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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

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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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

第一節 概說

由於意外傷害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將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若 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舉證證明該事故之發生 就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觀之,有此行為即可發生相同之事故,若無法 發生相同之事故,則該事故與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採「主力 近因原則」,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舉證證明該行為係導致該事故最主 要且最有效之原因,故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因果關究係採取何種原則,將 直接影響將來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負擔。

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在民事訴訟程序向來極為重要,故法諺有云:「舉 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保險法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並無規定,且保險理賠爭議在我國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本文擬先就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加以說明,並就我國學說及實務見 解加以整理歸納,最後再就金融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加以分析,以期能 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提出可資參考之原則。

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民國 85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文為「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次修法增訂但書規 定,修正後之條文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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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則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 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範內涵有二:「舉 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之具體內容為『本書仍認為,客觀舉證責任理論之架構,配合依附於該 理論之主觀舉證責任理論,已足充當學術檢視及實務運用,似無必然應 將此法條解釋為主觀舉證責任理論或以其他方式理解之必要。本書認為 為將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架構符合法治國之法律安定性之需求,有必要 為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尋求一普遍性規則,亦即「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本書所稱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基本規則),即採規範說。

所謂規範說,其乃德國證據法權威Rosenberg 所提倡,氏以法條之構造關 係分析出發,建立所謂之規範理論。其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係,若 無一定法條之適用,則無法獲得訴訟上請求成果之當事人,應就該法條 要件於實際上已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亦即,各當事人應就 其有利之規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Rosenberg 將實體法法律規範區分為權 利發生(根據)規範、權利妨害(障礙)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及權利受制(抑 制)規範。規範理論要義,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 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 我國其他學說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法規分類說」及「要證事實分類說」,「法規分 類說」係指依實體法上原則之規定與例外之規定,以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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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僅應就原則規定要件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至於例外規定要件事實不存在,則毋庸負舉證責任。他造如主張例外規 定要件之事實存在者,應由他造舉證責任。而「要證事實分類說」則認 為依要證事實本身之性質,將要證事實分類為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及外 界事實與內界事實,以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此說係源於羅馬法 上「否定者毋庸舉證」之原則,認為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另主 張外界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內界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可以 人類五官體察之事實,為外界(外在)之事實。如契約成立之事實、侵權 行為之事實、人之出生死亡之事實。不能以人類五官體察之內心事實,

為內界(內在)之事實。如善意與惡意、故意與否、知與不知、虛偽與真 實等事實。33

至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內涵則包括「法律別有規定」及「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相關具體內容則為『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亦即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但書制度應為如下之理解:我國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 規定之解釋,實有必要注意其例外性質,而不宜為太過擴張解釋(亦即不 應太過強調單純個案考量,而應著重於「類型考量」)。且應避免因法官 任意於個案無正當理由(如無證據偏在情形),而恣意操弄舉證責任法 則。以致「例外」變成「原則」,而使法律安定性淪為幻影之境。就民 事訴訟法中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意義而言,應係指法律於背離依舉 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情形有明文規定者,但其意義範圍仍可能有狹義與 廣義之區別。所謂狹義者,係指相關規定指涉直接對象即為舉證責任減

33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頁 350-352,三民書局,2000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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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問題。至於廣義者,則指除上開狹義舉證責任減輕規定範圍外,尚包 括實體法之規定於權利發生要件要求設計上即就兩造危險分擔予以調整 者。因該等規定已省略某些要件,則該等被省略要件事實,即非屬舉證 責任對象,其於原依舉證責任一般原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減輕,於 訴訟上自屬有利。…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意義應依關於舉證責任一般原則背離之探尋方向進行理解,亦即,若 法院就某類事件(例如醫師醫療行為具有重大過誤類型)進行評價,依舉 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在確認與斟酌其所具有於危險領域理 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所考慮之因素,而得認為 該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該當事人乃屬於 不可期待者,法院即有就此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加以調 整之必要。』34另就舉證責任減輕之見解尚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於通常 所遭受到之最大困難為,無直接證據可供證明待證事實而必須依賴間接 事實之情形。尤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通 說雖認為應由被害人就其為舉證,但於實務上被害人對此類事實大多無 法直接為舉證,其舉證極為困難。若一律依通說方法於被害人無法舉證 時,即為被害人之敗訴判決,對於社會一般觀感及正義之感受上多無法 接受。因此對於現代社會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例如醫療糾紛、交通事故、

商品所生傷害、公害事故等之損害問題,近年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得 不在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方面,利用判例解釋方法多方努力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負擔,俾能調整通說之舉證責任分配而趨於公平。其所採取之途徑,

一為表見證明(Prima facie Beweis, Beweis des ersten Anscheins,

34 同註 28,頁 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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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cheinsbeweis),另一為舉證責任轉換(Umkehr der Beweislast)。所謂表 見證明乃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就一再重複出現之典型事象,由 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以推論某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例如,貨車 司機竟將貨車開上人行道而傷害行人,此際,由貨車開上人行道此一客 觀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上而言,若別無其他特殊原因,通常可推斷貨 車司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所謂舉證責任轉換指,於特別之情形,法律 將一般情形之舉證責任分配為相異規定,使相對人就相反事實負舉證責 任之分配規定。…將民法第 184 條與第 190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為比 較觀察,足知在一般侵權行為情形,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歸 被害人原告舉證,但在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之情形,卻改歸由加害人被 告就其要件事實不存在為舉證。此種舉證責任之變換現象,學者稱為舉 證責任轉換。」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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