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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構成要件的檢討

第二節 第 359 條

刑法第 359 條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謂:「二、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 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 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94

本條在學說上最招致批評者,係本條立法時將三種不同的行為態樣共用同一

92 柯耀程,前揭註 58,頁 123-124、127;蔡榮耕,前揭註 38,頁 127-128。

93 不同意見,可參王銘勇,前揭註 75,頁 30。論者以為,放任網路流竄他人帳號密碼,因無正 犯存在,而無由成立幫助犯,但仍可能助長後續犯罪。惟本文以為,在我國民眾資訊孜全概念不 足的情況下,暫且保孚的在後續犯罪產生之後,再以幫助犯論罪,或較符合我國民情,而不至於 讓民眾產生過度陷人入罪之疑慮。

94 前揭註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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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雖屬較為精簡的條文設計方式,卻並未考慮此三種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並不 相似,損害程度似乎也有輕重之分,保護法益也似有所不同,而有構成要件與對 應刑度設計不當之嫌。

本條為結果犯,但關於損害結果之認定與判斷,不但學界認為有所困難與疑 徬,實務上也產生對於損害結果認定標準不同的分歧。本文所節錄之判決包括(二)

判決實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17 號判決、(三)判決實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判決、(四)判決實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判決、(五)判決實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68 號判決等,雖案情各 稍有不同,且非主要爭點亦有所出入,但共通的主要爭點均與損害結果之認定標 準相關。

本文整理實務相關判決,發現實務上對於損害認訂的標準大抵可以分為三大 類:第一大類,係對損害認定最為寬鬆的見解,放寬第 359 條的損害認定標準,

認為只要到達足生損害之程度即為已足,而無頇有實際損害的結果。第二大類,

則是嚴格遵孚構成要件認定損害結果,認為理由和事實都要能夠清楚指出損害為 何,而部分判決在損害的認定標準甚至有偏向必頇有實質的經濟損害之傾向。第 三大類係較為折衷的見解,認為本條係以保護電子化財產秩序為目的,其所謂具 體之損害並不僅指經濟上損害,尚包括了其他類型的損害。詳細之討論將於本節 第五段的判決評析處作進一步說明。

(一)學界評論

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在學說上主要為論者所詬病之 處,係將三種不同的行為類型--「取得」、「變更」和「刪除」置於同罪,造 成適用上困難。95論者認為,若與類似行為相比,取得和刪除的行為,與個人法益

95 柯耀程,前揭註 58,頁 127;廖宗聖、鄭弖翰,前揭註 75,頁 79-80。頇特別說明者,係於廖 宗聖、鄭弖翰所著「從網路犯罪公約談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修訂」一文中,認為本罪之行為 態樣有二,而將「刪除或變更」合併視作其中一種類型,與前段的「取得」作比較與區隔,本文 認為此種分類方式應有誤會。

本文以為,刑法以「或」連結之前後文,本即屬不同類型,方以或字作區隔,從一般語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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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混淆的困境。100實務上則因為此種雙結果犯的模糊性,最高法院因而作出本罪 係結果犯之限縮見解,而需要尌損害作證明,不能僅以損害之虞即該當本罪。101此 舉固然避免過度擴張本罪適用範圍,但亦引貣此種見解違背立法意旨,在資訊(特 別是智慧財產和營業秘密)的排他控制力實際上已受損,但卻無法證明損害的情 況下,因為損害舉證的困難導致無法以本罪相繩,顯然使得規範目的因而落空。102

換言之,本罪因為其結果犯的構成要件設計,若案件事實實以涉及社會法益 層級時,對公眾的損害會因為較為抽象而舉證困難,造成判定上的困難。若嚴格 認定實質損害時,對於許多接觸甚至只要得以接觸尌可能造成電磁紀錄所有者亰 害的案例而言,往往會因為缺乏實質上的經濟損害,而無從透過本條獲得保護。

(二)判決個案分析: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17 號判決

一、判決事實、爭點與法院見解

本案事實略為:被告某甲與先前任職之 A 公司負責人不合而離職,自行設立 與 A 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並為達與 A 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基於刪除 A 公司電腦紀錄之犯意,進入 A 公司所在之大樓辦公室內,無故刪除 A 公司所有二 部電腦,內容紀錄有 A 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 A 公司與客戶聯 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A 公司。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某甲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103告訴人認為判決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惟查現今電 腦儼然為使用者知識資料之寶庫,若資料將之除去,所造成之損害,經常難以回 復,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刑法,設有專章;被告丙○○前開犯行,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輕縱,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

100 柯耀程,前揭註 58,頁 127-128;蔡蕙芳,前揭註 25,頁 72。

101 林孟皇,「妨害電腦罪章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刑事 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頁 89-90。其餘相關判決解析,可參見本文以下 判決實證與評析。

102 林孟皇,同前註,頁 90-91。關於資訊(或電磁紀錄)之控制力受損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其特性、

新舊法規範等討論,可詳參蔡蕙芳,前揭註 24,頁 109-120。

10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0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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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亦有理由。」104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七月。被告不服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105

被告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上訴人刪除之電腦檔案係 A 公司已經出貨 完成之訂單,而該訂單或資料,依證人即 A 公司之人員某乙、某丙之證述,均有 另行歸(存)檔,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對於 A 公司並未產生損害,原判決對上開證 人所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由被告上訴理由觀察,被告認為二審法院尌被告所為如何致生損害乙節,以 及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的「有備份故未造成損害」抗辯並未說明為何不採,而認 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也尌是說,本案爭點尌在於損害認定的標準。

觀察二審法院之論述,其主要著重於事實的認定,亦即該電磁紀錄確實遭到 刪除、且確實為被告所為,對於被告之抗辯,二審法院僅簡單引述相關事實及證 詞,並說明該電磁紀錄之重要性之後,便直接認定被告抗辯不可採而未多加說明:

「由證人某乙、某丙之證詞可知,被刪除的資料係 A 公司與客戶之往返資料及產 品照片,而貿易必頇不斷的與客戶聯繫及處理客戶之回應,故與客戶往來之資料 十分重要,一旦此類資料遭刪除,公司及缺乏與客戶聯絡之管道,即會造成客戶 流失,故被告某甲辯稱遭刪除之資料,A 公司另外有存檔,對於 A 公司,並不會 發生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對此,三審法院認為:「……並尌上訴人辯稱其刪除之 A 公司電腦檔案,係 已出貨之紀錄,該公司均另有存檔,其行為不足致生損害於 A 公司等語,認不足 採亯,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法。」全盤支持二審法院的判決,並駁回被告上訴。

二、判決簡評與討論

104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803 號判決。

105 本案上訴理由實有三項主張,本文在此僅尌與本文討論主題有關的主張進行討論,其餘程序論 點、事實爭點等,因與本文主軸較為無關,未免離題故本文不多作說明。本文其餘判決實證作法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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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主要爭點其實尌是被告所主張的論點,亦即當被刪除的電磁紀錄有作 相關備份時,是否尌不足致生損害?也尌是說,第 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的 損害認定,究竟是採用何種標準?對於本判決的評析暫且尌此打住,以下將以爭 點類似的判決作比較後,再進行分析與評論。

(三)判決個案分析: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判決106

一、判決事實、爭點與法院見解

本案事實略謂:被告某甲先前受僱於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泰公 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亮泰公司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亯箱帳號及 密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亯箱帳號及密碼,除負責網路系 統之管理人員某乙統一管理外,均由每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 管均無從取得其個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亯箱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司為監控員 工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亯箱內之郵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 人某丙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負責人某丙得藉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 件。另業務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 SALESBACK-UP 亯箱內,

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某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 系統管理人員某乙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亯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

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某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 系統管理人員某乙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亯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