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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第四章 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

第三節 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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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cheinsbeweis),另一為舉證責任轉換(Umkehr der Beweislast)。所謂表 見證明乃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就一再重複出現之典型事象,由 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以推論某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例如,貨車 司機竟將貨車開上人行道而傷害行人,此際,由貨車開上人行道此一客 觀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上而言,若別無其他特殊原因,通常可推斷貨 車司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所謂舉證責任轉換指,於特別之情形,法律 將一般情形之舉證責任分配為相異規定,使相對人就相反事實負舉證責 任之分配規定。…將民法第 184 條與第 190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為比 較觀察,足知在一般侵權行為情形,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歸 被害人原告舉證,但在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之情形,卻改歸由加害人被 告就其要件事實不存在為舉證。此種舉證責任之變換現象,學者稱為舉 證責任轉換。」35

第三節 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第一項 我國學說見解

目前我國學說就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係以

「規範說」為通說,其他學說見解包括:要證事實分類說(含消極的事實 說及外界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含因果關係說、通常發生事實說、

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及列昂哈德之說)36,本文謹就前開「規範 說」加以說明,其餘學說謹供參考。

35 陳榮宗 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頁 490-491,三民書局,2008 年 10 月。

36 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頁 71-78,台灣商務印書館,200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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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說」之內容如本章第二節之說明,其具體適用範圍為『規範理 論之適用有效性,其前提乃建立在實體法之立法技術上對於法條要件之 舉證責任意義有所注意,而各該規定之規定方式,於配合規範理論定性 及適用後,可與實體法之價值或政策相符合。就此,對於德國民法點上 之規定,在德國學理上,其通說所以將規範理論視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 般原則,其理由即在於對於其實體法之法條結構與舉證責任法則間關係 予以肯認。就此,若揆諸我國民法之規定,其乃不盡與德國法之立法方 式相同,亦即同一制度,在我國民法上之立法技術,未必與德國民法典 之相關條文之要件結構設計相同。惟大體而言,在要件設計上仍有一定 之邏輯可尋。其在權利發生要件之設計,原則上仍循將權利發生要件置 放於法條之原則前提之上,而就障礙要件,乃以獨立法條(項)或以但書 方式規定之。至於,權利消滅要件或權利抑制要件,則多以獨立條文規 範之。就此一立法技術,我國民法之立法者,亦有所注意。就權利發生 要件而言,以消費借貸為例,關於借貸物之返還,其請求權主要應係民 法第 478 條及第 480 條等,此等請求權雖有其權利發生要件之設計(例如 約定期限、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及金錢等),但其權利之發生,

則仍須借助於其他關於消費借貸成立之基本規定,亦即民法第 474

條,…,此一規定應可被評價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之基礎規定(權利根據規 定),亦即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要件為消費借貸契約,則對於消費 借貸成立要件,亦即兩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屬於權利發 生要件,依規範理論即應由主張返還請求權者負舉證責任。…就此,首 先,權利障礙要件與權利發生要件之存在時點,在理論上亦屬同時(自始 性),則在區別定性上,即有困難,例如當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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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應將缺乏行為能力視為權利障礙要件,抑或將不缺乏行為能力視為權 利發生要件,在理論上即有困難。就此,若法條規定上,有「一般與例 外」之規定者,則但書部分,或獨立法條而具例外性質者,即一般可被 評價為權利障礙要件。…就權利消滅要件而言,此乃屬相對較清楚而較 少爭議之要件,學者有將之定義為「反對規定中在權利規定之效果一旦 發生後,始與相對抗者」,例如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相關規定。

至於權利抑制要件,亦有稱為權利排除規定或權利受制規定者,此乃指

「於權利發生之後,權利人欲行使權利之際,能將權利之效果加以遏制 或排除,使該權利不能發揮實現者」,例如時效消滅之規定。至於民法 總則編中關於錯誤之撤銷權之相關規定,債編中關於解除權、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規定,亦被認為係權利抑制規定。甚至關於抵銷權之規定,學 者意不將之與清償者同視,而將之定性為權利排除要件。…對於規範理 論之法規定性之內容,主要固如前所述,但法條之規定,各國對於其立 法技術與證據法意義相連結之認知未必相同,因而對於規範理論之適 用,於各國法之適用有效性程度,應尚須藉由理論及實務適當建立解釋 規則及類型始可。對於法條或約定之定性困難,在關於保險理賠事件中 特別明顯,尤其對於「意外」死亡(或傷害)之舉證責任(保險公司主張係 自殺或自殘,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係意外者),即經常發生爭議。』37 前開情形之所以會造成爭議之原因為我國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並未區 分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為何種權利要件,而明確規範應由何人就此要件 負舉證責任,故發生理賠爭議時,在審理程序上始由法官依其心證將意 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委由當事人一造負舉證責任,如此一來是否等於變相

37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註釋書(四),頁 10-12,新學林,201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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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負擔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要承擔訴訟之勝敗結果,此時亦容易發 生突襲性裁判。

至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就「外來性」與「突發性」

之要件,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負舉證責任。就「非自願性」之要件法院實務見解有認屬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之「權利發生事實」,故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亦 有法院實務見解從保險法第131條之反面觀之,認為即屬故意行為,而故 意行為應屬保險人之「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近期 法院實務見解則有認為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或將此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保險人負擔。學者 就此特別亦提出說明『意外傷害或死亡保險之「意外」要件,一般乃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則相較於故意、計劃中事項,其有非故意、非計 劃中(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事項之意涵,因而若將「意外」視為消極事實 之性質,似亦有其可取之處。就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究竟應由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對於「意外」要件負舉證責任,或由保險人對於「故意(自 殺或自殘)」或所謂「非意外」負舉證責任,在我國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理論上亦容易發生爭議。…應注意者係,所謂意外事故之「突然、外在」

之性質,其主要固係用以排除「非突然」、「非外在」之原因,例如生理 痼疾所致之死亡;然自其字義觀之,「意外」亦應屬「計畫之外」、「非 預期之中」之過程發展或結果造成,則「非故意」似亦在「意外」之意義 內涵所及。因此,實務乃對於「意外」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諸多爭議。而 此爭議且不能因「自殺」、「自殘」等故意行為經常被列為「除外條款」, 亦即其在證據法上乃可被定性為「權利障礙要件」,而可被認為當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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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爭議問題。本文認為,意外保險之事故相較於通常之死因,具有其蓋 然性較低之特性,則若認為保險人對此一具例外性質之「事故意外性」負 舉證責任,似非無理;但應注意者係,在意外保險中,對於保險費評估,

其給付與一般死亡保險者相較,乃屬較為低廉,則若基於減少道德風險之 理由,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對於「意外」要件負舉證責任,似亦具其 正當性。為平衡此一利益衝突,考慮將「故意」自殺、自殘,逕自將之視 為權利障礙要件,而要求保險人對之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妥;但對於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係非可預計之因素造成(即排除因病而死亡或因病而殘廢等 情形),因可藉由醫學鑑定進行舉證,在此程度內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負舉證責任,應無過苛;至於「非故意」之事實,則不應納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之舉證責任範圍。而對於保險人於「故意」、「非意外」之舉證,

因其與證據相距較遠,因此訴訟上可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保險人於 個案中所提出之合理懷疑提出反證,以動搖法官之心證,甚至可要求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對於事故發生者(如死者)之「無自殺、自殘意向」之資訊(如 正常上班、無欠債、生活作息正常、家庭無特別事故、有旅遊計畫等)負 說明之義務,而使保險人有比對查證及反駁之對象及機會。』38

另一個值得加以說明之部分為「欠缺規範理論思維之法條結構對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學者認為『若實體法之法條結構能兼顧證據 法則之意義,則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體系建構,有重大之助益;其優點 乃在於當事人自實體法之規定,即可預測將來關於證據成本支出及訴訟 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此甚有利於交易時(訂約時)之危險監控及交易 安全之維護。但若一旦法條結構未能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呼應時,在

38 姜世明,舉證責任與證明度,頁 41-46,新學林,2008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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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歸屬,將產生困難。但似亦無須為此而因噎廢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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