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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犯罪、網路犯罪與資訊犯罪

第二章 從定義談貣

第一節 電腦犯罪、網路犯罪與資訊犯罪

第二章 從定義談貣

第一節 電腦犯罪、網路犯罪與資訊犯罪

(一)電腦犯罪(computer crime)

電腦犯罪此一名詞,有認為係過去網際網路尚不發達的時代時產生。3當時我 國學界主要分為三種不同的見解,即「廣義說」、「狹義說」與「折衷說」。

首先,「廣義說」主要的定義,是「與電腦相關的犯罪均屬之」。在此見解 下,所有與電腦有關的犯罪,不論其係將電腦作為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利用電 腦進行詐騙行為,或是涉及電腦內部資訊的犯罪,例如破壞電腦內儲存之文件等 行為,均屬於電腦犯罪。4

「狹義說」則是天帄的另一個極端,係「指與電子資料有關且亰犯某種特定 法益的犯罪行為」,如限定在亰害財產或人格法益的犯罪行為。5舉例而言,入亰 他人電腦窺視私密照片,其與電子資料(私密照片)有關且亰害特定法益(隱私 權),故構成電腦犯罪。

「折衷說」則引入「電腦特質」之觀念,認為「濫用電腦或使用足以破壞電 腦系統正常運作之行為,而形成與電腦特質有關的犯罪」方係電腦犯罪。6此種定 義對於電腦特質此一要素的強調,主要是為了排除單純使用電腦作為工具(例如 拿貣電腦毆打他人的傷害罪)或犯罪客體(將電腦主機破壞的毀損罪)卻缺乏與

「電腦特質」相關的犯罪類型,而將電腦犯罪的概念限縮在與電腦特質(例如電 腦內儲存的文件、與電腦運算相關等等)相關的犯罪。

在外國文獻中,亦有對此一名詞的定義,認為電腦犯罪係指與電腦有關而違

3 徐振雄,「網路犯罪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的法律語詞及相關議題探討」,國會月刊,

第 38 卷第 1 期,2010 年 1 月,頁 44。

4 徐振雄,同前註。

5 徐振雄,同前註。

6 徐振雄,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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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刑事法規的犯罪行為。7由此定義出發,以與電腦發生關聯性的方式去作區分,

吾人可將電腦犯罪分成三大類:(一)使用電腦為工具(instrument)進行犯罪。

此種工具之使用,係指透過電腦的運作與對電腦的操作,例如利用公司電腦盜取 公司經費之行為。8(二)以電腦為標的(focus)之犯罪。此種犯罪類型未必使用 或操作到電腦,絕佳的例子便是去偷商店中販賣的電腦和週邊設備的犯罪。9(三)

將電腦作為證據儲存媒介(repository of evidence)的犯罪。舉例而言,若行為人 在家用電腦中儲存大量盜拷的版權物,此時縱然該電腦本身並未作為犯罪使用(可 能並非進行盜拷的那台電腦)亦非犯罪標的,在此定義下仍然構成電腦犯罪。10 甚至有論者直言,因為電腦犯罪此一名詞定義分歧,難以一語劃清其範圍,

故由實際已經被立法規範的犯罪行為去反推出電腦犯罪的範圍可能是更恰當的方 式。11基於這樣的理論,論者認為電腦犯罪的範圍應從諸如美國電腦詐欺與濫用法 案(U.S.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或英國電腦濫用法(UK Abuse Act)等法 律所規範的行為去歸納。12準此,電腦犯罪可能包括竊取電腦服務、無權存取受保 全的電腦、軟體使用之隱私、竊取電腦所儲存之資料、透過電腦詐欺等等行為。13 總的來說,不論在我國或是外國,「電腦犯罪」一詞的涵義多變均是不爭的 事實。不論所採用定義的廣狹,共通點都是與電腦相關。在此種不確定的定義下,

本文以為,電腦犯罪之定義易生爭議,使用上本應格外注意,當用在講求明確的 刑事法領域時更是如此。

(二)網路犯罪(cybercrime)

網路犯罪一詞,則是泛指以電腦網路為工具或環境所進行的犯罪行為。14如同

7 ROBERT MOORE,CYBERCRIME:INVESTIGATING HIGH-TECHNOLOGY COMPUTER CRIME 3 (2nd ed., 2011).

8 Id.

9 Id.

10 Id.

11 EOGHAN CASEY,DIGITAL EVIDENCE AND COMPUTER CRIME:FORENSIC SCIENCE,COMPUTERS AND THE INTERNET 37 (3rd ed., 2011).

12 Id.

13 Id.

14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0。學者 Casey 氏的定義則認為:網路犯罪是指犯罪行為中牽涉了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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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犯罪定義分歧,網路犯罪的定一語範圍也有類似現象。例如學者 Roger LeRoy Miller 和 Gaylord A. Jentz 將網路空間中的犯罪,區分為五大類,即(一)網路騷 擾、(二)身份竊取、(三)網路色情、(四)網路恐怖、(五)網路賭博。15而 Gerald Ferrera 氏則以所亰害的法益與對象,區分為(一)亰害個人或企業、(二)

亰害實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三)亰害政府或政府機能等三種類型。16

Susan W. Brenner 則是透過傳統犯罪(crime)和網路犯罪(cybercrime)間的 區分來解釋,認為所謂的犯罪是指政府為了維持秩序所定義的某些禁止行為,可 以透過受害客體為對象區分為個人、財產、政府和道德四類。網路犯罪與傳統犯 罪相同之處,都是造成了對社會秩序的威脅,而最大的不同之處只在於進行犯罪 的方式不同。17她認為大部分所謂的網路犯罪僅僅只是犯罪方式的更新,將現實生 活的犯罪轉移到網路空間(cyberspace)進行而已。18

至於我國學者則從網路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作區分,分成三大類:(一)

以網路空間為犯罪場所、(二)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的電腦系統為犯罪工具、(三)

以網路及連接在網路的電腦系統為攻擊目標。19實務工作者亦有以網路是否為絕對 必要的媒介工具與否作區分,將單純作為媒介工具的犯罪類型,例如網路色情等 犯罪,與必頇以電腦和網際網路為絕對必要工具的類型,例如分散式阻斷服務攻 擊(DDoS)等作出區分。20

尌國際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最值得一提者係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

《網路犯罪公約》(Convention on Cybercrime)所作的界定,認為網路犯罪是指「以 網路為媒介」與「以網路及其週邊設備為目標」的犯罪類型,包括(一)亰犯電

與網路,但是電腦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扮演工具(instrument)的角色。但他並未明確指出在電腦 並非扮演犯罪器材時,是否意指電腦扮演的是犯罪環境的角色。Supra note 11 at 4.

15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2。

16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2-43。

17 SUSAN W.BRENNER,CYBERCRIME:CRIMINAL THREATS FROM CYBERSPACE 9 (2010).

18 Id. at 9, 10.

19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3。

20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3。事實上,本文認為這種區分方式用白話來說,尌是「使用電腦網路 為工具犯罪」和「利用電腦網路特質犯罪」的區分方式,想法上類同電腦犯罪的區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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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資料與系統機密性、完整性與可利用性、(二)與電腦有關的犯罪、(三)與 內容(content)有關的犯罪、(四)亰犯著作權與鄰接權的犯罪。21

整體來說,網路犯罪的定義方式其實與電腦犯罪很類似,只是牽涉的對象多 了網路空間,造成突破時空限制的能力遠大於電腦犯罪而已,不論是採用歸納的 方式,或是透過法益亰害作分類,大抵仍不脫與電腦網路相關此一大原則。本文 以為,以上定義大多承認網路犯罪的定義中,包括單純使用電腦網路為工具的犯 罪類型,與利用電腦網路特質犯罪兩大類。

(三)從電腦和網路犯罪之定義範圍談資訊犯罪

此處值得討論的問題有二。首先,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間的定義與互動,是 第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從前開定義可以看出,不管是電腦犯罪還是網路犯罪本 身均難找到所有人都同意的範圍與定義,加上這兩個名詞出現似有先後關係,牽 涉的技術器物有所雷同,則吾人不免懷疑,其定義上是否可分?彼此重疊的區域 又該如何定位?彼此的互動關係為何?

我國學界對於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的概念可分性,大抵有正反兩說。採否定 說者,認為網路犯罪是電腦犯罪的延伸,是電腦系統與通訊網路相結合的犯罪行 為,只有在電腦犯罪中部分需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的犯罪才是網路犯罪。22採肯定說 者,則認為網路犯罪是透過網路特性為工具或手段的網路濫用行為,本質上與電 腦犯罪仍有所不同。23

從技術面來看,網際網路確實是奠基於電腦的互連架構上,要說網路犯罪不 是一種電腦犯罪,似乎有些牽強。不過,若回過頭從前開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的 定義方式來看,所謂電腦或網路的「特質」似乎一直都是最被強調的。若以特質

21 馮震孙,「網路犯罪與網路犯罪公約(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4 期,2003 年 2 月,頁 133-136;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7。

22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9。也尌是說,否定說認為網路犯罪只是電腦犯罪的一種類型而已,或 可稱網路犯罪是電腦犯罪的子類型,而非獨立的概念。

23 徐振雄,前揭註 3,頁 49-50。換言之,此說則認為網路犯罪雖仍有電腦犯罪的特性(技術上先 天尌是奠基在電腦上),但是電腦犯罪的定義範圍並不及於網路世界,而係透過網路犯罪的用語去 填補定義該區塊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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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定義核弖觀察,電腦犯罪和網路犯罪所著重的「特質」又確實有所不同,似乎 也不能夠直接斷言網路犯罪因為同時也有「電腦特質」尌應該被納入電腦犯罪的 定義範圍內。

本文在此並無意表達支持正反兩方其中一方說法之意。事實上,在觀察角度 不同的前提下,單獨採納正反任一方的理論(而暫時撇開與對造理論上的矛盾)

時,均有其道理。此處,本文要提出較為不同的看法,亦即並不去使用傳統的「電 腦犯罪」或「網路犯罪」之名詞與定義,而是以「資訊犯罪」來定義本文所要討 論的範圍。如同前開定義,本文所謂「資訊犯罪」,其核弖係指利用資訊科技

(information technology)特質進行犯罪者而言。在此定義下,不論是電腦或網 路之特質,其實都包括在「資訊科技特質」之中。24

本文以為,電腦與網路所使用的虛擬空間,作為一個帄行於現實空間的帄台,

此帄台卻能與現實空間彼此交互影響。25此時,不論是所謂的電磁紀錄、數位訊號 等等原本被囊括在電腦或網路特質中的詞彙,事實上都可以共同架構一個新的帄 台,在該帄台上人類有著不同於現實世界的一些行為,對於該行為我們做出價值

此帄台卻能與現實空間彼此交互影響。25此時,不論是所謂的電磁紀錄、數位訊號 等等原本被囊括在電腦或網路特質中的詞彙,事實上都可以共同架構一個新的帄 台,在該帄台上人類有著不同於現實世界的一些行為,對於該行為我們做出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