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鑑定證據之證明力

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

第三節 鑑定證據之證明力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6

知識經驗推論而得之意見,但專家於鑑定過程中亦可能發現事實(即 所謂「檢查發現事實」),並於刑事司法程序中陳述事實,此時並不妨 礙其為鑑定人之地位269

第三節 鑑定證據之證明力

鑑定之結果對於犯人之特定,犯罪所用方法或被害人之確認具有 重大影響,是以對於鑑定應要求其應具證據能力。缺少鑑定人適格性 而為之鑑定,或所提出之鑑定欠缺關連性、真實性、正當性或信用性,

則其鑑定之證據能力不能謂無問題。藉此以觀,鑑定之證據能力並非 毫無質疑之餘地270,而遇有鑑定之證據能力遭受質疑時,當事人自可 在任何訴訟階段對於鑑定人之適格性、鑑定之妥當性提出異議,以免 不當之鑑定以後被採為證據。

第一項 鑑定人之適格性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與檢察官始可選任鑑定人,當事人不 可自行選任鑑定人,故不承認私選鑑定人271。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委 託專家從事鑑定而提出之書面,即使其內容亦係專家依其特別知識經 驗而表示之意見,但因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由於欠缺鑑 定人之選任致其適格性成為問題,影響所及,私選鑑定人所表示之鑑 定意見,可能被認為無效,即不具證據能力。

事實上有無鑑定人之適格性,除應考慮是否經法官或檢察官之選 任者外,被選任之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事項所應有之特別知識經驗,

亦不能不予考慮。設被選任之鑑定人本不具有此項特別知識經驗,卻 主張有此項特別知識經驗,因而被法官或檢察官選認為鑑定人,則其

269參薛瑞元,前揭文,頁 65。

270蔡墩銘,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4 期,1997 年 7 月,頁 161 以 下。

271私選鑑定人在司法機關不選任鑑定人時有其功用,可以防止司法機關之獨斷,但可作為書證予 以調查。參照中也貞一郎編:科學裁量之鑑定第九頁,引自蔡墩銘,同前註,頁 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7

表示之意見既非來自專業知識,且不能不認為缺乏科學性而應否定具 證據能力272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皆得被選任為鑑 定人。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並無類似我國如此規定,學 說及實務皆認為鑑定人必須具有特別專門知識(spezielle

fachliche Wissen),特別是法官因欠卻醫學、心理學、經濟學或專 業技術等之事以致無法發現事實時,即須透過鑑定人做惟法官助手以 幫助法官發現真實273。例如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只要對此有足夠經驗 者,皆有鑑定資格,未必須醫生始能為之274

第二項 鑑定之證據能力

醫療過失鑑定之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傳聞證據不得為證 據。醫療過失鑑定之鑑定書,其證據能力如何?而其究竟是否為傳聞 證據?學說上有肯定及否定二說。

否定說認為,醫療過失鑑定書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275。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昭示傳聞證據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庭外所為的陳述無法驗證真 偽,姑且不論是否誠實表達,畢竟人的知覺、記憶、陳述多會產生瑕 疵而不自覺,若直接採為證據恐有害發現真實,所以必須透過對質詰 問權加以驗證。

然而肯定說認為醫療過失鑑定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276,而具證據

272參照大阪刑事實務研究彙編著:刑事公判的諸問題,頁 320。引自蔡墩銘,同前註,頁 3。

273Kuehne,Strafprozessrechht,6.Aufl.,2003,Rdnr856.引自何賴傑,鑑定許可書與檢查身體 -間評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非自第 102 號判決,頁 235。

274Senge in KK-StPO §73Rdnr5.引自何賴傑,前揭文,頁 235。

275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刑事證據法」--祝賀李庭長潮澤榮退、紀庭 長俊乾優遇學術研討會,2007 年 12 月,頁 181。

276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宋耀銘、丁中原、張熙懷、葉建廷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8

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係指本法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5 及第 206 條等規定。因此若該醫 療過失鑑定書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198 條之規 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 208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規 定,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該鑑定非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198 條之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 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非依同法第 208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 查他人之鑑定,則非法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 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不同,應不屬於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277,而屬傳聞證據。

惟本文以為,為提昇當事人對鑑定書之信服力,法院及檢察機關 應就適格之鑑定機關、醫學中心及鑑定人之中,准許訴訟當事人雙方 合意後選任囑託鑑定。訴訟當事人若同意將此鑑定報告列為證據,法 院亦應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同意法則,將被容許 為有證據能力。雖當事人同意使用傳聞證據,如果法官審酌傳聞陳述 或傳聞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不適當者,亦得拒絕採用該證據,亦

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頁 213-216。

277陳運財等七人合著、前揭書,同註 36,頁 21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即法官仍享有最後決定權而拒絕當事人合意278。但在當事人有爭執之 情況下,則應在個案審理過程中,仍應傳喚該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於 審判期日接受詰問,始容許該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以實踐刑事訴訟之 嚴格證明原則。

第三項 鑑定之證明力

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但如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非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規定所選任而作成之鑑定,則非法 定程序,所為鑑定書為傳聞證據。

在採用鑑定之前不僅應調查鑑定之證據能力,對於鑑定之證明力 亦不能不予以調查。鑑定意見雖屬鑑定人所為專業判斷之意見,但並 非毫無置疑之餘地,尤其對於同一鑑定事項前後出現兩個相反之鑑定 意見,例如向法院出之鑑定意見異於向檢察署提出之鑑定意見,由不 同鑑定人所提出之互異鑑定意見,更有予以調查之必要279

第一款 對鑑定人之訊問

鑑定人鑑定報告前後不一,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時,交付鑑定之法官 或檢察官可將已提出之鑑定報告發回原鑑定人再鑑定之外,亦可對於 到庭為言詞報告之鑑定人就其疑點予以訊問,以澄清其疑慮。鑑定人 受傳訊之目的在於陳述並說明其鑑定結果,到庭接受法官或檢察官訊 問之鑑定人有義務回答法官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疑點,並予以必要 之說明,以作為已提出鑑定報告之補充。到庭之鑑定人接受訊問時,

如發現鑑定意見有錯,亦可及時予以改正,以免錯誤之鑑定意見以後 被司法機關所採280

278何賴傑,傳聞法則之同意,月旦法學雜誌第 114 期,2004 年 11 月,頁 88。

279蔡墩銘,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4 期,1997 年 7 月,頁 168。

280參蔡墩銘,前揭註,頁 169;另參薛瑞元,刑事訴訟程序中機關鑑定之研究-以醫事鑑定為範 圖,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 1 月,頁 8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0

第二款 對鑑定人之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得申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鑑定人。審判長除認有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法 官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因該鑑定書具證據力,

且經法院合法調查(訊問鑑定人),程序似無違法,但如審判長認有 不當者外,予以禁止,詢問鑑定人是否違法,不無疑問。本文以為,

審判長如無合法事由不應拒絕當事人或輔佐人詢問鑑定人,刑事訴訟 法第 163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立法考量應在於防止例如:

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訴訟輔助人之不當詰問,而致被害人遭受精 神二度受創,然而在鑑定人之部分應較無此考量之必要,當然有不當 詰問情形,法官仍可制止。但是當事人既對鑑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予以詰問,表示鑑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並非毫無問題,法院更應予 以注意。

然而,當事人詰問鑑定人時,詰問者不能不具有與鑑定人相類似 之特別知識經驗者,此在身為被告之醫師故無問題,但如非醫師之原 告因毫無醫學背景,則難以實施,因而引進專家證人之協助實有其需

然而,當事人詰問鑑定人時,詰問者不能不具有與鑑定人相類似 之特別知識經驗者,此在身為被告之醫師故無問題,但如非醫師之原 告因毫無醫學背景,則難以實施,因而引進專家證人之協助實有其需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