信其醫 術高明,或低估病情的嚴重性而造成病人的傷害或死亡,確信其醫療

11林山田,刑法通論第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51。

12參照林山田,論醫師的醫療過失問題,醫事法學第 1 卷第 1 期,1985 年 5 月,頁 69-70;張麗 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7 年 9 月修訂版,頁 398-400。

13林山田,刑法通論第九版,頁 14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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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致於使接受其醫療的病患發生傷亡後果的醫療過失行為。

二、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

一般過失係指一般人的過失,業務過失則指從事業務的人,在其 所從事業務活動中所違犯的過失。由於從事業務之人對其業務行為可 能發生的危險,較一般人有深刻的認識,而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並 且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所以,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行為的處罰,自較一 般過失行為為重。例如一般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可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法第 276 條第 2 項),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我國有多位學者認為,區別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並無必要14,惟 2005 年二月修正,2006 年七月一日實行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就普通 過失與業務過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因此就過失犯之分類,仍有普通過 失與業務過失之區分。

普通過失,係指構成要件上並無賦予特別限定之一般過失,業務 過失則指從事業務者,因解怠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 之過失。所謂業務,乃指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繼續從事之 事務;詳言之,以社會生活上反覆、從事之意思所實施之事務,而該 事務之內容,含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或防止法益遭受危險之義務。日本 判例與通說認為,刑法上之業務,是一般人根據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而反覆實施之事務行為,且以該行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危險為 必要。故業務之要件有三:一是根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二是反覆繼 續性;三是對生命、身體存有危險性之事務。因此,並非一切業務皆 屬刑法上之業務、必須對於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始可,即必須是有危 險性之事務15。我國刑法對於「業務」最新見解,應為最高法院 89 年

14如甘添貴,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基礎與界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26 期,1997 年 7 月,

頁 64。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五南圖書出版社,1999 年,頁 50;黃榮堅,從 醫療疏失論過失概念,刑法之基礎與界限,學林文化出版社,2003 年,頁 249。

15陳子平,刑法總論(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頁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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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是指不為法所要求之行為,在不純正不作為犯,不作為與 結果發生亦須有因果關係及客觀責任,始具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 性。由於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同樣都是某種義務的違反,因此 在歸責層次,違反義務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義務違反關聯性,以及 相關的結果可避免性,在此也扮演了重要角色。據此,如果行為合乎 義務的行為,結果仍然會如此發生,或以其他方式發生者,即因欠缺 義務違反的關聯性/結果之可避免性,而不能將結果歸責給行為人。

反之,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 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19

我國醫師法第 21 條及醫療法第 60 條規定醫師之「緊急救治義務

」,醫師與病人間如已成立醫療契約,對於發生緊急情況之病人即應 負保證人責任,應盡其救治之醫療作為義務,對於此一作為義務如不 履行,將使其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一但病人之健康受損或導致死亡,

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責任。「緊急救治義務」不僅含有 對於人身的保護義務,亦屬於刑法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同時亦屬 於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在具有緊急救治義務之情況下,醫 師不僅負有預見危急病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義務(結果迴避義務),

如違反該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時,即違反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而得成立 過失犯20

第二節 過失理論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過失)。第 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過失)。第 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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