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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及要件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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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該意外事故之發生若為被保險人所得預見,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則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毋庸負理賠之責。我國法 院實務見解就意外傷害事故素來就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爭議,

原因說係指只要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 害事故;而結果說係指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事故,惟本文認為,除非該事故之發生顯可證明被保險人 可以預見,否則均應認屬意外傷害事故,否則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導致死亡結果,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如何舉證證明被 保險人無法預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

第四節 小結

就外來性之要件而言,我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此要件最主 要之功能為排除由被保險人自身內部原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即強調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外在性,俾區別由被保險人身體內在疾病或老化等 原因所導致之結果。日本法學說亦採相同見解。而美國法學說並未就此 要件加以闡述,而係強調(1)可預見程度及(2)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期望或 不期望的心理狀態,亦即較為偏向被保險人主觀上之預期及預見可能 性,本文認為既然意外傷害事故外來性之要件既為學說及實務所公認,

為明確排除由被保險人自身內部原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宜於保險法 或保險契約明文約定外來性之認定標準,以杜爭議。

就突發性之要件而言,我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此要件最主 要之功能為強調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與結果間之時間緊密性,亦即該意 外傷害事故必須是直接連續且非緩慢漸進而導致損害發生之結果。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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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說基本上亦採取相同見解。而美國法學說所強調之標準(1)可預見程 度及(2)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期望或不期望的心理狀態,亦提及被保險人之 期待可能性,故本文認為就此要件而言,較無爭議,應值贊同。

就非自願性之要件而言,我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此要件最 主要之功能係為排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招致之結果,亦即若該意外 傷害事故之發生為被保險人所得預見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該事故 應排除在意外傷害事故之外,藉以排除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日本法學 說亦採相同見解。而美國法學說所強調之標準(1)可預見程度及(2)行為 人對結果發生期望或不期望的心理狀態,亦與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一 致。本文認為,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其目的不外乎 為將來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時,可藉由保險人所理賠之保 險金避免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故原則上應認為只要該意外傷害事故 之發生在客觀上具有「外來性」及「突發性」,且為一般具有正常辨識 能力之被保險人所能預見者,即應認為該事故屬意外傷害事故,此由保 險法第 133 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 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可知保險事故發 生時,若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保險人係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或死 亡,保險人本即可不予理賠,亦即目前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實已就上開 非自願性要件具有高度共識,並採為判斷意外傷害事故之標準。

此外,依前開說明可知,評議中心之評議書於論述評議案件爭點前 均會援引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再輔以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最後再依評 議案件之實際發生情形作出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而我國法院實 務見解,於論述本案爭點前則會先闡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再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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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予以涵攝,並於判決理由依證據資料詳加論述,故雖然評議中心及 法院實務最後均會就案例事實加以評價是否構成意外傷害事故,惟因評 議中心之評議決定並不具確定判決之效果,且未經如法院審理時之證據 調查程序,在兼顧時效與爭端解決之前提下,其論理部分較我國法院實 務見解簡要,整體而言較欠缺說服力。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須是存在被保險人之外,而非內在身體過程

日本學說認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是來自體內,而是身體外部

事故係快速發生,且非被保險人所預期及預見

日本學者稱為急激性,從事故到結果發生的時間短暫

美國法則認為係非故意、非可預期及非經常性

損害之發生,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所引起

日本學者稱為偶然性,指被保險人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及結果無法預知

美國法則認為係非故意、非可預期及非經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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