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從定義談貣
第二節 我國修法歷程
(一)我國刑法中與資訊犯罪相關條文之修正沿革
在民國 92 年修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前,其實尌可從修正歷程看出因應科技 進步而修法的思維脈絡。26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刑法修正,可以看出我國刑法首次 面對新型態的網路與電腦犯罪衝擊時,選擇的解決方式是新創設電磁紀錄此一概 念,並列入第 323 條準動產,透過將電磁紀錄作為準動產的擬制,將原本用來規 範傳統財產犯罪的條文套用到電磁紀錄上:「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
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對於有文書性質的電磁紀錄,該次修法則增列準文書規定於第 220 條第 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目的亦是希望透過電磁紀錄作為準文書處理
26 本文以下所引用之條文修正沿革、內容及理由,請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沿 革,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72:1804289383:f:NO%3DE04536*%20OR%20NO%3DB04536$$11$
$$PD%2BNO(最後瀏覽時間:2013 年 6 月 1 日)。亦可參見法務部,前揭註 2,頁 40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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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保護法益,新的工具仍是攻擊舊的法益,故本章的修訂僅是彰顯了立法者對 於此一新犯罪類型的恐懼而已。31
之後於 94 年刑法總則修正時,則為了統一先前分散於各罪的「電磁紀錄」概 念,在第 10 條第 6 項中對電磁紀錄一詞做了定義性的規範。32至此,我國刑法關 於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相關修法才算是大抵成型。33即便如此,例如具有財產性質的 電磁紀錄在法律中的定性,立法與實務運作似乎也尚未建立較為完整而妥適的規 範,以下僅舉一個判決實例說明之。
(二)判決個案分析: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110 號判決
一、判決事實與爭點
本案事實略謂:被告某甲向自稱「吳志國」之成年大陸男子,透過 MSN 網際 網路,以每筆卡號、密碼新臺幣 137 元之代價,購得其所出售智冠公司之「以境 傳說」網路遊戲 GF 月卡卡號及密碼共計 770 筆(係智冠公司下游製造商第一美卡 公司遭人入亰公司電腦所失竊者)。隨後,某甲在其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代號「amor857」張貼販賣前揭 GF 月卡之訊息,而以 每筆卡號、密碼 200 元至 25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總計售出 550 筆。
嗣智冠公司之員工某乙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某甲販售之 GF 月卡顯低於 市價(市價為 350 元), 進而向被告某甲購買一組 GF 月卡之卡號及密碼,始發 現該卡號、密碼係智冠公司交由第一美卡公司製造但未售出之卡號及密碼,乃通 知第一美卡公司,並由第一美卡公司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被甲,並扣得儲存有 GF 月 卡卡號、密碼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
31 鄭逸哲,「吹口哨壯膽-評刑法第三十六章增訂」,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2003 年 11 月,
頁 104-105。
32 參柯耀程,前揭註 27,頁 119。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33 當然其後仍有相關附屬刑法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的修正,此處先不多作討論,留待後文探討 法規間競合與關聯處再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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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本案所牽涉的「贓物」是若干組數字(卡號及密碼),事實上具有 經濟價值,購買者購入後,只要進入遊戲公司網站輸入該卡號及密碼進行儲值,
即可換取有價之虛擬寶物或遊戲時數等等(視不同網路遊戲商業模式有所差異)。
只是這些虛擬遊戲月卡因為是透過網路購得,並無實體卡片,被告可能僅是透過 對話紀錄、郵件或記事本軟體等方式,將對應的卡號和密碼記錄下來,並對外進 行販售。也尌是說,該卡號與密碼是實際上有經濟價值但卻沒有實體物品的電磁 紀錄。因此,本案爭點尌在於判斷該電磁紀錄是否係物,是否受贓物罪之規範。
二、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查刑法第 349 條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 之規定而作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至於電磁記錄、權 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
又刑法第 323 條於 86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 準動產,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3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 訂刑法第 360 條), 均可印證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 349 條所稱之贓『物』, 始 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況刑法第 323 條於 86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時,雖 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 惟嗣已於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時將 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 錄不再成為準動產。換言之, 由上開刑法第 323 條與第 339 條之 3 及第 352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 320 第 1 項所稱之『動產』
或第 349 條所稱之『物』、第 352 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 354 條所稱之『物』。
從而,刑法第 349 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此 外,由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第 339 條 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41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346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
15 律網,裁判書查詢,網址:http://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最後瀏覽時間:2013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