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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過失鑑定

第五節 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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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為裁量時,其前提條件是否符合,而這些證據資料,有時並非鑑定 人在實施鑑定之時,即已為鑑定人所知悉。是以鑑定人為法院之輔助 人,但不能成為法官本身!

三、醫事法庭之成立

因應社會及時代的需求,我國陸續成立了數種專業法庭,如財 務法庭、交通法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治安法庭及智財法庭…

等。因應醫療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

,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 案件。」我國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已正式成立「醫事專業法 庭」,醫療審判已進一個新的紀元,但相對於培訓醫事相關知識之 司法人員亦顯刻不容緩。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

,設專業法院或法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 在職訓練,因個案之需要,得聘請專家參與案件

除了司法人員之培訓醫學相關知識外,本文建議亦應增加具備 醫事專業知識之檢察事務官,以協助檢察官對於醫療過失相關案件 之偵查293;因為這些專業人員對於醫療及醫院之生態一定比一般司 法人員清楚,如能參與相關案件之偵查,應有助於事實真相之調查 與偵辦。

第五節 罪疑唯輕原則

第一項 罪疑唯輕原則之意義

罪疑唯輕原則又稱為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一般認為與無罪推定原 則息息相關,其可從實體法及程序法雙重面向來理解。罪疑唯輕原則 在這雙重面向中,同時補充了實體法的罪責原則以及程序法中的證據

293這裡所謂的醫事專業知識並非一定須為醫學背景之醫師,因為一般醫師極少會離開醫師的工作 崗位而從事法律工作,就目前具有醫師律師雙重身分者,亦未離開醫師職位,而是雙重身身分,

雙重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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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原則。如果作為適用法律之犯罪事實基礎有所疑問,而法官仍據 以為有罪之判決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實體法則。法院於若於調查證 據程序之後,依照自由心證原則仍然無法形成對於被告罪則的確信時,

應為對被告有利結果之認定294

罪疑唯輕原則雖然不是自由心證原則之一環,但卻補充了自由心 證原則之運用,當法官自由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之後,如果最後仍然未 能獲致對於有罪判決所需的確信程度者,罪疑唯輕原則要求,法官在 這種情況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罪疑唯輕原則是指導法官在「無 法獲得確切心證時」應如何裁判之裁判規則,因此,罪疑唯輕原則是

「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才能運用的裁判法則。

第二項 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

關於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包含以下三點295

一、 罪疑唯輕原則僅適用於「事實領域的疑問」,關於法律問題的疑 義,並不適用本項原則。

一、 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但並 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

二、 罪疑唯輕原則乃裁判者之「裁判法則」,故偵查階段中檢察官對 於實體事實的疑問,並不適用;在審判階段中,亦必須於法官 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才能運用之。

基於上述可知,只有在要證明的事實是確定的時候,才會運用到 罪疑唯輕原則;亦即,罪疑唯輕原則是不能應用到虛構的事實之上的。

在國外案例中296,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用無法證明病人在獲得施行其他 醫療方式的情況下是否能夠活的更久的理由,判決對於被告過失導致

294參林鈺雄,論罪疑唯輕原則,律師雜誌第 255 期,2000 年 12 月,頁 60 以下。

295參林鈺雄,前揭文,同註 288,頁 63-64。

296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BGH JR 1994,514(515),附有判決評釋 Puppe;令見 Puppe AT(2002),22/1 ff.;引自 Ingebrog Puppe 著,趙彥清 譯,醫師未說明其他醫療選擇權之刑事責任,刑事法 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許玉秀主編,2003 年,頁 282-283。在本篇文章中,德 國學者 Puppe 回應 Kuhlen 在 Roxin 祝壽論文集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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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醫師無罪。該病人患有腦瘤,如果不加以治療的話會在短期間 內死亡。醫師沒有注意到這種腫瘤也可以應用化學治療,而且除了純 粹的化學治療方式之外,也可以先對該腫瘤施以化學治療,之後再動 手術將其切除。在病人不知道這些可能性的情況下,醫師建議病人立 即動手術將腫瘤切除,而該項手術的致死機率大概在百分之二十左右。

鑑定人依據當時的狀況認為醫師的選擇仍然在符合醫學成規的範圍 內,縱使是這項手術已經在「可能成功」的界限上。雖然該項手術符 合專業規則,病人仍然在手術後第九天死亡,死因並非是腫瘤或是它 的作用,而是如判決中敘述的是死於手術的結果。

醫師是否要對病人的死亡結果負責?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取 決於如果對病人施行上述另外兩種可能的治療方式時病人是否會活 的更久。由於無法確實肯定這項推測,應該判決醫師無罪。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欠缺說明看作是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引用 過失犯中的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係理論。對此德國學者 Kuhlen 提 出,醫師對病患的說明不完全時,尤其是未說明有可供考慮的醫療選 擇時,對於不在實際同意範圍內的治療措施,可以因為病患如果獲得 充分說明將不會同意所採取的治療措施而依傷害罪予以歸責。如果無 法確定病患是否會同意,則應該為了醫生的利益適用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然而 Puppe 對此說提出批判,其認為如此一來,刑法對於病患免 於未獲充分說明的保護,不僅實際上、理論上都遭到排除。因為對特 定病人而言,在有了實際上並不擁有的其他選擇可能性的時候,他會 如何決定的問題,只有在他的決定可以由一般性法則完全加以確定時,

才能回答。我們並不擁有這種法則,而且只要我們看重病人的選擇自 由,也不應該要求有這樣的法則。因為針對所謂假設的同意(推測的 同意)這個回答,不僅可疑,而且根本是不確定,所以不能夠應用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來回答這個問題297。當必要的個人實際上的決定用

297Ingebrog Puppe 著,趙彥清 譯,醫師未說明其他醫療選擇權之刑事責任,刑事法之基礎與界 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許玉秀主編,2003 年,頁 285。在本篇文章中,德國學者 Puppe 回應 Kuhlen 在 Roxin 祝壽論文集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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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測來代替,認為在他知道所有重要的決定前提要件時,極有可能或 是可能做出某項的決定,這樣已經是侵害了他的自由。基此,Puppe 認為,聯邦最高法院無論如何不應該用的理由予以宣告被告無罪。

關於罪疑唯輕原則在醫療過失判決上的運用,我國學者有認為298, 對於醫療糾紛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應與「罪疑唯輕原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一起討論。只要法院審理的結果無法達成確信無 疑的有罪心證時,被告就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尤其,當罪疑唯 輕原則涉及責任證據,有關刑罰成立或刑罰加重的構成要件要素,如 有不能確切證實被告有罪責,法官不能產生確切的心證時,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的要求,被告醫師便不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數個可能該當的犯罪事實之間,處於或輕或重(或多 或少)的高低階層關係的話,適用罪疑為輕原則的結果,便是依照「輕 法」來裁判,不過,輕法的成立要件必須完全成立始可。如果可能該 當的犯罪之間,並不處於大包小的關係,而是處於選擇的關係,則屬

「選擇確定」的問題,而非罪疑唯輕299

第三項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救濟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者,由於涉及實體法輕罪、重罪之認定,因此 屬於判決違背實體法則(應為輕罪判決而為重罪判決)之情形,得作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判決確定後,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其效力並 應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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