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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以抽象定義劃定規範對象與範圍之優勢

第二章 從定義談貣

第四節 小結:以抽象定義劃定規範對象與範圍之優勢

從前開比較法的角度我們可以發現,不論係歐洲理事會《網路犯罪公約》,

或是美國聯邦刑法,事實上都有對於主要規範客體的電腦作抽象的定義。50此舉不 但能夠清楚劃定規範對象與範圍,強化對人民的警示與犯罪預防效果,更能切合 於罪刑法定原則。51

不管尌刑法公示及預防犯罪的目的來說,抑或是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而言,

若不能將資訊刑法中至為重要的詞彙做出定義,不但可能造成實務運作上的困擾 與爭議,更可能間接使得國家建立資訊刑事規範用以保障資訊孜全的目的落空。

所以本文以為,以抽象定義去劃定規範對象與範圍,是建立完善資訊刑法框架的 立基點。

雖有論者認為,立法者係因徬徫於「科技中立」的考量,而不願意明確對電 腦、網路等詞彙加以定義,推想應係希望透過實務個案解釋去應對未來的科技發 展。52甚至有論者主張,美國聯邦電腦詐欺及濫用防制法雖有對電腦做出定義,但 實務操作上卻採取寬鬆的解釋,藉此說明我國現狀下交由司法實務去解釋「電腦」, 係相當彈性而妥適的立法方式。53

本文對前開論述所言卻持不同意見。首先,若立法者真的是因為「科技中立 性」而感到徬徫,進而決定不對相關詞彙作定義,則為何在第 362 條製作電腦程 式罪的要件設計卻全然看不出考量過「科技中立性」的痕跡?54若立法者有科技中

50 The definition of “computer” in CFAA, supra note 48. The definition of “computer system” and

“network” in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see id.

51 例如美國法便於電腦定義中,排除並非規範對象的打字機、計算機等等可能(資訊工程領域的)

電腦定義所囊括的機器,由此可知,抽象定義確實可作為清楚界定規範範圍與對象的立法方法。

52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55;林冠宏,前揭註 38,頁 84。論者也批評即便立法者真是如此認知,

似乎也需要做出基本的定義,以免模糊地帶的設備裝置例如 PDA、手機等判斷上出現恣意或落 差。

53 Supra note 48. 蔡榮耕,前揭註 38,頁 114-115、123-125。

54 簡言之,本文以為第 362 條所謂「損害性程式」的立法設計,根本違反了科技中立性此一原則,

因為事實上並沒有任何一個程式只能作「損害性」的使用。科技本身都是中性的,立法者此種設 計顯然沒有科技中立行的概念,與此處論者為立法者所作的科技中立性解釋云云顯然相左。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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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性的思為,對於爭議更為明確的第 362 條要件設計上應有更多琢磨的空間;倘 若立法者根本沒有此一概念,則以後見之明為其開脫,似亦意義不大。

其次,妥適的立法本應考量各種因素,包括實務操作者的學識、法律理論等 等。一般法律實務人士普遍缺乏資訊背景訓練,加以欠缺基本的法條定義可供解 釋操作時,不但立法結果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此種「授權」是否過度而可能導 致司法恣意或認知歧異,也是相當值得擔憂的。

反面言之,倘若能在法律中,不論仿照外國立法例或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藉 此訂立基本的、抽象的詞彙定義,除了能先紓解與罪刑法定原則間的緊張關係,

實務解釋也能因此有所依循,此舉亦不礙於司法機關針對未來新興的科技產物做 出解釋。事實上,前開論者所舉的美國法例,恰好支持了本文的見解,亦即立法 者先作成了抽象的定義後,再交由司法機關繼續發展實務見解,不但未有掛一漏 萬之情況,更能讓司法機關在有所依循下,能謹慎按照立法意旨的脈絡去充分實 現規範目的。更進一步言之,倘若司法實務確實面臨了難以套用舊有抽象定義的 新科技時,其實也反映出法律本身可能已經過時而有待檢討,此時對法律進行修 正自然是立法者責無旁貸的工作,又豈能因為擔弖科技發展太快尌逃避面對此一 責任呢?

此外,在設計抽象規範的過程中,可仿照美國聯邦刑法的立法模式,明文排 除立法者認為不符定義的物品,藉此清楚確定規範的對象與範圍。55總的言之,科 技發展確然日新月異,法令的名詞用語與時俱進、檢討修正卻也是立法者無可迴 避的義務。若擔憂抽象定義可能因為資訊發展而跟不上時代,大可定期檢討修正。

縱然擔憂抽象定義可能造成實務操作不便,或因為缺乏相關知識而解釋困難,亦 可於立法時仿照其他技術性強烈的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的管理辦法等等 配套措施,對於抽象定義作進一步的例示,以利實務操作即可。56

第 362 條與科技中立性之討論,詳參本文第四章第四節。

55 參前揭註 51。

56 舉例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6 項便有「重大消息」此種事關財經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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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詞。主管機關為此訂定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利實務操作,便係著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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